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当债务人售后回租的机器设备存在一物多融时,管理人需从区分融资租赁关系和借贷关系、融资租赁合同成立两个方面审查合同关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并根据交付先后情况及善意取得制度确定租赁物权属。当租赁物权属确定时权利人主张取回权,或者暂时无法解决权属争议时相关出租人均主张取回权,又或出租人消极行使取回权时,管理人为推进重整进程,可结合案件情况,限制/暂停其取回权,先行处置租赁物。
一、问题的提出及背景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兼具“融资”与“融物”性质的交易形式,为金融资本与实体经济的结合提供了有益的渠道。其中,机器设备售后回租是常见的一种融资租赁模式。因不需要承租人购进新的设备,“融资”的目的强于“融物”,机器设备售后回租模式常常被急需融资的生产型企业使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典型的融资租赁关系包括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关系中,出卖人与承租人主体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二条确认了此类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
在机器设备的售后回租中,出租人虽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所有权项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出租人的权利外观并不明显,其权利客观上处于一种易受侵害的状态。尤其当承租人陷入经营危机后,为了解决融资问题,易出现承租人以同一机器设备又分别与多个其他主体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即一物多融。
一物多融所带来的权属争议问题本就很复杂,一旦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该问题与其他债权人利益、案件审理效率等因素综合在一起,往往会使破产案件陷入困境,这种情况在重整程序中显得尤为紧迫。如不妥善处理该问题,很有可能给重整带来重大障碍,甚至导致重整的失败。本文以实际问题为导向,集中讨论破产重整程序中出现的机器设备售后回租涉及的一物多融问题,探讨如何判断一物多融中的法律关系,以及如何应对各出租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取回权所遇到的困境。
二、相关法律规定
在一物多融情形下,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只能归属一个出租人,该出租人可主张未付租金的债权,也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行使取回权,而其余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往往仅构成借贷关系,就其资金损失可主张债权。因此,一物多融涉及两个主要问题:(一)租赁物的物权归属问题,即明确谁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二)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问题,即出租人是否有权依据所有权行使取回权,取回权的行使是否有所限制。
(一) 租赁物的物权归属问题
要解决租赁物的物权归属问题,需从以下两方面寻找法律依据:1. 如何判断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性的问题;2. 在先出租人与在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对抗问题。
1. 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性的判断
售后回租一直存在属于抵押借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融资租赁解释》出台后,虽已明确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的有效性,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被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可能。故首先要判断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性。
《融资租赁解释》为如何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提供了若干因素,其中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根据《融资租赁解释》第二条,确定是否属于售后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应综合审查租赁物是否实际存在、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是否存在对应关系、买卖合同文本与租赁物的对应关系等事实。[注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尚未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保留了上述对租金的规定,该条的解释认为租金是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最重要的合同条款,有的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过高,实际上是为掩盖借贷合同,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注2]
综上,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性的问题,可从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等角度判断,其中租赁物的真实性以及租金的合理性尤为重要。若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其他法律关系合同而无效的,则出租人不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应根据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例如根据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债权。
2. 多个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所有权归属——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均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机器设备属于动产,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根据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定义,出租人取得所有权的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故自融资租赁合同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承租人与多人先后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在先出租人已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故承租人与其他在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行为系无权处分,此时,确定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涉及第三人善意取得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基本沿用了这一规定,并在第七百四十五条中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规定,融资租赁中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空间。
《融资租赁解释》对在后出租人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综上,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属于对抗主义模式,即是否登记不影响所有权的设立,但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是否善意,可从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租赁物已归属他人判断,例如在先出租人已经作出标识、办理抵押登记或其他融资租赁登记等。
(二) 出租人行使对租赁物的取回权问题
这里所说的取回权,特指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权利人是否享有取回权,需具备几个要件,一是权利人对该财产享有行使取回权的权利基础,二是权利人行使取回权不与《企业破产法》其他规定冲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最典型的基础性权利类型。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并不当然地构成违约,为保护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继续使用某些生产经营必须的租赁物,出租人取回租赁物需符合事先约定。
除了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约定,相关法律规定了出租人可取回租赁物的法定情形。《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基本沿用该规定。此外,《融资租赁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民法典》七百五十三条规定也沿用了该规定。
综上,在重整期间的取回权虽然受到限制,但当出现符合事先约定的情形,或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或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出租人可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
三、争议焦点及实践案例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一物多融情形下,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所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三:1. 判断真实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 善意取得制度在一物多融中的适用;3. 能否限制出租人行使取回权。
(一) 判断真实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应从租赁物真实性、租赁合理性等角度判断,其中可资讨论的是租赁物价值和售价或者租金的匹配程度,即低值高卖和高值低卖的问题。
据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就《融资租赁解释》答记者问的观点[注3],低值高卖的融资租赁实际上属于借贷关系。关于高值低卖问题,有观点认为高值低卖使出租人的租金回收更有保障,在企业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低卖设备可能与其融资的急迫性有关,虽然承租人低买设备略显交易不公平,但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不应否认其有效性。[注4]实践中的相关判例也支持了高值低卖融资租赁的有效性。[注5]
是否构成真实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仅影响法律性质认定,对合同效力并无影响,无论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只要原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合同依然有效。[注6]但若原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则出租人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也无法行使对租赁物的取回权。[注7]
(二) 善意取得制度在一物多融中的适用
据上述,融资租赁中的交付均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在先交付属于占有改定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还需考虑善意取得制度,但同样以占有改定方式受领交付的第三人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占有改定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所指的交付,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
肯定论的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第三人对所有权外观的信赖,故第三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受领交付也可适用善意取得。[注8]
否定论的观点认为,鉴于占有改定方式公示作用不足,否定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的适用,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交易安全。[注9]交付方式为直接交付和简易交付的情况下,占有的变动能够从外部识别,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改定则不然。[注10]在后的受让人采用占有改定方式,与真正权利人信赖让与人而使之占有动产完全相同,实难谓受让人的利益更应受保护的理由,不应发生善意取得。[注11]
(三) 出租人取回权的限制
当租赁物对企业继续经营十分重要甚至难以替代时,出租人的取回权会对重整程序造成重大障碍的,如何限制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存在争议。
1. 出租人可行使取回权
有学者指出,尽管出租人放弃了与租赁物使用价值相关的所有权的一切权能,使之成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但仍应允许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以发挥租赁物的保障功能。[注12]出租人可行使取回权,只是当租赁物价值超过出租人应收租金及违约金或实际损失时,出租人应给予补偿。[注13]
2. 从出租人所有权性质的角度,限制出租人行使取回权
(1) 租赁物属于承租人财产
这是一种较为激进的观点,此类观点认为,在融资租赁中,一般允许承租人提前支付租金并获得所有权,所以租赁物并不是绝对的、当然的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注14]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仅拥有以担保为目的的名义所有权,实质上是承租人享有所有权,故租赁物应纳入破产财产的范畴。[注15]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美国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若包含购买选择权或租期满所有权自动转让的条款,则出租人将会被视为租赁物的出售人,[注16]因此,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注17]
(2) 出租人的所有权权能并不完整,取回权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
这是一种较为缓和的观点,此类观点认为,出租人的所有权权能并不完整,其取得所有权的目的主要在于担保,取回权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当租金覆盖租赁物的购买成本时,融资租赁属于动产担保交易,出租人地位等同于担保权人。[注18]融资租赁的取回权是一种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类似于抵押权的特殊权利。[注19]出租人不享有取回权,而仅享有别除权。[注20]
(3)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限制出租人行使取回权
有观点认为,出租人选择取回权所获得的最大利益也仅限于其所应取得租金,但可能造成租赁资产价值贬损和较大的处置成本,因此应暂停取回权的行使。[注21]有观点认为,出租人的取回权源于物权回复请求权,但允许出租人直接取回经济效益较低,故若承租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或转让租赁物给第三人,可对抗出租人的取回权。[注2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的《破产法立法指南》规定“当第三方拥有的资产对企业继续经营至关重要,则可在一段时间内通过实行中止而防止所有权人(至少不得未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的批准而)收回其资产”。
四、破产重整中一物多融困境的解决方案
(一) 一物多融中法律关系的审查
1. 判断真实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结合实务情况,笔者建议售后回租的法律定性可着重从租赁物的真实性和租金的合理性两个方面审查。
(1) 审查租赁物的真实性
租赁物的存在是融资租赁关系的基础,不论是买卖还是租赁关系,都需要有真实的租赁物为依托。《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关系中的租赁物的真实性的重要性也作出了肯定,其中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实践中,可以通过书面审查和实物审查相结合的方式确认租赁物的真实性,以确定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清单与实物的一一对应关系。
① 书面审查
租赁物的情况往往会通过合同所附租赁物清单、租赁物发票、租赁物照片等书面资料有所反映。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在设定融资租赁之前的所有权实际是承租人的,出租人为了核查承租人的权利状况,往往会在合同中要求承租人提供该等租赁物原始采购合同、采购发票、付款单据等书面资料复印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原件一般情况下仍由承租人保管),用以证明租赁物的原始购置、权属等。谨慎的出租人会在承租人留存的原始发票上加盖融资租赁专用章,并保留加盖承租人公章的发票复印件,证明该等发票所对应的资产为融资租赁物的权属已归出租人,防止承租人就该等融资租赁物再次设定融资租赁或者抵押给第三人等,对于发票等书面资料的管理表现出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设立时审查的严谨程度。因此,管理人可以将发票等书面资料作为审查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的依据之一。核查时,除了需要和承租人留存的发票等资料进行比对外,也需要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等官方平台确认发票等资料的真实性。若存在发票不真实、发票内容与租赁物清单不一致、出租人提供发票复印件与承租人留存的发票原件不一致等情形,就有理由怀疑融资租赁的真实性。[注23]
② 书面审查和实物审查相结合
对发票等资料进行书面核查无误后,管理人还应根据书面资料核查租赁物实物。一般除了进行实物盘点,需和承租人员工、出租人员工进行访谈核查,有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租赁物进行鉴定、评估。如发现发票等资料所记载的融资租赁物与实物严重不一致,或者租赁物缺失数量非常多等,管理人需要引起高度的重视。
(2) 审查租金的合理性
融资租赁与一般的经营性租赁的不同点之一在于租金的计算方式不同。经营性租赁中租金的对价主要是物在一定期间内的使用价值,而融资租赁等租金计算要考虑出租人的资金占用成本和利润,成本中最主要的内容就是租赁物的购买价格、出租人向银行融资的成本,以及出租人日常经营成本等。售后回租的主要目的在于融资,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出租人是为了担保租金实现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所以,管理人要关注售价或者租金的设置是否与这种担保的目的相背离。低值高卖实质上是出租人以低价的租赁物来担保高额租金,这种价值背离是违反担保目的的,不符合交易习惯,应不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3) 不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
若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构成其他法律关系的,出租人是否还享有租赁物所有权。《融资租赁解释》第四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按照该规定,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存在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可能,但该处理方式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即出租人虽取得所有权,但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双方变成买卖合同关系,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民法典》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特别强调,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合同,不应适用包括本条在内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则,也不存在租赁物的返还问题。[注24]因此,《民法典》施行后,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出租人是否还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以及是否可取回租赁物的相关认定趋于统一。
2. 确定一物多融中所有权人
在一物多融中,出租人所涉合同的订立皆真实,出租人也支付了相应购买款,承租人往往均已向各出租人履行了部分租金支付义务等。在此情形下,管理人需确定租赁物物权归属的标准。上述提到,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因占有改定交付方式缺乏公示效力,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存疑,故可考虑引入合适的公示方式进行完善。当在后出租人先行进行公示的,并符合善意取得其他要件时,则可对抗在先出租人取得所有权;相应的,当在先出租人采取前述公示手段的,则在后出租人不构成善意。
售后回租中常见的公示手段包括标识、融资租赁登记、抵押登记等,笔者对此类公示方式做简要说明。
标识。标识的基础在于明示法理,是登记和占有之外经由习惯法和判例承认的一种公示方法,是指以标识等足以使第三人知悉标的物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一种方法。在日本法上,这种方式在林木物权和温泉泉源利用权有所适用。[注25]但是,由于租赁物由承租人控制,标识容易被损毁或者有意移除,因此其作为公示先后的证据可靠性较低,应结合照片、录像等影像资料综合确定。若标识被恶意去除,但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恶意去除的事实,或第三人在标识尚存时知道租赁物的归属,第三人也不被认定为善意。若各方均主张自己进行标识,根据《融资租赁解释》第九条第(4)项的规定,应由在先出租人证明在后出租人的非善意。
融资租赁登记、抵押登记。融资租赁登记、抵押登记是传统的公示方式,其中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进行登记这一做法存在争议,但在尚未由法律确定租赁物登记机关的情况下,这是保障出租人实现其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一种有效方法,司法解释因此给予肯定。[注26]故,抵押登记是在尚未建立统一规范的租赁物登记平台情况下,解决公示问题的一种变通做法,这样的抵押登记仅具有公示功能,不具备设立抵押权的功能,出租人不得依其抵押登记向管理人主张别除权。当统一规范的租赁物登记程序建立后,“自物权抵押”所引起的争议将自然消解。[注27]
(二) 出租人取回权问题的处理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租赁物往往系承租人继续生产经营的重要资产,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企业的重整价值,故融资租赁物的取回不仅关系到出租人权益保障,还直接关系到承租人重整成功与否,进而影响包括出租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利益。实践中,在一物多融情形下,管理人在处理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时经常会碰到以下三种情况:租赁物权属确定后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租赁物权属争议未决时各出租人主张取回权、租赁物权属确定后出租人消极行使取回权。下面笔者分别就该三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取回权问题展开探讨。
1. 租赁物权属确认后出租人行使取回权
在重整计划制定前,如一物多融的争议已经解决,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确认的,是否允许所有权人取回,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当租赁物对企业继续经营十分重要甚至难以替代时,出租人的取回权会对重整程序造成重大障碍的,应限制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理由如下:
(1) 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能与一般意义的所有权有所差异,该取回权应受合理限制。一般来说,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将占有、使用及部分收益权能让渡给承租人,自己仅保留租金收益及处分权能,其处分权能主要起到保障租金实现的功能。因此,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内涵是不完整的,如允许依照完整的所有权行使取回权,势必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所有权权能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在破产程序中,对不完整所有权的限制亦体现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即物的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买受人破产且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所有权人不得行使取回权。故在破产程序中,限制不完整所有权的取回权是有参照依据的。
(2) 融资租赁物具有担保属性,管理人可以单方参照担保财产处置规则进行处理。尽管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并不完整,但完全将租赁物归属于债务人财产可能存在不当侵害物权之虞,鉴于出租人所有权的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可在不侵害其实际利益的情况下参照担保财产的规则进行处理,即在重整程序中,可充分适用担保财产处置规则,限制或暂停取回权行使,并在保障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基础上,由管理人完成对融资租赁物进行处置。实务中也出现了类似的做法。[注28]
此外,《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并未沿用《合同法》关于“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关于《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仅具担保功能,系出租人收取租赁物的物权保障。[注29]《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虽不属于担保物权,但事实上具有担保功能。[注30]若从担保功能的角度看融资租赁,出租人的取回权基础则显得薄弱。《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相比个别债权人的担保权利益,《企业破产法》更偏向于挽救企业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种价值取向若可以类推适用到出租人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问题上,则出租人的取回权亦将受到限制。故,随着立法对融资租赁具有担保功能性质的明确,以及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的融合,出租人以享有所有权主张取回权的基础或将不再坚实。
(3) 基于衡平原则,从维护出租人、承租人、其他债权人利益及破产案件审理等角度出发,在某些情况下应暂停取回权的行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的《破产法立法指南》确立了若干破产法的关键目标,其中包括资产价值最大化,及时、高效解决破产事务,确保破产法的可预见性,承认原有债权人的权利等目标。重整中出租人行使取回权问题的处理会使上述目标之间相冲突,例如相比零散处置资产,将其与债务人资产打包成整体放入重整程序中处理会更有利于资产价值最大化,出租人行使取回权不利于破产事务的快速处理,故应该限制取回权的行使;但出于承认出租人原有的所有权,尊重其他法律规定,保护破产法的可预见性,似不应该限制取回权的行使。因此,在利益更加复杂的重整程序中,对出租人取回权问题的处理不应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应以允许出租人行使取回权为原则,暂停其行使取回权为例外。
笔者认为,在未取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若暂停其行使取回权对债务人、债权人、破产重整有利时,管理人可根据帕累托最优原则,即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同时最大程度地增加债务人利益,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完美状态。遵循这一原则,笔者拟定以下三项暂停取回权行使的条件,以供参考:①必要性,即暂停取回权的行使对重整程序是有必要的,对资产价值、债务人、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是必要的;②保值性,即维护租赁物的价值,参照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规定,租赁物不得有损坏或明显价值减损的可能,并尽量实现租赁物处置价值的最大化;③暂时性,即暂停行使的时间应控制在合理的期限内,适当保护出租人的期限利益。如未能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处置的,或者未能成功纳入重整范围的,则应当及时允许出租人取回。
2. 租赁物权属争议未决时出租人主张取回权
在实务中,即使一物多融相关的权属还未查清,或者涉诉等,各出租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往往会第一时间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而相关权属争议在重整计划制定时又无法及时解决。在此情形下,管理人该如何应对各出租人的取回主张。笔者认为,各出租人之间就租赁物权属争议的存在,仅是需要判断该等租赁物的物权到底属于哪一个出租人,并不影响该等租赁物为融资租赁物的属性。因此,即使权属有争议,首先仍应当适用前文所述的限制或者暂停取回权的规则。除此之外,管理人也可基于以下原因先行处置权属争议的租赁物:
第一,根据《融资租赁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时法院可以将租赁物判决归属于承租人,《民法典》亦将该规定纳入到第七百六十条中。从经济的角度来说,该法律规定的操作对于各方利益并不存在损害。而因承租人原因导致一物多融,租赁物权属不清,各方请求解除合同行使取回权,解除结果相比合同无效的结果更轻,因此可参照适用该条规定,当租赁物的取回会显著降低其价值和效用的,可将租赁物纳入破产财产中进行处理。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管理人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他人财产,可先行变价处置,取回权人则就变价款行使取回权。该规定授权管理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灵活处理取回权问题,具体到“一物多融”的情形中,租赁物的权属争议难以在短时间内查清,如单一的处置租赁物将面临租赁物价值减损风险的,管理人可依据该条规则的精神,把租赁物和债务人财产一并纳入重整范围进行处置,处置后提存租赁物相应变价款,待权属确定后向租赁物所有权人支付相应款项。
(三) 权属确定后出租人消极行使权利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了,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可在请求全部租金或取回租赁物这两种救济途径中择一主张,《融资租赁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此进行了明确。择一主张的原因在于,请求全部租金意在继续履行合同,取回租赁物意在解除合同,这是两种相互排斥的主张,如果人民法院释明后出租人仍不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在破产实务中,也往往会遇到出租人同时向管理人申报租金债权和主张取回权,如果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其仍然不明确主张,则可能会影响重整进程。故,当出租人消极行使权利,即不明确其主张的情况下,管理人可设定取回权时间期限的方式制约出租人取回。
《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取回权行使的期限及法律后果,根据该规定,权利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这三个时点前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因为这几个时间节点前,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占有的所有财产,并根据材料或者权利人的主张进行甄别,如没有权利人明确主张取回权,则推定为债务人财产,并以此确定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如果权利人于此后主张取回权,会直接影响上述方案和草案的制定、表决和执行,不但降低破产案件审理效率,也会造成破产费用的增加,损害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具体到“一物多融”的情况,即使明确了某一出租人为实际权利人,但其迟迟不明确取回权的主张,管理人可发函告知限期取回以及逾期取回的法律后果。若出租人消极对待的,管理人则可将租赁物视为债务人财产进行处置,处置后提存相应处置款,若因延期主张取回权造成的损失应由主张人承担。
四、结 论
破产重整程序中,融资租赁物相关物权/债权关系的处理,往往直接影响到重整方的引入、重整方案的确定、重整计划的制定等。尤其是在一物多融相关争议未决时,一定程度上会加大重整成功的难度。本文以售后回租机器设备的一物多融问题为例进行探讨,希望相关建议及处置方案能在破产重整实务中得到更多的践行、完善。同时,期待就破产条件下融资租赁相关物权/债权的处理能尽快出台相关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72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668-1671页。
[3] 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就《融资租赁解释》答记者问时说道:“对于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4] 咸海荣:《高值低卖售后回租交易应认定为融资租赁》,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22日第7版。
[5](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77号判决认为,虽然租赁物造价远高于《买卖合同》价格,但融资租赁中的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中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格通常参照融资金额确定,并非参照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确定,符合融资租赁行业惯例,合法有效。
[6] 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 号:(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
[7] 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工银金融租赁一般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案 号:(2017)皖民终169号
[8]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6页。
[9] 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页。
[10] 崔健远:《物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09页。
[1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5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279页。
[12] 胡晓媛:《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及其控制》,载《法学》2011年第1期。
[13]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93页。
[14] 程卫东:《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
[15] 唐郢:《论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载《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
[16] Sudhir P.Amembal:《国际租赁完全指南》,李命志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17] 金海:《判定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经济实质分析法——以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归属为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18] 张钦昱:《论融资租赁中的破产》,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
[19] 罗凯:《试析我国现行法律下融资租赁取回权的性质》,载《湖北工程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
[20] 黄晓林,杨瑞俊:《融资租赁中破产取回权的基础与限制》,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第1期。
[21] 陈旭:《售后回租的会计处理及在重整程序中权利认定的探讨》,载《中国注册会计师》2018第9期。
[22] 王瑜,陈惟梁:《论融资租赁出租人权利的民法保护》,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0期。
[23](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出租人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机械设备严重不符,主张权利的发票与设备照片无法一一对应,其中两份发票复印件在承租人处没有发票原件,另外个别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名称和实际的设备名称不一致,结合发票情况与其他因素,认租赁物客观存在的主张不成立。
[2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758页。
[25] 高圣平:《动产让与担保的立法论》,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
[2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55页。
[27] 程华儿,史燕平:《融资租赁出租人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家》2016年第9期。
[28]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228号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租赁物起着融资担保作用。
西林钢铁等40家公司重整计划中认为:“根据西林钢铁等四十家公司的具体情况,将融资租赁债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参照有财产担保债权处理,即融资租赁债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对应的融资租赁物或建设工程项目变现所得,优先用于偿还融资租赁债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
[29]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612页
[30]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9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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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995.
[4] 咸海荣.高值低卖售后回租交易应认定为融资租赁[J].人民法院报,2015-7-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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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155.
[22] 程华儿,史燕平.融资租赁出租人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J].社会科学家,2016,(9):104-107.
作者简介
叶燕燕
国浩杭州办公室合伙人
业务领域:破产重整与清算、并购重组、商事争议解决等
邮箱:yeyanyan@grandall.com.cn
李杰
国浩杭州办公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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