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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关纠纷案件的观察与思考(上)

国浩视点 | 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关纠纷案件的观察与思考(上)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2-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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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集装箱的拥有者通常是专业的集装箱租赁公司,或是向托运人提供集装箱作为运输工具的承运人,本文将主要围绕后者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行为进行论证。
目 录

一、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概念及性质

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常见争议

三、货运代理企业在垫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的注意事项

一、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概念及性质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实践中又被称为“滞箱费”,从其名称亦可看出是集装箱的拥有者针对集装箱被超期使用所收取的一项特别费用。集装箱的拥有者通常是专业的集装箱租赁公司,或是向托运人提供集装箱作为运输工具的承运人,本文将主要围绕后者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行为进行论证。

集装箱拥有者为了加速集装箱在国际航运市场上的周转,避免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为集装箱的使用设定了一个免费的周期(即“免箱期”),一旦集装箱超出免箱期仍未被返还,则集装箱的拥有者将针对超出的使用时间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且该费用还将伴随集装箱被占用天数的不同而累进计算。例如40尺集装箱被规定为1-7天免费,8-14天每天收费120元,15-21天每天收费240元,22天及以后每天收费360元。

长期以来,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具有累进计费的特点,故承运人收取该费用所引发的纠纷十分常见,且争议不断。承运人凭借集装箱的正常周转可以获得营运收益,而集装箱被长期占用必然会造成其收益上的损失,故承运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存在合理性。而早在1992年我国交通部和物价局就发布过《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该规定已于2003年12月失效),规定收货人超过免费使用期用箱的,应当按照占用天数,对应该办法载明的计费标准向集装箱所有人(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对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V》 (2017年9月版)观点编号1806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V》(2018年10月版)观点编号1012均认为,该费用属于集装箱租用合同或者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还箱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一般为提供集装箱的一方当事人因丧失正常使用集装箱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向第三人主张租用集装箱的成本损失。

针对承运人发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王淑梅主编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书认为:“因承运人发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一般具有一定的累进性和惩罚性,在性质上与违约金相类似”,根据该观点,承运人发布的、累进制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具有一定的违约金性质。

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常见争议

因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是按实际占用天数累进,故用箱人无特殊情况均会积极还箱,即使产生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多属于初期计费阶段,用箱人因金额不高便会自行消化,很少因此发生争议。而高额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产生,主要是因为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未被收货人提货所导致。在该等情况下,箱内货物被采取罚没、销毁等措施的进度完全取决于当地法律及海关等部门,承运人无法自行对货物掏箱以收回集装箱。以我国海关法为例,其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也就是说,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只有货物进境3个月后仍未被收货人申报的,我国海关才有权对货物进行处理。国外海关的规定多数与之类似,均规定一定周期内无人申报的,海关才能对货物采取罚没、变卖等处理措施。而从海关做出罚没决定,到货物最终被掏箱,集装箱返回承运人手中,在很多国家需要经历一至两年的时间,极端情况下有些集装箱多年滞留目的港仍无法被返还。

当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未被收货人提货时,承运人的常规操作是联系负责该票货物订舱工作的一级代理[注1],要求其向货物的托运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一旦一级代理无法向其委托人收取到这些费用,则此时事情的处理将有两种走向:

其一,承运人直接凭借提单起诉与其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此时承运人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收取费用。

其二,承运人选择向与其签署订舱代理合同的一级代理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此后,由该一级代理就代垫费用向他的委托人基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进行追偿。鉴于一级代理的委托人亦可能是同行货代企业,故该模式将可能进一步引发货代企业之间相互追偿,直至该损失回溯至该票运输业务的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

(一) 货代企业代垫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后向其委托人追偿的索赔权及依据问题

在前文第二种模式下,就货代企业是否有权向其委托人追索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这一问题,长期存在争议,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是W集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W公司”)与深圳市Z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Z公司”)的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该案的一审法院即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项所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因此W公司作为代理人,为处理Z公司委托事项所垫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由Z公司予以偿还。但该案的二审法院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在货运代理合同中,受托人垫付费用必须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且是为完成受托事项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对于非正常费用和额外费用,货运代理人在代为垫付之前,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否则委托人有权予以拒绝。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W公司对Z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一、二审法院截然相反的裁判态度恰代表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货代企业代垫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后是否有权向其委托人追索”这一问题的两派观点。该案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了案件细节(例如提单记载的托运人系域外企业,可能并不真实存在,导致W公司被承运人认定为运输业务的实际委托人,以及Z公司曾向W公司签发过保函,承诺承担因无人提货等原因给W公司造成的损失和责任),故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广州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

近些年,考虑到部分承运人会利用市场优势地位,依据其与一级代理签署的订舱代理合同或采取停代理等较为强烈的手段,迫使一级代理垫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越来越多的法官为了维护代理人的权益,允许其向委托人追偿这项费用。但仍有部分法官认为垫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非出于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进而不支持此类索赔。

(二)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最终承担主体责任划分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货代企业代垫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后,向其委托人追索该项费用时,法院的审判逻辑实则是经过代理之间的层层追偿,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最终回溯至实际需要承担该项费用的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处,故货代企业的代垫行为是否合理仍会是法院的审理重点。而货代企业代垫行为是否合理,首要的考量方面就是该货代企业所代表或间接代表的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是否应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最终承担主体。

对于目的港无人提货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责任承担问题,海商法的规定较为模糊,但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目的港无人提货下产生的违约责任理应由托运人来承担。这符合《合同法》第65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及《海商法》第70条第1款关于‘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由于托运人或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注2],判令托运人应对目的港无人提货所产生的费用承担给付义务。

但需注意,法院的前述裁判观点仅限于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形,对于收货人已经在目的港换取了提货单后拒不提货或逾期还箱的行为,应由收货人向承运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78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其就成为该提单运输合同的当事方,提单条款记载的相应权利义务对其产生约束力”,故当收货人已经凭提单向承运人换取了提货单,则此时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即建立起以交接货物等为权利义务内容的运输合同关系。进而,承运人对于此后目的港再产生的费用应向收货人、而非托运人主张权利。

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形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托运人也并非仅指提单记载的“托运人”,而应准确定性为“契约托运人”。例如,在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X海航运有限公司与J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该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42第1款的规定,托运人实则包括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缔约托运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托运人则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人。对于实际托运人而言,由于其仅负责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未参与合同的订立,收货人也并非由其指定,因而不应受合同默示条款的约束,不应承担责任。

基于此,在FOB贸易条款下,因买方负有订舱义务,此时买方才是契约托运人,卖方作为实际托运人,仅根据买方的指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出运,如要求其就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但需注意,实操中也会有一些FOB货物是买方承担运费,但由卖方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订舱,该等情况下卖方仍应被视为契约托运人。

因此,货代企业在垫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应厘清承运人是否有权向其所代表或间接代表的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主张权利,如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判定错误,将可能导致货代企业垫付费用后无法向其委托人追偿。

(三)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无论是承运人起诉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或是货代企业垫付费用后向其委托人追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仍在诉讼时效内,亦常是此类纠纷争议及审理的重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索赔,均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

但对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该从何时起算,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承运人的集装箱被占用属于持续的损害事实,直至货物被采取拍卖等措施、集装箱被还箱给承运人时,损害事实才得以终止,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数额才得以固定,故诉讼时效应从还箱日起算。亦有观点认为,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累进计费,如放任承运人行使该项权利,将可能导致承运人怠于及时止损,以牟利为目的向用箱人收取高额的使用费,故应限制承运人的该项权利。在该观点下,既然承运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目的是督促箱人及时还箱,故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起算之日,承运人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承运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对该项请求的胜诉权。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之十,即“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裁判标准予以固定,即从免箱期届满之次日起算1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集装箱被超期使用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但承运人追究义务人迟延还箱违约责任的权利,并非从集装箱实际回归控制之日才产生,义务人违约应予赔偿的数额是否最终确定也不应影响承运人诉权的行使”[注3]

(四)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合理金额的确定问题

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如何认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合理金额,裁决结果五花八门。有些裁判观点认为,承运人负有减损义务,当集装箱长期被占用,超期使用费逐步增加时仍无法督促货方还箱的,承运人应重新购置同类型集装箱投入营运,使违约损失被控制在可预期范围之内,该等裁判观点坚持应以一个集装箱的购置价格作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上限。但亦有裁判观点认为,集装箱在运营中所创造出的价值,往往高于其自身市场价值,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会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失,进而该项费用可以突破集装箱的购置价格予以支持。

在前述两类观点中,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很多承运人也是通过向集装箱公司租箱的方式投入使用,集装箱公司在造箱时会考虑市场上已有的集装箱数量而不愿意轻易造箱,因为被占用的集装箱绝大多数会在一、两年后回到市场上,如肆意造箱将可能进一步导致集装箱制造行业产能过剩等严重后果。故一只集装箱从开始制造到投入使用存在周期,而不是像法院所理想的状态,一旦承运人实施了购买行为就将立即获得一只新箱。以2020-2021年度在国际上出现的集装箱短缺问题为例,因为集装箱在部分港口出现了严重的压箱问题,承运人甚至需要空船将集装箱从这些港口拉离,方可解决其他港口的用箱问题,因此承运人因为集装箱被占用所导致的损失,可能远超过一个集装箱的购置价格。

后在2017年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合理预见规则和第一百一十九的减损规则,应当为集装箱使用费赔偿额的计算确定一个合理的限度,集装箱使用费原则上暂以同类新集装箱市价1倍为基准试行,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适当浮动或者调整。此后各地海事法院审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件时,基本均以同类新集装箱市价作为裁判基准。

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结合2012年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刘贵详庭长[注4]的观点,再次强调:“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运输合同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有约定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该约定确定费用;没有约定标准,但承运人举证证明集装箱提供者网站公布的标准或者同类集装箱经营者网站公布的同期同地的市场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采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可合理预见规则和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减损规则,承运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因集装箱超期使用对其造成的损失,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赔偿额应在合理限度之内。人民法院原则上以同类新集装箱市价1倍为基准确定赔偿额,同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适当浮动或者调整”。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主审法官有权根据具体案情,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适当酌定,以更好地平衡个案情况。

三、货运代理企业在垫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的注意事项

如上文所述,货代企业在垫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后向其委托人追偿时,法院常会就其代垫行为是否合理进行全面审核。笔者建议货运代理企业在垫付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 判断代垫后是否有向其委托人追偿的可能性

比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货运代理人垫付后就面临无法向其委托人追偿的风险。虽然货运代理人是基于代理合同关系向其委托人主张责任,且代理合同项下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但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如果货运代理人代垫的是已经超过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诉讼时效、承运人不再享有权利保护的费用,货代企业的代垫行为将很可能被法院认为是不合理的。

(二) 应积极与承运人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议价

因货运代理企业与船公司的市场地位并不平等,故其代垫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常会超过同类集装箱的购置价格。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允许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金额有一定的酌定权利,故在代垫金额不畸高、且代理人已经通过积极议价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争取到折扣的情况下,即使最终垫付的金额与同类集装箱购置价格仍有偏离,不少海事法院还是认为货代企业的代垫金额是合理的,进而支持其追偿请求。鉴于此,笔者建议货代企业代垫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前应积极与承运人议价,并对议价及最终价格达成的沟通过程予以留痕。

(三) 向委托人履行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的履行有三个重要的时间节点,一是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并出现无人提货情况时,货代企业应及时告知其委托人,以促使货物的托运人督促收货人在目的港提货。二是当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生时,要告知委托人并询问其解决意见。三是在议价及垫付时要告知委托人,如果委托人不同意货代企业代为垫付的,要向其陈明己方不得不垫付的理由。细节上的处理未来都能增加货代企业追偿代垫费用时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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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及参考文献:

[1] 一级代理:指可直接向承运人订舱的货运代理企业,在获得直接订舱资格、拿到更优质的运价或舱位保障的同时,这些货代通常也要与承运人签订订舱代理合同,并对承运人做出更多的承诺。

[2] 摘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184页。

[3] 摘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338页。

[4] 在2012年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在结讲话中指出,在判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赔偿数额时,承运人网上发布的有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不能当然视为集装箱提供者与使用人之间的约定,除非双方明确约定采用该标准;如果集装箱的提供者与使用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集装箱提供者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应当举证证明集装箱使用费的同期市场价(有关市场主体普遍采用的价格);如果集装箱的提供者举证证明其网上发布的有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与同期市场价大致相当,也可以采纳其网上发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作者简介


王悦

国浩天津律师

业务领域:海事海商、民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wangyue@grandall.com.cn

贾逸鸥

国浩天津管理合伙人

业务领域:国企监管、海商海事

邮箱:jiayiou@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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