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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真实是否等同于协议真实?

印章真实是否等同于协议真实?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3-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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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内蒙古Y公司与陈某合同纠纷案评析

摘要: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一般情况下,印章真实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当然地推定协议的真实性。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属初步证据,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案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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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案例,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提字第178号(以下简称“公报案例”)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日,陈某与内蒙古Y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签订《协议》(以下称5.1协议)一份,双方就合作开采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榆树沟的斑状含榴黑花岗石材矿(以下简称“花岗岩矿”)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2007年11月,因陈某违约,Y公司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和林格尔县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5.1协议。和林格尔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和民初字第428-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5.1协议。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市中院)作出(2008)呼法民二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1年11月1日,陈某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Y公司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7112080元。在该案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福建高院对陈某提供的2005年5月3日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5.3补充协议)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委托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定:检材上“内蒙古Y石业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上的“内蒙古Y石业有限公司”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福建高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闽民终字第36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Y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Y公司不服福建高院(2013)闽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本案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如下不足:第一,5.3补充协议对5.1协议的风险负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理,陈某对此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根据2004年9月26日陈某、刘景印与Y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陈某等在获得采石生产、定价、销售所属矿山产品权利的同时,对生产、销售活动中所需的资金、物力等均需自行解决,自行承担在生产经营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责任;同时,陈某等还需一次性给付50万元开发补偿费,并据商品荒料的价格按比例向Y公司交纳补偿金。可见,合作合同的风险主要在陈某一方。之后,双方签订2005年5月1日《补充协议》,决定终止上述《内部承包合同》,该《补充协议》虽有Y公司同意以优惠条件与陈某签订新合同之内容,但同年5月1日签订的5.1协议仍有陈某负责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以及税金,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等内容;同时,5.1协议还对协议履行期间陈某不合理开采、开采权转让、不按约给付补偿金等约定Y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并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陈某自行承担。可见,陈某与Y公司无论在前的《内部承包合同》还是在后根据Y公司给予陈某优惠条件签订的5.1协议,合作风险几乎全部由陈某承担。但5.3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合同期间的风险作了完全相反的约定,即合作合同风险完全转移到Y公司一方。根据该5.3补充协议内容,无论协议有效或无效、Y公司单方或法院判定协议解除或终止,Y公司均有义务对陈某除经营损失外的全部投入予以退还。同时,该《补充协议》有关剥夺他方鉴定申请权及明确诉讼管辖地等内容,进一步将风险完全转移到Y公司一方。最高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地位并未改变,且依约Y公司全部矿山使用补偿费仅240万元的情况下,上述约定超出了合作协议的合理范围,不合常情、常理;陈某对仅时隔一天后签订5.3补充协议根本变更5.1协议内容,虽解释是受到Y公司和他人所签合同的影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解释的可信性不足。第二,5.3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某不能合理说明。5.3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5.1协议第一条中陈某承担的损失限定为“经营损失”,以与5.3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涉“投资”相区分。实际上,所谓“经营损失”反映的是投资与收益的关系,而陈某履行协议中所投入的生产经营成本性质上即为投资,5.3补充协议对此又明确约定为自行承担,从而其主张自相矛盾。再审庭审中,陈某对协议正常履行条件下,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生产经营风险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其在法庭陈述中也表示主张投资是因为前期没有产品产出而其开挖的风化层对之后的生产带来了方便,如有产品产出,其投资和生产经营风险即自行承担。可见,其主张的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无法区分,经营成本是其自愿承担范围。第三,陈某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5.3补充协议及管辖问题,不合常理。内蒙古自治区相关人民法院在审理陈某与Y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多起相关诉讼中,陈某均未提及双方曾签订有5.3补充协议,亦未就管辖法院提出异议,其虽解释该5.3补充协议当时无法找到,是多年后在清理个人物品时偶然发现,但其前后陈述发现地点不一,结合该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对双方关系的重大影响,其解释不合情理。最后,5.3补充协议在形式上还存在甲方、乙方列法及明确协议份数的条款等与之前订约习惯明显差异的情况。综上,根据5.3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再审庭审查明陈某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Y公司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本院对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据此,最高院判决如下: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2、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一般情况下,印章真实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当然地推定协议的真实性。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属初步证据,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案例评析

(一) 印章真实简析

印章是书面法律行为的重要标识方式。但究其本质,印章只是具有其所有者的姓名或名称印文的物体而已。因此,无论印章是否备案、私刻,只要印章上具有所有者姓名或名称的印文,印章本身就是真实的。而加盖印章是否就能代表其所有者的意思表示,要看盖章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这个角度上讲,印章真实并不是判断其所有者意思表示的唯一重要标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辛海平也认为“公章的效力认定及其衍生出的公司在个案中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担责的问题,属于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公章难题”。始终未能在理论上明晰公司公章的法律功能,也导致实践中的“公章难题”长期陷于窠臼。为破除此种困境,首先,或需纠正公章的评价标准,以有效性判断取代真实性判断,将公司授权作为公章效力的来源。”[注1]

(二) 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

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印章作为公司做出书面意思表示的标志被广泛使用。人们普遍认为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据更有证明力。甚至,司法实践中存在仅因书面材料被加盖公章即做出该材料代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公报案例破除了惯有思维中对印章证明力的“迷信”,对印章的证明力作出了更为客观的评价。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当然地推定协议的真实性。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属初步证据,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1条也对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对此也发表过相同观点:“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表示该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系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显示的主体所为,不宜无条件地断言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确认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注2]

三、公报案例的意义与启示

《九民纪要》上述规定的情况是假印章、非备案公章对协议效力的影响。公报案例则是直接挑战真公章对协议效力的影响,对司法实践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不仅关注证据材料中印章的真实性,还应对签约人代理权限、加盖印章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核实。

企业应对内加强、完善印章管理;在对外办理业务过程中注意做好 “人”“章”“事”的审查;必要时请律师代为审查,以便防范、处理风险。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辛海平.论公司公章的法律功能与公司合同主体地位认定之联动 [J]第一页.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28卷2期;

[2] 崔建远.合同解释语境中的印章及其意义.[J]第一页.清华法学.2018年第12卷。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作者简介


陈雪娇

国浩大连律师

业务领域:合同纠纷诉讼、侵权纠纷诉讼

邮箱:chenxuejiao@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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