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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企业重整中的连带债权及连带债务问题

国浩视点 | 企业重整中的连带债权及连带债务问题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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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主要从律师实务的角度对企业重整中的连带债权及连带债务问题进行归纳分析,并对一些问题简要探讨。

摘要:目前我国的企业破产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连带债权及连带债务,尤其连带债务又是企业重整案件中比较常见和相对复杂的问题。本文简要归纳了企业破产案件中连带债权的申报及债务人自身为连带债务人、债务人存在担保人等连带债务情况下债权的申报和确认规则。

引言:罗马法时代开始,连带关系也即连带之债就被纳入了私法体系,连带之债具体又分为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现行《民法通则》和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对于连带之债的界定均采用的是“法定连带除外的主观目的共同主义”:法律不明确规定连带债务的概念或构成要件,而是规定连带债务的发生必须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或者法律具有明确规定,这可以称之为法定连带除外的主观目的共同主义。[注1]

一、连带债权

(一) 连带债权的演进


198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法通则》作为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事基本法律,被誉为二十世纪“中国的民事权利宣言”。但《民法通则》仅在第八十七条对连带债权作了简单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在其“第二编所有权”关于“共有”的外部法律关系中第一次正式将“连带债权”一词纳入立法。


和连带债务相比,一直以来“连带债权”鲜少被提及或讨论。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连带债权的规定并不详细,笔者参与的破产案件中也鲜少遇到连带债权的债权人来申报债权的,以至于有学者认为“连带债权在当下不具任何有意义的功能,应当被废除”[注2]。然而,2020年0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不仅在其第三百零七条重申了《物权法》在“物权编”中关于连带债权的规定,还把连带债权从物权领域拓展到了债权领域。


(二) 连带债权的法律依据和主要类型


随着社会经济的精细化和复杂化,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多样,连带债权的运用也日益广泛,我国《民法典》亦与时俱进对连带债权进行了更为详细和具体的规定,以使社会活动有法可依。《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连带债权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民法典》关于连带债权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第一编总则第六十七条[注3]、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注4]、第二编物权编第三百零七条[注5]以及第三编合同编之第四章“合同履行”部分的第五百一十八条至第五百二十一条等。


(三) 连带债权的申报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连带债权法律关系分为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连带债权内部法律关系即数个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数个债权人之间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属于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外部法律关系即连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连带债权由数个债权人享有同一债权,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条规定:“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此外,《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连带债权人可以选择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无论是共同申报还是选择由一人代表申报,只能按其享有的债权总额参加破产程序。在投票表决时,同一笔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共同视为一个债权人。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即连带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涉他性:诉讼时效中断事项可分为债权人提出请求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两种。对于连带债权而言,连带债权人之一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要求或者债务人对任一连带债权人做出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都同时对其他连带债权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这主要是由于“连带债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债权全面、及时实现,具有涉他性是连带债权的应有之意,也符合连带债权保护债权的制度本意和立法目的”。[注6]

二、连带债务

(一) 连带债务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除《民法通则》外,我国其他民商事立法中也规定了种类众多的法定连带之情形,比如《合伙企业法》《担保法》《公司法》《证券法》和《票据法》等,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亦很常见。当然,相较于连带债权,连带债务也复杂得多,也是企业重整案件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


(二) 企业重整中的连带债务主要类型及相关问题


1. 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需要说明的是,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是有限制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1.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2. 主债务人破产,保证人申报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如果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或未全额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3. 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4. 连带债务人数人分别破产的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二条:“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也即是债权人申报时分别全额申报,但最终全部受偿额合计不得超过其债权总额。


5. 连带债务的审查核减


债权人已经从主债务人或者其他担保人处受偿部分债权,又向破产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的,还应将债权人从其他处受偿的债权金额核减扣除。破产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注7],使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债权人已经从主债务人或者其他担保人处受偿部分债权后,其债权额已经事实减少。而且,如果破产债权的受偿率较高,债权人从其他处受偿的债权金额又不得核减扣除的话,那么该保证债权人最终获得的清偿总额可能大于其债权额。这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法院、管理人协会发布的债权审核规则或业务指引也是如此要求的。即,债权人已经受到部分清偿的,该部分清偿无论来自于主债务人、担保人还是其他连带债务人,其债权数额均已实质减少,该部分债权的实体权利已经因受偿而灭失,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以其实际债权数额申报债权;如债权人仍以受清偿前的债权总额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在审核确认债权数额时,应将其已经受偿的数额予以核减。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的通知》(深中法发〔2017〕5 号)第五十一条:“债权人应当书面向管理人如实说明债权受偿的情况,包括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债务人已经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债务人已经履行的清偿义务,管理人在审核认定时应予相应核减。”《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试行)》(成管协字(2020)16号,2020年5月6日经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理事会讨论通过)第九十五条:“ 债权人应当书面向管理人如实说明债权受偿的情况,包括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债务人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日前已经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债务人已经履行的清偿义务,管理人在审查认定时应予相应核减。”


6. 连带债务诉讼时效涉他性及例外情形


在涉及连带债务诉讼时效问题上,和连带债权一样,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具有涉他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也有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7. 破产程序中停止计息规则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条是破产止息的法律依据。那么,主债务人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情况下,对保证人的债权是否也同时停止计息的问题上,目前破产法并无相关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也不统一。


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上海华辰能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从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以及保护保证人求偿权的角度认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务应同时停止计息,主要理由是:“首先,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其次,从担保制度体系来看,其不仅规定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兼顾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注8]


在《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和《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总结两份裁定书,主要理由如下:“1.就法律关系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是普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的是担保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二者法律关系相对独立。2.就立法目的而言,《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即《担保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公平地清理各方债权债务。其中,《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意在确认债权数额并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实现破产程序概括式集体清偿立法目的,故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而非侧重于债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保证人利益的保护,故保证人不停止计息并未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相悖。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限制,不影响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保证人仍然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3.就风险承担而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风险性,即担保就意味着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向其追偿担保债务的风险,这也是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本意。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保证人应有的风险预判,且保证人不停止计息亦能督促保证人及时偿还债务,防止其有意拖延偿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4.就主从关系而言,债权停止计息是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而非对保证人所作的特别规定,因此该部分利息债权并未实际消灭。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于保证人而言,其担保债权债务虽从属于主债权债务,但担保债权债务并不是破产债权,而是在破产法之外的民商事一般债权。5.债务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而消灭,主债务人破产并非保证债务消灭的原因。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因此,主债务人破产利息停止计算,效力及于保证人缺乏法律依据。”[注9]


我国虽然不实行判例法,但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对于各地方法院而言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和公报案例。但以上三则案例都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却持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即使按照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施行日期:2020年07月31日)也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但是,近年来地方司法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停止计息规则是否及于保证债权的问题上,观点逐渐趋同。2018年7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指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适用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2019年3月20日发布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川高法[2019]90号)强调:“破产案件受理后,主债务所产生的利息仍然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企业破产法》停止计息的规定并非为减轻主债务人的责任,而是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价值考虑,保护的对象是全体债权人,而非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受理之后的利息,属于保证人应当预见及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且主债务停止计息并未损害保证人原有权益或不当加重其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享有直接主张全部债权的权利,不能因为债权人参加了破产申报程序,而减轻保证人的责任。”2019年5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云高法发[2019]3号)明确指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受主债务人因破产而停止计息的影响。”2020年1月10日发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号)也规定:“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对此,笔者也认为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现行《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也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由此可见,除非有相反的约定,利息债务是保证责任的应有之义。因此,保证人承担利息责任并未突破保证责任的从属性。而主债务人破产后,利息停止计算,对保证人的债权利息不停止计算所造成的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大于主债务人实际承担的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这要从破产止息原则的目的上寻找合理性。破产程序是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服务的特别程序。破产止息原则是为了实现债权数额的可确定性,从而促进破产程序顺利且有效地推进,同时也为了减轻债务人压力而创设的破产程序中的特别规则。这本身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衡平的结果,债权人为了尽快获得清偿就让渡部分权利,即免除了债务人从破产受理日之后到实际受偿日之间的利息。


针对主债务人破产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引起的保证之债大于主债务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5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依据上述规定,保证合同是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如约定大于主债务,则该大于部分约定无效。但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利息停止计算,并非约定,而是特定情形下的法定豁免,既不取决于债权人意志,也不取决于债务人意志,与约定无关。[注10]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大于主债务人实际承担的责任并不是当事人约定的结果而是由破产程序导致的。


从另一方面讲,主债务人破产,对担保人不停止计息有利于督促担保人尽快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风险性,从诚实信用原则讲,保证人应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如担保人及时履行担保义务,代主债务人偿还债务,则不存在债务利息是否停止计算的问题,也能减少担保方的利息损失。


总之,主债务人破产,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受到限制,债权人可以径行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不能向主债务人主张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但对于未破产的保证人而言,主债务人破产,保证债权并不停止计息,保证人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并不得就已承担的该部分利息向主债务人追偿。[注11]当然,如果担保人不拖延履行担保责任,一般也不会存在保证责任大于主债务,部分利息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的问题。

三、连带债务人实质合并破产债权申报和确认问题

(一) 连带债务人实质合并破产债权申报和确认司法实践


关联企业作为连带债务人在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实质合并重整或者合并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就同笔债权分别向各个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并重复获得清偿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已有相关司法实践。


在关联企业作为连带债务人实质合并破产后,债权人破产债权的申报和确认问题上,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浙玻“1+4”合并清算案[注12])中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案[注13]。华夏银行多个杭州的支行起诉了浙玻“1+4”公司管理人,要求确认其破产债权,其中争议的焦点都在于债权人华夏银行在浙江玻璃及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情况下,华夏银行能否就同一笔债权分别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申报债权并重复获得清偿。例如华夏银行杭州和平支行持有的债权主债务人为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其母公司浙江玻璃以其持有的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由浙江玻璃、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和冯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华夏银行认为“管理人所作出的不予确认原告对担保人浙江玻璃享有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的审查决定,使得(2011)浙绍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变成一纸空文,原告的权益也将无法得到保障,更意味着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债务将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严重违背我国担保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注14]但最终一、二审法院都未支持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也未正面回应债权人提出的理由,一、二审法院都直接以“基于浙江玻璃与陶堰玻璃、长兴玻璃合并重整后现已进入合并清算的事实,原告就同一笔债权重复要求确认,与法不符”[注15]为由,驳回了华夏银行的相关诉讼请求。另一则案例2014年淮矿物流合并重整案[注16]中,债权人没有直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而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法院撤销合并重整裁定,而法院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对于债权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在笔者参与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等连带债务人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有些债权人认为可以分别申报全额债权并重复获得清偿的依据之一是《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二条:“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对我国实质合并破产司法实践持批评态度的学者李永军也是这种观点。[注17]但笔者认为,鉴于目前实质合并破产仍处于实践探索阶段,并未正式纳入《企业破产法》,也未形成完整的制度和规则体系;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对本条文通常的理解应当是债务人、保证人分别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以分别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而且,在债务人、保证人等连带债务人合并重整或者合并清算的前提下最终也就只有一个合并的破产程序,一次统一的清偿,也就无所谓“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或“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这种表述。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二条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显然不能作为在数个连带债务人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仍然向各个连带债务人分别申报债权即就同一笔债权重复申报并重复获得清偿的依据。


(二) 连带债务人实质合并破产,债权人不能就同一笔债权重复申报


在主债务人、保证人这类连带债务人作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就同一笔债权分别也即重复申报债权。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在关联企业作为连带债务人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债权人分别申报债权并重复获得清偿将和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背道而驰。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也有学者称之为“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注18]”是指 “将已破产之关联企业的资产与债务合并计算并且去除掉关联企业间彼此之债权和保证关系,完成前述‘合并’后,即将合并后之破产财团,依债权额比例分配予该集团之所有债权人,并不加细究该债权是由哪一家从属公司所引起。[注19]”司法实践中又具体分为“合并重整”和“合并清算”。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滥觞于美国,之所以称为“实质合并”(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主要为了区别于“程序合并[注20]”(proce-duralconsolidation)。


现行《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为解除关联企业破产时遇到的特殊法律问题,我国就开始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实践。如2008年上海美浩电器有限公司、上海特毅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和上海特毅企业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合并清算案。但截至目前,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仍处于实践探索阶段,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及相关规则尚未正式纳入《企业破产法》,仅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有相关原则性规定:“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按此规定,在多个关联企业均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应以各关联企业分别破产为原则,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为例外。


美国破产法关于实质合并主要包括债权人期待标准、分离成本损害债权人利益标准和破产管理利益标准这3个标准。[注21]其中债权人期待标准是指债权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是以公司集团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也有美国学者将其概括为:“各债权人本来就将各债务人当作一个整体看待,而且对他们的人格独立性不存在真实的信赖”[注22]。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判断关联企业破产后是否应当合并主要也分3个标准:(1) 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2) 关联企业成员财产难以区分或者区分成本过高;(3) 实质合并更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这基本对应了美国破产法实质合并的3个主要标准。其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核心标准,具体又包括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资产混同、经营场所混同、存在大量互相担保和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等多个指标。


关联企业之间存在资产、业务、财务、人员混同等法人人格混同问题的情况下,他们之间作为连带债务人的相互担保是不具有实际的增信作用的,对于债权人来说,这种保证对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并没有积极意义。因此,在关联企业作为主债务人和保证人这类连带债务人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况下,不允许债权人就同一债权重复申报是符合实质合并破产的逻辑的,因为这并没有实际损害债权人利益。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资产混同,财务混同,各连带债务人之间主要资产不独立,又是同一个实际控制人,所谓第三人的“保证”相当于债务人自己做自己的保证人,保证协议也就成了一纸空文。而且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和保证人签订协议时,尤其是银行等专业机构债权人,鉴于其一般具备专业的合规、风控部门和业务流程,因此,合作前其对连带债务人和保证人做适当的尽职调查,了解其资产负债情况、业务情况和偿债能力等也符合社会对其的一般认知和预期。那么无论是因为债权人没能调查出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人格混同还是基于其他原因而与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在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就同笔债权分别向各个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都是债权人因自身过错应当承担的法律风险。


其次,在关联企业作为连带债务人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同一笔债权分别向主债务人、保证人申报债权,并分别获得清偿也不具有实际可行性。分别清偿的情况下,保证人和主债务人都以自身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但如前所述,实质合并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混同,且难以区分或者区分成本过高。因此,在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财产混同根本难以区别,或者区分成本过高,强行区分将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且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同一笔债权分别向主债务人、保证人申报债权,并分别获得清偿也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有部分债权人认为,债权人可就同一笔债权分别向主债务人、保证人申报,但每次清偿时都以实质合并后的整体财产为限,笔者认为这样有违公平原则,且违背了《公司法》现代企业以自身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


文章主要从律师实务的角度对企业重整中的连带债权及连带债务问题进行归纳分析,并对一些问题简要探讨。未来,相信随着我国破产相关立法的变革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我国的破产法治将更加完善。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马立钊:《连带与不真正连带关系辨析》载于《社会科学辑刊》2015年03期。目前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上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均没有明文规定,而对于真正连带债务的立法则大体可以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明确规定连带债务的概念或构成要件,凡是符合连带债务概念或者构成要件的多数人之债即为连带之债,这可以称之为准则主义;另一类没有明确规定连带债务的概念或构成要件,而是规定连带债务的发生必须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或者法律具有明确规定,这可以称之为法定连带除外的主观目的共同主义。采纳准则主义的国家主要有法、德、意等国。

[2] 索尼娅·梅耶、冯洁语、倪龙燕:《连带债权—因多余而无从认知的本质》载于《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15年02期,第139-173页。

[3] 《民法典》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5]第三百零七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6] 宋晓明、刘竹梅、张雪楳:《<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08年21期。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席令〔2006〕第54号)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8] 详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上海华辰能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ede9e08391845b4b425ab9200c375c8 最后访问时间:2020-9-14。

[9] 详见 《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8639e434a174ff1ad38aabf00c10fcc  最后访问时间:2020-9-14 和《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078ba9d418a42499a7fabdd01166b4a 最后访问时间:2020-9-14。

[10] 韩传华:《【破问42】韩传华:债务人和保证人相继破产后保证人利息计算截止日期》载于微信公众号“ 企业破产法快讯”,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WAe75KZxUekjex2fMHCY6A  最后访问时间2020-7-20。

[11]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出版,第206页。

[12] 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玻璃)成立于1994年5月,是一家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浙江玻璃先后投资成立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平湖玻璃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4家子公司。2012年6月28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浙江玻璃的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启动破产重整程序。2012 年7月4日,管理人以浙江玻璃与其四家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合并重整有利于公平清偿债权为由,申请浙江玻璃与其四家关联公司合并重整,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查,绍兴中院裁定浙江玻璃前述四家关联公司并入浙江玻璃重整。后在重整计划草案经表决未获通过的情况下,又及时由合并重整转入合并清算。

[13] 详见《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绍商初字第1257号);《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143号)。

[14] 同13。

[15] 同13。

[16] 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四家子公司(淮矿现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淮矿现代物流江苏有限公司、淮矿华东物流市场有 限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被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合并重整案。

[17] 李永军、李大何 :《重整程序开始的条件及司法审查—对“合并重整”的质疑》,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 年第 6 期,第 48-49 页。

[18] 王永亮、黄杰国、高丽宏:《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司法实践》载于《人民司法》2010年16期,第33-36页。

[19] 王永亮、黄杰国、高丽宏:《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司法实践》载于《人民司法》2010年16期,转引自See Phillip. Blumberg, 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 Little Brown & Co Law &Business, May 1985, p401-402。

[20] [美]查尔斯·J.泰步 《美国企业破产法新论(第三版)》(上册)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61-262页。程序合并也叫“统一管理”,是指法院为了节省时间和费用等,将具有关联性的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在程序层面和案件管理上作为一个案件对待,比如,统一发送管理、统计登记债权等,但通常并不是由一个管理人管理,这也是程序合并和实质合并的一个重大区别,当然如果不存在利益上的冲突问题,程序合并的案件可以由同一个管理人对案件进行管理。

[21] 贺丹:《破产实体合并司法裁判标准反思一个比较的视角》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第70-87页。

[22] 同20。

作者简介

李国旺

国浩郑州办公室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本市场、投融资与并购、企业破产等

邮箱:liguowang@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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