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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缺陷进口消费品的召回

关于缺陷进口消费品的召回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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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日前,某品牌汽车车主维权事宜一度又上了热搜。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商是主动召回还是被动地被

引言:日前,某品牌汽车车主维权事宜一度又上了热搜。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商是主动召回还是被动地被责令召回?是通过主动召回来召回缺陷产品的同时召回信任和信誉?还是掩盖缺陷信息、拒绝进行召回、逃避召回责任,从而导致巨额的惩罚性赔偿?就此也引发了热论与思考。无独有偶,5月10日,本律师接受客户关于缺陷产品在中国召回的相关咨询事宜。现就缺陷产品的召回相关知识与各位同行分享,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案情介绍:客户是一家在大连注册的日本独资贸易公司,负责其日本母公司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工作。日本母公司将其某一产品委托他国公司代加工,然后将代加工产品在日本及中国乃至世界各地销售。近日,日本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时发现产品中混入异物,遂向日本母公司提出异议,日本母公司经调查推测该产品的某批次产品有可能混入异物,而该批次产品除在日本国内销售外,主要市场在中国。为此,决定对该批次产品实施召回。因对中国缺陷产品召回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遂咨询至本律师。

一、法律法规

中国目前尚没有一部法律层面的产品召回的法律文件。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始于2004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后已于2016年废止)。


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一般性规定主要有《侵权责任法》(2010年,《民法典》实施后已于2021年废止)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产品质量法》(1993年)。消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初查检验结果。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则应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除上述一般性规定外,国家还对食品、儿童玩具、药品以及汽车、医疗器械等缺陷产品的召回进行了专门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及《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后已于2020年废止)、《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3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


对于其他消费品,2015年原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关于《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与其它专门召回规定的关系,同办法第五条明确,其他法律法规作出专门规定的产品不适用《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


2018年原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缺陷进口消费品召回工作细则》(以下简称《召回细则》)对进口消费品的召回作出了细化规定,进一步规范了缺陷进口消费品召回措施。


2019 年 11 月 2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最新的《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规定从2020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规定是对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的一次修订和升级。

二、召回相关定义

根据《暂行规定》第三条:


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


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

三、召回义务主体

案例中的大连贸易公司、日本母公司、代加工公司,谁是中国法项下的召回义务主体呢?《暂行规定》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的安全负责。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第四条)。进口消费品的境外生产者指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召回的机构,视为本规定所称生产者;境外生产者未指定的,进口商视为本规定所称生产者(第二十九条)。


据此可知大连贸易公司作为其母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进口企业应作为召回主体在中国境内主动启动缺陷产品召回计划。


另,《召回细则》第九条规定,如企业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已实施召回但在国内未采取召回措施的,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国家风险监测中心可以启动缺陷调查。因此,鉴于本案涉及缺陷产品销售范围波及全球、且在日本国启动了召回,最好同时在中国也主动启动所涉产品的召回计划。

四、召回监管部门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2018年10月31日公布的《关于统一管理缺陷产品召回工作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统一管理缺陷产品召回工作。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实践中,进口消费品通常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业与消费品风险评估中心处理。

五、召回方式及流程

根据《召回细则》,召回方式包括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两种。主动召回的流程主要如下所示:


1. 生产者发现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立即开展调查分析;


2. 生产者实施召回,制定召回计划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3. 生产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


4. 生产者对召回的产品采取修正或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


5. 生产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6. 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召回措施效果进行评估。

六、缺陷产品召回的重要关注点

在本次客户咨询过程中,客户关注的除了中国关于产品召回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召回义务主体、召回监管部门、召回方式及流程外,还有以下两个问题是客户一直重点关注的。


(一) 缺陷产品的认定原则以及如何区分缺陷产品与不合格产品


关于缺陷产品的认定,《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关于认定原则,《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是不合理危险原则和强制性原则的双重原则。而,最新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说明缺陷产品的认定原则已由双重原则变更为单一的不合理危险原则。


本次涉案产品是因为在制造过程中混入了异物,而遭受到消费者的投诉。故,混入异物的产品到底是缺陷产品还是不合格产品?从前述认定原则看,如果是缺乏合理的安全性则应认定为缺陷产品。如果是不符合标准、法规或其他要求则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回归到本案,我们认为混入异物如果导致消费者缺乏合理的安全,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则该异物混入属于产品缺陷。如果混入异物,导致产品不符合相应标准或要求的,则属于产品不合格。


(二) 主动召回是否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管


本案中,涉案产品在日本遭受消费者投诉后,生产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检测,从数据上看,每10万个产品中,最多有5个会发现混入异物的反应。据此,日本经济产业省认为缺陷产品潜在危害性不大,认定不构成召回等级。而是认为迅速开展回收将更有利,遂认定由企业自主回收。于是企业就咨询至本律师,在中国是否也可以采取与日本国内一样的操作?


其实,所谓的企业自主回收,相当于美国等国家规定的召回方式中的简易召回。而在中国国内目前的关于产品召回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而这两种方式均需要在主管机关的监管下实施。且,责令召回的情况下,企业还要接受巨额的惩罚性赔偿。故,即使本案缺陷产品在日本可以采取简易召回方式,则中国国内依然需要向主管机关披露并接受监管。

七、结 语

本次咨询是围绕日本商品在中国国内召回引起的,而中国商品在国外召回也频繁发生,作为涉外律师,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法律服务也是一个服务方向,有兴趣的同行可以一起研究学习。

作者简介

宋丽洁

国浩大连合伙人

业务领域:投资、公司运营、破产重整

邮箱:songlijie@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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