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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相关司法观点刍议——关于前置程序和不正当目的

国浩视点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相关司法观点刍议——关于前置程序和不正当目的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3-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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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争夺纠纷中,知情权纠纷往往成为双方“战争”的头阵。股东期待通过知情权诉讼取得进一步的信息和证据,公司期待可以在头阵中将股东直接击败,尽最大力量减少后续可能发生的争议或降低后续争议中的风险。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任何一项行使条件都会成为双方你来我往反复争议的事项,尤其是最为敏感的会计账簿查阅问题。关于会计账簿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特别规定了股东请求查阅的前置程序,并且对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查阅赋予了公司拒绝的权利,本文将拆解、分析前置程序和不正当目的这两大条件中的相关问题。

目 录

一、 前置程序

(一) 口头请求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可认为股东已履行前置程序

(二) 股东说明查阅会计账簿目的的详细程度

(三) 前置程序瑕疵能否补正

二、 不正当目的

(一) 要件一:有客观且合理的证据可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

(二) 要件二:有较大可能损害公司利益

三、 结语

Part.1

前置程序

会计账簿能真实、完整地展示公司财务状况,尤其是具有封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通过公开渠道可查询到的公司信息十分有限,一旦股东之间出现矛盾,就有可能发生部分股东因被排除在公司实际控制群体之外而无法获知信息和参与决策的局面。因此股东对于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不仅是股东行使管理性股东权利(如建议权、质询权、表决权)的信息基础,也会影响到股东能否切实维护自身财产性股东权利(如利润分配请求权、股权回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派权)。

但是,如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完全不施加约束,就无法阻止部分股东滥用查阅权(如过于频繁地查阅会计账簿)的情况,也有加重公司负担、泄露公司商业机密的隐患。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单独课以书面请求前置程序的要求,且只有在公司明确拒绝或15天内未予答复的情况下,股东才可寻求司法救济,即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账簿查阅。如股东未能履行这一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注1]

(一) 口头请求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可认为股东已履行前置程序

《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请求查阅会计账簿,设置这一前置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公司审查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从而决定是否允许股东进行查阅,不仅为公司自治充分提供了方便,还体现了在知情权诉讼前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意旨。因此对于股东口头请求查阅会计账簿是否有效的判断,也应回归到能否实现上述立法目的上来。

如果股东口头请求的沟通对象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公司代理人,或股东在公司股东大会上提出查阅请求,并且说明了查阅理由,那么可以视为已向公司传达了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和理由。此外,如果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口头请求还通过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形式进行了书面固定,那么具有了公司认可的效力,此时公司较难再以股东未履行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为由拒绝股东。

但严格说来,认可股东的口头请求也有架空这一法定前置程序之嫌,会给公司审查股东的查阅目的带来实质性困难;毕竟口头请求难以固定,不排除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陈述完全不同的查阅目的的可能性,如果这一情形实际发生,那么法院认可股东口头请求的效力会实际上剥夺公司在内部救济渠道中对股东查阅请求所享有的自行审查和决策的权利,有违立法本意。因此在股东仅提出口头查阅请求时,应视为股东未履行法定前置程序[注2]

司法实践中,在股东未能证明曾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请求时,部分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已送达公司”视为股东已向公司提出了书面请求[注3]。笔者虽能理解这类判决实出于法院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考虑,但仍认为这一做法存在着剥夺公司自治权限、架空法定前置程序的问题,不宜推而广之。更恰当的做法是,在股东提供了邮寄书面请求的证明但公司否认收到且无切实凭据时,法院以公司已收到起诉状副本这一事实作为辅助,驳回公司提出的股东未履行法定前置程序的抗辩[注4]或是在二审程序中,当双方仍对股东是否履行了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有争议时,由法院以公司已在一审程序中收到包含查阅会计账簿内容的起诉状副本结束双方的这一争论,从而回归到实体问题的聚焦审理上[注5]

裁判观点1:股东口头请求查阅会计账簿后,公司同意其查阅请求的,不得在诉讼中再以股东未履行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为由拒绝股东。

(上下滑动查看案例详情,下同。)

【案例1】贵州W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栋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90号

【案情简介】陈某栋、蒋某凤作为WH公司的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二人认可自己未向公司书面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但口头提出过,且公司因此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允许其查阅。WH公司辩称,按照公司法要求,股东应书面向公司提出请求,其起诉应当不予受理。

【裁判要点】经查,2013年6月10日,WH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第七条载明:“经研究决定由股东陈某栋代表董事会组织WH有限公司项目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工作,尽快拿出股东分红方案。”根据该条决议,公司决定由股东陈某栋代表董事会组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工作并拿出股东分红方案,故为完成该工作,公司应当向陈某栋提供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因此,实际上公司已经在当时即同意向陈某栋提供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而一直未向其提供。现陈某栋、蒋某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WH公司已经明确知晓其查阅的主张及理由,已经有足够时间对其目的进行审查,但从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至今,WH公司并没有配合陈某栋、蒋某凤查阅公司相关文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向WH公司指定十五天期限,向一审法院答复是否向陈某栋、蒋某凤提供查阅,但其未在期限内予以答复,视为其不同意提供查阅。故陈某栋、蒋某凤作为WH公司的登记股东请求查阅WH公司会计账簿的主张实际已经被WH公司以实际行为表示拒绝,而WH公司主张允许陈某栋、蒋某凤查阅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陈某栋、蒋某凤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 股东说明查阅会计账簿目的的详细程度

股东在请求查阅会计账簿时需说明查阅目的,这一要求与后续公司以不正当目的拒绝股东查阅请求的权利相对应,也体现了《公司法》在此点上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态度——即股东只需说明其查阅目的,并不需要为其目的的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而公司承担对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对股东查阅目的需说明到何种程度给出了指导,即股东“应当说明查阅会计账簿的具体目的、所查阅的内容与该目的具有何种直接关系”。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试行)》中也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对行权事由的说明义务应高于查阅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时的最低说明义务,应达到合理、关联充分的程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中对股东查阅目的设置的审核标准是“足够信服”。

从上述法院意见看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所说明的行权理由需达到明确具体、能与查阅内容建立直接关联性的标准,才符合这一程序的设置意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股东“说明”的要求不会很高,一般情况下,只要股东给出了行权理由就推定其有正当目的[注6],不会要求股东进一步解释其明示目的之外是否有其他行权理由。

(三) 前置程序瑕疵能否补正

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瑕疵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股东未向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即提起知情权诉讼,第二类是股东向股东提出了书面申请但未说明查阅目的,第三类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后未等满15天公司回复期即行起诉。这三类情形的瑕疵程度各自有别,补正的可能性也应分别讨论。

1. 股东未向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

对于这一类前置程序瑕疵,又可分为股东口头请求查阅(书面形式瑕疵)、股东委托他人但未提供授权文件(主体瑕疵)、股东声称书面申请已邮寄但公司称未曾收到(送达瑕疵)、发送对象是与公司相关的自然人(对象瑕疵)等多种情况。

(1) 书面瑕疵

关于书面形式瑕疵,前文已经探讨过,此处不再赘述。

(2) 主体瑕疵

关于主体瑕疵,股东可能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代为提出查询请求,例如委托律所向公司发送请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律师函,但可能因未同时提供全面、合法的授权文件,导致公司以请求主体无法确认为由拒绝其查阅申请。由于该种情形涉及对查阅会计账簿主体身份的判断,公司的拒绝具有合理性,即便股东后续在司法程序中补交相应授权材料也未必能补正这一瑕疵。

裁判观点2:股东委托第三方机构向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如第三方机构未在向公司发送书面请求时出具相应授权委托书,则这一瑕疵难以通过审判程序中补交的方法进行补正。

【案例1】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3398号

【案情简介】投资公司系信息技术公司的股东,委托某数据公司查阅信息技术公司会计账簿。信息技术公司辩称,投资公司并未履行请求查阅会计账簿的法定前置程序。

【裁判要点】对于投资公司要求查阅信息技术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投资公司主张其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向信息技术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并对此提交两份通知邮件截图及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该邮件截图显示,该两份邮件的发件人均为薛某,落款处亦载明“薛某 某数据财务管理总部”“某数据财务管理部”而非投资公司,通话录音中亦称“是数据财务管理公司的薛经理让我们过来的”,投资公司虽主张其已委托某数据公司查阅信息技术公司会计账簿,但该授权委托书并未在书面请求及现场查阅时一并送达信息技术公司,而是在一审庭审中提交,故根据上述事实及在案证据,投资公司在履行前置程序上存在瑕疵。公司法为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设置的前置程序,是法律尊重公司内部自治的体现,展示了司法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尺度,同时也是防范股东知情权滥用的必要措施,前置程序中的瑕疵不宜通过诉讼程序救济。故在投资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对于投资公司要求查阅信息技术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例2】深圳市某研磨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13094号

【案情简介】研磨技术公司系光电科技公司的股东,委托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向光电科技公司发送请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律师函。光电科技公司辩称,研磨技术公司并未履行请求查阅会计账簿的法定前置程序。

【裁判要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履行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存在瑕疵。首先,原告并未以股东身份直接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而是由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7月1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接受原告委托要求提供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其次,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在发送律师函时并未向被告提供其已得到原告授权的相关证明;然后,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发送律师函时,已委托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代为提出查阅的书面请求并告知被告;最后,在未获知书面请求发送人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取得原告委托的情况下,被告未对请求作出回复不能当然构成被告拒绝提供查阅。综上,原告在履行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时存在瑕疵,且不能在此情况下,因被告未予回复而获得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查阅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 送达瑕疵

关于送达瑕疵,实践中由于公司经营地址变更、物流意外等多种原因,邮寄的书面申请确有可能出现未能送达的结果,对此股东负有初步举证的责任,应提供相应邮单、物流记录和所邮寄的查阅申请文件;公司自身则可以从送达地址与公司经营地址的匹配度、签收人身份等方面证明未收到相应邮件的事实。但如果公司明知是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文件而拒收,则不视为公司具有合理理由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

裁判观点3:股东向公司原经营地址邮寄申请,公司未收到的,不视为股东已履行前置程序。

【案例1】章某与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278号

【案情简介】章某作为公司的股东请求查阅会计账簿,提交了显示“快件派送不成功(因收方客户拒收快件)”的物流记录以证明自身已履行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公司辩称,公司自2016年6月14日起已变更经营地址为崧华路XXX号,且在一审中已出示相关证明材料,与章某的寄件地址不相符,故公司不可能出现在寄件地址并对函件拒收,该函件退件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次,公司经营地址变更多年,章某也知晓公司变更经营地址的事实,但该函件仍未寄往公司正确地址,章某对此存在过错。

【裁判要点】当事人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相关法律对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规定了前置程序,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该项权利。现章某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故意或明确拒绝其查阅会计账簿的要求,故一审结合双方实际情况认定法定前置程序存在瑕疵,进而不支持章某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4) 对象瑕疵

关于对象瑕疵,首先应明确哪些自然人主体可以代表公司。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都可以代表公司接收股东的书面查阅请求。对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接收股东查阅请求的效力,可以从职务代理的角度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因此,如果接收对象的职责范围包括收发公司文件、接收并传达股东意见等,如收发室工作人员、董事会秘书、分管股东与公司关系事务的董事,那么向此类人员发送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可视为股东已履行了前置程序。

裁判观点4:股东向公司员工发送查阅会计账簿请求的,公司员工有将相应请求传达给公司负责人的职责。

【案例1】佛山市某智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唐某坚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7585号

【案情简介】唐某坚、罗某勤作为公司的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辩称,未收到过股东罗某勤、唐某坚的书面申请,也不清楚其二人要求查阅相关资料的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罗某勤、唐某坚在此前发给公司财务人员霍某的书面函件中已经提及了查阅有关资料,公司通过其员工霍某得悉此事,应视为股东罗某勤、唐某坚已经履行了向公司请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但公司认为该书面函件发送对象并非公司,不能视为股东罗某勤、唐某坚遵守了法定前置程序的要求。

【裁判要点】根据唐某坚、罗某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霍某涉嫌挪用资金或财务侵占的问责函》,唐某坚、罗某勤曾向公司财务霍某提出查阅公司财务报表及相关材料,并已说明理由。虽然该函件发送对象非公司,唐某坚、罗某勤履行前置程序存在瑕疵,但霍某作为公司财务,其收到股东查阅公司财务报表及相关材料的请求,职务上有义务将其转达给公司负责人,且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唐某坚、罗某勤有向其出示过该函,事实上已收到该申请,故应视为前置程序瑕疵已被弥补。

2. 查阅申请未说明目的

对于第二类前置程序瑕疵,实践中有法院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提升诉讼效率的理由,允许股东在诉讼过程中对这一类瑕疵予以补正,即股东可通过在庭审过程中说明查阅目的以补正股东先前向公司申请查阅会计账簿时未能说明目的的瑕疵。

裁判观点5:未说明查阅目的的瑕疵可以在诉讼中予以补正。

【案例1】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常州某研究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2782号

【案情简介】某公司作为某研究所的股东请求查阅某研究所会计账簿。某研究所辩称,某公司申请查阅会计账簿并没有说明目的,而一审中也未询问某公司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这显然有违法律规定,同时也剥夺了公司审查某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正当性目的的权利。

【裁判要点】在股东已向公司提出查阅申请,其履行前置程序中的部分瑕疵可以在诉讼中进行弥补。具体到本案中,在某公司已向某研究所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且某研究所未能提供证据说明某公司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下,虽然某公司未在书面申请中说明查阅目的,但其可通过在诉讼中说明查阅目的的方式来弥补前置程序的瑕疵。

其次,对于前置程序瑕疵的弥补并不违反公司自治的立法本意。立法设立公司诉讼前置程序的旨意在于遵循公司自治原则,鼓励公司及其股东尽可能的通过内部治理结构来自行解决纷争,延后司法介入公司纠纷。本案中,在某公司向某研究所发出查阅会计账簿申请后,某研究所对某公司申请未予回复,既未同意某公司的查阅申请,也未向某公司说明不同意查阅的理由。诉讼过程中,在某公司说明查阅的目的后,某研究所明确拒绝了金迪公司查阅申请。由此可见,就某公司要求行使查阅权这一纠纷,双方也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换言之,某公司与某研究所的纷争已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来解决,此时,某公司以诉讼行使要求司法介入并不违反公司自治的基本原则。

最后,对于前置程序瑕疵的弥补符合效率原则。在某公司说明查阅目的后,某研究所依然拒绝了其查阅申请。据此,若以某公司履行前置程序不到位为由驳回其起诉,让某公司再次向化工研究所提出查阅申请、说明目的,其结果亦是可想而知的,某公司仍然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自身的股东知情权。因此,对于前置程序瑕疵的弥补可以有效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诉讼效率。

3. 公司答复期限未届满,股东即提起诉讼

对于第三类前置程序瑕疵,需要先明确法定的十五日答复期的起算问题。作为按日计算的期间,十五日答复期应当遵守《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公司签收书面申请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从立法目的来看,十五日答复期的性质更倾向于对公司提出的限制性要求,而不是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因此股东未等满十五日并不会对其起诉权和胜诉权造成实质性影响。从司法程序的角度,按照我国一般的诉讼进程,即便股东未等到15天答复期届满即行起诉,15天答复期一般也会在立案期间届满,因此当知情权诉讼进入审判程序时,15天等待期通常都已届满,且公司是否回复的事实也已固定,因此第三类前置程序瑕疵通常不会影响审判程序的推进。尤其是在公司应诉且明确对股东查阅请求作出拒绝的回复时,法院通常倾向于根据“两便原则”继续对知情权诉讼进行实体审理。

裁判观点6:十五日答复期未届满时股东即提起知情权诉讼,并不会影响法院的审判程序。

【案例1】张某、天津市某宠物医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3民初9529号

【案情简介】张某作为天津市某宠物医院有限公司的股东请求查阅会计账簿。

【裁判要点】对于本案,原告于202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此前于2023年7月12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申请书》,该邮件于2023年7月13日显示签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收到上述申请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故“十五日等待期”应自被告签收之日的次日开始起算。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届满十五日。考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明确拒绝原告的查阅、复制申请。根据“两便原则”,在前置程序中“说明目的”比“等满十五日”更为重要,十五日等待期仅约束立案程序,并不必然影响审判程序。

【案例2】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2973号

【案情简介】李某作为公司的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请求查阅会计账簿。

【裁判要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条未表达出股东申请不足十五日就无法起诉,或者提前起诉丧失胜诉权的含义。相反,本条所规定的十五日期限系针对公司提出的限制性要求,根据该限制性要求可以推定立法目的系督促公司积极维护股东的知情权,而非作为公司限制股东知情权的手段。


Part.2

不正当目的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同时,也赋予了公司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以平衡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但这一知情权抗辩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账簿以及可能相关的会计凭证。根据这一规定,有限公司依法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需满足两个要件,第一是有客观且合理的证据可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第二是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较大可能损害公司利益。

(一) 要件一:有客观且合理的证据可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

商法坚持外观主义原则,而“不正当目的”属于主观心理,因此只能借助于股东的某些客观行为来进行认定或推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列举了三种具体的客观行为事实,同时进行了兜底性规定,为公司进行不正当目的抗辩提供了指引。

1. 股东与公司存在实质性同业竞争关系

《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拆分来看,这一情形具有如下要点:

第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强调的是股东实际参与其他公司的经营决策过程或担任相关职务[注7],股东在其他公司非经营管理岗位的任职不满足这一要件。“自营”既包括股东本身的任职,也包括股东投资的其他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但由于《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对其他同业公司进行投资,因此仅凭股东存在其他同业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不足以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

裁判观点7:股东在其他公司非经营管理岗位的任职,尚不足以构成“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

【案例1】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杰等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3466号

【案情简介】张某、王某杰作为科技公司的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科技公司辩称,王某杰目前受雇于科技公司的竞争对手某公司,该公司与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其实际经营业务与科技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王某杰称自己只是公司的普通员工。

【裁判要点】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且不能证明公司由王某杰经营,故科技公司主张王某杰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第二,从会计学角度来说,“公司主营业务”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而从事的日常活动中的主要活动,是公司稳定利润的主要来源,形式上可以参考企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但并非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均可视为“主营业务”,还需从实质上考虑该项业务的营业收入比重、对公司稳定利润的贡献比例等[注8]

第三,“有实质性竞争关系”是指存在实质性利益冲突,典型的情况是股东或股东自营企业和公司参加同一竞标。由于市场细分程度较高,即使经营范围一致,具体经营内容和目标市场也会存在差异,因此根据主流裁判观点[注9],仅就形式上经营范围具有一致性进行举证,尚不足以达到“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标准,还需参考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综合考虑经营的时间和区域、商品和服务的可替代性、客户范围、公司市场地位和交易机会等因素,从实质上认定是否存在竞争[注10]

虽然该条规定与《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具有相似的法理基础,但两者存在着实质上的差别。从《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例外情形“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未对股东课以竞业禁止的义务,只能通过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约定等自治的方式定制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这是与董事、高管统一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迥然不同的。

实际上,由于知识基础、社会资源等主观因素,股东投资多个经营范围相似的公司、从事与公司有竞业关系的经营是极为常见的,因为存在竞业关系即剥夺此类股东的权利确有过度之嫌;但如果不对此类股东知情权进行规制,也有造成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因此,《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通过将对此类股东知情权的限制权力下放到企业和全体股东自身的方式,给予了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灵活决定的空间,在公司利益保护和股东投资自由间形成了弹性的平衡。

裁判观点8:主营业务重合,亦实际经营主营业务,可以认为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

【案例1】刘某成与长沙市某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2)湘0111民初17360号

【案情简介】刘某承作为长沙市某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辩称,刘继承作为公司的董事、校长,在未通知公司情况下,带领员工离开公司并全部前往竞争对手公司任职,并引导公司生源前往竞争对手公司报名参加艺考等。

【裁判要点】本案中,原告在担任被告股东期间,又入职了竞争对手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与竞争对手的经营业务存在重合,原告作为该学校的副校长及舞蹈老师,其为该学校经营的业务与被告的主营业务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故原告申请查阅公司账薄应当认定为存在不正当目的,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9:如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则即便公司主张停业是由于股东自营企业抢占了公司的商业机会,也难以证明股东自营企业与公司仍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

【案例1】北京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敏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9683号

【案情简介】刘某敏作为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的完整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等材料。公司辩称,刘某作为实控人的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将公司排挤出“阿特拉斯”项目及大庆市场,该事实有判决为证;如果允许刘某查账,将导致公司现在的客户信息、销售渠道均暴露给某石油技术公司。

【裁判要点】就本案而言:第一,主营业务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而从事的日常活动中的主要活动,一般需要根据企业营业执照上规定的主要业务来确定其主营业务范围。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与公司经营范围并不一致的事实,无法认定两公司系同业竞争关系。第二,公司在另案中自述其自2014年2月起即不再有实际经营、处于停业清理阶段,结合《合同解除协议》、双方之间联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等情形,进一步表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竞争关系。第三,公司主张刘某敏系为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之目的而要求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但公司提交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有关“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将其挤出市场”的表述,实质上仅系其单方陈述,并未被法院予以认可,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均已过有效期,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并无直接关联,《合同解除协议》可以体现双方有过长期深入的合作关系,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即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亦无法证明因刘某敏行使股东知情权而侵害其合法权益,则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公司所持刘某敏查阅其相关文件怀有不正当目的之主张不予采纳。

【案例2】NG湖北有限公司、LS农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8民终1033号

【案情简介】LS公司作为NG公司的股东,请求查阅NG公司的会计账簿。NG公司辩称,鉴于LS公司自营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与NG公司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有向其下属公司通报NG公司相关会计账簿信息的可能,LS公司要求查阅NG公司会计账簿的行为存在“不正当目的”。

【裁判要点】NG公司实际于2018年即停止其主营业务的经营,因此其主张LS公司以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为目的查阅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不能成立。

2. 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公司信息而查阅

《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拆分来看,这一情形具有如下要点:

第一,“他人”指的是公司及公司成员之外的第三人,往往是与公司有竞争关系、或有未决纠纷的第三人[注11]。对于实践中常见的隐名股东,有一种观点认为,名义股东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并非公司内部成员,原则上无权获得公司信息,因此名义股东向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通报信息也属于向“他人”通报信息的范畴,尤其是在实际控制人完全隐名、且与公司存在潜在竞争的情况下,亦有司法案例支持该观点(见下裁判观点10)。

但是,考虑到隐名股东才是真正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主体,名义股东从事的一切行为均源于隐名股东授权;且隐名股东亦可区分为完全隐名股东和非完全隐名股东,对于规模尚未大到一定程度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完全隐名股东占据多数,其他股东对其甚至更为认可。故在知情权纠纷中,仅仅依据“隐名”便拒绝隐名股东的查阅请求,未必合理,应当根据隐名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参与程度、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认可程度来综合判断。

对于非完全隐名股东,亦存在相当一部分支持此类隐名股东直接行使知情权的司法案例[注12];即便是不支持此类股东直接行使知情权,法院也通常会在判决中表明隐名股东应通过显名股东主张并实现知情权的立场[注13]

从逻辑上说,如非完全隐名股东被认定为可以行使知情权,那在不正当目的的判断上,就不适合将非完全隐名股东通过显名股东行使知情权视为“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

裁判观点10:实际控制人利用显名股东主张知情权,可以认定该显名股东有向他人通报信息的可能性。

【案例1】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张某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11650号

【案情简介】张某拴作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一审驳回其诉请。张某拴在上诉中主张,豁某强为被上诉人隐名股东,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身份未否定,对其权利义务也未作相应的规定。在名义股东跟隐名股东相分离的情形下,股东的权利应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隐名股东通过名义股东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所以本案实为豁某强借名义股东为实现其实质股东权利,一审法院以本案与豁某强有关联为由,得出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结论实则前后矛盾。

【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基于原告张某拴与豁某强的代持股和亲属关系,豁某强与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及与XT公司股东的种种多起未了之利益纠纷,被告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名义股东张某拴行使知情权是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进而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故被告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辩驳拒绝提供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理据,予以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第二,“有关信息”是指股东请求查阅的会计账簿所包含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商业秘密[注14]

第三,“公司合法利益”需满足利益真实存在、归属于公司、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并非公司的一切利益都可作为保护对象。由于公司在未决诉讼或仲裁中的利益具有不确定性,难以确认属于公司应受保护的合法利益,因此公司根据和股东自营企业间存在未决诉讼而主张股东会将查阅结果通报给另案主体并损害公司利益的观点通常无法获得支持。

第四,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信息查阅公司账簿,与公司合法利益可能受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处并不需要证明公司合法利益受损具有必然性。

裁判观点11:股东或股东投资的其他公司与公司间有未决诉讼的,公司不能以会计账簿可能包含对公司诉讼不利证据而拒绝股东查阅请求。

【案例1】北京TD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YFXH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4066号

【案情简介】YF公司作为股东请求查阅TD公司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TD公司辩称,YF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某也是深圳HX公司的股东,而深圳HX公司与TD公司间仍有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且目前在执行中;YF公司和深圳HX公司均由高某实控,且经营范围均包括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投资管理”的经营业务,因此TD公司有理由相信YF公司提起本案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目的,实际上是为了上述案件,为了向他人通报公司的相关会计账簿。

【裁判要点】即使YF公司和深圳HX公司存在实际控制人或者经营范围重合等关联性,但不能以此认定YF公司可能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获取的资料实施损害TD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TD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深圳HX公司的诉讼案件正在执行阶段、YF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亦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2】湖南FJ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湖南FJ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6301号

【案情简介】工程公司作为股东请求查阅置业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置业公司辩称,工程公司的最终实际控制人为魏某阳,魏某阳及其关联公司与置业公司存在诸多矛盾,自2019年10月份以来,双方之间发生多起诉讼案件,置业公司有理由怀疑工程公司系通过本案获取有关证据,向魏某阳通报有关信息,损害置业公司合法利益。

【裁判要点】关于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魏某阳与置业公司之间发生多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案件当事人应对法庭如实陈述,并按法庭的要求提供自己掌握的真实证据,以拒不提供不利于己的证据为手段获取不当利益为法律所禁止,故置业公司以此主张工程公司存在不正当目的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置业公司与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关联公司存在诉讼也不足以证明“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相关信息,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情形。

【案例3】四川RY控股有限公司、蒋某阳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663号

【案情简介】蒋某阳是RY公司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RY公司辩称,RY公司主张其主营业务是对外发放贷款,蒋某阳所持股份的实际股东周某民系RY公司涉诉案件的债务人的担保人,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若准许蒋某阳查阅会计账簿,可能所查阅的资料会被债务人利用,影响公司催债,进而损害公司利益,故蒋某阳的查阅行为具有明显不正当目的。

【裁判要点】二审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在特定情形下有权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系保护的公司的合法利益,而非一切利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如实陈述事实和提交证据,RY公司并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蒋某阳与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冲突,亦未举证证明蒋某阳的查阅行为将会以何种方式给公司哪些合法利益造成何种损失,且其主张的事由亦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再审亦认为该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不正当目的情形。

【案例4】MY有限公司与XG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619号

【案情简介】MY公司作为XG公司的股东,请求查阅XG公司的会计账簿。XG公司辩称,M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某和代理人项某伟在庭审过程中多次要求XG公司将生产经营用房转给MY公司使用,这与查账毫不相干,即通过查账的方式窃取XG公司的客户、价格、经营方式等商业秘密再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搞垮上诉人企业,迫使XG公司腾出生产经营用房,明显具有不正当的目的。

【裁判要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窃取商业秘密再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搞垮上诉人,迫使上诉人腾空生产经营场所的不正当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首先,知情权作为股东的基础权利,不因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纠纷而受到任意限制,且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经营场所使用权问题发生的纠纷与股东知情权纠纷争议标的不同,二者在处理结果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双方因生产经营场所产生的纠纷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阻却事由。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目的,但上诉人在成立之初就知道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重合的情形,其在接受被上诉人作为股东后再以业务重合为由抗辩被上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亦有违诚信原则。第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多次表明其真实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生产经营用房使用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原审庭审笔录中亦无相应记载,故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观点12:股东将行使知情权获得的材料用于另案证据属于股东行使正当权利,不属于不正当目的。

【案例1】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西藏某广告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2623号

【案情简介】北京公司作为西藏公司的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西藏公司辩称,西藏公司主张知情权的目的在于恶意拖延其股东北京某品牌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标公司)与北京公司执行董事李某等人的仲裁程序。

【裁判要点】西藏公司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西藏公司在本案以及其向北京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均为了解北京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财务状况,维护股东的自身权利,该目的正当,不损害杰讯公司的合法利益。即使西藏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后,将获悉的北京公司相关资料作为另案仲裁案件的证据使用,属于西藏公司行使其正当权利,不属于不正当目的,亦不存在损害北京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虽西藏公司与北京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有交叉,但西藏公司原为北京公司的母公司,在西藏公司与吴某云进行股权转让时,各方对西藏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是明知的,且为避免业务冲突双方已将相关业务进行了划分,不能仅以经营范围有交叉即认定西藏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北京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北京公司对于其主张的不正当目的,并未举证证明。故北京公司关于西藏公司具有不正当目的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观点13:对于股东曾在公司与第三方间的司法进程中站在公司对立面发表言论的行为,属于正常调查取证的范围内的,公司较难以此证明股东具有向他人通报信息的可能性。

【案例1】郝某飞与北京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民初1483号

【案情简介】郝某是北京JH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JH公司辩称,郝某作为JH公司的股东,在JH公司与TD公司存在纠纷并已提起仲裁的情况下,郝某为了使其自营的企业获得利益,向TD公司透露其自认为是JH公司的经营商业秘密,进而可以合理怀疑郝某申请查询公司会计账簿有向TD公司通报相关账目信息的嫌疑,存在可能损害答辩人利益可能。

【裁判要点】在TD公司与JH公司(2021)京仲裁字第7344号仲裁案件中,郝某飞曾经作为被调查人向TD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签署一份调查笔录,显示郝某飞曾经陈述以下内容(节选)“郝:高某在TD公司以我的名义,说郝总的宜佳援岛为TD做维修不挣钱,让TD公司给JH公司更低的折扣,TD公司相信了他的说法,为JH公司争取到了更低的折扣,一般经销商是拿不到这个折扣的。但是JH公司也没有给宜佳援岛做过任何补偿,所以高某只是以宜佳援岛作为幌子,实际利益都是进了JH公司的。JH公司肯定是赚钱的,钱都在他们手里边,我只陆续拿到过170万的客户维护费用。”法院认为,针对JH公司与TD公司仲裁案件中郝某飞所做的调查笔录,这属于仲裁案件中的一次正当调查取证行为,且从调查笔录内容来看,无法直接得出“郝某飞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且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结论,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3. 股东在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三年内曾向他人通报信息

《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这一项实质上设定了一项法律推定。拆分来看,这一情形具有如下要点:

第一,“他人”、“有关信息”、“公司合法利益”与《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二项的范围相同。

第二,三年期间的起算点是股东本次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日,而非起诉之日,亦非股东首次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日。

第三,股东先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必须是是通过查阅会计账簿来实施的,这一要求是为了符合法律推定的要求——即客观事实与主观目的具有高度关联性。如果公司仅证明股东曾有某行为导致公司遭受损害(例如向他人提供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等),但该行为并非是通过查阅会计账簿实施的,那么这种行为与目的间的关联性就不够直接且充分,也就不能以此认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不正当

有观点认为[注15],这一情形属于不正当目的的法律推定,股东原则上无法通过举证推翻该项推定,除非股东举证证明公司或者管理层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裁判观点14:股东曾向主管机关举报公司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

【案例1】四川RY控股有限公司、蒋某阳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663号

【案情简介】蒋某阳是RY公司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RY公司辩称,蒋某阳的下列行为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蒋某阳曾于2016年11月30日向四川省地税局恶意举报公司偷税漏税,后经税务机关查实公司并无偷税漏税违法行为。另外,蒋某还在网络上发表不实言论,对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恶意中伤,对公司的声誉和经营发展造成巨大影响。

【裁判要点】再审认为,无论蒋某阳等人是否是RY公司起诉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或相关税务稽查事项的举报人,RY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蒋某阳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不正当目的”的四种情形。

裁判观点15:股东曾向他人提供公司财务报表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后亦会将会计账簿信息提供给他人。

【案例1】佛山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吴某昌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9891号

【案情简介】吴某昌是公司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公司辩称,吴某昌曾将公司的财务报表擅自发送给厂长龙某阳,直接告知龙某阳公司克扣其红利,并离间、劝说龙某阳离职,最终导致龙某阳与公司关系闹僵后迅速离职,并索要公司扣除的红利。

【裁判要点】二审认为,公司主张吴某昌存在将公司财务报表发送给龙某阳,致使龙某阳离职并向公司索要被扣红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吴某昌实施了将公司会计账簿通报给龙某阳的行为,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产生了或者可能产生合法利益受损的结果,更没有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 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该条作为兜底条款是为了弥补列举情形的有限性,因此据此认定的“其他情形”应当与前三项具有同质性。

裁判观点16:股东曾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等行使法定股东权利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

【案例1】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冯某霖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25903号

【案情简介】冯某霖是公司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公司辩称,冯某霖仅因与公司其他股东存在经营理念之分歧就于2021年向一审法院提起(2021)粤0112民初19988号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意图强制解散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冯某霖更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扣押公司价值高达480万元的财产。即便一审法院已作出(2021)粤0112民初199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冯某霖毫无依据解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冯某霖依旧恶意上诉,不申请解封公司银行账户,意图造成公司经营困难的假象,以达到解散公司的不法目的。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冯某霖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等资料存在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不法意图,因而拒绝冯某霖的查阅要求。

【裁判要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不能因此而认为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公司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冯某霖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目的”,其不能拒绝冯某霖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裁判观点17:即使股东曾在公司的任职中存在不当行为,亦不影响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案例1】王某与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1518号

【案情简介】王某是公司的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公司辩称,公司曾向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报案称原告涉嫌职务侵占,拱墅区公安分局于当日予以受理。

【裁判要点】本院认为,虽然HP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性,HP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存在一定的重合性,但仅以此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查阅被告的会计账簿会用于不当竞争,就会损害被告公司的利益。另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职务侵占行为只是其单方陈述,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股东知情权系原告作为股东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即使原告在职务中存在不当行为,亦不影响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二) 要件二:有较大可能损害公司利益

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通常包括剥夺公司商业机会、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对于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的举证需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即仅仅证明有“可能性”还不够,需达到“较大可能性”的程度。


Part.3

结语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对于股东了解公司经营内部信息、从而进行理智决策和有效监督具有重大的意义。我国已建立起了相对完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积累了大量案例。因此,在分解法规要件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例,不仅可以扩充对于股东知情权的理解,更是对应对有关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各类细节问题具有切实意义。希望通过本文的梳理,能为读者办理和应对此类案件带来助益。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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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63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3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

[2] (2020)云0111民初2497号、(2017)赣11民终1867号、(2018)赣民再258号、(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36号。

[3] (2019)苏0507民初6491号、(2020)粤06民终12936号、(2021)川2021民初847号。

[4] (2021)鄂0602民初1118号、(2020)鲁0791民初3159号、(2019)鲁0791民初2157号。

[5] (2023)辽01民终5916号。

[6] 赵继明:《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的博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年1月。

[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类案裁判方法 |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2020年3月23日。

[8] 李建伟:《股东知情权研究:理论体系与裁判经验》,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第145页。

[9] 参见(2023)京0114民初1803号判决书、(2023)京03民终2423号判决书、(2022)京02民终13666号判决书等。

[10] 曾宏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若干难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审判》,2017年第26期。

[11] 李建伟:《股东知情权研究:理论体系与裁判经验》,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第147页。

[12] (2020)沪02民终8776号,(2019)豫01民终15667号,(2020)云04民终604号,(2019)浙11民终1179号等。

[13] (2017)粤07民终3420号,(2015)民申字第2709号,(2022)豫民申1165号等。

[14] 李建伟:《股东知情权研究:理论体系与裁判经验》,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第147页。

[15] 赵继明:《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的博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年1月。


作者简介

吴俊伶

国浩深圳律师助理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数据合规、知识产权

邮箱:wujunling@grandall.com.cn

(本文由国浩深圳合伙人王城宾、史跃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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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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