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无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法律概念,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指导性案例中明确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还需满足艺术性、艺术性与实用性相分离等条件。本文以一起仙人掌衣帽架案为例,对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进行了探讨。本文荣获2023年宁波律师论坛“优秀论文三等奖”。
目 录
一、基本案情
二、案例评析
(一) 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及保护现状
(二) 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和艺术性考量
(三) 艺术性与实用性相分离的认定
三、思考与建议
随着人们对高品质生活的不断追求,大众审美标准的不断提高,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性功能的工业化产品也逐渐呈现出艺术化的特征。此外在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少商家在无法获得外观设计等专利权制度保护的情况下,转而寻求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文从一起侵犯仙人掌衣帽架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出发,对实用艺术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予以探讨。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徐某独立创作完成了一个仙人掌衣帽架[注1]。徐某认为该仙人掌衣帽架将工业建筑材料L型材与金属异形切割的板材通过特定方式排列,巧妙运用对锁螺丝的连接组合呈现仙人掌造型,整体造型错落有致,既具有实用性,又极富有美感,是一件美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022年,原告徐某发现浙江某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在淘宝、小红书等平台上宣传、销售侵权产品。经比对,该公司所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所创作的仙人掌衣帽架美术作品完全一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故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仙人掌衣帽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考虑涉案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是否能分离,排除使用功能后其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原告徐某主张在其独创性体现在“由四根高低不同的L型材料组成主干,与四个类似形状材料通过特定方式排列,组成一个抽象化的仙人掌形象”。法院认为其由主干和分枝形成的仙人掌造型是为了实现商品的衣帽架功能所设置,其十字形底座是为了让衣架稳定牢固,其分枝角度的设计是为了使挂物中心更加集中,不容易倾倒且防止滑落。因此,涉案作品的主干、分枝造型是实现其衣帽架实用功能的必要组成部分,该部分的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无法分离,亦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故被诉侵权衣帽架亦不构成侵权,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 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及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上并无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法律概念。虽然在2013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已撤销)公布的《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通知》中曾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一项独立的“作品”被列出,并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将其定义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此修改主要是为了与《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相衔接。《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明确,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但最终由于对于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是以美术作品保护还是不保护没有统一认识,争议过大,在2020年正式发布的经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还是删除了“实用艺术品”的法律概念。
尽管如此,在2021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7号指导性案例中,“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却被再次提及,并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对实用艺术作品侵权的判断要件、作品的保护边界、保护范围以及在审理实用艺术作品案件时应考虑的因素和掌握的标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地分析论证。[注2]通过该指导性的裁判要旨确认:对于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必须具有艺术性,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故此,在现阶段,实用艺术品系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 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和艺术性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相关判决中指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必须同时符合‘独立创作’和‘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两个方面的条件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仅要求独立完成,还需达到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智力创造性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一定创作高度要求,‘独’与‘创’缺一不可“。[注3]故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首先应当满足的是独立完成且具有一定智力创造高度的要求。
其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还应当是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
那么实用艺术品应当达到怎样的审美水平才能够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呢?有观点认为,实用艺术品在被视为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时,是不应当考虑其艺术质量的。这就意味着一个非常简单的绘画也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要它是原创的。[注4]此外,也有观点认为实用艺术品的审美高度应当同纯美术作品一致,保护实用艺术品与保护一般的美术品没有实质区别。
实际上,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审查是较为严格的。例如,在皇冠笔案件[注5]中,法院就认为实用艺术品要构成美术作品,应具备较高的艺术性,能使大众从欣赏者的视角,从审美观的角度认为该作品是艺术上的创作成果。法院指出,案涉皇冠笔虽对笔顶部的皇冠部分进行了一定的设计,但整体形状未脱离皇冠常见的“皿”字形环形设计,皇冠棱上的珠状凸起以及下部的云形、三角形凹陷图案,虽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和美感,但未达到较高的艺术性,笔身的蓝底桃心音图案和笔头的螺纹设计亦较为简单,从该笔造型的整体而言并未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高度,故法院认为涉案“皇冠笔不构成美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本文开头所介绍的仙人掌衣帽架一案中,虽然法院未对仙人掌衣帽架的艺术性予以分析,但参照浙江省高院的皇冠笔案例而言,其艺术性也未必能达到著作权法中对美术作品所要求的较高水准的艺术高度。
(三) 艺术性与实用性相分离的认定
除了独创性及艺术性的要求外,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中还明确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还需符合其艺术性与实用性相分离的条件,毕竟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
在美国的司法案例中很早就出现了“可分离”的思想,并发展出了“物理上的可分离”和“观念上的可分离”两种标准。[注6]“物理上的可分离”是指在实用艺术作品中存在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艺术特征表达,一个是实用功能载体,二者可以真实分离且实用功能不会受到影响。而“观念上的可分离”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特征虽然物理上与实用性不可分离,但是却可以通过假想与实用功能分离且独立存在。
虽然我国法律目前并未明确艺术性与实用性相分离的认定标准,但物理上及观念上可分离的两种标准却已出现在多个司法案例中。例如,在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民终157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镶嵌于首饰实物之上的装饰图案在物理上可以与其用来佩戴的实用功能部分实现分离,因此可以对该艺术成分即装饰图案作为实用艺术品的一部分以美术作品来保护。”该案中法官所运用的正是“物理上的可分离”标准。
此外,在最高院公布的第157号指导性案例中,法院认为:“‘唐韵衣帽间家具’之实用性主要在于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使其具备放置、陈列衣物等功能,以及柜体L形拐角设计使其能够匹配具体家居环境进行使用。该家具的艺术性主要体现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使其整体呈现鲜明中式风格。改动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功能不会受到影响,因此,涉案家具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由此可见,在该指导性案例中,法院主要运用的是“观念上的可分离”标准,也就是即便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也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注7]
在本文所介绍的“仙人掌衣帽架案”中,由于案涉仙人掌衣帽架的艺术性主要体现在仙人掌的造型,但是如果改变该造型,其作为衣帽架的悬挂功能就会受损,其设计要素都仅仅只是服务于作为一个衣帽架所应具有的实用功能。如错落有致的仙人掌造型是为了方便不同身高类型的人使用,同时错开储物,使得衣架的利用率更高;十字形底座,是为了在减少占地面积的同时,使得衣架更加稳定牢靠;挂钩角度的设计是为了使挂物中心更加集中,不容易倾倒,并且防止滑落。如果改动涉案仙人掌衣帽架的仙人掌造型就会使其作为衣帽架的实用性功能受损。不论是“物理上的可分离”标准或是“观念上的可分离”标准都无法满足,故此法院最终认为案涉仙人掌衣帽架不符合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的要求。
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与实用性相分离的认定上已存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可分离的标准,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亦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
思考与建议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7款规定:“成员国可以立法决定,用专门法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作品,没有专门法的,这类作品必须作为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具有承担公约义务的责任。同时随着实用艺术品案件的增加,我国应当对于实用艺术品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而不仅仅只是通过一个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予以约束。
同时,我国也应当以实用艺术品为例,对著作权及外观设计权等法律制度的界限予以明确。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而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也往往体现在作品的外观上。由此,在实用艺术品的保护上很容易出现著作权与外观设计权制度边界不清的问题。
著作权法在权利获得的便捷性、保护期限和保护力度都远超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不需要像外观设计权需要经过申请程序、支付申请费用,等待时间较长,著作权保护是自动产生的;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五十年;著作权是对作品本身的保护,也就是在无论何种载体中使用都应经过作者的许可,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只有十五年,而且只针对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注8]在追求生活品味的现代社会,像本文所介绍的仙人掌衣帽架这样或多或少具有一定美感的的日常实用品有很多,如果只要有一定美感,就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这显然会导致设计者不再有动力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从而使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落空。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必然要远高于外观设计对于富有美感的标准。
综上所述,在我国实用艺术品虽然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仅在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中予以明确。同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除需满足一般作品的要求外,还需要满足艺术性、艺术性与实用性相分离的条件。在实用艺术品的保护上,著作权制度与外观设计制度的分野亟需理清。
注释及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李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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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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