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5日,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发出《公告》,依据《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会员单位对某艺人进行从业抵制,该艺人参演的多部影视剧因此次事件可能播出无望,纵观娱乐圈以往类似事件,该现象并非个例:当艺人个人失德或触犯法律底线时,其参演特别是其作为主创人员所参与的影视节目(特别是未播出的节目)极可能被迫“流产”。实务中,类似事件引发的影视项目纠纷数量庞大、类型繁杂。借此契机,笔者就其中最常见的纠纷类型进行研究和分享,以期为实务中从事影视行业的相关主体提供参考与帮助。
一、研究对象的确定
“影视作品”是一个学术概念,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概念。“影视作品”是电影和电视类作品的统称,属于视听作品的一部分。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三条使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八大作品类型和兜底条款,将原本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作品类型扩大为“视听作品”,第十七条明确将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归入视听作品一类。视听作品除包括影视作品外,还能够囊括录像、MTV、MV、微电影、互联网视频、网络直播、网络游戏等其他新的作品形式,很显然,视听作品拥有比影视作品更宽泛的内涵。
本文之所以选择以“影视作品”及其所延展的“影视圈”作为研究对象,主要因为相较于视听作品中的其他作品类型,影视作品的创作过程和创作手段都更为完整和复杂,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更为复杂和全面,其中关键问题的研究成果对其它视听类作品纠纷的解决具有更重要的参考意义。
二、影视圈高频纠纷
影视项目的运行全流程一般涉及到五个阶段:立项开发阶段、投资阶段、拍摄制作阶段、宣传发行阶段和后期价值实现阶段。立项开发阶段的核心内容是委托创作影视剧本或取得剧本的改编权、摄制权,这一环节的主要作用是使得影视作品获取合法权利来源,核心是“内容”;投资阶段的主要作用在于为影视作品的顺利拍摄获取足够的资金支持,核心是“资金”;拍摄制作是影视作品诞生的核心阶段,一部完整的影视作品诞生于此阶段;宣传发行是影视作品收益实现最重要的阶段;后期价值实现阶段是影视作品继发行后实现后续潜在价值的重要途径。影视圈高频纠纷主要围绕上述五个阶段产生,本期主要围绕立项开发阶段和投资阶段这两个前期阶段展开讨论,下期将围绕拍摄制作、宣传发行及后期价值实现三个阶段展开分析。
(一) 立项开发阶段高频纠纷
如上所述,立项开发阶段的核心是使得影视作品获取合法权利来源,影视作品的合法权利来源原则上包括两种方式:委托编剧创作剧本和从编剧处获取剧本的改编权、摄制权等相关权利的授权。编剧受委托创作剧本或将剧本的改编权、摄制权等权利授权给制片公司的过程中,双方主要围绕编剧的“名”和“利”进行谈判。一般而言,在委托创作剧本的合约中,剧本的完整著作权会约定由制片公司享有,制片公司承诺给予编剧适当的署名权,并根据剧本的完成情况按阶段支付剧本的费用;在剧本改编权等权利的授权合同中,双方谈判的重点在于授权方授权权利的具体类型和范围的大小,并据此确定合理的授权费用。
1. 编剧的“名”和“利”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身权包括四项: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等十三项权利。著作人身权不得转让、继承或遗赠,著作财产权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转让或部分转让给他人,作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的规定获得报酬。在编剧接受委托创作剧本或将剧本的改编权、摄制权等授权给制片公司过程中,纠纷主要集中发生在署名权、改编权等重要权利类别中,以下结合典型案例进行阐述。
2. 典型纠纷案例分析
典型纠纷之一:编剧署名权纠纷。编剧署名权纠纷案的典型案例之一是李某著作权权属纠纷[注1],本案涉及知名影视剧J剧本的编剧署名权纠纷,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耗时六年之久,最终在再审中予以改判。在此处引用此案例的目的在于为编剧如何维权进行经验总结,故在此不对本案的案情做过多赘述,仅围绕此目的简要分析如下。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系剧本J后十五集的编剧之一。编剧李某在一审、二审中均败诉,在再审中李某之所以能够彻底扭转局势,使法院认定其系J剧本最后十五集的编剧,关键在于:第一,李某提供了剧本最后十五集的相应稿件,但J剧本的另一编剧王某无法提供相应初稿;第二,原始稿件中设置了“抄袭追踪器”,再审法院认定“王某提交的J剧本第三十六至五十集修改稿与李某提交的第三十六至五十一集稿件部分场次内容完全一致,两稿中存在多处相同的标点符号错用及错别字”;第三,相关方此前作出的书面承诺被妥善保存。法院认定制片公司“在与李某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J成片后二十五集李某署名编剧之一……王某在与制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亦同意“‘后二十五集编剧署名为王某、李某’”。综合上述证据,最终法院判决制片方在传播电视剧J时更正李某为电视剧J最后十五集的编剧之一,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和合理支出。
本案因牵涉到近年来知名度较高的电视剧J的剧本著作权而在业界备受关注,特别是再审法院在此案中运用优势证据原理对于举证责任的划分、对相关证据的采信等的思路,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范本。
典型纠纷之二:改编权纠纷。典型案例为白某与上海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注2],本案已入选2014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基本案情:原告白某系小说D的作者,1989年,经原告白某许可,上海某公司将小说D改编为电影Z,导演为谢某。2013年10月16日,上海某公司作为授权人向Y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授权人授权Y公司在包括但不限于话剧Z剧情、台词、场景、音乐、舞美及其他被授权人认为适当的范围内使用电影作品Z。话剧Z宣传册显示,主办单位为上海某公司、承办单位为Y公司、J公司。后该话剧公开演出,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上海某公司根据小说D改编拍摄电影Z后,Y公司、J公司依据上海某公司的许可,将电影改编成话剧,是否侵犯白某的著作权(主要包括署名权、改编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法院论证的逻辑:首先,确定电影Z属于由小说D改编而来的演绎作品,话剧Z属于在电影Z这一演绎作品基础上再次改编而来的作品;其次,根据“任何改编权的取得均需要追溯到权利源头”的原则,认定话剧Z需同时取得小说D的作者和电影Z的制片者的双重许可;再次,分析上海某公司(电影Z的著作权人)对被授权人一作出的授权是否可概括包含小说作者的授权。法院根据证人证言认定Y公司对于改编行为需取得小说作者授权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客观上上海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由集团负责人签字,内容中明确约定将电影的著作权许可Y公司使用,并不包括小说作者的授权,且上海某公司未实质参与该改编话剧的行为;最后,法院认定上海某公司将电影著作权许可Y公司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Y公司和J公司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对电影进行改编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本案是一起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涉及对电影作品著作权如何行使的法律问题。正如上海高院针对本案的典型意义中认为的:电影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演绎作品在权利行使方面有其特殊性,其中存在原作品作者和演绎者所享有的双重权利。电影作品作为一个整体被使用时,只能由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即制片者去行使权利。但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果使用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则应当取得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判决明确了这样的裁判规则:对于虽取得制片者许可,但未取得原作品作者授权的改编及演出行为,认定构成侵权并判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 影视项目投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
1. 占据主流地位的联合投资模式
影视项目的投资模式主要包括两种:单独投资和联合投资。影视作品的投入成本一般在几千万到几亿元不等,短时间内筹措大笔资金对于大多数投资方而言都存在一定的难度,且影视投资的回报具有不确定性及周期较长的特点,因此选择单独投资模式的投资方少之甚少,目前占据主流的模式是联合投资模式——即由主投方与一个或若干个跟投方合作进行影视项目投资,这种投资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散投资风险,而且也可以在较快时间内筹措大笔资金投入到项目中。联合投资模式虽具有上述优势,但因其涉及多方共同投资,也就导致多方共同决议的机制下决策速度较慢、且权利归属较为复杂。因单独投资仅有一个投资方,不涉及多方复杂的纠纷,联合投资模式下所产生的纠纷更为典型和复杂,故以下重点围绕联合投资模式及该模式下所产生的典型纠纷进行分析。
联合投资模式下的合作协议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基础条款:具体包括合作原则、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主创人员、项目时长、制作周期、上映时间等基础信息;第二,核心条款:具体包括开发、投资及收益分配、著作权归属条款,实践中这部分内容是投资方最为关注的条款,同时也是纠纷最为集中的地方;第三,后续安排条款:具体包括其他权益分配、衍生品开发、项目参赛、通知、保密资料、不可抗力等内容;第四,必要附件:例如双方的营业执照、反商业贿赂条款、制作费用明细表、制作进度表及跟投方对主投方的授权委托书。
联合投资模式下,特别是在主投方同时系平台方的情况下,其在签订联合投资协议时,会要求跟投方一并签署授权委托书。原因在于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即投资方)享有,实践中可能会约定各投资方按照投资比例分享著作权或共同享有著作权。在后期上映播放及进行其他合作时,为了便于权利的行使,主投方(特别是平台方作为主投方的)会要求跟投方在签订联合投资合同的同时一并将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维权权利独家地、不可撤销地授予主投方。实践中此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定义是主投方在法律框架内自行进行扩展丰富的,目前主投方(平台方)在著作权法规定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的较为常规的定义为:指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得公众可以通过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通信网、局域网、广域网、无限增值业务、网吧、通信运营商环境进行包括但不限于VOD点播、在线播映、下载观看等活动。
2. 重大风险点
联合投资模式下各方之间的纠纷一般属于合同纠纷,实践中,联合投资模式下主要的纠纷类型包括:合同生效争议、投资款支付争议、投资合同性质争议、未履行合同义务纠纷、投资收益支付争议、合同解除争议及其他争议,其中爆发最为频繁的纠纷类型包括:投资款支付、投资收益支付及合同终止/解除纠纷。
典型案例:源公司与紫公司合同纠纷[注3],该案较为全面地涉及到了联合投资模式下合作方之间可能产生的纠纷类型。
基本案情:源公司与紫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签署关于电影J的《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电影总预算暂定3亿元,源公司承担其中的30%,紫公司承担影片的策划、拍摄、制作,双方对影片所涉及到的相关著作权共同所有。同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源公司支付首期投资款200万元,以及约定紫公司在收到该投资款后应完成的工作。2017年11月15日,源公司支付200万元投资款。此后,源公司多次通知紫公司应依约告知项目进展和投资款的使用情况,但均被拒绝,后源公司发现剧本作者并非约定的导演和编剧,且影片J一直未开机。源公司认为,紫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源公司诉至法院。
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1. 确认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于2018年5月16日解除;2. 紫公司返还投资款200万元;3. 紫公司支付上述资金的占用损失等。
紫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 源公司补足投资款1100860.23元;2. 源公司承担律师费10万元;3. 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合同解除的争议】
一审法院在认定源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协议时,就源公司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均进行了分析论证:针对约定解除权,涉案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如超过预计开机时间6个月仍无法确定开机时间的,则源公司有权解除协议,预计开机时间为2018年上半年,截止源公司提起诉讼时,影片仍未开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源公司针对涉案协议享有约定解除权。针对法定解除权,一审法院从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包括其未报批电影剧本、未对电影进行备案并取得拍摄许可证、未完成主要演员和导演的线上人员签约等,其怠于履行义务致使电影至今无法开机拍摄,构成根本违约,故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由此可见,针对影视投资协议的解除权,也应从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个方面着手准备:约定解除权的条款应清晰、明确,满足解除权的条件应与具体日期或具体事件挂钩;影视投资协议中主投方的主要义务包括立项、主创人员签约、支付投资款等,跟投方的主要义务为支付投资款。在主张对方构成根本性违约时可从对方的主要义务、影视投资协议的最终目的,即影片摄制完成着手,证明对方未完成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实现解约。
【投资款退还及继续支付的争议】
在上述案件中,源公司要求紫公司返还200万元投资款,紫公司反诉要求源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如上所述,因紫公司根本违约,以致《合作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在合同解除后,法院判令其应当将投资款200万元返还给源公司。
紫公司反诉要求源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主要遵循的逻辑归纳起来包括:首先,双方并未就后续投资款的具体支付条件及支付比例进行明确约定,即紫公司要求源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源公司出资的200万元明确约定应用于剧本创作、编剧合同首付款、部分制片合同首付款,紫公司提供的用款材料无法证明其将该200万款项用于了合同约定的用途,即在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出资200万元后,紫公司没有将该笔款项用于电影拍摄,紫公司违约合同约定;最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在源公司投资30%之后,紫公司应投资70%,在源公司已出资200万的情况下,紫公司尚未履行对应部分出资的义务的情况下,源公司尚不需要补足资金,即法院实质上支持了源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合理、合法性。
之所以选择这个案例,是因为这个案例比较全面地包含了联合投资合同中涉及的投资款支付、违约行为的认定以及合同解除等较为重要的纠纷点。本案中源公司的做法值得借鉴和学习,紫公司的失败教训也同样具有警醒作用。源公司具体可供学习的做法包括:
1. 对重要事项的完成时间,包括但不限于开机、剧本报批、备案、取得拍摄许可证、完成主要演员和导演等主创人员的签约、完成策划方案等重要事项的完成时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2. 对涉及到款项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项目预算、项目的相关协议、财务凭证、账簿等资料的查阅权等约定了知情权,并针对对方违反该等义务时对应设置了约定解除权;
3. 将全部的投资款分为多个阶段投放,针对每一笔投资款的支付条件、支付时间、具体用途进行明确约定;
4. 在合同中将维权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等约定为由违约方支付,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最终法院在认定紫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支持了源公司的该请求;
5. 在对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及时、多次采用发函等形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并留存相应的凭证。
对于紫公司而言,其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在于:电影审批时间属于不可抗力,电影剧本不予立项属于审批和政策原因。但紫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并未将此事宜约定为不可抗力事件,且未就因该等原因造成其无法按期履行合同义务事宜进行后续安排,如紫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该等风险进行了提前评估和妥善安排,那么在本案中,紫公司或许可以凭借这样的条款作出减免责任的合理抗辩。
三、避坑指南
本文的写作目的在于与影视行业从业者、娱乐法从业者共同学习、探讨影视圈的法律问题,并非专门为具体某一方主体提供法律建议,因此以下避坑指南都将分别站在两方的角度来进行。
(一) 委托创作纠纷及权利授权纠纷
如上所述,对于编剧而言,在接受制片方的委托创作时,涉及到自身的“名”和“利”的条款是最核心的内容,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规避风险:
1. 署名权的保障。第一,就署名的具体“名”进行确定,需要确定署的名字为自己的笔名、艺名、真名还是某个代称,并将该“名字”明确约定在合同中。第二,确定署名内容,明确自己的地位:如自己为总编剧、原创编剧还是位列第几的编剧亦或唯一编剧等。第三,确定署名的具体方式,具体包括字体、大小、位置、频率、时长、顺序等,在对于该等具体方式拿捏不准确的情况下,可考虑寻找对标角色,如导演或其他主创人员,约定自己的署名方式同该主创人员。
2. 关注委托费用的支付条款。第一,委托方支付费用的时间、方式等,费用支付与验收作品如何进行挂钩。第二,作品质量审查验收:具体的验收时间、验收标准应当清晰、明确,实践中验收标准的话语权一般归属于制片方,编剧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正是由于这样“悬殊”的地位,对于编剧而言,在此种地位下通过合同条款的设计为自己争取较为平等的对话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3. 作品权利的后续处置。建议设置回购版权条款,即约定当剧本在一定期限内未顺利投拍的情况下,编剧可以自己回购作品的版权。在委托创作合同中,制片方作为委托方一定会将剧本的完整著作权约定为归属制片方,但作为编剧,剧本凝结的是自己的心血和智慧,当制片方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影视剧的摄制时,编剧可争取从制片方手中以合理条件回购该剧本版权,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其商业价值。
4. 在授权协议中,应关注授权作品范围、授权的具体权利类型、授权期限等重要内容。如关于前传和续集的权利,建议将前传及续集的撰写权利保留给自己,可考虑就此另行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创作或授权协议。
5. “抄袭追踪器”的设置。即在自己作品中设置一些诸如非常规的表达、错别字或者错误的标点符号等的小Bug,在上述李某的案件中正是因为有这样的“抄袭追踪器”,最终导致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对于制片方而言,一般处于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但在面对部分知名编剧时,也不排除双方的地位可能会发生微妙的变化,因此,即便作为手握资本的投资方,在订立和履行委托创作合同/授权协议过程中,也应从以下几个重点方面把控风险:
1. 对剧本进行阶段性验收。要求编剧提供阶段性的相应版本的稿件,目前实务中比较认可方式为:第一阶段:剧本大纲、人物小传;第二阶段:初稿完成,第三阶段:修订一稿、二稿等修订稿,第四阶段:润色,第五阶段:交稿以及后期拍摄阶段的修改和润色。
2. 建议将每一步验收与每一笔价款的支付进行挂钩。如在每个关键性阶段验收完成后支付对应部分的款项,并对各阶段的支付比例进行合理分配,避免前期付款比例过高。
3. 对剧本著作权转移的时间节点的设置。对于制片方而言,将靠前的时间节点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时间是较为有利的。
4. 建议将编剧创作过程中产生的全部成果(包括但不限于大纲、小传、初稿、全部修订稿及最终成稿)的完整著作权约定给制片方享有。
5. 争议解决方式:选择法院和仲裁庭都有自己的优势,可结合自身的需求去选择。仲裁的私密性更强,裁决书不公开,特定领域仲裁员的专业性更强,但仲裁一裁终局,没有其他救济程序;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如一审败诉,仍有二审及再审(申请抗诉)的救济渠道。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各有利弊,故需结合自身需求后谨慎选择。
(二) 联合投资合同纠纷
主投方和跟投方在联合投资协议中的地位较为悬殊,且双方关心的利益也不同,因此在合作过程中应关注的重点也差异较大。
主投方需关注的重点:
1. 资金注入。应重点关注跟投方的每一笔资金的注入时间、注入方式、注入条件。
2. 收益分配。合理设置向跟投方分配收益的具体时间、方式和条件。
3. 对于己方义务无法履行情况下进行预先安排。关注己方在项目中承担的具体义务,对于开机时间、取得相关审批许可的期限等应当尤为关注,且应对该等义务无法按期履行时如何处理进行约定。
4. 注意跟投方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投资款及返还条件。
跟投方需关注的重点:
1. 投资款的注入。建议分多笔注入资金、每一笔注入资金应设置相应的对价条件(如以主投方取得相关的审批文件作为支付条件等)、每笔投资款应设定具体的用途及支取款项应报备的材料及材料应满足的条件等。
2. 约定解除权的设定。在主投方承担的对于项目开展有重要影响的义务上(如取得相关审批许可文件等),约定在主投方违约的情况下,己方拥有相应的解约权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3. 收益的分配。关注收益分配的具体时间、方式、条件等对于己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约定。
4. 知情权及共管账户的设置。建议设置己方对于影视项目的账目、报批文件等重要资料的查阅、知情权,并对应设置合同解除权和违约赔偿条款;如己方投资金额较大的,建议要求设立共管账户,对于超出一定数额的支出进行监督。
立项开发阶段和投资阶段是影视项目成形必不可少的基础阶段,对于编剧、制片方、授权方、被授权方、主投方、跟投方等处于不同地位的相关主体而言,站在自己所处角色的角度准确识别高频风险,并在订立合同初期及履行过程中主动规避风险或将风险最小化,是至关重要的。笔者希望以上内容的分享能够为相关主体提供一定的参考和指引,下期将重点围绕拍摄制作阶段、宣传发行阶段和后期价值实现阶段三个阶段的相关内容展开分析,敬请期待。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5640号。
[2] (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3号。
[3] 一审案号:(2018)京0105民初44822号,二审案号:(2019)京03民终9244号。
作者简介
郭亚楠
国浩天津律师
业务领域:娱乐法、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guoyanan@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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