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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相关问题

国浩视点 | 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相关问题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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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笔者结合法律规定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对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

// 编者按

为“病”企解困,助“新”企重生,破产重整制度作为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的独特重要制度,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的十余年内愈发获得市场青睐,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规模不断增大,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提供者带来崭新机遇。今日我们特撷取国浩法律文库新著《破产重整律师业务疑难问题与实务应对一书中的「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相关问题」专章,聚焦实务操作难题,以飨读者。更多精彩内容将陆续推出,敬请期待!(点击文末小程序或扫描文末二维码即可购书)

目 录

一、重整计划执行变更概述

二、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程序问题

三、重整计划执行变更实体问题

四、结语

摘要: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重整计划的变更是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经常需要面临的一个实际问题,诸如变更清偿方式、延长重整方案执行期限、变更重整方等情形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频繁发生。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重整计划变更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实践中各地的作法也各不相同,这直接导致了重整计划执行变更中各类法律问题的产生。鉴于此,笔者尝试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对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

一、重整计划执行变更概述

(一) 重整计划的本质


笔者认为,要对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首先必须对重整计划的本质进行明确。关于重整计划的概念,因各国立法的不同,学术界对其界定也各不相同:如英美国家的学者将其定义为,是企业原管理层同其债权人和股权所有人之间磋商而签订的合同;[注1]我国则有学者认为重整计划是为了维持公司的继续营业、谋求公司再生以调整企业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规定各种挽救企业的措施为手段而由各方利害关系人制定通过的,并由法院认可的强制性契约。[注2]这些定义虽然在具体的措辞上存在着差异,但都揭露了重整计划的本质特征,即从本质上来说,重整计划就是各方关系人所签订的多方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从一方面来看,重整计划是由管理人或债务人提出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具备一般合同团体性的特点。从另一方面来看,重整计划需要法院裁定批准又赋予了其强制性的拘束力。由此笔者认为,团体性的特征表明重整计划在利害关系人协商下是可以变更的,而法院的强制性则要求重整计划的变更必须满足特定的实体条件与程序条件。故以重整计划是个“特殊的合同”出发,重整计划的执行变更本质上就是一个“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条款”的过程。


(二) 国内立法现状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这是我国立法上对“重整计划执行出现问题”规定的唯一解决方式,即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重整计划的变更并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原本适用破产重整程序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相比于破产清算程序,重整能在最大程度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挽救破产企业,如果仅因为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就直接“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可能对债权人的利益更为不利,且无法实现挽救企业的目标。“终止执行,宣告破产”本应成为救济体系中兜底性条款的存在,如今却成为了唯一的解决途径,这种将重整计划的成本强行嫁接到债权人头上的做法,无疑是不正确的。


故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第19条[注3]、20条[注4]对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进行了初步规定。然而,该文件以“会议纪要”为名,并不是正式的法律法规,且规定过于简陋,仍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加以修正完善。


(三) 替代做法


由于司法制度的不完善笔者建议现阶段可以在设置重整计划时应留下一个接口,为未来可能发生的重整计划变更作出约定,授权相关方提起变更的权利,明确变更事由、表决规定等内容。

二、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程序问题

结合《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构建完善的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程序需要明确以下内容:


(一) 申请主体


关于申请重整计划变更申请主体这一问题,目前学界仍未有统一的答案,纵观全球各国立法也各不相同:《美国法典》第1127条(b)规定,申请主体限于重整计划的提出者或者重整后的债务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则规定,有权申请变更的主体包括:重整监督人、重整人或关系人;《日本会社更生法》中规定财产管理人、公司、已进行申报的更生债权人、更生担保权人或股东皆可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会议纪要》借鉴以上立法条文,规定债务人或管理人有权申请变更重整计划。


笔者认为,重整方变更的申请主体应限定于管理人。不论是债权人、债务人或是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存在天然的逐利心理,如果不对变更申请主体进行严格的限制,很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甚至出现恶意申请的情况,最终影响重整计划的执行。而管理人作为中间方首先不存在自己的利益诉求且本就拥有重整计划赋予的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权利,是申请变更主体的最佳人选。至于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重整方等笔者认为均应向管理人提出申请,经管理人初步审查后再交由债权人会议表决,最后由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


(二) 变更事由


《会议纪要》第19条关于重整计划变更事由的规定有两层的含义:一是将造成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事由限定在了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以及与前两种情形具有相当性程度的特殊情况中;二是必须达到重整计划无法继续执行的程度。


上述规定既给予了重整执行利害关系人救济的权利,又对这种救济权利严格限制,单从法条上看十分完美,但从实践出发,其实是过于理想主义了:一是现实中能够与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对等分量的其他特殊情况基本上是不存在的;二是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更多的往往是“诸如市场环境变化、战略投资者情况变更等导致继续执行重整计划可能面临巨大的风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并未达到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程度”的情况。过于严格的限制虽然能有效的遏制权利的滥用,但也容易阻断债务人重整的成功,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对于变更事由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放宽,相关的判断应该更多地交给受到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来决定。


(三) 变更次数


根据《会议纪要》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变更只能进行一次,也就是说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即使再次遇到执行不能的情况也不能再次申请变更。司法实务中,部分观点认为上述规定过于严苛。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若重整计划的变更次数不受限制,容易导致重整计划变更制度被滥用;另外每次变更都会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或重整方进一步失去信任,即使不对次数进行限制,变更后的表决方案也难以表决通过。所以重整计划执行变更限定在一次,笔者认为是合理的。


(四) 表决规则


从《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重整计划执行变更需要进行2次表决或批准,即变更申请的债权人会议表决及新重整计划的债权人表决。


1. 变更申请表决


根据《会议纪要》规定,申请变更重整计划需要先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但并没有对相应的表决规则进行特殊规定,故笔者认为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并结合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特殊情况进行处理:一、所有未清偿完毕的债权人均有权参与表决,其代表的债权额应扣减掉已受偿的部分;二、采用一般程序表决规则,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即为通过。


2. 新重整计划表决


根据《会议纪要》规定,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受到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相同。由此可推导出以下内容:(1)仅受到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享有表决权,笔者认为这里受到不利影响仅指直接损失,即债权人因重整计划变更导致的受偿减少,出资人因重整计划导致财产损失;(2)已受全部清偿的债权人无表决权;(3)受到部分清偿的债权人则以其持有的剩余债权额进行表决;(4)表决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84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分组表决,并采用双重多数的表决规则,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另外,本次表决还需要注意表决次数的问题。不同于《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存在协商后再次表决的机会,重整计划变更方案的表决一旦没有通过,就需由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破产受理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五) 法院批准


1. 强制批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法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下,拥有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权利。那么在重整计划变更方案的表决中是否可以赋予法院相同的权利,在变更方案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情况下强行批准。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法院的强行批准权作为一种司法强制干预权应该谨慎使用,在变更方案的制定及表决中更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司法干预特别是强制性干预。


2. 直接批准


根据上文所述,仅受到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享有表决权,但在实践中则可能存在所有利害关系人组别均没有在变更后的重整计划中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形,按《会议纪要》规定均没有表决权,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下的变更方案可以不经债权人表决而直接由法院批准通过。

三、重整计划执行变更实体问题

重整计划执行变更规则中程序问题固然重要,但实体问题更是重中之重。目前,包括《会议纪要》在内的相关法律文件均未对实体问题进行规定,诸如旧重整计划的效力问题、重整投资人退出相关问题、原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增债权问题等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一) 旧重整计划的效力问题


1. 已清偿债权的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该问题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进行处理,即债权人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其内在的原因在于:(1)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已具备法律效力,执行重整计划而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得到保护;(2)如上文所述,重整计划本质上是一个特殊的合同,由此按照民法学界通说观点,合同变更仅对未来产生效力,不溯及原合同生效后变更前的时间。


2. 为旧重整计划执行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由于重整计划的变更会导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大小发生变化,故此处可以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1)重整计划变更之后,担保条款原则上继续有效;(2)如果新重整计划加重了担保人的义务,担保人仅需按照原重整计划承担义务;(3)如果新重整计划减轻了担保人义务,担保人按照新重整计划承担义务。另外,还需考虑到重整方变更的特殊情况,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除担保方出具书面说明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外,原担保一律无效。


(二) 重整投资人退出相关问题


重整计划的变更中存在一种特殊的类型—重整投资人变更,即原投资人退出,新投资人进入,这就产生了原投资人的投资款退出结算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如果相关的退出方式在重整计划中有所约定,则按约定退出结算。若重整计划未对此进行约定,那么投资款的结算退出方式则取决于重整投资人选择的投资方式。从一般意义上来讲,重整投资人的投资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股权型投资、债权型投资。前者投资人支付约定对价获得公司相应的股权,后者投资人直接代替破产企业清偿对外负债。


1. 股权型投资


该投资模式下,重整投资人支付约定对价获得公司相应的股权,投资款即是其所获得的破产企业股权的对价。如重整方不变更,实际投资人发生变化,属于承继关系,如隐名股东方式。如果重整方变更,则类似是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需要进行结算:若投资人对于破产企业享有债权,可以申报破产债权,按照新的重整计划规定的方式受偿;若由于重整方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该债权需扣除违约金部分金额,不足部分破产企业可要求重整方继续偿还。


2. 债权型投资


债权型投资实际上是破产企业自行重整的情况,投资人代替破产企业直接向管理人账户汇转清偿资金,用于清偿破产企业的对外负债,并约定由重整后的企业承担归还责任。笔者认为,该情况下投资款应属于借款的范畴,投资人的变更并不产生重整方变更的效果,故原投资人的投资款应由重整方即债务人自行偿还,与破产重整程序无涉。


综上,为防止争议的发生,笔者认为最佳的处理方式还是在签订重整投资协议、重整协议或制定重整计划时就将相关的投资人退出事宜考虑进去。


(三) 原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增债权相关问题


因生产经营的需要,重整方在执行重整计划的过程中往往以破产企业的名义与其他主体形成各种各样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一旦更换了重整方,该债权债务如何处理就成为了一个问题。部分学界观点认为,此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将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放入破产债权中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重整方是以公司名义与其他主体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并不会受到重整方变更的影响,应继续由债务人自行解决,与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权清偿无关。除非重整再次失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新增的债权人需按照破产债权申报债权,并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另外,重整方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应按照顺序清偿。

四、结语

《会议纪要》的颁布为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程序的建立构建了基本的框架,但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程序的完善显然是一个持续而深入的过程,需要立法者、学者、实务工作者等多方的继续努力,虽然由于笔者个人能力的不足、眼界的限制,论文中必定存在着众多的问题,但仍希望能为诸位破产行业同仁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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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美】菲利普·波尔:《<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11章企业整顿制度评价》,覃宇译,《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第64页。

[2] 赵万一:《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12页

[3]《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  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  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新表决与裁定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

参考文献:

[1] 菲利普•波尔.《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11章企业整顿制度评价[J],覃宇译,《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

[2] 刘庆,张宁.公司破产重整法律实务全程解析:以兴昌达博公司破产重整案为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 肖金泉,刘红林.破产重整:中国企业新的再生之路[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4] 郑志斌、张婷.公司重整:角色与规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5] 赵万一.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 崔明亮.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时的处置方式—《破产法》第 93 条第 1 款评析[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10月第18卷第5期。

[7] 王欣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点解读,法制研究,2019年第5期。

[8] 贺小荣,王富博、杜军.破产管理人与重整制度的探索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上),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3期。

作者简介

方坤富

国浩宁波合伙人

业务领域:破产重组、商事诉讼、资本市场

邮箱:fangkunfu@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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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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