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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直播与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体育赛事直播与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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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阐述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针对广播组织可能面临的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

一、问题的由来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著作权法上的性质,是近年来知识产权理论界与实务部门高度关注的问题。这个问题主要与那些拿到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广播组织有关,著作权法此次修改中对广播权的重新表述以及为广播组织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这里的“转播权”之所以加引号,是因为无论在技术上还是法律上,都不存在转播权这样一种权利。所谓转播权,通常是指广播组织从体育赛事组织者那里获得的一种授权,对体育赛事进行电视转播(直播)。由于体育赛事既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不是表演,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并不享有任何著作权法上的权利或权益,广播组织也不是赛事组织依著作权法可能享有的任何权利或权益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广播组织之所以不得不支付巨资获得转播权,只是因为赛事组织对赛事现场及相关的信号采集设备享有物理意义上的控制权。没有它的允许,广播组织就无法进入赛事现场进行拍摄及获得能够满足电视转播需要的赛事信号。


在此情况下,广播组织所获的转播权就不具有对抗赛事组织之外的任何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在互联网兴起之前,对体育赛事电视转播的再转播途径仍然是电视,恰好落入广播组织权的范围。在互联网兴起之后,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体育赛事转播越来越普遍。按照一般的理解,网络传播是交互式传播,不为传统的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所覆盖。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改时为作者(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唯有广播组织被排除在外。这引起了一些人的不安和不满,他们认为,没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就缺少了打击未经其授权的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的法律武器。解决这个问题的基本思路无非有二:一是将广播组织播放的体育赛事节目说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作为“类电作品”主张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修改著作权法,增加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围绕着这两条思路进行的努力目前都已经有了一些明确的结果:在一些案件中,已有法院认定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刚刚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改决定不但为广播组织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把原先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更具包容性的“视听作品”。另外还有一处修改,或许也跟这个问题有一定关联,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的广播权。

二、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

依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经过此次修改,广播组织终于可以与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一样,享有了控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权利,将其权利触角深入到了网络空间。


需要指出的,尽管著作权法在规定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并没有像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那样直接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但我们仍然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来解释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通过简单的文字替换,广播组织的这项新权利的内容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方获得广播、电视的权利。


按照一般的理解,信息网络传播与广播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传播方式。前者属于交互式传播,而后者则属于非交互式传播。交互式传播是一个互动的过程,从技术上看,传播过程是由用户主动发起的,传播者根据用户的要求进行传播。与此相对,非交互传播是单方向的传播,用户在传播过程中并不发挥作用,只是被动接收。当然,在著作权法上,无论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都只是传播者的行为,与用户无关。因此,只要传播者利用广播设备发送了广播信号,不论是否有用户在收听收看,广播的行为即告成立;只要传播者使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处于可为用户获得的状态,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即告成立,不管是否有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方获得。


著作权法的此次修改,在为广播组织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还为广播组织行使其权利施加了一个限制:“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这个限制虽然是新增加的,但算不上一项新规则。在著作权法上,无论二次创作者还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在许可他人使用其享有权利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电视的时候,都不能损害他人在被许可使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和广播电视上存在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这是不言而喻的。


在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上,与广播组织有关的两个问题可能需要特别指出来。其一,尽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概念已经被替换为“视听作品”,但在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出台之前,广播组织播放的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属于视听作品的范畴,尚在未知中。其二,这些修改对广播权进行了重新表述,并且明确将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排除在外。与此对应,广播组织的转播权也重新表述,在“转播”前面增加了“以有线或无线方式”,使转播行为不再局限于有线方式,扩大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

三、实务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2021年6月1日著作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后,广播组织对于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的传播,实现了全流程控制:从电视转播到网络传播,从线上到线下,从信号的传递到录音录像制品的流通。在此情况下,仅就对网络传播的控制而言,体育赛事节目是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争论的意义已经不大。当然,如果广播组织还想得到诸如表演权、放映权、改编权等权利,另当别论。


不过,受广播组织权利客体的特殊性质所限,广播组织在面对未经授权的网络传播时,仍然是遇到一个特别的问题,需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我们不妨以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传播来说明这个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称为“其播放的广播、电视”,显然是指播放活动所形成的产物。广播组织的播放活动始自信号的发送,终于用户对节目的收听收看。从用户的角度看,广播组织播放的是节目;从广播组织的角度看,用户接收到的是信号。节目与信号的关系,大致上可以理解为货物与运载工具的关系。没有信号,节目就无法传送到用户端。将广播组织播放的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网络传播,是否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要视传播的方式而定。


将广播组织播放的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网络传播,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所谓网络直播,也就是将接收到的广播信号(声音和/或图像)通过特定的直播平台,向网络用户同步播放;二是将接收到的广播信号(声音和/或图像)录制下来,形成视听制品(录音录像制品),存储在服务器上供网络用户下载或播放观看。第二种方式的网络传播毫无疑问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而对广播组织的经济利益影响最大的第一种方式的网络传播却不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


正如我们在前面所指出的那样,著作权法所说的“信息网络传播”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是一种交互传播。网络直播尽管借助网络平台实现传播,但用户只能在直播进行的时候收看节目,一旦直播结束就无法收看。因此,网络直播并不符合交互式传播的构成条件,在性质上属于广播或转播,不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如果直播结束后在直播平台上形成了一个可以“回看”的复制件(即视听制品),这种提供回看的行为就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这意味着,广播组织在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时候,要注意区分网络传播的不同方式和不同阶段。对于可供回看的复制件形成之前的直播行为,是不能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

董炳和     国浩苏州办公室资深顾问

郑宣霞     国浩苏州办公室律师助理

作者简介

董炳和

国浩苏州办公室资深顾问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

邮箱:dongbinghe@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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