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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执行债务人异议之诉救济制度的缺位分析

国浩视点 | 执行债务人异议之诉救济制度的缺位分析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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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执行根据生效后,因发生了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或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等新的原因事实而导致债权部分或全部消灭,由此执行根据上所记载的权利状况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的权利现状不符,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而产生司法纠纷屡见不鲜。若此时执行机关仍按执行根据所记载的权利内容强制执行,虽未构成执行违法,实际上却损害了债务人的实体性权利,构成了不当执行。

我国目前却仍未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形成了执行救济制度的短板。立法总是略显滞后,但是实务纠纷却又是纷杂多变的。那么面对实务中层出不穷的司法纠纷,当债务人的权利受到如此侵害时,执行机关应如何给予债务人以实体上的权利救济呢?笔者对此进行了案例检索,分析发现在这一领域内的司法现状较混乱,并未统一裁判操作方式,多有因裁判人员根据对案情和制度理解不同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目 录

一、典型案例分析——以“Z公司与H证券等执行复议案”为例

二、执行救济措施的司法现状分析

三、相关立法的缺陷与不足

四、结 语


典型案例分析——以“Z公司与H证券等执行复议案”为例

(一)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H证券、H证券营业部向原告Z公司赔偿损害2,000万元。后因二被告怠于履行调解书确认的到期债务,2009年6月25日原告向福建高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建高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当月15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二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向福建高院提出书面异议。其理由为:(1)被执行人已于2009年6月12日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东城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代申请人Z公司向其执行债权人潘某履行其到期债务,金额为11,222,761.55元;(2)在2009年6月22日,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代申请人Z公司向其债权人支付了8,777,238.45元的债务。上述两项代为履行的债务共计2,000万元,被执行人已向申请人履行了2,000万元的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福建高院向其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应当撤销。

针对上述执行异议申请及事实,福建高院针对上述异议申请及事实,作出(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异议成立,撤销执行通知书。但申请人Z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理由为: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上海二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0)执监字第304号关于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意见》第300条规定的复函精神,福建高院的裁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认为:法院已作出判决的诉讼,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根据《意见》第30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由于要支付的债权已经由判决确定,第三人不能否定生效判决之结果。本案两个执行法院正是按照文件精神对福建高院所作民事调解书确定债权采取执行。被执行人行为合法,在福建高院对其发出执行通知前就已收到相关法院的通知和协助执行通知。因(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而对于申请执行人Z公司负有的2,000万元债务在其完成协助执行的时候已经消灭,被执行人有权申请福建高院不得再依据该调解书强制执行。由此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

(二) 法律问题分析

1. 执行根据之实体债务已消灭,当事人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本案中被执行人H证券营业部、H证券与执行申请人Z公司经调解后形成生效调解书,即债权人有合法生效之执行根据。裁判法院在此生效执行根据中,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状况确定的时间节点为诉讼审理中口头辩论结束后。但是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执行债务人已实际履行债务,导致执行根据不再符合实质性权利义务的状态,其所载之实体债权债务已告消灭。当执行债权人以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H证券依据《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202条[注1]提起了对执行的异议。福建高院对此异议的处理方式是在审查执行异议时由经办法官单独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随后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

2. 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用执行异议得以解决,需重新起诉才能得到救济

执行当事人之间产生了这类纷争后,最为恰当的处理方式并非以程序性手段进行审查,而是由债务人通过主张执行异议之诉以阻止对其财产实施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最高院裁定意见认为并不构成执行违法,但问题在于本案债务人异议事由实际反映出当事人双方已发生了实体上债权债务的消灭,这样的实体性争议仅由经办法官进行单独的案情调查以及合议庭评议的方式作出裁决,实际侵犯了执行债务人的实体权益构成了不当执行,而且债务人是否实际真正履行了债务也难以通过程序性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由执行机关采取程序性措施处理实体纠纷的做法确实与我国“审执分离”的改革目标有所违背,无法切实保护债务人应当合法享有的权利。当然地我国应通过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以诉的方式展开实体权利之救济。

(三) 实体性执行异议案件的统计分析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债务人异议”为全文关键词,输入筛选年份为“2018年-2023年”进行了类案检索,共筛选出初步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异议案例488篇,其次再以“实体性异议”为主文内容进行案例筛选,共筛选出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实体异议案例151篇,具体内容见表1。

表1:近六年来执行实体异议案件数量统计[注2]

通过案例检索我们发现近几年的时间内,债务人提起执行异议以求解决其实体性争议的案件数量基本呈增加趋势。众多案件信息反映出法院之间不同的处理方式,但由于目前没有统一明确的救济制度方案,所以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屡见不鲜。至此我们可以看出,执行债务人的实体权利救济究竟应当采何手段成为了实务裁判的一大难题。



执行救济措施的司法现状分析

通过上文的案件检索信息可以发现,由于执行根据上的权利状况与申请执行时的实际状况不同而导致当事人之间出现实质性争议,可采取的补救措施也不同。有的执行机关以执行债务人提出异议为实质性争议而不予审查,告知其另诉处理;也有的执行机关采程序性异议审查方式进行救济。此外对于涉及较为特殊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因已有具体规定出台,法院实现了统一化的救济。笔者针对上述司法救济途径分别选取了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讨论:

(一) 公证债权文书允许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2018年《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规定》)颁布后,关于此类文书的执行过程中出现实体异议时,法律上提供了统一性的救济途径。根据《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22条第1款规定以具备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根据出现法定事由时,债务人依法向执行法院起诉以阻止强制执行程序,即提出债务人异议之诉。该条款为立法部门针对公证债权文书之债务人提供的一项创新型救济方法,贴合实体性纠纷解决的根本目标。例如“周某等与李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注3]则为上述条款设立后引用该条文的经典案例,但本案因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之条件,未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故被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二) 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拒绝审查实体性执行异议

在(2016)京0112民初31623号案件中,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就以当事人提出实体异议无充分证据,程序审查不合理为由作出了案件驳回裁定。[注4]具体案情为:被执行人王某明与申请执行人方某琴于2010年7月协议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及离婚财产交割未达成共识,后通州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出具了调解书。申请人方某琴于2015年10月向通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此前该院出具的调解书所包含的具体法律义务。而被执行人王某明则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为:其已通过房屋作价转移的方式超额履行了调解书中的义务,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已全部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依照相关法律,如果被执行人以实质性事由对执行提出异议,如上述债权在执行生效后失效,法院应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进行审查,执行异议人应在审查中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上述事实。

通州区法院认为,双方对调解书、购房协议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释存在重大分歧,但这些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中需要评估和裁定的内容。在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某明不能提出证据充分证明自己已完全履行了民事调解书中的义务,所以其异议无依据。因此法院驳回了被执行人王某明的异议。被执行人不服,又申请复议。最终,该院以同样的上述理由驳回其复议申请。

(三) 以执行异议替代实体争议审理程序进行审查

实务中常见的另外一种替代性处理方式,则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性审查以替代实体性争议的审理,达到被执行人欲阻止执行根据强制执行力的目的。例如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案例第119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青海省高院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工程款1,400余万元及利息等。后电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被执行人电气公司支付463.3万元。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执行人电气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413万元,剩余钱款按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至程某男名下。后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依申请作出执行裁定并送达执行通知书,采取了冻结账户的措施。被执行人电气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并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双方已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均由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以协议的签字人无代理权而否定和解协议书之效力为由申请执行行为不当且有违诚信原则,青海高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应当撤销。后青海高院审查异议确认履行情况后撤销了该院(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最高院最终驳回其复议请求,维持了青海高院的执行裁定。

上述三种不同的救济方法,通过程序性执行异议复议措施使得债务人的需求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回应。这是在没有确立债务人异议诉讼制度的背景下,运用程序性措施进行替代的解决方法。立法机关只能选择一种替代性的补救措施即执行异议,如果执行法院回避处理实体纠纷,那么上述法律解释目的就无法实现,执行法院就完全失去了处理案情的可能性。因此在部分案例中,法院在债务人以此类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异议程序时仍特别地通过程序性手段对债权是否消灭等实体事由进行审查。[注5]



相关立法的缺陷与不足

通常而言,完整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体系可二分为“内嵌型”执行救济制度和“外延型”执行救济制度。[注6]前者针对执行行为违法展开救济,后者则是针对不正当的执行行为,主要包括执行异议之诉、执行主体适格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等诉讼救济制度。我国有关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专题性研究内容稀缺。重要的是,立法中也未见有关“执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完整系统之条文。那么我国是否已确立了债务人异议之诉,或能否从现有之司法解释和相关条款中解释出我国立法者和研究学者对该制度的发展设想及规划趋势。由此笔者对我国有关立法现状进行了梳理,目的在于分析我国目前在立法及司法解释层面是否确立了债务人异议之诉。

(一) 我国现行法律提供的救济不全面

1.《民诉法》第234条救济主体不包含执行债务人

现行《民诉法》第234条是我国目前明确的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条款。该条文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内容,这是案外人、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第二部分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关于案外人异议与再审的问题;第二层是案外人、当事人以非因原生效裁判的原因,向法院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定表示不服而提出的诉讼。此处表述的“当事人”通常应理解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务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修正)》第30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即前文当事人异议之诉中排除了债务人异议之诉,仅允许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纵使包括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也不能等同于债务人异议之诉。因为后者适格被告为申请执行人,该条规定却是以案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由此看出上述条款并未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近年来经历了多次修改,虽然也在不断地修正对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体系的内容,明确了“二元化”的执行救济制度,增强了对案外人与债权人的实体权利的保护,但2021年最新一次修正也仍旧迟迟未对债务人的实体性权利赋予合理的救济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救济文书适用范围狭窄

首先,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40条是当前唯一以立法形式明确债务人异议之诉内容的条款。该条款虽然并未作出确切法律名称定义,我国理论和实践中仍将其视为原则条款,债务人可据此可对不具有既判力的执行根据提起异议之诉。同时,为了推进该条款的具体适用,最高法2018年通过《公证债权规定》第11条、第12条第2款、第22条以及第23条对债务人异议之诉具体内容予以规制。

第11条与第12条第2款为第22条之补充规定,第22条明确了异议之诉的原告仅为债务人,被告人指向债权人。但补充规定条款中将原告拓展为“被执行人”,有观点认为此处条文中的“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两者概念并不等同。补充条款中的“被执行人”包括除债务人以外的担保人等[注7]同样能提起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此外第22条并未规定类似“案外人执行异议”前置程序的内容,而是允许债务人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直接以其对已生效之公证债权文书所载的实体性内容有异议为由提起异议之诉。该条款还明确了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具体事由,并对其如何影响执行程序的推进作出了详尽合理的规定。

第23条则是有关诉讼裁判结果的规定,法院根据事实理由之审理决定作出不同的判决。当事人所提出的与公证债权文书有关的诉求,法院为减少诉累可一并予以裁决。

上述条款对债务人以无既判力之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根据产生了实体性争议,向执行法院寻求执行救济之内容,从起诉主体、事由、审理程序至裁判结果等方面,作出了可行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民事执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空档。但是上述条文仅针对公证债权文书展开救济,救济范围较为狭窄,而对占据较大比例的其余执行根据并未作出规定。总之上述条文作为重要地基条款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为我国未来在《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中能够全面系统地设立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并进行程序构建提供了重要参考。

(二) 司法解释提供的救济不充分

1.《民诉解释》第248条的救济不能阻止执行程序的推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248条系关于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况之规定,即当事人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为发生新的事实。有学者理解该条款内容为法院应当受理并裁判当事人以债务因发生新的事实已经消灭为由而提起的诉讼。但至于该诉讼是否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仍需再探讨。另外若债务人异议之诉已被该条规定的诉讼形态所涵盖,那么其与现行法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之间应如何调整适用?[注8]

《民诉解释》第248条是对既判力的另行规定。该条适用范围之解释,包括在判决确定后债务人进行了债务清偿这类新的事实,法院可依当事人之请求受理并作出裁判。一种情况是,被告在先前债务给付诉讼中败诉,后发生债务已被支付等事实造成了债权的消灭,债务人因此要求以诉的方式确认债务不存在,当然必须得到支持。另一种已启动执行的情况下,刘文勇教授认可债务人能据此条款以同样的事实原因而提出债务人异议之诉,并解释出我国司法解释248条已确立了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否进入执行程序与债务人能否拥有起诉权利间并不排斥,具体诉讼程序保障也不因此产生差异,以诉讼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纠纷才最具妥当性。[注9]

上述观点实际存在对另行起诉救济与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救济之间差异性的理解误区,前述两个制度之目的实质不同才是关键。

首先未进入执行前,债务人针对败诉的给付判决而另行提起的确认之诉性质的诉讼,用以确认前诉之债务已实际履行而不存在。当事人可依照第248条另行起诉并得到一份新的确认胜诉判决。但已生效执行根据的强制执行力并不因此灭失,基于“抽象的执行请求权”原理,债权人仍可申请启动强制执行。因此并未达到债务人异议之诉欲阻碍强制执行力之目的。债务人只能对另行起诉获得的生效确认判决提出实体权利的异议,并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异议程序予以审查。

其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依刘文勇教授之观点的论述有失妥当。执行程序由执行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债务人依第248条另行起诉时受诉法院为普通法院,但不能当然解释出该诉具备与债务人异议之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果,这是两个可并行的程序。另行起诉本身并不直接具备可排除执行力,足以抵抗执行机关公权力的救济功能。这样的功能设计必须通过立法条文正式明确才可实施,不然将会对执行根据之既判力稳定性和执行机关之执行行为的公信力造成极大的威胁。诉的功能和法律效力需要通过立法之明确规定,而非进行这样的扩大解释,否则案外人异议之诉也无另设之必要。

《民诉解释》第248条规定的另行起诉的救济途径实则可以理解为我国当前尚未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背景下,立法者无奈向债务人提供的迂回之救济方式。债务人通过另行起诉得以解决实体权利之纠纷,但是执行状态并不因该诉发生变化。债务人只能事后另行提起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之诉才能真正实现其实体权利救济的目标。这样的双重制度才能实现一个债务人异议之诉所追求的目的,在讲究“效率至上”的执行程序中,孰优孰略已经不言而喻了。通过上文论述可知,我们并不能以《民诉解释》第248条认定我国目前已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执行债务人异议之诉,该制度尤有独立设立之必要性。

2.《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的救济不符合审执分离原则

有专家解释道,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颁布《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3款的初衷背景在于:实务中数量渐增的实体异议无法在民诉法中寻找到妥当的程序予以救济,而最有效的债务人异议之诉也尚未在我国大陆立法中规制。为了给当事人提供临时救济而设定本条款,并区分异议事由发生时间安排不同的程序救济。[注10]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发生对债务人有利的实体性抗辩事由,其得以通过异议程序提起。该设定实质上令异议程序具备了审议实体纠纷的权能。然而《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却是以程序性审查违法执行为目标,根据“审执分离”原则,以执行异议程序审理实体性抗辩事由显然是无法自洽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纠纷并未得到合法且终局性的解决。

其次笔者认为该条第3款规定是符合逻辑的,明确了适用再审程序救济的实体性异议事由的情况。当事人之间经过充分的辩论攻防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后形成了具有既判力的执行根据,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理论”,当事人双方都不能再对前述纠纷内容再行争议。[注11]当事人只得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救济。

上述条文中并不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程序安排,但其作用在于完成再审之诉与债务人异议之诉之间的选择衔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内容表明立法者已经关注到了债务人实体性权利救济之明显空白,并试图通过“曲线救国”的方式,以程序性救济的执行异议方法处理当事人之间新生的实体性争议。依照现行法规定,若以公证债权文书以外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根据,债务人只能依《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定救济其实体权利。但本条规定实际却与审执分离原理相矛盾,由执行机关处理了有关实体抗辩事由的审理工作,这也无法实现债务人提出异议以阻止执行力的目的。

3.《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32条不以阻止强制执行力为目的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32条赋予了被裁定追加的被申请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要求法院判决不得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该条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设置开创了先河,但此处的异议之诉也和本文所研究探讨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存在差异。本条款中的异议之诉是关于被申请人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是否适格的问题之规定,乃基于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性理论。其类似于我国台湾立法所规定的执行当事人资格异议上的债务人异议之诉。[注12]

异议主体和内容不同是两个制度的主要差别。债务人异议之诉以被执行人为适格原告,争议点为执行根据所载实体权利与现状冲突,请求排除执行根据部分或全部执行力;而后者的主体是在特殊情况下,因执行力效力扩张涉及的第三人,对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身份产生异议,而非对执行根据所载实体权利产生异议。异议的目的是确立其是否有主体资格,并不会对执行根据的执行力造成影响。虽然本条款并非是正式的债务人异议之诉,但也不可否认其突破性,为我国后续之立法创造了一定的基础条件。

(三)《强制执行法》草案稿中缺乏具体制度安排

强制执行法中有关执行争议的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争议分流机制和争议解决机制两类。其中的争议解决机制,分别针对程序性争议和实体性争议分别构造。《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关于实体争议解决途径有以下规定条款:第9条的内容此条以一般性规定确立了审执分离原则,由审判程序或其他实体争议解决机制更彻底地解决实体性争议。此外第88条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具备实体性争议性质的消灭或者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抗辩事由。还有第90条的目的是解决债务人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如何协调推进的问题。

《强制执行法(草案)》根据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纠纷类型定义了争议解决机制的类型学。一般来说,这种类型化的方法在科学上是合理的。然而,尽管草案提到了实质性纠纷的司法程序,但它并没有解决当纠纷提交给法院时对审判程序的制度安排,也没有按照诉讼程序中实现“公平和效率”的价值的愿望来适用正当程序。这一空白点正是本文及后续的学理研究的重点与创新点所在。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七稿于2022年6月28日发布,有条款提出设立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将债务人权利从确认推进到待确立阶段。但草案中未见设立完整化和体系化的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之程序构建内容,并未提出具体关于审理程序及临时性救济措施的安排内容。因此本文的重要目标和创新点即在于为设立具体制度设计提出意见,以期望在《强制执行法》正式颁布的内容稿中明确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的详尽实施方案。

通过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探讨可知,债务人异议之诉并未在我国正式且系统地确立。立法者也陷入了矛盾困境,期待通过解释用现有执行救济措施即提供合理救济而不至于使我国执行救济体系更加繁杂,又或者认为执行效率的价值更为重要,最终迟迟不予设定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立法需要考虑到社会现实的需求。当前债务人在执行救济中的呼声亟待解决,需要通过更新立法规范,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才能予以解决。面对越来越多的裁判案例和复杂多变的案情,司法人员只有通过明确的执法依据才能够作出准确的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实现民事诉讼定纷止争之目的,并保障执行程序的完整高效推进和完成。



结 语

实务中不当执行的情形的确存在,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却不能就此提供有效救济。当前立法所缺失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才是能给予当事人正当权利保障的规则,及时确立该制度才能贯彻执行程序的基本法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保障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失衡,执行困境也并非阻却成立该制度的原因,相反地我国更应该通过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以契合最高法提出的“用两到三年解决执行难”的目标。

民事程序法规范的重要分支即包括了民事执行法,为了完善民事执行法体系而持续推进《强制执行法》的制定进程,并在该法中全面体系化地构建各类权利救济制度是我国立法规划中的主线任务。因此应当在结合我国执行救济现状的前提下,分析立法者造法模式与执法者的裁判思路,系统地构建中国化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任何制度的确立和构建并非一日之功,这将是一个极其耗费时力,必须开展大量的研析探究和修葺完善工作的动态过程,才能弥补执行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缺位。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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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2007修正)》第202条现已被修订,目前为现行《民诉法》第232条。

[2] 数据来源: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债务人异议”为全文关键词检索整理所得出的数据。2022年、2023年由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官方发布案例总体数量减少,导致检索数据结果产生一定的波动。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092号裁定书。

[4]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1623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149号裁定书。

[5] 还可参见典型案例: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执异22号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执复字第0071号裁定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执复字第6号裁定书。

[6] 参见陈杭平:《论“外延型”执行救济制度体系》,载《社会科学辑刊》2023年第1期,第2页。

[7] 参见何冬莉:《论民事执行中的债务人异议之诉》,西南财经大学2019年硕士论文,第26页。

[8] 参见刘文勇:《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证立及其构建——以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展开》,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第144页。

[9] 参见刘文勇:《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证立及其构建——以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展开》,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第145-146页。

[10] 参见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37、144页。

[11] 参见黄忠顺:《调解的共通性效力》,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第138页。

[12] 参见赖来焜著:《强制执行法总论(下)》,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634页;翁晓斌著:《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162页。


作者简介

何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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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杭州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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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事务所
传播法治理念、解读政策法规、研讨律师实务、分析典型案例、评析法律热点、透视财经信息、发布国浩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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