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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与关联公司的“三世缘”

民事执行与关联公司的“三世缘”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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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民事执行追加被执行人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缘起缘灭

“三世缘,七世情,一眸庭阁,几世花开。”将言情风的诗句用在此处,似乎与逻辑严密、文风严肃、结构严谨的法律风马牛不相及,但若将民事执行与关联公司身上的薄纱一层层轻轻剥开,好像也并没有那么格格不入。揭开薄纱,会发现民事执行追加被执行人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缘起缘灭,会看到它们的庭阁一眸,会叹惜它们的缘尽花落,会静待它们的几世花开。

一、前世·缘起

(一) 关联公司


关联公司自进入法律人视野以来,便一直处于尴尬的境地。直至现在,法律也未对关联公司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该规定虽然对关联关系作出了阐释,但不尽详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该规定进一步较为细致地对关联公司作出了解释。从现有规定分析,关联公司的判断与“控制”“利益”息息相关,关联公司也因此极易被实际控制人滥用独立法人地位。


(二) 关联公司与民事诉讼程序


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便随之而来,即关联公司被实际控制人滥用独立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时该怎么办?同样,法律对该问题也并未给出明确回答。《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时可以纵向刺穿法人面纱,并未规定关联公司主体地位被滥用时的解决办法。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确立了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买卖合同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此后,在15号指导案例的指导下,各地各级法院虽然在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上使用的方法、参考的维度略有不同,但都基本确立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应当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观点和态度。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其中第11条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会议纪要》针对的是当下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从《会议纪要》对此问题的规定中亦可明晰法院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问题上的裁判观点和态度。


(三) 关联公司与民事执行程序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核心在于财务混同,而一个公司的财务对外又极具隐蔽性。普通当事人在诉讼前、审判中很难发现公司之间是否关联,是否混同。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在查控和执行财产过程中,很容易发现公司与公司之间财务混同。因此,大量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问题在执行程序中爆发出来。当在民事执行阶段遇上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时,能否追加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能否执行关联公司的财产,成为了各个地域、各个层级的法院共同的难题。2011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该规定为法院执行指明了方向,法院依据该规定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打击了被执行人滥用关联公司法人主体地位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维护了执行侧重效率的价值追求。


至此,民事执行追加被执行人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第一次庭阁一眸便有了归宿。

二、今生·缘尽

(一) 当前裁判观点:执行程序不能直接认定、追加


2015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执申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明确表明: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以关联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不是司法解释,不是裁判依据,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随后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里面亦未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列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此后,关于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已经盖棺定论。直至今日,法院的裁判态度依然很明确,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民事执行追加被执行人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已然缘尽于此。


(二) 另案诉讼解决的窘境:赢了官司,输了全部


为何法院会做如此的价值选择?主流观点基本上是: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人格混同,追加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会导致“以执代审”、“剥夺当事人诉权”、“一审终审”,不利于维护公平正义。法院用公平正义的利剑将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与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一刀斩断,并告知另案诉讼维护权利。


法院选择了“公平正义”真的可以公平正义吗?在法院挥舞的利剑下,债权人只能通过另案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另案诉讼的第一步就是叩开法院的大门——立案,这里的立案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容易、顺利和理所当然。大多数法院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立案。在目前法院适用的民事案由中并没有关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认定的案由,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认定要借助基础的法律关系,或借贷、或买卖、或建设工程,而基础的法律关系已经审理终结,再以已经审理终结的法律关系作为立案案由进行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因此,在立案时便会遇到第一道难关。


如果法院立案庭开明,顺利完成立案,那么接着会出现一个悖论。即在立案时以原来审理终结的法律关系为基础作为案由,若审理时审理基础的法律关系,会有重复审理之嫌;若审理时完全不审理基础的法律关系,又会导致立案审理不统一,出现割裂的局面。


若暂不考虑上述会出现的两个问题,还有一个最为重要的问题,即重新启动诉讼程序,债务人会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充分拖延时间,由此会经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甚至中间会掺杂发回重审,这样的诉讼程序并非短短几个月就可以结束。在诉讼时间如此之久的过程中,债务人极易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债权人来说,债务得不到及时的清偿,自然人可能难以维持生活,法人可能难以维持经营,最终酿成惨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申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中写明:“法院应继续做好案涉财产保全查封工作,确保执行与诉讼程序的有效协调与衔接。”但实践中能完美做到执行与诉讼协调与衔接的法院屈指可数。


另案诉讼是法院给权利人留出的救济渠道,但是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明白,另案诉讼困难重重,且耗时巨大,最终会出现“赢了官司,却输了全部”的局面。

三、来世·静待花开

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追加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真的有违公平正义吗?不同意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追加关联公司的理由主要是担心以执代审、一审终审、剥夺诉权。实际上这些担心的问题并不存在。


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权不仅是实施权,也包含审查权,从执行裁定类型包括实施类执行裁定和审查类执行裁定便可看出。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有其权力来源和理论基础,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亦不会导致一审终审。执行程序中有执行救济制度——执行异议之诉。若追加的被执行人对法院追加有异议,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救济自己的权利。《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对不服法院变更、追加裁定的救济作出了划分。若对依据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不服,救济措施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依据该规定其他条款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不服,救济措施为申请复议。从法律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两种救济措施的划分依据主要是:若变更、追加不涉及突破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制度,仅从法律外观就能认定被执行人与追加人存在关联,不涉及实质审查认定,适用复议救济,例如分支机构追加总公司;若变更、追加可能涉及突破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制度,从法律外观上不能认定存在关联,需要进一步实质审查认定,则适用执行异议之诉,例如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救济措施如此区分规定,目的之一便是防止一审终审,剥夺诉权,给异议人留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渠道,更好地维护异议人的权利。同样,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追加关联公司,涉及突破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制度,也可以留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措施,如此便不会剥夺异议人诉权,导致一审终审。


综合分析比较另案诉讼解决和执行程序解决的优缺点,会发现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解决可能更加合适,更加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现在民事执行程序与关联公司被公平正义斩断,无法连接,但它们缘分未尽,终有一天,可以看到它们重逢,我们只需静待花开。

作者简介

赵 杰

国浩太原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重大公司疑难纠纷、执行及有关争议处理、刑事合规

邮箱:zhaojie@grandall.com.cn

【 本文为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通过留言方式联系本公众号运营者,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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