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按照目前我国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裁判规则,实际出资人要想通过司法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或者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否则即使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也会驳回其诉讼请求。既然股权代持协议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那么,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这种困境,可基于委托法律关系,要求显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来解决。
一、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确定了股权代持的合法性地位,并制定了规则以规制股权代持关系,维护实际出资人、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显名即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8条【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实际出资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诉讼请求若想得到法院的支持,在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认缴或者实缴出资的前提下,还需要满足下列条件: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否则,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二、实际出资人显名的困境
正常情况下,如显名股东配合,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显名股东根据指示将代持的股权依法转让给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方式使实际投资人依法显名。但现实的情况往往正是实际出资人失去了对显名股东的控制和信赖无法获取公司信息,也不能以股东的身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私力救济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因此,私认为,目前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裁判规则并没有解决实际出资人的困境。正如笔者所接触到的一个案件:显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显名股东也表态自己一直都是承认股权代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是也仅仅如此,因为实际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已失去信任,股权代持合同基础不复存,实际出资人一直不能通过显名股东了解公司信息,也无法参与公司决策或者获取分红,实际出资人被完全架空,既没有股东“名分”,也没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在实际出资人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情况下。由于实际出资人没有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明确支持也不能举证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因此法院仅仅判决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而驳回了其要求显名的诉讼请求。所以,从实际效果来看,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对于实际出资人的困境并没有任何有益的改变。实际出资人陷入了一个进退两难的困境:投资公司获得的股权不属于债权的客体,因此,实际出资人无法要求显名股东或者公司返还出资;实际出资人由于对显名股东即代持人失去控制和信任也无法通过代持人间接行使股东权利。
三、实际出资人显名的出路——股权转让
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对显名股东失去信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之际如何化解僵局,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
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主要存在三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第二种是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多重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础和依据是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协议本质属于委托协议,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属于委托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婧与王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6号)强调“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那么,基于委托关系,实际出资人即委托人能否以委托协议(即股权代持协议)为依据,起诉要求受托人即显名股东将代持的股权依法转让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并终止股权代持协议呢?笔者认为是合理、合法的。理由如下:
(一) 如前所述,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在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法院没有直接判决支持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诉求,是因为实际出资人显名没有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支持,且也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到公司经营决策;因此,实际出资人已经被显名股东架空,实际出资人虽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却无法获取公司信息,也无法参与决策,成了完全的局外人,实际出资人的投资安全和收益都无法保障,陷入任人宰割的困境。股权代持协议名存实亡,隐名和显明股东已经无法维持正常的委托关系,双方已经失去维系委托关系的信任基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权代持协议已经没有存在的意义。《合同法》第410条【任意解除权】:“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实际出资人作为委托人要解除委托合同,必然需要终止与受托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
(二) 股权代持协议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合同法》第399条规定了受托人服从指示的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出资人对自己的股权依法享有支配、收益、处分等权利,在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委托人指示受托人将其代为持有的股权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转让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受托人应予以必要的配合和协助;如受托人拒绝协助,则违背了委托合同的应有之意。首先,从善良管理人的角度来说,在不损害受托人的合法权益的前下,受托人有配合和协助的义务;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是受托人的基本义务,受托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将所代持的股权依法对外转让。
(三) 显名股东违背契约精神,完全脱离实际出资人控制,实际出资人出资,代持人却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此时,显名股东存在不当得利的嫌疑,侵害了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不符合民事法律公平的基本原则。
四、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笔者认为,实际出资人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要求代持人即显名股东按照自己的指示依法将所代持的股权转让给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这是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依据;
2. 股权代持协议关于股权转让行为没有明确的相反约定,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3. 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
此外,显名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对外转让股权,应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基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使显名股东无法将所代持的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也可以合理的价格收回出资,而不至于人财两空。这样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既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也维护了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股权代持并不是我国法律鼓励的法律关系,因为其往往是为了规避某些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在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也应依法得到保障和救济。尤其在我国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权利在法律的框架内,理应得到最大的维护。
作者简介
李国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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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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