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21年9月,第十二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北京隆重召开,国浩济南合伙人刘迪撰写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之十五日期间与破产法修改建议之刍论》经遴选后被收录于本次论坛论文集。今天与您分享此文,以飨读者。
【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此规定的颁布,弥补了此前对于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缺乏期间限制的规定空白,但同时对于“十五日”期间的性质、适用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一定的分歧及争议,观点一时难以统一,各地法院的裁判也大相径庭。因笔者在实务中也屡屡与该问题不期而遇,疑惑难免,遂查阅资料撰写本文,试图从问题的产生入手,对“十五日期间”进行思考与探讨,发表自己的拙见及对破产法修改的建议,以期他人指正,以促己身学习。
【关键词】债权确认诉讼 十五日期间 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
一
问题的产生
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此规定的颁行,弥补了此前对于在破产程序中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缺乏期限限制的规定空白,但同时对于“十五日”期间的性质、适用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一定的分歧及争议,观点、认识一时难以统一,各地法院的裁判也大相径庭。因笔者在实务中也屡屡与该问题不期而遇,疑惑难免,遂查阅资料撰写本文,壹促己身思考,贰期他人指正。
为大致了解2019年3月28日破产法解释三颁行后,对于第八条的适用情况,笔者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为关键词,以“判决书”为过滤条件,在法律信息库平台进行检索,共检索到判决书459个,其中2019年101个,2020年309个,2021年(非全年)49个。再观可视化占比情况,按照法院层级划分,其中基层法院占比54.69%,中级法院占比40.52%,高级法院占比4.79%;按照地域划分,占比前三名的分别为山东10.46%、广东9.37%、四川8.5%。从大致数据可见,破产法解释三颁行以来,与第八条规定有关的案件大量涌现,并呈激增趋势。对于检索到的判决文书,笔者经粗略的阅读和梳理,发现各裁判法院的解读观点不一,笔者筛选了几个较为典型的案件文书,就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说明如下:
(一)认为超过“十五日”,则丧失起诉权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贵州某建工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一审法院认为:“贵州某建工公司没有按照破产债权规则,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15日内,对确认其他公司的债权提出异议,贵州某建工公司的起诉已经丧失了对涉案破产债权确认异议的起诉权,不符合受理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的起诉条件。本案应予裁定驳回起诉。”贵州高院二审认为:“贵州某建工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债权认定的认可,其无权再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对于贵州某建工公司所提的其他上诉请求,因其已丧失诉权,故本院对相应请求不予审查。”
该类判决的特点是未对“十五日期间”的法律性质进行说理,但认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案件,若超过“十五日”期限,则无权再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即丧失了起诉权。
(二)认为“十五日”为时效,或者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结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永安法院认为:“2020年7月31日,债务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并对债权进行了核查,但原告没有依法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其于2020年9月2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起债权异议的时间为2020年3月5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起诉期间,对该争议债权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代表的观点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若超过“十五日”的期限,则超过了时效,或者认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异议起诉期间,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三)认为“十五日”为法定除斥期间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审结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属经过法定除斥期间后才起诉并已丧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权”。在本院认为部分,将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期间,表述为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法定除斥期间,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则未丧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的诉权。
该判决所代表的观点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十五日”期限是法定除斥期间,在规定期间内提起异议,则享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的诉权。
(四)认为“十五日”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诉讼中管理人认为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2020年8月26日召开债权人会议,银行在2020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上述规定的15日期限,案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亦允许其补充申报,只是债权人的债权在被确认前不能行使法律规定的相关权利。而债权确认诉讼是对债权申报权利的延续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的该十五日期间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而非诉讼时效。管理人辩称银行诉请确认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确认了银行享有的担保债权。”
该类判决所代表的观点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十五日”期间,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而非诉讼时效,债权确认诉讼是对债权申报权利的延续行使,超过“十五日”期间仍可确认异议人的债权。
纵观上述几个有代表性的判决文书,可见各个法院对“十五日期间”的理解及适用莫衷一是,即便最终的裁判结果无异,但在裁判文书中对于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的理解、说理等在实务中也难以统一,差距较大。从而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十五日期间”的法律性质、适用等,一时间晋升为热议问题。
二
问题探讨
通观不同法院裁判文书中所体现的认识及观点,我们不禁思考:“十五日期限”究竟应该如何确定其法律性质?如前述案例,若为时效或者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是否理解为诉讼时效?是否可以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若为法定除斥期间,那么按照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十五日期间经过后实体权利是否随之消灭?若作为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那最终应当承担怎样的不利后果?笔者裹挟疑问,试着对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进行思考及探讨。
(一)是否可以定性为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
1.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但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权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从诉讼时效的上述定义和法律特性上看,将“十五日期间”理解为诉讼时效缺乏合理性。
首先,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从条文上看,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要经过债权申报---管理人审查债权---异议人对审查结果有异议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进行解释、调整---异议人仍不服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调整---异议人提出债权确认诉讼这一序列过程,且条文明确规定诉讼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而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该期间内可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可以中止或者中断。从各自规定的法理角度讲,两者在起算点以及诉讼前置程序的要求上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另外在实务中,如果用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制度来套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间,则可能存在因管理人解释、调整工作的时间耽搁等主客观原因,造成时效期间的不足,从而导致异议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
其次,《民法典》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是十五日。如果是诉讼时效,则是对民法典时效制度及异议人诉讼权利的重大修整,必须有明确文字为前提,而且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此项权力也是颇值得推敲。[注1]
2.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民事权利有效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也是某种法律事实,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被除斥。除斥期间的特征为:(1)是权利人依法可行使权利的期限,其本质是权利的存续期;(2)是法律规定的不变期间,一般不发生期间中断、中止或延长问题;(3)适用直接凭借法院职权,不取决于当事人诉讼主张;(4)期间原则上自权利确立之日起算;(5)所消灭的是实体权利(非胜诉权)且一般适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实务界有采纳为除斥期间的观点,[注2]也有实务界人士认为将“十五日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注3]但笔者认为,从除斥期间的定义和法律特性上看,单从不变期间、期间原则上自权利确立之日起算、所消灭的是实体权利这几个特征点上看,就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也绝非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条文的立法本意。
以上,笔者特别赞同王欣新教授的观点,即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十五日期间”,不能理解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
(二)是否可以定性为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
目前,对于“十五日期间”在理论界及实务界中有一个观点较为主流,即认为该期间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例如前述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即完全采纳了该观点;又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里也对这个观点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但笔者思考,这个观点就目前我国破产法所处的阶段而言,在适用上可能还存在一定的难题。
1. 法院判决虽采纳该观点,但对于所附何种不利后果均未体现
笔者以“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为关键词,以“判决书”为过滤条件,在法律信息库平台进行检索,共检索到12个判决书,其中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占比为41.67%。笔者逐一阅读,发现所有采纳该观点的判决,均未对所附的不利后果有所体现。有代表性的判决原文主要两种,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不导致异议人丧失债权确认诉权,即使超过该期间仍可以提起诉讼。”二是“该期间规定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而非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两被告以原告超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所有的判决以此说理后,均支持确认了异议人的债权,但均未体现需要承担何种不利后果。
2. “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不利后果”可能仍无法规避异议人迟延提起诉讼,致使破产程序拖延
笔者查阅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六.4条规定:“债权表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在管理人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由管理人予以复核,异议成立的,应予采纳,异议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核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债权人也可不经复核程序,自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债务人及该他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前述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复核通知书及债权表应当记载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权利及十五日起诉期间。债权人就自身债权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间未提起诉讼的,起诉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起诉后进行分配的,应当根据争议债权金额作相应提存。债权人就他人债权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间提起异议诉讼,生效判决认定异议成立的,已分配的部分仍应当依法回转。” 江苏高院的该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对于超过债权申报期所附的不利后果规定基本是一致的。
对此笔者思索,如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或者按照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中六.4的规定执行,虽然异议人承担了“起诉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的不利后果,但仍享受了“起诉后进行分配的,应当根据争议债权金额作相应提存”的实际权利。而在实务中,大多数情况是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并不会马上进行破产分配,而是需要经过方案表决、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细则制作、法院依法裁定等多个程序,才能进入至破产财产的分配阶段,可能历经数十天至数月。那么异议人即使超期诉讼,按规定仍可能得到全额预留,实际并未承担任何不利后果。但异议人迟迟不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则会使争议债权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直接影响到债权人表决权的行使,也同时会导致管理人工作量的增加,比如因为预留需要重新计算制作分配细则文件等,甚至导致需要法院再行裁定,延长了程序期间。且异议债权的数额越大,对于其他债权人的影响亦会成正比例增加。因此笔者认为,该不利后果还是无法规避异议人主观缘由迟迟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诉讼的过分拖延,势必影响破产程序的稳定性,拖延破产进程,甚至失去其法律和经济意义。
3. 参考国外破产制度对此类问题的经验
俄罗斯破产法对于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与我国破产法相似,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在自公告调查通知之日起30日申报债权,也可在债权申报期满后破产诉讼程序终结前申报债权。不过对于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设计,俄罗斯制则更加完善,其根据破产程序进程的时间,对于破产调查阶段、优化财务状况阶段、外部调查阶段、破产诉讼阶段均特别规定了不同的债权确认程序。但俄罗斯破产法在债权申报异议期的规定上,则是更加注重于提高破产效率的原则。《俄罗斯联邦破产法》规定,破产调查阶段的债权申报异议期为自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间届满之日起最迟不超过15日内,优化财务状况阶段参照该规定执行;外部调查阶段的债权申报异议期为自外部管理人知悉上述债权之日起一个月内,破产诉讼阶段参照该规定执行。如利害关系人未在前述期限内提出异议,仲裁法院则直接予以审理,并在核实其合理性以及将其列入债权人债权表的理由的基础上,作出将该债权列入或者拒绝列入债权表的裁定。无容置疑,俄罗斯明确规定债权人申报的异议期,有利于促使利害关系人积极行使异议权,进而提高法院确认破产债权的效率。[注4]
日本破产法在债权申报期及异议期上,均规定为固定期限原则。《日本破产法》112条规定 “破产债权人由于不可归责于其的事由、到一般调查日期终结时无法申报破产债权的,仅限于在该事由消失后一个月内可以申报。前款规定的一个月的期限不能变更。”[注5]该规定中“不能变更”四个字把债权申报的期间问题规定的十分严格;而对于破产债权的异议期间,《日本破产法》126条规定“对于破产债权核准申请作出的决定不服者,可以在该送达之日起的一个月固定期间内提起异议之诉。”该条文中将一个月设定为“固定期间”。
法国破产法对于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提出异议,均认为丧失权利。《法国破产法》第53条规定逾期不申报,由未准予恢复申报的债权归于消灭。对于债权异议,法国破产法要求异议债权人在债权人代表通知异议后的30日内向债权人代表提交异议说明,如不提交,则丧失诉讼的权利。
另外,在债权的申报期限上,美国破产法规定,如果是债权人的原因未能申报或者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则债权人失去参与破产分配的机会,并且其债务与其他未尝债务一样能被豁免。这样债权人在清算完结后,也不再有权向债务人请求清偿。[6]在债权异议期限上,英国《个人破产规则》规定债权人在接到破产受托人的书面审查结果通知后,如对破产债权存在争议,应在21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
结合追求效率以快速实现僵化资源再次优化配置为破产制度重要价值的前提,参考以上域外经验,在破产程序中合理设计债权申报和异议期间制度,是破产效率的重要保障。如果将“十五日期间”定性为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笔者认为从我国现阶段看,并不能达到有效保障破产程序效率的目的,与立法初衷不相符。
三
本文观点及对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建议
(一)如何定性“十五日期间”
前文已述“十五日期间”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而定性为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目前亦缺乏合理性。笔者认为该期间应当是民事诉讼中针对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规定的一个法定期间,类同于“上诉期间”。
1. “十五日期间”的性质
民事诉讼中的期间,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依法应遵守的期限。为了保证民事诉讼能够富有效率地进行,所有的诉讼行为都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完成。期间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利于促使各诉讼主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诉讼行为,保证民事纠纷及时得到解决。[注7]该规定颁行前,实务中对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掌握很灵活,不同的管理人预设的期限千差万别,造成掌握较为混乱,破产程序也可能因此而拖延。将“十五日期间”明确定性为诉讼程序中的法定期间,可使各诉讼主体在破产程序中,均按照规定的期间完成债权确认的诉讼行为,以有效保障破产程序的效率。
2. “十五日期间”的可变性
既是民事诉讼中的期间,笔者认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之规定。该“十五日期间”,也应当在异议人确有法定事由而未在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
对于该问题,笔者查阅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较为详尽和全面,该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该债权按管理人审查结果确定。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请复核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款规定的“十五日”为起诉期间,但正当理由导致超期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延期。”
3. 超过“十五日期间”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十五日期间”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期间,不利后果应为期间耽误的法律后果。期间耽误的法律后果一般是丧失了再为该项诉讼行为的权利,即发生失去某种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注8]正如目前大部分法院的判决结果,虽然对“十五日期间”的定性不一致,但是最终的判决皆是因超过十五日而驳回其诉讼。
(二)本文就企业破产法对该期间问题的修改建议
鉴于破产程序中异议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目的是希望法院对破产债权的实际状态进行认定,从而消除不确定性,使后续的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但该类债权确认诉讼如提起的期间过于冗长,或者异议人逾期提起但并未实际承担不利后果,难免使破产异议债权的存在与否、数量多寡以及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拖延破产进程。[注9]笔者建议,对于该期间问题在企业破产法的修改中,明确说明期间的性质、超期的不利后果、正当理由导致超期的延期问题,避免出现各地法院因理解不一致而造成裁判结果的不统一,以达到同案同判的效果。
另外,对于起算点问题,实务中也存在疑惑,规定看似难以落地,但笔者认为对于该条的起算点没有修改必要。目前实务中起算点可能存在以管理人出具最终审查文书的时间为准,或者将“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的时间扩展至债权人另行确定的核查结束时间等多种情况,将起算点进行延后处理。但笔者觉得这只是一个法条与实务之间的践行时间问题,该起算点设计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显然是对提高管理人履职能力的冀望,要求管理人能够不断精进职业水准、提高履职效率,以在债权人会议前完成全部工作保证顺利起算。笔者相信随着管理人队伍综合能力的日渐完善,在有效保护债权人申报及异议权利的同时,更能够有效的提升破产程序之效率。
四
结 语
在整个破产制度的庞大体系中,本文所涉及的问题相对微观,但纵使微观,也会引起围观。况且债权确认诉讼“十五日期间”的有效解决,在司法实践中会给受理法院及管理人在债权确认、异议提起问题上带来极大的便利,有效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于破产衍生案件诉讼率的降低、破产效率的提高,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目前《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债权异议的规定,仍不能完美的适应司法实务的需要,我们还应在实践中不断的进行探索和研讨,借鉴国外破产制度的有用经验,以使我们的破产制度更加完善,对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更加统一。
注释:
[1] 王欣新:《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15日第007版。
[2] 池伟宏、冷帅达:《破产法解释(三)全面解读与分析(程序篇)---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视角》,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19年4月25日。
[3] 袁樟盛:《浅议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载微信公众号“北京权众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5月7日
[4] 陈义华:《俄罗斯破产债权确认制度及其对中国破产法修改的启示》,载《社科纵横》2019年4月第34卷第4期。
[5] 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759页。
[6] 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2页。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8月版,第167页。
[8] 李浩:《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73页。
[9] 张芳芳、林敏聪:《论我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载《政法学刊》2017年12月第6期。
作者简介
刘 迪
国浩济南合伙人
业务领域:破产重整与清算、民商事争议解决、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邮箱:liudi@grandall.com.cn
【 特别声明:以上所登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