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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论“增驾实习期”能否成为保险公司保险免责事由

国浩视点 | 论“增驾实习期”能否成为保险公司保险免责事由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1-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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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是否存在免责情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常见且重要的争议

摘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是否存在免责情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常见且重要的争议焦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常会仔细查看案件中是否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其中交通事故发生在实习期内是常见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而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内因违反增驾实习期的有关规定导致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下称“增驾实习期的免责情形”)的问题,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存在巨大争议,本文意在探求该争议的根源,并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对实务中存在的观点进行分析论证,进而提出自身的观点。

实务中的争议

最近笔者经办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遇到了增驾实习期的免责情形,增驾实习期是否能够成为保险公司商业免责事由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该案的基本案情为被告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上行驶,而后与原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货物、路产等损失。在该案中,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特种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属于商业保险理赔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经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人如果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并且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基于以上两项理由,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符合增驾实习期的免责情形,应当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责。但对于该案,一审法院最终并未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并未就实习期包含增驾实习期作出明确解释,且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亦未明确增驾实习期内禁止牵引挂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注1]的规定,对免责条款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前述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点:第一,能否将保险合同中的“实习期”解释为包括“增驾实习期”。第二,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经过笔者对相关法规、规章的梳理及对全国各地相关案件判决的研究,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如果想提出增驾实习期的免责情形抗辩,则需要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将增驾实习期纳入实习期的内涵之中,并且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履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仅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因违反实习期的有关规定导致的交通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尽管保险公司认为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履行了充分且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也不应享有增驾实习期的免责情形。  

争议的滥觞——法规、规章的体系不协调和理解差异

有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中约定的实习期能否解释为包括增驾实习期的争议实则滥觞于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和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下称“《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之间存在体系不协调和条文理解的差异。[注2]《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我们可以看到《实施条例》和《申领和使用规定》在对“实习期”的定义上存在内容的不一致。《实施条例》仅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实习期仅为初次申领实习期。而《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实习期包括初次申领实习期和增驾实习期。[注3]


《实施条例》和《申领和使用规定》对于“实习期”定义差异影响了机动车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行为的定性。在《实施条例》的框架下,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员仅在初次申领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在《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框架下,鉴于《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也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又因《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实习期”不仅包括初次申领实习期还包括增驾实习期,所以结合这两个条文,我们可以得出在《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框架下机动车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 也“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结论。

实务中存在的观点

这种体系不协调导致实务中就增驾实习期是否属于免责情形产生了诸多争议,笔者通过检索全国范围内的此类案件,将各地法院支持免责与不支持免责的理由整理如下:


认为“增驾实习期”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种:


1、《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申领和使用规定》又明确规定了实习期包括初次申领实习期和增驾实习期,所以增驾实习期内也不得违反《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注4]


2、保险公司通过对免责事由条款进行加黑加粗方式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亦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或盖章确认,表明其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内容和法律后果已明确知晓并确认达成一致,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注5]


3、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属于禁止性规定,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内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注6]


认为“增驾实习期”并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种:


1、《实施条例》为行政法规,《申领和使用规定》为部门规章。当二者对“实习期”的定义存在不一致的解释时,应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即适用《实施条例》的规定。[注7]


2、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实习期”存在不同理解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一方的解释。因《实施条例》和《申领和使用规定》在对“实习期”的定义上存在内容的不一致,导致对实习期的解释存在差异,那么应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一方的解释,即“实习期”仅包括初次申领实习期,而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注8]


3、《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仅针对初次申领实习期,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前述类型车辆并未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义务。[注9]《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这就表明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牵引车等都是增驾车型,而实习期就是为了帮助驾驶员熟悉相关驾驶车辆的情况,如果在增驾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那就失去了增驾实习期的意义。[注10]所以《实施条例》的规制对象仅针对初次申领实习期而不应包括增驾实习期。


4、即便将《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制对象理解为包括增驾实习期,因《申领和使用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保险公司仍需就“实习期”的定义充分履行明确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注11]

对实务中各项观点的评述

我们可以看到,在实务中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的主要关注点在于:1、对“实习期”的解释;2、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是否属于禁止性规定;3、保险公司对其免责的条款是否已经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笔者将在下文中对前述三个关键性问题进行详细地论述。


(一)  实习期的解释


笔者认为结合立法体系和《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将“实习期”解释为仅包括初次申领实习期。


笔者在前文中已经指出,《实施条例》与《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对于驾驶实习期的定义存在出入。《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实习期”仅指驾驶证初次申领的实习期,并未规定增驾实习期,而《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则规定了初次申领实习期和增驾实习期。就法的效力位阶来看,国务院制定的《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系上位法,而公安部制定的《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系下位法。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当对“实习期”是否应当包括增驾实习期存在不同解释时,应优先适用上位法,即适用国务院制定的《实施条例》的规定。有判决认为公安部制定的《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对《实施条例》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注12],笔者认为前述观点欠妥,理由如下,《立法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而公安部制定的《申领和使用规定》就“实习期”的定义与国务院制定的《实施条例》相比增加了增驾实习期,这种变化使得机动车驾驶员在增加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特种车型,增加了公民的义务范围,此种规定与立法精神相悖,故在司法实务中“实习期”包括增驾实习期的观点不应被采用。


其次,即便认为《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是对《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那么我们也应承认客观上存在两种“实习期”的解释,一种是《实施条例》规定的只包括初次申领实习期,另一种是《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既包括初次申领实习期又包括增驾实习期。当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实习期”存在两种解释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该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即将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实习期”仅解释为包括初次申领实习期。


(二)  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特种车型是否属于禁止性规定


笔者认为,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特种车型不属于禁止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注13]规定,禁止性规定仅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规定。《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仅规定了驾驶员在初次申领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特种车型,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特种车型的说法来自于《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而《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不能作为禁止性规定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公安部制定的《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的本意应不是要求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特种车型车辆。我们可以看到《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来源于《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申领和使用规定》对此一字未改,而《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禁止驾驶员在初次申领实习期内驾驶特种车型,公安部对该条款的规定应是认可的,才对该条款内容全盘予以接受。只是《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实习期包括增驾实习期,所以才导致该条文内容“变味”。正如之前有些法院的判决中提到的,如果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禁止驾驶特种车型,那么将导致增驾实习期毫无意义。“实习期”的设置本意在于让驾驶员能够对车辆更加地熟悉,提高自己的驾驶能力,如果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仍无法驾驶特种车型,那么驾驶员将无法提高自己对特种车型的驾驶能力,这也将与实习期设置的目的背道而驰,所以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特种车型不属于禁止性规定。


(三)  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未充分履行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是保险公司在此类案件中败诉的另一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有法院认为仅凭对相关条款予以黑体字加粗显示并不足以证明已尽到了相应义务。[注14]有法院认为“投保单中仅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其并未就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亦属实习期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是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体现。[注15]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两个义务,即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提示义务通常可以通过放大、加粗及不同字体的形式实现[注16]。就说明义务而言,根据现下司法机关的观点,保险公司不仅应当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说明义务,还要求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充分知悉、理解和确认[注17],具体而言就是保险公司应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投保人实习期包括初次申领实习期和增驾实习期,而被保险人、投保人需通过签名或盖章的形式确认其已明确理解该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结 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现有法律体系还是《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实习期”包括初次申请实习期和增驾实习期时,“实习期”都应解释为仅包含初次申领实习期。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特种车型也不属于禁止性规定。综合上述观点,保险公司在此类案件中仅因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内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主张免责的,一般不应予以支持,但如果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明确载明“实习期”包括初次申领实习期和增驾实习期,并对前述条款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则可适用增驾实习期免责情形进而主张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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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及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 周兴胜《增驾实习期发生事故,商业险是否免责》 载《江苏经济报》2020年5月30日,第A04版。

[3] 卜雪《驾驶员增驾实习期内的商业险理赔》,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3月19日,第007版。

[4] (2018)浙0681民初3706号。

[5] (2018)浙0681民初3706号。

[6] (2017)浙民申1586号。

[7] (2020)沪01民终2122号。

[8] (2020)浙04民终1801号、(2020)浙0109民初13371号、(2019)京0115民初25060号、(2020)沪02民终6286号。

[9] (2020)浙0109民初13371号。

[10] 何菊荣、梁永昌、赵均锋:《增驾实习期不应成为保险拒赔理由》,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7,(32)、(2020)沪01民终2122号、(2020)沪0114民初20091号。

[11] (2020)浙05民终1601号。

[12] (2021)川11民终271号。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 (2020)沪0114民初5080号。

[15] (2020)浙04民终1801号。

[16] 丁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研究》,2020年6月11日。

[1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75页。

作者简介

董佳乐

国浩宁波律师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资本市场

邮箱:dongjiale@grandall.com.cn

苏银梅

国浩宁波律师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资本市场

邮箱:suyinmei@grandall.com.cn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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