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相比《继承法》的一个重大变化是构建了遗产管理制度,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是遗产管理和遗产处置的难点之一,遗产管理人是遗产处置中的重要角色,也是立法者对遗产管理人寄予厚望的关键所在。[注1]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注2]司法观点,特别是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审理认定与裁判,以及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具体执行情况,反映了《民法典》生效后遗产管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本文在收集整理相关裁判文书和数据分析的基础上,尝试对遗产管理人在债务清偿案件中的角色定位、作用发挥进行观察,总结经验、指引实践,并以期抛砖引玉,展开更多的讨论。
目 录
一、审理程序中继承人放弃继承裁判观点梳理
二、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死亡,追加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情况观察
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判决结果执行到位的困境
四、破解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之思路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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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中继承人放弃继承裁判观点梳理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的特殊性在于责任主体的确定。《民法典》的颁布实施,解决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中,在全体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或无继承人时的诉讼担当问题。依据《民法典》第1145条,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当部分或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时,遗产管理人≠全体继承人,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依据《民法典》第1147条,遗产管理人是负有履行遗产分配和债务处置职责的主体。
仅从法律条文本身而言,无论是《民法典》出台之前还是之后,放弃继承的继承人都应免于债务清偿或遗产管理之义务。但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涉及放弃继承的债务清偿诉讼案件中,不少案件的审理法院会以各种理由否定放弃的效力,且多数理由并不指向放弃行为本身,而是指向放弃继承的后果——遗产债权实现的困难。
(一) 继承人放弃继承有效和无效的案件数据对比
笔者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以“遗产管理人”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案由选择“民事”,共计3430个案例,按默认排序(相关度由高到低)从靠前的约200个案例中筛选出审结时间在《民法典》生效后,争议核心涉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案例,共筛选出40个作为样本案例——继承人在债务清偿诉讼中放弃继承,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审理法院认为其放弃有效,继承人不承担清偿责任;另一类是审理法院认为继承人放弃无效,需继续承担责任。两类案件占比见图1:
图1
(二) 放弃无效理由数据统计
基于个人责任之原则,无论对任何人,以不强制其承受继承为原则。[注3]是否放弃继承是继承人的自由,法律上并未对放弃继承作过多的限制。放弃继承的主要要求有:(1)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2)放弃的意思表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其他继承人作出,如果诉讼过程中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由放弃的继承人签名;(3)放弃继承不得导致继承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4)放弃继承不得附条件和期限,也不得部分放弃。笔者对筛选出的样本案例中放弃继承被认定无效的28个案件的裁判理由进行梳理,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审理法院对放弃继承的审查,远不仅限于上述要求。
图2
从上图可以看到,出现频次最高的理由包括:(1)继承人实际管理、控制着遗产,未主动向第三方移交;(2)继承人有反悔或实际继承的可能;(3)限定继承下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以继承所得为限,继承人未承担额外责任;(4)放弃继承将会给债权人获得清偿带来困难;(5)继承人实际上已经继承或处置了遗产。
(三) 裁判观点评析
《民法典》第1147条确立了遗产管理人是负有遗产分配和债务处理职责的责任主体,第1145条确立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规则,特别是规定了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作为“兜底”的遗产管理人。就诉讼担当而言,第1145条已经覆盖了所有情形,审理法院似无必要对放弃继承作过于严格的审查。从前述法院裁判理由可知,审理法院关注的是合法债权的顺利实现,尽可能地减少因放弃继承带来的清偿难题,比如“遗产仍在继承人管理控制之下”“放弃继承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为此直接让继承人作为责任主体无疑是最为万无一失的。在继承人权利方面,法院则以限定继承不会加重继承人责任来作为平衡。
仅从个案分析,这些否定放弃继承效力的理由并非都十分充分,但反映了目前我国遗产管理制度还不完善的背景下,继承人不得不对债务清偿承担“更重”的责任,也反映了司法实践的无奈选择。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是继承人对遗产具有管理优势。继承人相对比较了解遗产状况,很多时候能直接接触到遗产,特别是动产、债权等缺乏公示性的财产,这些信息如果继承人不主动披露,第三人很难知晓,也为继承人隐匿遗产带来了方便。即使对于不动产、车辆等进行了公示登记的财产,继承人也能方便地使用或控制,比如在房产中居住,使用被继承人名下的机动车。如果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诚信,隐匿、私分遗产,债权人将很难得到救济。上述裁判理由中,大多数情况明显是以此为预设。
二是目前遗产管理人难以独立行使遗产管理职责。《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负有清点遗产、处理债权债务的职责。理论上在没有明确证据表明继承人有隐匿、私分、拒不交出遗产等行为时,应承认其放弃效力,由遗产管理人负责清偿债务即可。但实践中,完全脱离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尚不能完全按照第1147条履行职责,比如遗产管理人能够实施的具体权限不明确、单独查询被继承人名下存款和不动产等可能受阻、能否单独对债务人或私分遗产的人提起诉讼也不确定;又如部分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基于情感、身份关系等因素,遗产管理人没有太强的动力去归集由其他继承人控制的遗产,反而有可能和其他继承人串通,损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等。
三是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资源有限。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本就有其各自特定的职能及相应的资源配置,遗产管理人是需要较大投入的工作,包括搜集遗产情况等,在《民法典》为其增加遗产管理人这一角色的情况下,如果大量的案件都交由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去处理,可能会让其不堪重负。
因此,目前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中,审理法院多倾向于否定放弃继承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债权人和继承人之间的利益保护,有利于减少债权人诉讼障碍、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遏制继承人虽表示放弃继承但怠于清点、移交遗产,或者实际继承了遗产却不愿承担遗产债务的不诚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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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死亡,追加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情况观察
债权人在债务人生前已经取得胜诉判决,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债务人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注4]可以直接申请追加债务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笔者检索案例发现,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死亡,债权人申请追加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的,不少法院以申请人未能证明被继承人留有遗产或继承人已实际取得遗产,或者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而不予追加。笔者筛选出的20个案例中[注5],不予追加的有12个,同意追加的有8个;在同意追加的8个案例中,有4个案例涉及继承人已经实际继承了遗产,如取走了钱款;1个案例继承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1个案例虽同意追加,但强调不得执行继承人自有财产。见图3:
图3
在不予追加的12个案件中,以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为由的有7个案件,以债权人未能证明继承人继承了遗产为由有2个案件,以未能证明被继承人留有遗产的有3个案件。
由此可见,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去世,债权人想要申请追加债务人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是有一定难度的。在是否将继承人作为清偿义务人这一问题上,审判程序倾向于将证明负担施加给继承人,即继承人有义务证明自己彻底放弃了继承,包括已将遗产移交、提供遗产状况等等,仅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往往不足以令其免于承担责任。相反,执行程序则倾向于将证明负担施加给债权人,即被继承人留有遗产,且有证据证明继承人行使了继承权,如实施了积极处置遗产的行为。
这种区别意味着同样是被继承人债务,被继承人在判决作出前死亡或者判决作出后死亡,是在审判程序中死亡还是执行程序中死亡,法院对于继承人是否应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可能有不同的司法倾向。当然,执行程序本就应该更加谨慎地行使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力,避免以执代审,影响实体争议的公正处理。
基于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债权人也不能再以继承人为被告提起债务清偿诉讼,而执行法院拒绝追加的理由实质上是其无法确定被追加人是负有清偿义务的主体。此时,债权人可根据《民法典》第1146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待取得指定判决后,再向法院申请追加该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在所有继承人放弃继承时直接追加民政局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可见,执行程序中遗产管理人仍然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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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判决结果执行到位的困境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法院判决继承人承担责任(包括管理责任)时,通常采用“保留”判决方式:“在继承(或管理)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笔者在梳理案例样本过程中,对28个被认定放弃继承无效案例的判决结果进行了观察,发现判决继承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方式如下图所示,主要分为三类判决结果,见图4:
图4
以上“保留”判决的结果,意味着用来归还胜诉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并非继承人固有财产。因此,此类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包括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死亡后)的执行到位状况,遗产管理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作用和实践状况,更加值得关注。
(一) 继承人、遗产管理人自有财产能否免受执行
在胡某某与寇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济南中院认为“济阳法院查封被继承人寇某周持有的济南某机械有限公司价值80万元的股权,以及其与王某共有的鑫达商城X座X号房屋,系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查封,并无不当。对于遗产管理人王某名下某商城X座X号房屋和某城市广场X地下商城,在无证据证实上述财产为寇某周遗产的情况下,济阳法院对其进行查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对寇某义、王某、寇某松、寇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予一并撤销。”[注6]该案肯定了继承人(遗产管理人)作为承受债务的主体可以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同时也明确了不得对其名下的自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也不得对继承人(遗产管理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该案登载在了“全国法院切实解决执行难信息网”上。[注7]该案例除了明确不得对继承人(遗产管理人)自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外,也肯定了可以将继承人(遗产管理人)作为被执行人,对明确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防止继承人或第三人私分、处置遗产,兼顾了双方的利益诉求。
实践中,继承人是审理程序中的被告,是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也可能对继承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在笔者办理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中,当事人被判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遗产继承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继承人尚未获得遗产,执行法院仍查封了继承人名下的财产,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交通出行及子女留学都受到了影响;同时,执行债权作为金钱给付义务仍需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二) 遗产范围不明确是影响债权执行的关键因素
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法院审理程序一般不会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不查明遗产的范围,“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就无法实现。有些遗产比较容易查明,比如被继承人名下的不动产或车辆等特殊动产;而有些则需要进一步确权,如债权、由他人代持的财产等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1条规定,执行依据应当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遗产范围不确定即意味着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责任范围不确定,影响实际执行到位。[注8]从现实障碍而言,从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的这段时间,遗产往往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而言,对继承的发生与否、分配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均无从知晓。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遗产继承的特点,申请人通过其他诉讼途径实现权利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最终导致执行程序陷入僵局、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注9]有研究者在其统计中发现“因执行依据不明确、继承人放弃继承等因素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多达119份,占比66.1%”。[注10]
当然,实务中也有相当部分的案件予以了执行,但既然遗产范围问题悬而未决,仍予以执行必然会带来各种问题。执行财产范围可能小于或大于遗产实际范围,要么胜诉债权未能得到充分保障,要么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由此凸显了在执行程序中启动遗产管理清算程序的必要性,应由遗产管理人配合制作遗产清单并交由法院执行部门审查确认,作为确定执行范围的依据。但在继承人殆于履行其作为遗产管理人职责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如何执行到位,仍是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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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之思路探讨
从《继承法》到《民法典》继承编,我国继承法形成了以继承人为中心的规范体系,通过直接继承的原则、遗产物权“瞬间”转移至继承人、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等,均可以看出立法者对继承人的“偏爱”和“照顾”。《民法典》继承编引入遗产管理制度,立法目的系为平衡遗产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由于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的坚持,遗产清单利益制度[注11]无立足之地,且遗产清算程序无章可循,遗产债权人的权利保障道阻且长。
以下笔者仅从律师代理案件的角度进行思路探讨:
(一) 继承人不放弃继承的情况下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一般遗产债权人会将全体法定继承人作为被告,如果有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可以将遗产管理人列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如果没有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兼具遗产管理人的双重身份。
遗产债务清偿诉讼中,继承人不放弃继承的原因,应当是遗产价值大于债务的金额,继承人对于遗产的具体情况了然于心。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的规定,债权人可请求法院责令继承人向法院提供初步的遗产清单。同时,可申请法院对遗产进行诉讼保全,若债权人在诉前即对遗产状况有所掌握,则可进行诉前保全或起诉的同时申请保全。诉讼中继承人提供的遗产清单可作为确定遗产范围的重要依据。
(二) 全体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
根据《最高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7条之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放弃继承的人,丧失了参加继承法律关系的资格,视为从继承开始起就不是继承人,应当退出继承法律关系。自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开始,继承人不承受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也不得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权利。但是,如果放弃继承的人仍保存有遗产,根据《民法典》第1151条的规定,其仍有“妥善保管”“不得侵吞”的遗产管理责任和义务,直到向其他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完成移交时为止。
若全体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应当是遗产债务大于遗产实际价值,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破产”状态。遗产债务清偿诉讼中,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根据掌握的证据情况,请求法院责令继承人向法院提供实际保管或控制遗产的清单及相关信息,同时请求审查继承人是否存在实际侵占、私分、隐匿遗产的情形,据以否定其放弃继承的行为和效力。
若法院同意并认定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有效,则债权清偿诉讼面临可能被驳回起诉可能,甚至可能出现被错误地“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债权人可参考《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请求审理法院中止审理。同时,依据《民法典》第1146条之规定,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民政局或村委会为遗产管理人,由新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作为“程序担当”的被告参加诉讼,恢复案件审理。
(三)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
由于目前“审执分离”的司法实践,案件审理法官多无权对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而执行法官在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过程中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系统,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开发的总对总查询系统,以及各地方法院与协助执行单位开发的点对点查控系统,借助上述系统已能较为全面高效的查询到当事人财产情况。[注12]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遗产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编制遗产清单积极性不高的情况下,为使遗产债权能够尽快清偿执行到位,遗产债权人可与执行法官沟通,请求并推动被继承人遗产清单的编制,直至最终债权判决执行完毕。
主要分为四个步骤:
一是遗产范围的查询。请求执行法官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等查询平台系统进行遗产范围查询,同时要求被执行人(遗产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配合申报被继承人遗产情况。
二是利害关系人申报。请求执行法官启动公示催告程序,由遗产利害关系人(其他遗产债权人、继承人、对遗产有其他请求权的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进行申报。
三是实物遗产司法拍卖。具体操作流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
四是制作遗产分配方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作出遗产分配方案的主体应为人民法院,这是法院执行权的范围,而且法院相对于遗产管理人更加具有专业优势[注13]。关于遗产分配的顺序,在扣除诉讼费、执行费用后,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条款,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双缺人员”的必留份、优先权的债权、普通债权、遗赠、未在公告期间内申报的债权、继承人(包括国家或者集体组织)剩余遗产收取权的顺序,进行遗产清算和分配。优先权的债权通常包括遗产管理费用及共益债务。遗产管理费用,主要包括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过程中所支出的必须的合理费用,例如评估、鉴定、诉讼费等。共益债务主要是指遗产管理人在遗产清理过程中因进行管理而产生的债务,例如在遗产管理中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遗产因接受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原因产生的债务。[注14]
以上探讨,是在目前我国遗产管理法律制度的框架下,以遗产债权人实现债权清偿诉求为动力,审理和执行法院为主导,推动包括遗产债权清偿在内的被继承人遗产的最终完成分配。任何事物从无到有,需要经历一个完善的过程,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引入遗产管理人规定仅仅是遗产管理制度的开端,随着法律研究和立法技术的发展和提升,期待我国遗产管理制度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不断推进和健全,使其在国民财富代际传承过程中对相关利益主体间的公平分配起到更加突出的作用。
注释及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王小成
国浩家族财富管理业务委员会主任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家族财富管理、民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wangxiaocheng@grandall.com.cn
刘威
国浩上海律师助理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民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liuweish@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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