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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编关于物权变动和物权保护规则的修改

《民法典》物权编关于物权变动和物权保护规则的修改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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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对《民法典》相关规则的增删和变化进行整理分析,并就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方法提出具体建议。


编 者 按

《民法典》物权编对原《物权法》物权变动和物权保护规则等进行了修改,本文对《民法典》相关规则的增删和变化进行整理分析,并就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方法提出些许具体建议,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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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讲解人:李尚泽

物权变动规则的修改

这主要表现为《民法典》第230条、第239条、第322条、第341条。第230条按照一般法律规定,关于物权变动,动产一般采取交付主义,不动产一般采登记主义。也就是说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动产时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注1]当然,有原则即有例外,我们要特别注意物权变动的例外性规定。如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与变动不以交付为要件;第416条规定,动产于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即在浮动抵押担保,流入的特定动产经登记设定抵押权的,享有超级优先权;第333条、335条、339条、341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和流转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并不以登记为要件。


民法典在物权编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三节中对受遗赠人自受遗赠时发生取得物权的效力作了删除,对原物权法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原《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此次《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删除了因受遗赠物权发生变动时间的内容。这样的规定更符合法理,为什么呢?因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享有的继承权在性质上并不相同。我国原《继承法》第25条、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可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未作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则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修改为60日)作出接受或放弃的表示,到期未作表示的,视为放弃接受遗赠。被继承人因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终止,其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在法律上也归于消灭。若不及时确定其财产的归属,或者仍然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要求物权的取得自登记或交付时才能生效,将导致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进行登记或交付的这段时间里,遗产将处于无主状态,法律将不能有效地保护遗产的归属。所以,继承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不需要交付或者登记等形式要件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也就是说,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尽管被继承人并没有实际将动产交付给继承人或者将不动产过户登记到继承人名下,但在其死亡的那一刻,被继承人的遗产就自动转移给继承人。遗产物权变动的时间,就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注2]


遗赠属于法律行为,是指遗嘱人依遗嘱对受遗赠人无偿给予财产上利益的单方法律行为。而继承属于法律事实,和遗赠在性质上不完全相同。原《物权法》第29条将两种不同性质原因所引发的物权变动放在一起进行调整,从比较法来看也是比较少见的,同时也引发了我国民法体系的内在冲突,与原《继承法》的规定精神相冲突。遗赠财产的取得与否,与受遗赠人是否愿意接受遗赠紧密相关,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有在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并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之后,受遗赠人才享有向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请求交付遗赠财产的权利。 

《民法典》在物权保护方面的修改

民法典关于物权保护方面的修改不算多,主要是对于财产权平等保护理念的强调,以及民法典七编体系下物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衔接上。


首先,贯穿平等保护的民法精神。《民法典》在总则编第八章民事权利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受法律平等保护;在物权变通则分编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平等二字的增加,明确了物权是平等的,不管其权利主体是国家,集体还是私人,均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这样的规定,既填补了《物权法》的立法缺漏,更显示了国家保护私人物权的决心和态度。


其次,《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是法律界讲的“区分原则”,何来区分呢?合同是发生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但属于债权法律关系范畴,其成立及生效应依据合同法来判断,法律界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使未办理物权登记,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合同有效并不能必然导致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然在登记时生效。也即是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分别属于不同情况,应作区分。


最后,对于物权的保护方式,民法典在规定物权请求权为绝对请求权的基础上,进而规定在侵权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也即是说,需要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或者其他法律规定进行主张。此外,《民法典》第239条规定,“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删除了原《物权法》第38条第2款关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承担的内容。这并不表示免除了触及到其他相关法律的责任承担,而是对于《民法典》性质的考量,作为私法,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属于其调整的范围。并且从立法技术上看,《民法典》总则编第187条也已经对非冲突性责任竞合的基本规则进行了设定,则更加体现了法典的严谨性。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民法典》第209条、第224条。

[2] 杨立新、李怡雯:《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规则的修改与具体适用》,载《法律适用》 2020年第11期

作者简介

李尚泽

国浩重庆管理合伙人、主任

业务领域: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业务配套法律服务

邮箱:lishangze@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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