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等民办学校,究竟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把选择权交给了举办者。按照法律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取得办学收益,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无法享有办学收益,所以很多举办者认为这道选择题的答案显而易见。但是,分类登记的选择仅仅是“能否获取办学收益”的选择吗?答案是否定的。本文将从举办者资格、选择成本、办学收益、剩余财产分配等多个角度,为站在分类登记路口的民办学校该往哪儿走的问题提供参考意见。
一、举办者资格
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出资人而言,具有两个身份,一个是股东,一个是举办者。对于民办学校而言,需要特别关注的是举办者身份。举办者,需要站在学校公益性的角度履行办学职责、防范办学风险。因此法律法规明确要求了举办者应当具备的适当资格,而且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而言,出于未来举办者可以获取办学收益的考虑,监管机构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个人资信、资产情况等方面的要求会愈发严格。这一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实施条例送审稿》”)中已经初见端倪。
《实施条例送审稿》第六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或者社会组织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其第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变更。因此,举办者在选择登记前,首先应当判断自身是否具备持续担任举办者的资格。如果举办者不能持续具备资格,未来可能被民办学校提出更换或由监管机构责令更换,从而丧失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益权和管理权。
二、选择成本
《民促法》《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以及各省对分类登记出台的具体规定,对于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均有不同的要求,那么首先我们来看看民办学校在作出选择登记为营利性学校时可能付出的成本。
(一) 补足出资
民办学校在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时,需要进行财务清算,确认举办者出资。但据我们了解,许多民办学校开办时,举办者虽作出过出资承诺,但学校设立后并未实际履行。尤其是举办者承诺以土地、校舍等实物资产出资办学的,普遍存在着土地、校舍尚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情形。而财务清算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核实举办者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若存在举办者尚未完成出资的情形,在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时,需就其尚未完成的出资予以补足。
(二) 缴清税费
各地分类登记政策基本都要求,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的,应当缴清税费。这一要求,让很多举办者茫然费解,需要缴清什么税费?对此,我们梳理了现行的税收优惠相关政策,对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前可能涉及的主要税种以及税收优惠进行总结。具体如下:
税种 |
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
营业税/增值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已失效)第八条规定,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八款规定,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以及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
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
房产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契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
据我们了解,近年来税务机关对民办学校开展稽查,主要涉及补交的税费是企业所得税。民办学校及举办者不禁提出质疑,民办学校既然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非营利性组织,其取得的收入为非营利性收入,应当免税。对此,我们认为,享有税收优惠的非营利性组织需要将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对于民办学校而言,若举办者收取合理回报,虽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税务机关也不一定认定其为非营利性组织。而另一方面,对于不收取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而言,也不是自然而然就拥有免税资格。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需要民办学校向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认定的申请,经税务机关认定后方可享有免税资格。因此,在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时,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办学期间的企业所得税。
(三) 补缴土地出让金
根据《民促法》《若干意见》的要求,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将实行差别化用地。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同等政策,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国家相应政策供应土地。基于该要求,在分类登记时,选择登记为营利性的民办学校,若之前采用划拨方式用地的,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
三、办学收益
对于登记为营利性的民办学校而言,根据《民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而取得办学收益的多少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学校有多少学费收入,二是学校有多少利润可用于向举办者分配。具体而言:
(一) 学校的学费收入
根据《若干意见》,民办学校实行分类收费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通过市场化改革试点,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办学成本以及本地公办教育保障程度、民办学校发展情况等因素确定。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主确定。我们认为,虽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未来发展的趋势也是实行市场调节价,但还是需要较长的时间逐步完成,从现阶段来看,营利性民办学校在收费方面更具有主动权,在市场化环境下可以通过较高定价获取更多的学费收入。
(二) 可向举办者分配的利润
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为公司形态,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可用于股东分配。但是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要求民办学校提取一定比例的发展基金,《实施条例送审稿》亦保留了相同要求。除此之外,我们注意到,很多地方为了防范办学风险,还要求民办学校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防范基金。因此,在扣除办学成本后,举办者究竟可以分得多少办学收益?不能完全按照公司股东分红进行考量。
那么如果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否意味着举办者多年的付出就一定付诸东流了呢?我们理解,无论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均可与学校产生合法、合理的关联交易。若举办者具有提供课程设计、教育咨询、供餐服务或其他辅助性服务的能力,可通过合法公允的关联交易,向民办学校收取服务费用。尤其是已经形成集团化办学的举办者,可将其所拥有的品牌、服务进行整合优化,逐步转型为教育服务公司。
四、剩余财产分配
根据《民促法》《公司法》《若干意见》,选择登记为营利性的民办学校终止时,举办者依据《公司法》享有剩余财产的分配权。但是,按照各地规定,民办学校在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时,其之前形成的办学积累、财政投入、捐赠收入不得作为举办者出资。那么,在学校终止分配剩余财产时,是否应将该等积累和收入扣除,相关政策尚未明确。若需扣除,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最终可获得的剩余财产将大打折扣。
而对于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而言,虽然在未来办学过程中不享有办学收益,但若其终止时有剩余财产,出资者仍可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部分地方的标准如下:
序号 |
省级行政区 |
具体规定 |
1 |
北京市 |
终止时,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2017年9月1日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从学校依法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给予出资者相应补偿或奖励遵循下列原则:补偿或奖励数额不应超过2017年8月31日时学校法人名下的净资产扣除国有资产、社会捐赠资产之后的数额的30%,其中出资者已获得合理回报的,应再做相应扣除;2017年9月1日以后出资者的投入和新增办学积累不再作为补偿或奖励的参考依据。 |
2 |
上海市 |
综合考虑其在2017年9月1日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从学校依法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 补偿:补偿金额为出资金额与该出资的历年折算利息之和,在扣除出资者历年取得的合理回报与合理回报相应的历年折算利息后的金额,但不得超过剩余财产扣除财政扶持和社会捐赠形成资产后的金额。 奖励:以学校停止办学或者办学许可失效的先至时间前5年内的最高年度学费总收入金额为基数,以2017年9月1日之后历年年度检查的结果为系数予以折算,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扣除财政扶持和社会捐赠形成的资产以及补偿后的金额。 |
3 |
四川省 |
根据出资者申请,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综合考虑其在2017年9月1日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从学校依法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补偿与奖励从学校剩余财产中的货币资金提取;货币资金不足的,从将其他资产依法转让后获得的货币资金中提取。 |
4 |
重庆市 |
补偿额最高不超过2017年8月31日前举办者的累计投入;若补偿后仍有结余净资产,可以在该结余净资产额度内按照结余净资产种类、不同的时间段和终止的情形等情况综合考虑实施奖励,实行“一地(校)一策”。 |
5 |
浙江省 |
补偿或奖励数额综合考虑举办者原始出资和2017年8月31日之前投入的后续出资、已取得的合理回报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民办学校所在地政府已出台相关规定或与民办学校有约定且仍具有法律效力的,从其规定(约定);否则,由民办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确定。 |
五、其它事项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后,将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别管理和扶持,在融资、税收、财政支持等方面也需要进行关注。
(一) 融资渠道
《若干意见》明确要拓宽办学筹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举办学校或投入项目建设。尤其是对于登记为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未来其以公司形态存在,且举办者具有稳定的办学收益,更容易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融资。另一方面,虽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通过市场化融资比营利性学校难,但我们相信未来政府会加大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融资支持。
(二) 税收优惠
《若干意见》明确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税收政策尚不明朗。从分类登记的管理思路来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有的税收优惠应该会优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因此举办者在评估未来收益时,应充分考虑税收负担问题。
(三) 财政扶持
在之前的文章中我们已经提及,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后,对于登记为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财政补贴进入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再具备阻力。而对于登记为营利性的民办学校,若其办学资源优质、学位稀缺、品牌价值高或拥有独特的办学力量,政府可以通过采购服务的方式给予支持。
各地政府对于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绝大部分采取的是“不能反悔”的态度。举办者的选择决定着民办学校的未来,建议举办者审慎选择。那么选择登记以后,民办学校治理会发生怎样的变化以及如何相应修订学校章程呢?请关注我们的下一篇文章。
作者简介
刘小进
国浩成都办公室管理合伙人
刘小进律师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法国南特高等商学院(Audencia Nantes)工商管理博士,现任成都市律师协会教育和未成年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邮箱:liuxiaojin@grandall.com.cn
陈 虹
国浩成都办公室律师
陈虹律师为注册会计师,西南财经大学经济学硕士,现任成都市律师协会教育和未成年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邮箱:chenhong@grandall.com.cn
马 涛
国浩成都办公室律师
马涛律师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长期致力于为教育行业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邮箱:matao@grandall.com.cn
岳 媛
国浩成都办公室律师助理
岳媛律师助理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主要协助配合团队律师从事教育行业相关法律服务。
邮箱:yueyuan@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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