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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案例谈飞机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的争议焦点

由一则案例谈飞机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的争议焦点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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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30日,T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W十二号(天津)飞机租赁有限公司、W十三号(天津)飞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统称“T租赁两公司”)分别与R航空有限公司(简称“R航空”)各签订了一份《AIRCRAFTLEASEAGREEMENT》,合同约定由R航空承租T租赁两公司所有的两架波音B737-800型飞机,其中第35.1条“管辖权”中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解决与本租赁协议有关争议的最合适且最便捷的法院,各方对此没有任何争议。协议签订后,T租赁两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将飞机交付给R航空,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逾期支付租金和税金,R航空于2019年10月15日向T租赁两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若再逾期支付租金和税金,则每逾期一日加付万分之五的利息。


后因R航空拖欠租金,T租赁两公司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R航空提出管辖权异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飞机租赁协议》不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属于管辖约定不明确,合同应当适用法定管辖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R航空的注册地以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且案涉租赁物航空器已交付被告使用,故航空器使用地即案涉合同履行地亦在云南省昆明市。最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被告R航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昆明两级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秉持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渡难关的原则处理纠纷。R航空受新冠肺炎疫情和中国民用航空局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航班量大幅下降,营业收入受到重大影响,直接导致其履行合同出现重大困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综合考量R航空公司的行业特点、受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的程度,将2020年度2、3、4月份租金的支付时间统一确定为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1日以前,R航空公司不承担逾期支付租金和税金的违约责任。同时,R航空公司主张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予以降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之规定,故将利息标准调减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T租赁两公司要求R航空公司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并非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

1. 飞机使用地即案涉合同履行地,为航空公司住所地。


2. 新冠肺炎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构成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疫情最严重时期的租金可延期支付且承租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3. 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依法调减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 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并非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


以下为笔者针对本案焦点问题的分析及建议:

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在我国法律框架下,飞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地分别有:被告住所地、飞机使用地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其他地点。


关于被告住所地和当事人约定管辖地点的认定,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而飞机使用地不能以承租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进行简单推定。首先,众所周知,飞机作为一个交通运输工具,承租人对它的使用常态是在国内、外各个机场之间做往返运输飞行,而且不同航线会有不同的始发地、目的地、经停地,将这些地点全都认定为飞机的使用地而享有诉讼管辖权显然不现实,也会进一步造成诉讼管辖的混乱。其次,实践中航空公司住所地并不一定与其主要营业地、主运营基地在同一个法院管辖区域内。如果某航空公司的住所地所在区县没有机场,那它所承租的飞机使用地显然不能与其住所地划等号。这里需要补充一个航空运输业的特殊情况,可以帮助我们合理确认飞机使用地。按照《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R7第121.49条规定:“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持一个主运营基地。合格证持有人还可以按照运行需要建立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可以与主运营基地在同一地点,也可以在不同地点。”主运营基地对于航空公司来说是唯一的,在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运行合格证》中明确载明并且向社会公开的,因此从立法本意出发并结合行业特点,以航空公司(不包括通用航空)主运营基地作为其所承租飞机的使用地来确定管辖权归属更为合理,相信将来也会逐步得到司法实务界的认同。


由此可见,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租赁物使用地管辖,一般来说都是更有利于承租人的。那么从出租人权益保障的角度考虑,就应当充分利用有关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更有利于出租人的诉讼争议管辖条款,如出租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或者对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等,当然也可以考虑约定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本案中,由于租赁合同中的争议管辖条款约定无效,导致出租人在管辖权争议程序中败诉,从而丧失了诉讼维权的主场优势,前车之鉴值得重视。

二、新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能否成为飞机租赁合同中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规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不能履行和履行困难两种情形分别处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不可抗力规则,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是认可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构成合同法中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其次,只限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的合同,也就是说如果租赁公司转而向自己的上游融资方去要求以此作为豁免违约责任事由的话,是很难适用该指导意见的;第三,要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区分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履行和履行困难两种情形分别处理。同样是航空运输业的飞机承租人,2020年主营货运和主营客运、主营国内航线和主营国际航线的收入差距非常明显,在具体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时确有必要进行区分。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中也表明了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充分尊重。即当事人可以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当发生类似新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时,双方的处理规则和损失风险承担比例,这点应当引起飞机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重视,可以考虑在今后的飞机租赁合同中设置相应条款,如约定航空公司在发生类似疫情时享有按照约定条件和期限延期支付租金的权利。其实早在2003年“非典”疫情过后,国内各大航空公司都已经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列为本行业重大运营风险之一,并为此制定了各自的应急预案,甚至各大上市航空公司还在每年的年度报告中向投资者提示本行业所面临的此类风险,因而对于不可抗力规则在航空业相关纠纷的适用上应保持必要的谨慎,以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三、关于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

首先,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在社会生活当中应用非常普遍,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过诸多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可。国务院2020年7月5日颁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可见,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也是得到国务院明确认可并下发全国执行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一、二审法院正是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作出调减约定违约金的判决,但对于“实际损失为基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未深入阐述其依据。约定违约金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对守约方的补偿功能,也体现了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从而降低守约方维权成本。因此,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依法、审慎、适当。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未见违约方R航空提供证据证明T租赁两公司的实际损失,法院认定约定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过分高于T租赁两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并不充分。


第四,在飞机租赁行业中,出租人主要是依靠银行贷款或其他手段从资本市场融资购买飞机的,也有定期还本付息的压力。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会导致出租人对其资金方的违约责任或者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正常情况下几乎没有哪个租赁公司能拿到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相同水平或者更低利率的融资,航空公司更是不可能。因此,将约定违约金调减到LPR水平,不但不能弥补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反而相当于给违约的承租人提供了一笔低息贷款,客观上“鼓励”违约的承租人继续违约。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最终都将约定违约金调减到了LPR水平,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尽管二审法院在此后T租赁两公司诉R航空的后续案件中又将约定违约金调减为LPR的1.3倍,但笔者认为依然较低,有悖于违约金立法初衷和法律价值实现,对出租人明显不公。


最后需要补充的一点是,出租人在此类案件中也应当积极举证证明自身因承租人违约所遭受的损失,例如该飞机租赁项目融资合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以避免法院判决调低约定违约金。

四、关于飞机租赁合同条款设计的其他建议

首先,如果推定租赁合同争议管辖机构在境内的话,合同文本应尽量使用中文,约定适用法律也应当是中国大陆法律为宜。参与租赁合同起草的法务、律师切不可图省事照搬、照抄境外出租人使用过的英文合同文本。这些合同文本原本都是约定适用英国法的,而英国法与中国法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表述习惯均大相径庭,难以直接对套中国法进行理解和适用。特别是对于国外飞机资产转国内的交易,不能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简单地一句变更适用法律就了事,而是要根据国内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实质性转化,对原有合同文本的结构、定义、语言表述进行系统性的修改,使之符合中国法律框架下的法律规定、表述方式和交易习惯,要经得起推敲和司法实践的检验。外文合同在国内各地法院审理过程中会遭遇种种障碍,其文本的翻译需要非常专业的法律外语人才,不是随便一个翻译机构都可以胜任的。非专业的翻译会引发各种理解分歧,而这些分歧中任何一个都可能成为诉讼过程中双方新的争议点,不但会给原告方维权造成障碍,有时甚至也会给被告的抗辩制造困难。


其次,考虑到飞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最终的执行和裁判文书公开后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建议双方尽可能在合同中将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而不是诉讼。随着国内裁判文书网和各类企业信用信息网站的公示程度进一步加大,除了生效判决文书以外,如今连诉讼中和解、调解、撤诉的案件也会有开庭公告、裁定书等信息披露出来,对双方企业或多或少都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权衡利弊,或许以后以约定仲裁作为飞机租赁合同的首选争议解决方式将会得到更多业内认同。


最后,考虑到国内司法实践一般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支持律师费诉讼请求,而飞机租赁合同案件标的额较大,律师费等主张权益的费用金额也不小,因此建议尽量在飞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当事人所支出的律师费及主张权益的其他合理费用。

受国内、外宏观经济形势和非冠疫情双重影响,在行业增速放缓、利润降低、竞争加剧的后疫情时代,航空业的各类纠纷和诉讼、仲裁或有进一步增加的趋势。通过对T租赁两公司诉R航空案例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一份合格的飞机租赁合同对于平衡租赁双方利益,尤其是保障出租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性,应当引起双方当事人尤其是相关法务、律师的高度重视。“只有当潮水退去的时候,才知道谁在裸泳”。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我们才会发现以往我们对飞机租赁合同的理解究竟是否准确?那些我们在合同中所作的各种条款设计是否真的有用?是否经得起诉讼或仲裁的考验?从而让我们进一步反思我们过往的工作是否足够深入和专业。

作者简介

王明明

国浩海南律师

业务领域:民用航空法律诉讼、非诉

邮箱:wangmingming@grandall.com.cn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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