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法》第23条规定的保险人怠于履行定损、赔付义务的理解
二、未履行或延迟定损、赔付保险金义务的责任
三、怠于履行定损、赔付义务与停运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9日发布《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中,案例十“保险人怠于履行法定定损、理赔的义务及延期支付维修款,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与七台河市T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典型案例”)中,七台河市T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用于运输的货车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庆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T公司多次催促大庆A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核定损失并支付维修款,但大庆A保险公司拖延定损且逾期支付维修款,进而导致T公司产生车辆停运损失。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人系营运车辆的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对保险人理赔核定期限作了明确规定,约束保险人及时履行相应义务。保险人怠于履行法定定损、理赔的义务及延期支付维修款,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A保险支付T公司货车车辆维修费用、超期定损停运损失、逾期支付维修款停运损失、救援费,其中超期定损停运损失、逾期支付维修款停运损失为按天计算的车辆停运损失。
以上判决的依据是《保险法》第23条规定的保险人履行定损、赔付义务,以及怠于履行定损、赔付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保险人怠于履行定损、赔付义务所给被保险人的造成的损失是期限利益损失,一般是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笔者认为典型案例对《保险法》第23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保险人怠于履行定损、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理解值得商榷,不判决保险人承担延迟履行利息损失而判决赔偿“超期定损停运损失”、“逾期支付维修款停运损失”,实质增加了保险人的负担,不利于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保险法》第23条规定的保险人怠于履行定损、赔付义务的理解
(一) 条款的沿革
本条在1995年通过《保险法》时即有相关规定,在原第23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有的部门、专家提出,保险人收到赔付保险金的请求后,不但应及时作出核定,还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在第一款“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后增加“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注1]
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在第一款增加“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对条款做了文字的调整,此后修订《保险法》时本条未再做修改沿用至今。
(二) 条款的理解
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之后,保险人即负有危险承担义务,但保险人是否须赔付保险金尚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赔付保险金,对保险人而言,仅是一项具有不确定性的抽象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时,保险人于定约之后所负有的危险负担义务,即在此时具体化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受益权,也从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从而有权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对于保险人而言,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即,须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包括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其次,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最后,须保险事故的发生给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失。故,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履行给付保险金之前,需对是否满足保险金给付条件进行核定。为此,《保险法》第23条第一款就定损和赔付保险金分别作了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1. 核定及核定期间的理解
核定是保险人在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之前的内部程序,核定即为确定赔付保险金的条件是否满足,包括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以及损失金额、免赔额等事实,故理解核定及核定期间,其一,其启动之日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之日,而不是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了查明保险事故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15条规定三十日核定期间,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主张扣除补充资料的,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22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司法解释该条较《保险法》的规定,就提供证明和材料的主体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外增加了“投保人”。其二,若保险合同对核定期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期限核定;其三,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没有约定且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根据2009年《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对保险人核定期限的要求是‘及时’,应理解为‘合理且尽可能快’。30日是‘及时’或者合理期间的法定上限,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注2]其四,核定期间对保险人的要求,及时核定和在核定期间内做出核定为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
2. 核定结果通知的理解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至于是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般以提交索赔申请的主体确定。以上司法解释虽增加了“投保人”,但投保人不是保险金索赔的权利人,故保险人没有将核定结果对其通知的义务。保险人核定的结果存在属于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核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自始无赔付义务,按照《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3. 赔付保险金的理解
核定认为属于保险责任的,若情形简单的则保险金赔付的数额一般可以确定,也有保险责任可以确定但保险金赔付数额一时难于确定或需要鉴定等情形,赔付保险金仍有协商之必要,不是核定作出即可赔付保险金。按照《保险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在约定给付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给付义务;若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保险金期限,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给付保险金,即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未履行或延迟定损、赔付保险金义务的责任
《保险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按照以上理解,保险人怠于履行义务包括了定损、赔付义务,怠于定损则必然导致怠于履行赔付义务。保险人如未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则构成给付迟延,依法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一)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保险人因怠于履行定损、赔付义务需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存在,故其性质上是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77条规定来承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有观点认为保险人恶意拖延理赔,恶意不当理赔需承担惩罚性赔偿,显然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原理相悖。
(二) 期限利益的违约责任承担
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保险人延迟履行定损、赔付义务所造成,本质上违反的是一种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是在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请求权时所主张,违反期限利益的违约责任一般是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就违反期限规定的法律后果明确程度来看,域外立法也略有不同。我国《保险法》仅规定‘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至于损失范围是否包括逾期利息、交涉费用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此,《德国保险法》第91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对逾期给付行为应当赔付4%的利息。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项规定期限内为给付者,应给付延迟利息年利一分’。”[注3]
(三) 延迟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8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是金钱债务,对于不履行金钱债务或延迟履行金钱债务的,一般是承担延迟履行的利息损失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就金钱债务而言,“与其他债的关系不同,由于金钱具有很强的可替代性,因而金钱债务原则上必须实际履行,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针对非违约方的履行请求作出抗辩”。[注4]“根据《民法典》第579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必须实际履行,除非债权人明确同意采取替代履行方式,否则不能以事务或劳务替代金钱债务的履行,且对金钱债务而言,债务人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金钱债务如发生延迟履行,债权人无须为损害之证明,径得请求依法定利息计算迟延利息。”[注5]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基于金钱债务的特点,按照《民法典》该条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对于保险人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定损、保险金赔付义务的,一般是承担延迟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此来看,经由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应当可以被视为是保险人所预见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上限。易言之,保险人向索赔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限于保险金附加迟延利息,且不超过保险金额。”[注6]
司法实务中,就保险人怠于履行定损、赔付义务的,既往司法判例通常是按照判决保险人承担利息损失。如,中国T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贺兰J橡胶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申请再审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8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由于T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核定J公司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审判决T保险公司承担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次日起不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曲某某与中国D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D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413号认定“D保险石岛支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在合理时间内赔付,除向曲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450万元外,还应当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该利息可从2012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除利息损失外,因保险人怠于履行定损、赔付义务的不利益也应由保险人承担。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7月8日发布保险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二:甲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公司应及时履行核定损失的义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负有及时核定损失的义务。保险公司未及时核定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证据的,法院应采信被保险人委托评估的结论”。
综上,保险人怠于履行定损、赔付义务给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失,本质是因保险人违反期限利益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般是承担利息或资金占用损失,而不应将损失无限扩大化。
怠于履行定损、赔付义务与停运损失
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中,法院认定保险人拖延定损且逾期支付维修款,进而导致T公司产生车辆停运损失,且被保险人系营运车辆的经营者,保险人怠于履行法定定损、理赔的义务及延期支付维修款,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超期定损停运损失、逾期支付维修款停运损失等费用。
典型案例中被保险人所投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正常停运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2021年1月1日起废止)规定精神,“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但,典型案例所认定的停运损失,是因保险人拖延定损且逾期支付维修款,进而导致T公司产生车辆停运损失,显然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正常停运损失,无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就《保险法》第23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怠于履行定损、赔付义务所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而言,其前提是保险人违反《保险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的定损和赔付保险金义务。典型案例中,法院认定的导致被保险人车辆停运损失的原因包括“拖延定损”和“逾期支付维修款”,并判决保险人赔偿“超期定损停运损失”、“逾期支付维修款停运损失”。其中“拖延定损”与《保险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核定期限有关,但“逾期支付维修款”为与《保险法》第25条规定的先期赔付有关,而保险人违反先期赔付义务的,《保险法》第25条并未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被保险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如上所述,在保险人怠于履行定损、赔付义务的,被保险人可以主张保险人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并主张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但要求保险人承担“拖延定损”和“逾期支付维修款”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明显是将“损失”认定扩大化。
《保险法》第57条第一款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减损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第二款规定了减损义务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也有从减损义务角度主张“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其不可能一直无限期地等待保险人作出核定后才进行修理。此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损失不应当局限于为了鉴定而支付的费用,只要是由于未及时核定造成的损失,保险人都应当承担。就司法实践而言,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损失或逾期支付赔偿金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均应获得法院支持。”[注7]但,本条规定减损义务是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义务而不是保险人的义务,故以被保险人违背减损义务来认定保险人赔偿“超期定损停运损失”、“逾期支付维修款停运损失”的,与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减损义务相悖。
典型案例所认定的“超期定损停运损失”、“逾期支付维修款停运损失”不是怠于履行定损赔付义务的直接损失,即使违约责任可以包括间接损失的,也与《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在保险合同领域适用的特点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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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冯修华
国浩北京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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