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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新冠疫情下国际货物运输目的港滞箱费承担责任人之探讨

国浩视点 | 新冠疫情下国际货物运输目的港滞箱费承担责任人之探讨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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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主要探讨目的港收货人已经提货,但承运人尚未收取相应滞箱费的情况下,该费用应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

摘 要

由于集装箱运输的特殊性,目的港滞箱费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经常有可能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在运输合同履行初期无法预见,对发货人和承运人来说,都是一个潜在的风险,该类纠纷案件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频繁发生。就目的港无人提货所产生的滞箱费,理论和实务界一般基于收货人未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的情形,认为托运人为承担责任人,但就收货人提货的情况下,目的港滞箱费由哪一方承担,仍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从运输合同的主体和滞箱费产生的时间、提单相关条款的约定等多个因素考虑,在收货人提货情况下,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目的港滞箱费的责任承担人。

随着新冠疫情在全球的蔓延,全球整体经济都遭受重大影响,这对国际贸易的正常开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目的港收货人往往会不正常提货。集装箱运输作为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运输方式,一旦目的港收货人不正常提货,货到目的港后,往往会产生高昂的滞箱费。对承运人/船公司来说,确定该滞箱费的承担责任人,则成为收取滞箱费的关键。关于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基于和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主张在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在理论和实务界应无争议。本文主要探讨目的港收货人已经提货,但承运人尚未收取相应滞箱费的情况下,该费用应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

一、相关案例

笔者曾代理过一个关于目的港滞箱费的催讨案件,承运人在收货人提货的时候未收取滞箱费,之后由于收货人破产,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相应的滞箱费。案情如下:B公司(托运人)委托A公司(承运人)出运一批货物,集装箱整箱货交接,货物到目的港之后,由于收货人的迟延提货,货物在目的港存放16天后才被提取,且集装箱在提货后19天才空箱返还。A公司在将货物交付给目的港收货人时,未收取相应的滞箱费。之后A公司因此起诉B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的滞箱费7680澳元。关于提货后收货人占用的19天的滞箱费,由于货物已被收货人提取,相关的责任、义务应由收货人来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滞箱费应由收货人来承担,这在庭审过程中基本达成一致意见。但关于在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是否应由托运人来承担,则在庭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该费用是由于收货人的原因造成的,且收货人已经提货,承运人在放货当时,有权留置货物,要求收货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该费用的承担责任人为收货人;另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目的港滞箱费是由于收货人的原因造成的,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主张该费用,即承担的第一责任人为托运人,托运人在支付费用之后,可以向收货人主张。该案基于各方面因素,最终调解结案,托运人支付了部分费用。


同时,笔者同事近期也代理了一个类似案件。案情如下:B公司(货运代理人)委托A公司(货运代理人一代)出运一批货物,A公司在马士基订舱后以集装箱整箱货的方式出运。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目的港查验,集装箱在目的港停放23天后才放行,产生滞箱费7475美元。马士基在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时,未收取相应的费用。A公司基于和马士基的合同约定,先行支付了上述滞箱费,之后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依据其和A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的第一条第3款承担相应的滞箱费。该合同约定:“货物出运后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弃货、拒绝提货等情况时,A公司应及时将承运人就有关上述信息告知B公司,并有权向承运人披露B公司,由承运人向B公司追索由此产生的滞箱费、码头堆存费,……,若承运人或目的港相关主体向A公司收取上述相关费用,B公司保证承担上述相关费用,并无条件向A公司支付上述已垫费用。”该案一审判决认为目的港滞箱费,在货物由收货人提取的情况下,应由收货人承担相应的费用。目前该案处于二审状态,一审尚未生效。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主体及滞箱费的由来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班轮运输)虽是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订立的,但却不同于一般的货物运输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方不仅仅是托运人和承运人,还包括了收货人。承运人在收取货物之后,会签发一份提单,提单上载明托运人、收货人及相关的货物信息、装货港和卸货港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出具的提单不仅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同时也是一份物权凭证,承运人仅根据提单持有人出示的提单放货,托运人在未持有提单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或指示承运人放货。同时,《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因此,收货人凭提单向承运人提货的时候,也不仅仅只有提货的权利,根据提单的约定,往往也会需要承担提单项下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就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也进行了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因此,集装箱货物到目的港之后,若收货人未提货,该货物仍处于承运人的掌管期间,相应的责任和风险仍由承运人来承担,承运人履行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


在集装箱运输过程中,每个船公司都会自有或租用一批集装箱,用于客户货物的装运。托运人向承运人订舱后,承运人会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将集装箱免费给托运人使用。但鉴于集装箱的价格比较高,也为了保障集装箱的流通顺畅,避免集装箱被占压,船公司为客户规定了使用时限,在这个时限内,货物占用集装箱可免费使用,超过这段时间,货物占用集装箱则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即产生滞箱费。集装箱运输货物过程中,扣除集装箱在船上运输的时间,装货港和目的港的免箱期一般是7到10天左右。超过该期间,船公司将收取一定的滞箱费,时间越长,每日的费率则越高。

三、关于目的港滞箱费承担责任人的两种观点

关于承运人追索目的港滞箱费的案件,之前基本上都是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导致的,在该种情况下,法院一般都判决滞箱费由托运人承担,该观点也普遍被接受。但近期新冠疫情期间,却出现多个货物已被收货人提取,但承运人却因各种原因未向收货人收取滞箱费,转而向托运人主张滞箱费的情形。在这类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目的港滞箱费应由托运人来承担。理由是:目的港滞箱费虽是由于收货人迟延提货造成的,但该费用是承运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期间产生的费用,承运人可以基于与托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向托运人主张该费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但该条款中涉及的费用应当是指仓库或者其他场所的保管费用,即第三方费用,并不包括承运人的滞箱费。法律也并未就滞箱费的承担责任人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海商法》仅就装货港产生的滞期费、亏仓费等与装港有关的费用,明确排除了收货人的承担义务。


滞箱费的产生是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在货物未交付之前,承运人的责任并未结束。因此承运人基于和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可以向托运人主张。托运人在支付相关费用之后,可以向最终责任人即收货人主张。


另一种观点认为,目的港滞箱费应由收货人来承担。理由是: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中未规定托运人须承担货物在目的港的滞箱费,在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仓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以上规定可见,法律在分配托运人、收货人对装、卸货港相关费用的基本义务时,确定了托运人承担装港费用、收货人承担卸港费用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恰与托运人、收货人在运输活动中担负的角色、活动的内容、控制力相适应。集装箱滞箱费产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是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因此承运人应向收货人收取相应费用。[注1]

四、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关于目的港滞箱费的承担责任人,笔者认为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是承担责任人,承运人有权选择向托运人或收货人主张。


首先,目的港滞箱费产生的时间是在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期间。滞箱费产生原因有多种,有可能是由于目的港收货人迟延或拒绝提货造成的,也有可能是目的港海关查验造成的,也有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但结果都是在承运人交付之前,即承运人责任结束之前,产生了相应的滞箱费。


其次,托运人自始至终均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托运人将提单流转给收货人之后,托运人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承运人将根据法律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持有正本提单的人。但提单的流转,并未解除或终止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并非是托运人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收货人,托运人仍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一方。


再者,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收货人将承担提单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正如上文所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由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签订的,在签订之时,收货人并未参与。而法律对于提单的定义,仅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及物权的凭证,并未涉及到收货人的权利。承运人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行为,并非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因为该情况下,债务人是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而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提单持有人可以依据提单,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法律没有规定收货人权利的情况下,从国际贸易的实际考虑,不论是以FOB还是以CIF或CIR价格成交的贸易合同,按照惯例,当货物在装货港装船越过船舷时,其风险和责任就转移到作为买方的收货人或第三方了。如果发生货物灭失或损坏,对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的就不再是托运人,而是收货人或第三方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通常的理解,只将托运人看作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就会出现收货人或第三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向承运人索赔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英国1855年提单法第一条规定,当提单经过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或收货人后,被背书人或收货人就应取代作为背书人的托运人的法律地位,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注2]据此,各船公司一般都在提单中将“货方”列为定义条款,以弥补法律关于提单中合同当事人规定的不足。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对此也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承运人为了保护自身权益,往往也会尽量增加收货人的义务,基本规定了收货人需和托运人承担同样的义务。


提单背面条款关于收货人的定义一般会有如下约定:THE CONSIGNEE or other receiver of the Goods, by presenting this Sea Waybill and/or requesting delivery of the Goods, undertakes all liabilities of the Shipper under this Sea Waybill and the Carrier’s current Bill of Lading, such undertaking being additional and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Shipper’s own liability.(出示本海运单并要求提货的收货人或者其他提货人,承担托运人在本海运单和承运人提单项下托运人的所有责任,该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托运人自身需要承担的责任)。


因此,虽然提单的签发并未有收货人的参与,但一旦收货人接受了该份提单,视为收货人也同意接受提单的相关约定。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或收货人时,按照有些国家的提单法或海商法规定,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权利义务按提单条款办理,即此时提单就是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注3]


因此笔者认为,一旦提单发生流转,且收货人凭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说明收货人也认可了该提单的规定,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即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最后,法律并未明确排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在目的港的相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因此法律仅明确规定收货人在提单没有明确载明的情况下,无须对发货港的费用承担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发货人对目的港的费用无须承担责任。


关于《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关于该条的理解,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费用由收货人承担是指因承运人交付货物之后产生的费用,而非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产生的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费用包括了因运输合同产生的滞箱费。


笔者认为该费用应当是指承运人交付货物之后产生的费用,并不包括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滞箱费。该条款是规定在海商法第四章第五节“货物交付”的章节,解决的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问题,其效果类似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是指交付之后的费用。


综上,笔者认为,若收货人未提取货物,则无法证明提单上记名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同意作为收货人的身份提取货物,其不能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收货人承担合同义务,[注4]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运人只能向托运人主张滞箱费。而在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则可以认为收货人同意接受提单的约束,其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一方,而托运人在此情况下,也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承运人基于合同关系,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目的港滞箱费。

五、建议相关权利方为防范风险可以采取的措施

鉴于上述情形,承运人为了方便诉讼,往往会在发货港起诉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从托运人或货运代理人的角度出发,为了防范相应的风险,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就托运人来说,一旦货物在目的港产生滞箱费,应及时联系并告知承运人,要求承运人向收货人收取相应的滞箱费,在收货人未支付费用的情况下,要求承运人行使留置权,以防止承运人怠于行使留置权,转而向托运人来主张费用。


就货运代理人来说,其为了维持与船公司/承运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当船公司向其主张目的港的滞箱费时,往往不得不支付。而在向发货人主张的过程中,则往往会遇到各种障碍。为减少自身风险,应尽量完善货运代理合同。基于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常见性,货运代理合同往往会约定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迟延提货造成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笔者认为该条款中关于目的港滞箱费产生的原因可以省略,仅明确目的港一旦产生滞箱费,应由委托人承担,且无需区分是否有人提货。


综上所述,在有人提货的情况下,托运人和发货人均为目的港滞箱费的承担责任人,承运人可以选择诉讼。我国作为出口大国,在目前的国际经济形势下,目的港滞箱费产生的风险非常高,发货人或者货运代理人,应及时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以减少自身风险。而承运人也应尽量要求收货人提货时付清目的港滞箱费,否则应及时行使留置权,以保护自身权益。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以下。

[2] 王义源 曾顗编著:《远洋运输业务》,人民交通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83页。

[3] 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97页。

[4] 雷荣飞:《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的索赔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身份的确定》,http://blog.sina.com.cn/s/blog_3f3aa8080102xg27.html,2020年5月4日访问。

作者简介

胡倩玺

国浩宁波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民事合同纠纷

邮箱:huqianxi@grandall.com.cn

雷 琪

国浩宁波办公室合伙人

业务领域:海事海商,国际贸易,企业并购及其诉讼和仲裁

邮箱:leiqi@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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