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分配公司利润也即公司盈余是股东投资的终极目的所在,但基于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自治原则,公司分配盈余的基本前提是公司有依法可供分配的利润,且有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合法有效的利润分配方案;但当存在部分股东尤其是大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司法应当介入,强制进行公司盈余分配。
引 言
现代公司法以公司自治为基本原则,公司权力机关股东(大)会的决议也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少数服从多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无论是参与重大决策还是选择管理者都是为了公司良好的运营,最终都是为了盈利,对于公司股东而言最终都是获得更多的利润分红即盈余分配。《公司法》第37条和99条[注1]将利润分配的权利授予了公司股东(大)会,但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股东(大)会的控制权往往在公司大股东手中,大股东通过控制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不分配公司利润,部分大股东甚至可以通过联合公司董监高,私自变相分配公司利润、转移侵吞公司利润等。资产收益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当公司自治和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的时候,司法就应当介入以适当限制。
一、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
股东提起盈余分配之诉的基础和前提是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实缴出资比例向自己分配利润的权利。理论界又将其具体分为两个层面,即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与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后者是指股东根据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利润分配的方案或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支付股利的权利,前者是指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股东要求公司作出相关决议或直接分配利润的权利。由于尚不具备确切的分红依据,理论上将此权利定义为“基于股东资格和地位所产生的期待权”。[注2]
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需要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1. 公司有依法可供分配的利润,这也是实质要件,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而只能是公司的利润;公司没有盈利不得分红,公司分配的利润只能是可分配利润。《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也即公司分配利润的必要前提是弥补了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有),并依法提取了法定公积金;
2. 股东(大)会依法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这是形式要件也是必要的程序要件。
二、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对于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方案已经公司股东(大)会依法决议通过的,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未按照股利分配方案和决议的期限按时向股东发放股利,即构成公司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支付股利之债的, 股东可提起给付之诉。此时,司法并未干预公司的内部治理,只是敦促公司依法履行支付股利的义务。那么股东能否仅仅依据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寻求司法救济呢?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莫衷一是;否定的观点主要认为,公司自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盈余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缺乏商业经验的法官不宜代替公司直接作出决定,且股东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之前不受民法上债之规定的保护[注3],股东亦无权要求公司直接分配利润。但是有权利就应该有救济,公司盈利,股东却长期得不到盈余分配,股东的投资就成了无利息、无期限的“贷款”,股东无法获得投资回报,那么就动摇了公司存在的价值基础;且禁止权利滥用也是一项重要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法性源自其蕴含的效率与公平价值,公平与效率在整体上是一致的,但也会发生冲突,[注4]变成“多数人的暴政”。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从公司获取投资回报的主要手段。但由于股利分配方案需要经过股东(大)会通过,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公司大股东可能利用股利政策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实际运作中,公司可能有可供分配的盈余,但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向股东派发盈余,或者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或者大股东借助对公司的控制而变相私分利润、转移公司利润,损害股东的股利分配权,从而引发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这时司法的平衡功能需要被强调,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就是这样的一种矫正和衡平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初步构建了我国的公司强制盈余分配之诉制度;该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途径,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或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为前提,股东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三、强制盈余分配之诉案例分析
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08期)的《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是对《公司法》利润分配规则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全面运用,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司法裁判尺度。本文就该案例和相关问题简要分析,以期对律师实务有所助益。
(一) 基本案情
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简称热力公司)的股东分别为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居立门业公司)(持股比例40%)和甘肃太一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工贸公司)(持股比例60%)。庆阳市西峰区政府(简称“西峰区政府”)与热力公司签订《供热站工程回购合同》,约定由西峰区政府回购热力公司资产,回购款为7000余万元。全部资产被收购后,热力公司再无其他经营活动。且截至本案诉讼前,热力公司未形成任何公司股利分配方案或决定。热力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载明:“公司从当年税后利润中弥补上一年度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一审阶段,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热力公司的盈余状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显示:热力公司未分配利润有75,973,413.08元。公司账目显示,上述利润中包含热力公司对甘肃兴盛建筑安装公司(简称“兴盛建安公司”)享有的4600余万元应收账款,系热力公司在无依据的情况下向建安公司转款所形成。经查明,兴盛建安公司又系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昕军的关联企业。同时,李昕军是大股东工贸公司的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工贸公司97%的股权。
因热力公司已经停止运营许久,居立门业公司希望热力公司能尽快将公司剩余盈余款进行分配,但工贸公司始终不予配合。因与工贸公司协商无果,居立门业公司起诉热力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热力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以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进行盈余分配并支付利息,同时请求李昕军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属于典型的基于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提起的强制盈余分配之诉。案件争议焦点在于:
1. 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
2. 如何确定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数额;
3. 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的利息;
4. 李昕军是否应对热力公司的盈余分配给付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二) 司法裁判规则简析
对于争议焦点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问题,法院首先调查了公司章程,章程并未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限制,法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或利润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注5]李昕军同为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4600余万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关于如何确定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的盈余分配数额。公司利润分配的前提是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因此,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根据审计报告热力公司未分配利润有75,973,413.08元,之后二审法院经过质证又扣除了未分配利润中的涉及案外人实体权益的争议款项,然后按照热力公司章程规定,根据股东持股比例计算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的股利金额。
在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的利息问题上,根据法院判决书,如果股东基于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基于公司股东(大)会做出的合法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要求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公司未按照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时限支付股利,那么公司应当支付利息;但股东基于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要求法院进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司法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李昕军是否应对热力公司的盈余分配给付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在该案判决书中认为,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利润进行给付,公司本身是给付义务的主体;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注6]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21条[注7]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149条[注8]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四、我国现行股东强制盈余分配之诉的困境
目前,我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条款需要具备2个必要条件:1. 形式要件——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2. 实质要件——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这个要件可以通过查阅公司账目或者审计报告等手段予以确定,但在公司继续运营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公司利润分配的上限呢?[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案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案例,恰好公司资产被收购、不再经营业务,利润可以全部分配掉。但一个正常的公司在持续经营的情况下,通常不能把帐面利润全部分配,否则无法满足公司继续经营和发展的资金需求,即应当留存一部分利润用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而留存多少利润的举证责任,相关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涉及,笔者认为公司承担该问题的举证责任更为合理,道理显而易见:公司是具体的经营主体,更了解公司的各项支出以及公司未来的经营对资金需求。
此外,根据一般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安排,中小股东应对于公司或大股东恶意不分红、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中小股东无论是在公司抑或是诉讼中均处于不利的地位,对公司或大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利润等事实,中小股东一般很难对此等进行充分证明。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或者大股东负责举证证明公司没有恶意不分配利润或者大股东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或者转移侵吞公司利润等违法违规行为。
关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条款的实质要件—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案在这一要件上也比较特殊—没有合理理由,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向关联方转移了公司大额利润,长期未归还。但如果公司仅仅是长期未分配利润,而不存在其他变相私分公司利润,转移侵吞公司利润的明显恶意行为呢?公司法第74条[注9]赋予了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即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那么股东在公司多年不分配股利的情况下就只能通过股权回购退出公司的方式维权吗?如何界定公司多年不分配利润的前提下是否存在恶意、大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等问题?目前司法解释和相关案例并不能提供指引。有些学者规避了这一问题而着眼于“可视化”的未分配利润的年限上,认为:“对于强制盈余分配请求之诉中的长时间不分配盈余的时间界定不能太长,应该短于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中‘五年’的时间限制,公司持续盈利三年或者三年以上,若股东会未分配盈余,那就说明控股股东很可能具有压制中小股东的 ‘恶意’,此时中小股东可以提起强制盈余分配请求之诉,以保护自身权益。”[注10]笔者认为该建议有合理之处,但中小股东也有可能滥用诉权频繁要求分红,影响公司的长远发展。总之,如何实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的平衡,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也期待相关立法的完善。
注释及参考文献:
[1]《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九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2]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91页。
[3] 同上,第310页。
[4] 李建伟、茅院生,《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法理基础》,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2期,第363-41页。
[5] 详见《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网址: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de322ca590bb9420f051bc6aec9b2b.html?sw=%ef%bc%882016%ef%bc%89%e6%9c%80%e9%ab%98%e6%b3%95%e6%b0%91%e7%bb%88528%e5%8f%b7,最后访问时间20220-11-17
[6] 第二十条第2款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 黄盛秦、武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困境和出路》,载《行政与法》2018年第1期,第75-87页。
作者简介
李国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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