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一般情况下,印章真实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当然地推定协议的真实性。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属初步证据,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案例详情
二、案例评析
(一) 印章真实简析
印章是书面法律行为的重要标识方式。但究其本质,印章只是具有其所有者的姓名或名称印文的物体而已。因此,无论印章是否备案、私刻,只要印章上具有所有者姓名或名称的印文,印章本身就是真实的。而加盖印章是否就能代表其所有者的意思表示,要看盖章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这个角度上讲,印章真实并不是判断其所有者意思表示的唯一重要标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辛海平也认为“公章的效力认定及其衍生出的公司在个案中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担责的问题,属于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公章难题”。始终未能在理论上明晰公司公章的法律功能,也导致实践中的“公章难题”长期陷于窠臼。为破除此种困境,首先,或需纠正公章的评价标准,以有效性判断取代真实性判断,将公司授权作为公章效力的来源。”[注1]
(二) 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
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印章作为公司做出书面意思表示的标志被广泛使用。人们普遍认为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据更有证明力。甚至,司法实践中存在仅因书面材料被加盖公章即做出该材料代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公报案例破除了惯有思维中对印章证明力的“迷信”,对印章的证明力作出了更为客观的评价。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当然地推定协议的真实性。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属初步证据,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1条也对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对此也发表过相同观点:“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表示该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系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显示的主体所为,不宜无条件地断言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确认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注2]
三、公报案例的意义与启示
《九民纪要》上述规定的情况是假印章、非备案公章对协议效力的影响。公报案例则是直接挑战真公章对协议效力的影响,对司法实践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不仅关注证据材料中印章的真实性,还应对签约人代理权限、加盖印章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核实。
企业应对内加强、完善印章管理;在对外办理业务过程中注意做好 “人”“章”“事”的审查;必要时请律师代为审查,以便防范、处理风险。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辛海平.论公司公章的法律功能与公司合同主体地位认定之联动 [J]第一页.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28卷2期;
[2] 崔建远.合同解释语境中的印章及其意义.[J]第一页.清华法学.2018年第1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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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雪娇
国浩大连律师
业务领域:合同纠纷诉讼、侵权纠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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