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4日,交通运输部颁布《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以下称《新规定》)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19修正)》(以下称《旧规定》)将同时废止。与《旧规定》相比,《新规定》在章节设置上,将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分列两章予以规定,新设“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规范”一章对通航企业日常经营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要求。本文将分章节介绍《新规定》与《旧规定》相比若干重要变化。为叙述方便,以下章节、条文均为《新规定》之章节和条文。
一、以“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对通用航空活动进行区分
《新规定》第一章总则第3条规定将《旧规定》中“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表述修改为“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力求文字表述更加准确。“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是以飞行活动是否以取酬为目的进行区分。不以取酬为目的飞行活动亦属于通航企业飞行活动中的一部分,因此《新规定》此处调整表述更加精准。
总则部分最重要的变化是将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分类由原先按照通航企业注册资本金规模划分成甲乙丙丁四类经营性活动,修改为按照飞行活动性质划分为“载客类”、“载人类”以及“其他类”三类通用航空活动。由于不同性质的飞行活动对应的飞行安全要求和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不同,因此《新规定》中突出了分类监管的监管原则。
二、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申请条件有所降低
《新规定》第二章明确了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条件和对申请人民用航空器的要求。相比《旧规定》,《新规定》不再要求所有航空人员均需取得执照,仅要求驾驶员需取得相应执照;对于从事非载客类经营活动的通航企业,仅需购买或租赁一架航空器即可,降低了通航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的门槛。此外,对于不予受理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情形,由《旧规定》的五种情形压缩为《新规定》第37条的一种情形,即“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如果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除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外,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许可。
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采用告知承诺制,申请文件有所简化
《新规定》第三章规定了经营许可程序,行政机关受理和做出许可决定的法定办结期限与《旧规定》相比并未发生变化,但《新规定》简化了通航企业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放宽了通航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要求,减少了通航企业因经营许可事项变更而需换发经营许可证的情形。
首先,《新规定》明确了通航企业经营许可采取告知承诺制。在充分信赖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的基础上,进一步减轻经营许可申请人的负担,驾驶员劳动合同已无需作为申请资料提交。但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被许可人,民航地区管理局有权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此外,《新规定》删除了对通航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要求,但通航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为中国籍公民的要求仍然保留。同时,通航企业仍应遵守《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对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相关要求。
最后,《新规定》中要求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的事项由原先的十项内容减少为六项内容,减少了通航企业因行政许可事项变更而需换发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但对于《新规定》施行后经营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的通航企业,如果基地机场(《新规定》无须载明事项)发生变更导致与经营许可证所载不一致是否需要换领新经营许可证,《新规定》及相关解释并未说明,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也需要申请变更并换领新的经营许可证。
在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面,《新规定》取消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的规定,明确经营许可证长期有效。如果没有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情形,不再需要每三年换领一次经营许可证。
四、对从事载客类经营活动的通航企业提出更高的监管要求
《新规定》第7条规定了载客类经营活动主要类型包括通用航空短途运输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载客类中的客是指向通航企业支付费用,搭乘通航企业使用的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实现从起飞地到降落地运输目的的旅客。《新规定》对从事载客类运输活动的通航企业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要求,包括:(1) 申请载客类经营许可的申请人应当至少购买或者租赁2架民用航空器(该条要求与《旧规定》相同);(2) 应当制定飞行事故应急反应预案和伤亡人员家属援助计划;(3) 应当按照要求制定运输服务标准和锂电池运输管理手册,内容至少包括客票销售、旅客服务、投诉受理、锂电池运输安全管理、培训、应急处置等方面。
五、明确通航企业年度报告制度
《新规定》第五章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规范,将《旧规定》的对所有通航企业均适用的十四项义务转化为开展经营活动前的备案和经营活动后的信息报送制度。通航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通用航空管理系统向住所地区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经营情况说明,股东情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驾驶员等专业技术人员情况等重要事项。
六、建立与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相适应的监督检查制度,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新规定》第六章监督检查取消对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年度检查的制度。《新规定》更重视经营过程中的监管。在通航企业诚信经营体系建设方面,参照《民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将监管力度与企业信用相挂钩,对于诚信评价记录良好的通航企业,可以依法减少检查频次或者豁免检查,对于诚信评价记录差的通航企业,将依法增加检查频次。
《新规定》实施后,从整体来看,民航主管部门放松了监管力度,但对不诚信的通航企业仍保留多检查、强监管的手段。
七、鼓励通用航空企业投保补充商业保险
《新规定》第八章附则,保留了原规定中鼓励通航企业投保机身险、乘客责任险等补充保险的内容。虽然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但为通航企业转嫁风险提供了政策指导。
可以预料,《新规定》的修改对我国通用航空市场的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尤其是《新规定》也将从事无人机经营活动的通航企业纳入监管范围,但《新规定》未对无人机的经营活动进行详尽规定,根据通航业务框架,民航主管部门将出台专门的民航规章对无人机飞行活动进行系统性监督和管理。
作者简介
金 喆
国浩北京办公室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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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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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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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 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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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新旧规章对比表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19修正) |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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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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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了规范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 |
为了规范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许可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
第二条 |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许可及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
第三条 |
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
第三条 |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
第四条 |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以下简称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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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
第五条 |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以及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
第五条 |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
第六条 |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
第六条 |
开展以下经营项目的企业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
第七条 |
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分为三类: |
第七条 |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保障业务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
全文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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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 |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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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第八条 |
申请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第九条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 |
第九条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申请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具有满足下列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
第三章 经营许可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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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
申请人应当向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申请,按规定的格式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
第十条 |
申请人应当向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申请,按规定的格式提交以下下列申请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
第十一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通用航空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全文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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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第十一条 |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
第十二条 |
对从事其他类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但是开展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培训业务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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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颁发经营许可证的相关审核材料报送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定期公告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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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 |
第十四条 |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 |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
第三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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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
第十五条 |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十四条 |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所载的事项需变更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许可证持有人)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 |
第十六条 |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所载的事项需发生变更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许可证持有人)企业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15日内向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申请。 |
第十六条 |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换发、注销等情形的相关审核材料及时报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定期公告。 |
第十七条 |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换发、注销等情形的相关审核材料及时报报送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定期予以公告。 |
第十八条 |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经营许可证持续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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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 |
第十九条 |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
第二十条 |
发生经营许可证遗失、损毁、灭失等情况的,许可证持有人通用航空企业应当自发生之日起十五日15日内向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补发,并在相关媒体发布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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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检查 |
第五章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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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
许可证持有人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第二十一条 |
许可证持有人通用航空企业开展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第二十二条 |
(四)开展经营活动前,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将经营活动按照民航局有关信息报送规定要求向所在地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经营活动信息;跨地区开展经营活动前的,还应当将经营活动信息向经营活动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经营活动信息,并接受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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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
许可证持有人拟设立分公司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向住所地以及分公司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
全文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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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
许可证持有人办理分公司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
全文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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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
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 |
全文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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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
从事载客类经营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制定飞行事故应急反应预案和伤亡人员家属援助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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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
从事载客类经营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制定运输服务标准和锂电池运输管理手册,内容至少包括客票销售、旅客服务、投诉受理、锂电池运输安全管理、培训、应急处置等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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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
通用航空企业在和通用航空用户、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全面、真实、准确地向通用航空用户、消费者告知其具备的经营资质、服务标准、投保各类保险以及相应保险金额等信息,保障通用航空用户、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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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通用航空管理系统向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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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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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
民航局建立健全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相应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
第二十七条 |
民航局建立健全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相应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
第二十三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
全文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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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
民航地区管理局建立健全本地区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对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开展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
第二十八条 |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本地区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相应监督检查制度,对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开展的经营性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
第二十五条 |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对本地区许可证持有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生产经营场所的年度检查,并向其出具年度检查意见。检查过程中,民航地区管理局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许可证持有人提供有关材料。 |
全文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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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
许可证持有人应当配合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完整地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
第二十九条 |
许可证持有人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配合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完整地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
第二十七条 |
依据年度检查意见,许可证持有人需进行整改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改正。 |
第三十条 |
依据年度检查意见,许可证持有人需进行整改通用航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需要改正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改正。 |
第二十八条 |
许可证持有人的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类。 |
全文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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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
许可证持有人在年检周期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能够履行本规定设定义务的,其年检结论为合格。 |
全文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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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许可证持有人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
全文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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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
对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经营许可证持有人,民航局暂停其享受当年民航财政补贴和其他扶持政策的资格。 |
全文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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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
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不予办理换证: |
全文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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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
民航地区管理局采取告知承诺制审批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对通用航空企业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通用航空企业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撤销其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并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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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违法开展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处理。 |
第三十二条 |
任何组织或个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违法开展的经营性通用航空经营活动;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处理。 |
第三十三条 |
民航局建立健全通用航空诚信经营评价体系,组织开展诚信经营评价。对诚信评价记录好的通用航空企业,可以依法减少检查频次或者豁免检查;对诚信评价记录差的通用航空企业,依法增加检查频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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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
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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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
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
第三十五条 |
许可证持有人通用航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五七章 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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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通用航空企业超出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违法所得三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六条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营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
第三十七条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
第三十八条 |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通用航空企业未将经营许可证正本置于企业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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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九条 |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十六条,许可证持有人通用航空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民航局或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八条 |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许可证持有人涂改、出借、买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第四十条 |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十九条,许可证持有人通用航空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局或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三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九条 |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八)或(十一)项,作业飞行未保护环境的,或者未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取得相应责任担保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处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三万元的罚款,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全文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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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办理分公司备案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文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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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通用航空企业发生经营许可证遗失、损毁、灭失等情况未按规定申请补发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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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
通用航空企业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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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
通用航空企业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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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拒绝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或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情况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整改,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四条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九条,拒绝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通用航空企业不配合民航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或或者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情况信息的,由民航局或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整改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五条 |
通用航空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情节较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处罚外,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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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
许可证持有人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及时撤销该许可证持有人的经营许可证,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
许可证持有人通用航空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及时应当依法撤销该许可证持有人的其经营许可证,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
第六八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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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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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
外商投资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
全文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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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
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中涉及的危险品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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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完成运行合格审定的,应当在审定合格后方可开展经营性飞行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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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
本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民航总局2007年2月14日发布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6号)同时废止。 |
第五十条 |
本规定自2016年6月1日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航总局2007年2月14日发布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4月7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1号公布,2018年11月16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6号、2019年11月28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0号修改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6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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