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可见,从我国的国体和《工会法》的规定来看,工会是连接国家与工人阶级的桥梁和纽带,其使命是维护工人阶级的合法权益,协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在当前经济飞速发展的社会,工会更是肩负着调解社会矛盾的重要任务。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事先通知工会为法定的程序,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无需事先通知工会的判例屡见不鲜。因此,本文拟从法律和社会两个维度对该问题进行分析,讨论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做到程序合法的必要性,以及就如何进一步完善该制度进行探讨。
一、当前司法实务中的现状——裁判依据和理由不尽相同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需要事先通知工会的问题,无论是劳动仲裁或是法院审理过程中都有所涉及。虽然《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对该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劳动案件司法解释(一)》]中对该问题并未作出非常清晰的规定,而只规定了“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第四十七条)导致在司法实务中,不同层级和不同地区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针对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本文从现有公开判例中各选取了五例典型案例:
1. 未建立工会仍需事先通知的判例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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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号 |
案件名称 |
审理法院 |
裁判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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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41号 |
张慢与世誉产品标识(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案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提出在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时,已通知当地区工会组织,……因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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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16)津01民终4040号 |
天津未来阳光 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杨柳青镇二店等与姚连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案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没有工会建制,也应通知职工代表、同级或上级工会组织履行告知的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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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20)苏05民终7415号 |
密友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克尧劳动争议二审案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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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20)沪02民终7197号 |
徐洁与岭盛传媒(杭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没有工会,其在一审立案前向镇一级工会组织报备,履行了补正程序,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通知工会为由,主张违法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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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20)辽03民终3565号 |
鞍山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房丹劳动争议二审案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即便被上诉人没有工会组织,其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2. 未建工会无需事先通知的判例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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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号 |
案件名称 |
审理法院 |
裁判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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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0)沪01民终7072号 |
朱军与上海微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案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没有设立工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解除没有通知工会为由认为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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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20)粤民申620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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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没有建立工会组织,故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工会并非必经程序,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没有工会的情形之下通知被申请人的工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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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20)京01民终6347号 |
臧艺涵与北京四季御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案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在其管辖区内未办理工会法人资格证,也没有工会公章,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设立有工会组织。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予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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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20)鲁14民终2898号 |
王延平、德州市仁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案 |
山东省德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在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履行事先通知工会的报告制度,于法无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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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024号 |
李力辉与凯莱建筑材料(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案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审法院认为在用人单位没有成立工会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认定该公司开除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
二、现状造成的影响——法律冲突和突出的社会矛盾
上述两种判决结果的不同,必然会导致不同层级法律之间产生冲突,以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社会矛盾。
(一)不同层级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
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需要向工会通知的问题,法律已经进行了规定。如《劳动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通知工会是法定的必经程序,且该规定并未区分建立工会与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在程序上存在差异。同时,该规定不仅赋予了工会接受通知的“程序性权利”,也赋予了工会在发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处理”或“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的“实体性权利”,从而可以反映出立法对工会重要作用的肯定,以及工会作为保障工人阶级合法利益的一个组织的应有使命。
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注1]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可知,若用人单位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向劳动者赔偿的责任。可以认为,上文“一、1”所列举的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仍需通知工会的判例观点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遵守。
实践中,部分地区和法院为了更好的施行上述法律规定,发布了与上述条款保持一致的指导性规定。如江苏省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其中第三十一条[注2]就规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上文“一、1”中第3个判例就以该规定为判决依据)。除此之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三)》第五条[注3]也规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也可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者向当地工会组织(行业工会组织)征求意见等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就会助涨用人单位抵制成立工会之风,对已经成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也不公平。
除法律对该问题进行规制以外,上文提及的《劳动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七条也对其作出了规定。该规定看似仅对建立了工会的用人单位作出了限制,如上文“一、2”所列举的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无需通知工会的判例观点就是以这种审理思路进行裁判的。但需要明确的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对下级司法审判中法律的具体适用作出的解释,被用作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虽然实践中司法解释的效力一般被认为基本相当于法律,但前提是司法解释作出的相关规定不能与现行法律相悖;其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并非是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只是明确了已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通知工会的法律后果,不能主观地认为是对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在上述情形下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地否认,再退一步讲,若司法解释真有此意,那该条司法解释的效力则值得商榷;最后,该条司法解释从另一个角度反映出当前我国工会制度并不完善,用人单位对工会组织的作用不够重视。
除部分地区的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错误地理解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忽视规范性文件中的第二位阶——法律的相关规定外,有部分地区的法院相继出台了审理指南和意见等,支持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通知工会的观点,如《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21条第(5)款规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通知所在地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工会法》的规定,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或职工代表;用人单位没有设立工会或职工代表的,应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劳动者本人。未经上述程序,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虽然我国法律中并未对上述两个规定的效力进行明确规定,但可以肯定是,其效力远低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冲突时,应当适用上位法。因此,应当在法律对该问题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法律规定为准,而不能忽视或改变立法规定。
如上所述,法律之所以要规定通知工会的义务,是为了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缓解矛盾,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且《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业已明确规定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这意味着企业如果未事先通知工会,就属于程序违法,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二)对该问题不统一的司法现状不利于解决当前我国的社会矛盾
如上文“一、2”所列举的判例的那样,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履行现行通知工会这一程序,则是弱化了工会在我国社会制度中所发挥的作用,不利于缓解劳资矛盾。我国在世界经济链条中尚处于微笑曲线的中间位置,附加价值较低,企业的竞争和生存压力大,传导到劳动者身上的具体体现就是超额加班(如当下“996”,甚至“724”逐渐成为社会普遍现象),再叠加疫情影响,加班工资与奖金性收入大幅下调,导致近两年我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较为紧张,经常性的发生恶性社会热点事件,例如拼多多员工的猝死事件、饿了么员工的自焚事件,均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在企业愈加庞大、个人无法与公司建立平等沟通途径的当下,工会作为保障工人阶级合法利益的一个组织,有必要发挥其作为劳动者的组织者作用,为劳资双方建立一个平等沟通的桥梁,使劳动者的诉求得以充分表达和释放,化解劳资矛盾。如法律实践中进一步否定工会的作用和法律地位,将使工会进一步丧失化解劳资矛盾的作用,劳动者的诉求无法得到正常的表达,将会给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负面的影响。
另外,《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企业未依法事先通知即属于违法行为,若法院在实践中做出与法律相悖的判决,无疑会削弱劳动者、用人单位对法律的信赖,降低了司法机构定分止争的作用,甚至使当事人产生司法不公的想法,极易引发社会极端事件。
三、该问题的解决方向——回归法律并完善相关制度
(一)强调法律位阶的地位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现阶段,我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各种规定呈现出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在法律之外,各地相继发布不同的指导意见、地方规定等,导致对于一个问题,各地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的方式不尽相同。
本文囿于篇幅有限,暂不讨论该现象产生的原因,仅从法律角度分析,该现象需要进行改善。具体而言,首先,将法律的地位在实践中加以强调和提升,对于违反上位法的地方性法律、规章制度等进行废除;其次,为减少因各级、各地司法人员专业能力参差不齐而造成对现行司法解释的歧义,建议将司法解释中关于该问题的条款进行完善,与法律规定相一致;最后,该问题不仅是因法律规定不够清晰而造成的,另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当前工会的作用并未真正发挥出来,用人单位对此意识薄弱,而《工会法》中对于用人单位建立工会的制度并未进行强制性要求[注4],导致工会在用人单位中处于可有可无的状态。因此,建议在该法中增加“满足一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工会”的规定,而应当满足怎样的条件,可以根据对用人单位的实际现状作出合理的规定。
(二)激活工会组织的生命力
首先,应当建立适应当代经济环境的工会组织体系,从基层员工中选拔工会代表,建立系统的工会表决体系,保证用人单位所建立的工会所代表的真正是劳动者的利益,而非由用人单位实际掌控,沦为花架子和摆设。
其次,由用人单位设立工会基金,要求用人单位根据公司规模划拨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工会基金用于工会活动的经费,保证工会具备足够的经济实力,能够组织相关活动、在遇到专业劳动问题时咨询专业人士以及提起相关的行政或司法监督程序。
最后,修改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使工会获得代表劳动者提起诉讼程序的主体资格,减轻司法机构的审判压力,减轻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可能,避免司法资源被滥用。
注释:
[1] 《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
[3]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三)》第五条:对于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避免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保障职工劳动权利和生存权利的立法意旨来看,即使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也可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者向当地工会组织(行业工会组织)征求意见等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就会助涨用人单位抵制成立工会之风,对已经成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也不公平。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达选梅
国浩天津办公室律师助理
达选梅,苏州大学刑法学硕士,主要从事金融、劳动、民商事相关诉讼、非诉讼等。
邮箱:daxuanmei@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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