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0
0

国浩视点 | 影视项目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国浩视点 | 影视项目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3-10-19
1
导读:浅析了剧本开发过程中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问题和发行阶段过程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

摘要:影视项目的剧本开发阶段及发行阶段通常是侵权纠纷的多发阶段。在孵化开发影视作品时,原作品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容忽视,改编权人在对原作品行使改编权时是否侵犯了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能简单依据是否取得了改编权、改动比例是多少、是否影响作者声誉、是否违背作者表达原意来判断。在“三网融合”及互联网技术高度发展的背景下,通过网络传播视听作品可能遇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广播权、放映权界定不清的问题,权利人启动前述相关维权程序时,应针对传播情况、使用的技术手段予以客观分析,审慎选择侵权行为所对应的著作权,确定适合的案由,避免盲目起诉。

目 录

一、改编难题:影视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

(一) 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 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及抗辩要点

二、发行难题:网络传播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一) 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与放映权属性

(二) 通过网络公开传播视听作品的侵权辨析

三、结语

剧本开发及发行传播是影视项目[注1]最重要的两个阶段,剧本开发奠定了影视项目的基础,发行传播决定着影视项目能否绽放,然而,这两个阶段也是侵权纠纷发生最多的阶段,本文将根据不同案例,探析剧本开发和发行阶段的两大难题,厘清侵权判定要点、梳理主要抗辩思路。



1

改编难题:影视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

电影《X塔》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注2](以下简称“电影《X塔》案件”),自2015年作者张某某向法院起诉以来,一直受到影视界、司法界、学术界高度关注,一审判决后更是将保护作品完整权带进大家的视野,引发各界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人身权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尤其在2019年,二审判决改判认定了电影《X塔》的改编行为侵害了原著作品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明确了我国在影视改编作品过程中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定标准,对后续影视改编作品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本部分将从该案例出发,探析影视改编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及抗辩要点。

(一) 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1. 改编权的概念及性质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该权利属性为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许可给他人。

2.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概念及性质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中:“不依赖于作者的经济权利,乃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均有权声称自己系作品的原作者,并有权反对任何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或者其他改动或者贬抑其作品的行为。”

但与《伯尔尼公约》不同,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有关于“荣誉或名声”受损的要求,将保护作品完整权定义为,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该权利属性为著作人身权中的核心权利,不可转让、许可给他人。

3. 改编成视听作品的特殊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此外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制片人有权对电影作品中使用的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德国《著作权法》第93条规定:作者只能凭借保护作品完整权禁止制片人对其作品的粗暴歪曲或割裂行为。

(二) 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及抗辩要点

1. 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是否取得改编权的关系

因作品种类不同,加之受呈现形式、篇幅长度、表演效果等方面的限制,将小说文字作品特别是长篇小说改编成视听作品时,必然会对文字作品进行改变,对文字作品中的文字表达、人物关系、情节结构、主要场景做出调整和改动,即将文字作品演绎成视听作品势必要取得文字作品的改编权。

针对通过改编形成的视听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许可他人将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因此,有观点认为原著作者在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后,著作人身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故“已合法取得改编权”通常被作为不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抗辩理由。

如电影《X塔》案件中,一审法院就认同了该观点,认为由于原著作者始终掌控着著作人身权,对作品的受让人总归是一种威胁,也将使大多数受让人感到自己通过转让合同得到的财产权利缺乏可靠性。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作者应当积极协助被转让人实现合同转让的各项财产权利,确保被转让人最大限度地发挥作品的财产价值。在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或者许可后,作者固然可以继续行使其自身专属的著作人身权,但作者对于其自身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但书部分仍限制了“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根据改编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定义可知,改编权属著作财产权,保护的是财产利益,保护作品完整权属著作人身权,保护的是精神利益,仅取得改编权无法涵盖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保护的利益。

可见,是否获得改编权并不影响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诉讼过程中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和抗辩要点,仍在于对“歪曲”、“篡改”的认定。

2. 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动程度的关系

“对作品的改动较小,不构成歪曲篡改”亦是不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常见的抗辩理由之一。如张某某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仅仅对歌曲名称进行了修改。然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歌曲名称是一首歌的主题,是歌曲非常重要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体现了作品的创作背景和创作者所要表达的内容和思想。歌曲《1937》是张某某为纪念南京大屠杀创作的歌曲,讲述了一位老船工在南京大屠杀期间与女友失散,从此杳无音讯的故事。每一位了解中国历史的人,很容易就从该歌名联想到1937年爆发的日军侵华战争,从而知道该首歌曲讲述的是那个年代的故事。张某某的歌曲名称《1937》被修改为《XX的誓言》后,虽然“曾经的誓言”也可以体现作品的主题,但从作品中已无法找到1937年的时代烙印,无法体现歌曲的创作背景,更无法体现作者在该首歌曲中所要表达的特殊的思想和情感,从而使社会公众对张某某的作品产生曲解,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构成对涉案歌曲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二审法院亦认为,涉案作品《1937》是张某某以南京大屠杀为题材,精心创作而成,表达了张某某特殊的思想和情感,特别是作品的名称,具有一定的历史意义。北京某文化公司擅自篡改了涉案作品名称,使公众可能无法完整地了解张某某通过这首歌曲所要表达的思想和观点、作品的内涵及其体现的积极意义[注3]

该案给予我们不少启发,通常我们认为,作品名称因表达有限,不能单独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案件中,作品名称作为作品主题思想的高度概括,仅对作品名称的修改,即可构成侵害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也进一步说明作品的改动比例与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不具有必然联系,诉讼过程中,论证是否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主要在于论证是否对作者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而不是简单的对改动进行计算、列举。

3. 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作者声誉的关系

《伯尔尼公约》和多数国家在著作权法中将“对作者声誉造成损害”作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我国虽未将“对作者声誉的影响”写入法条、列入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但这一观点仍在诉讼中被大量运用。

电影《X塔》案件中,一审法院提出,在判断涉案电影是否侵犯张某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不能简单依据电影“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原意”这一标准进行判断,也不能根据电影“对原著是否改动、改动多少”进行判断,而是要看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二审法院则纠正指出: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没有“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是否有“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涉及权利大小、作者与使用者的重大利益,对此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宜,在《著作权法》尚未明确作出规定之前,不应对该权利随意加上“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其次,即便因改动而导致作者的声誉有所降低也不能直接得出侵犯了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结论,仍应审查是否确有歪曲、篡改的情况发生。

由此可见,实践中,我国主流观点仍未将“对作者声誉的影响”纳入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实践中不会考量侵权行为对作者声誉造成的影响,诉讼过程中,我们仍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改动行为对作者声誉的影响,作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衡量侵权情节轻重的依据。

4. 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作者主观感受的关系

《日本著作权法》第20条第1款明确规定,作者有权禁止“违反其意志对其作品或标题进行的修改、删除或者其他改变”。有些诉讼借鉴了类似观点,如在原告宁某诉被告中国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所作曲加快节奏后,用作某电影打斗场面的背景音乐侵害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且原告认为只有作者才对作品的使用范围和意境诠释有发言权。然而,法院对此并未予以支持,而是认为:本案中制片人对音乐作品使用时虽然进行了缩节性的技术处理,但这只是为了适应剧情节奏的改编,主观上没有歪曲、篡改原作者创作思想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给作者及作品的声誉造成损害,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注4]

另在电影《X塔》案件中,法院也提到,关于被转让人的合法改编行为是否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能简单依据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原意这一主观标准进行判断。

由此可见,我国主流观点认为,作者的主观创作意图并不是判断是否歪曲、篡改作品的决定性因素。仅以违反作者主观意志为由主张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恐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支持。

5. 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审查制度的关系

我国对影视项目有着较为严格的审查制度,《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明确列举了十项禁止内容,基于视听作品与文字作品审查有着不同的要求,以主管部门审查要求作为“必要性改动”的抗辩理由似乎十分合理。

针对电影审查制度,电影《X塔》案件二审法院明确指出,电影改编者应当正确认识我国电影审查制度的要求,根据原著的内容和精神进行适当的改编,而不是以电影审查为由对原著进行随意改动。本案中,即便把盗墓及风水等相关因素以审查为由予以改动,也应当尽可能的采取尽量不歪曲原著的方式,而不是任意改动。涉案电影中把外星文明直接作为整体背景设定,并将男女主人公都设定为拥有一定特异功能的外星人后裔,严重违背了作者在原作品中的基础设定,实质上改变了作者在原作中思想观点的原本表达,足以构成歪曲篡改[注5]

综上,司法实践中,被告通常以已取得改编权、改动程度小、未对作者声誉造成影响、改动属于必要为由进行抗辩,证明其不构成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法院判定是否构成侵害作品完整权则是从创作意图、题材是否一致,改动是否属于必要两个纬度进行审查。



2

发行难题:网络传播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网融合”技术的有力推进,给视听作品的在网络上的传播带来了不少的机遇和挑战,本部分将从不同案例出发,探析“三网融合”及互联网高速发展的背景下,通过网络传播视听作品的侵权认定。

(一) 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与放映权属性

1.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及性质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定义与2010年修订版《著作权法》中的规定并无本质上的变更。

2. 广播权的概念及性质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2010年修订版《著作权法》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3. 放映权的概念及性质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这一定义与2010年修订版《著作权法》中的规定并无本质上的变更。

(二) 通过网络公开传播视听作品的侵权辨析

1. 网络回看行为的侵权辨析

网络回看,普遍指与电视台同步播放后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对电视节目进行回看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该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约束,权利人通常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如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视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电视剧回看服务侵权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提供了与电视台同步的七日回看栏目,属于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视剧的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符合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注6]

但同样是对电视剧的网络回看,在西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电视剧回看服务侵权案件中,法院却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法院认为:“IPTV回看”的实现主要由广电部门接收卫视的频道信号,通过电信的IPTV专用网络定向传输通道,将直播流不加任何删改地进行72小时缓存,自动覆盖、删除,从而实现向局域网内用户提供72小时限时电视节目回看。第一,在提供主体和来源上,“IPTV回看”服务的主体、来源均为广播组织,“回看”功能播放的信号仅限于相应电视台限定时间内播放的信号。第二,在传播途径上,电信的IPTV专用网络是电信部门利用互联网架设的“专网”明显区别于公开公用的互联网;在受众上,《著作权法》中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应规定内容中的“公众”的指向并不相同,信息网络传播是指向广域网环境,而广播权的公众是处于一种范围可控的状态,IPTV用户是利用特定终端并拥有专网访问权限和节目访问权限的特定用户,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公众”范围有所区别。第三,在时间和地点上,回看点播服务仅能在安装专网终端的电视上、节目播出后72小时内观看。第四,我国现行立法将非交互式传播、交互式传播分别用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别规制,应避免将利用网络技术的传播行为一概纳入信息网络传播范畴。第五,“IPTV回看”模式是一种新的作品利用方式,系技术本身进步的结果。司法在评价该行为时,应该秉承包容、中立的司法态度,为新技术带来的新业态、新模式留足发展空间[注7]

尽管上述案件引发了我们对网络回看行为所涉权利的不同思考,但笔者仍赞同将网络回看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约束的观点。司法实践中,法院主流观点认为“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两种权利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体现出的“交互性”,即公众可以在任选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广播权则不具备这样的特征,公众无法进行时间和地点的自由选择来获得作品[注8]

2. 网络直播转播行为的侵权辨析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在2020年修订以前,对广播权的定义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该“广播权”定义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广播和相关权利”的规定,根据《伯尔尼公约》及《伯尔尼公约指南》的相关规定,“广播权”并不包含互联网方式的转播。故在著作权法修改前,法院通常将“网络同步转播”纳入“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如在2020年修订《著作权》前,浙江某电视集团诉中国某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网络同步转播综艺节目侵权案件中,法院提出:在《著作权法》未作出修改且《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已为著作权人设置了兜底权利条款的情形下,不宜扩大现行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控制范围。针对网络同步转播行为,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来认定[注9]

2020年修改《著作权法》后,填补了“广播权”无法约束网络直播传播行为的权利空白,现在通过网络直播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将被认定为构成侵犯广播权的行为[注10],直接落入广播权范畴予以保护,权利人可直接以侵害广播权为由提起诉讼。

3. 电影酒店的侵权辨析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不少商家也开始在其经营场所提供观影服务,其中最常见的就是酒店中的电影房,通常情况下,酒店会通过可连接互联网的智能设备提供观影服务,不少权利人会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

如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诉山西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提供某电影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法院认定山西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酒店电视机点播系统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使酒店住客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种传播行为未获得科技公司的许可,属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注11]

然与该判决观点不同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颁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5.9条[放映权控制的行为]中提到“被告未经许可将来源于信息网络的电影等作品,通过放映机等设备向现场观众进行公开再现的,构成侵害放映权的行为”,这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传媒公司”)诉某电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竞公司”)提供电影点播服务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的观点一致,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行为首先是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的行为,其次,这种传播方式的效果是能够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电竞公司并未实施将涉案电影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其仅是通过能够联网的技术设备向入住者再现已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涉案电影,故电竞公司实施的行为属于放映行为。文化传媒公司关于电竞公司侵害其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并驳回了文化传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注12]

综上,依附网络公开传播视听作品,并不必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权利人通过起诉维权时,应针对传播情况、使用的技术手段予以客观分析,审慎选择侵权行为所对应的著作权,确定适合的案由,避免盲目起诉。



3

结 语

除了本文讨论的剧本开发过程中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问题发行阶段过程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视听作品从开发到发行过程中还存在诸多法律问题。一部好作品的产生,必将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因侵权被限制传播或被判令赔偿并不是影视人期望的结果。我们希望在影视开发、制作、发行过程中,大家能坚守规则意识、契约精神,本着阳光制片、相互成就的原则,共同推进影视行业发展,致力于创作出更优秀的影视作品。


注释及参考文献

上下滑动查看全部

注释:

[1] 影视行业中,通常将电影、电视剧、网络电影、网剧等统称为影视作品,在2020年修订《著作权法》之前,通常列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范畴,2020年修订《著作权法》后变更为“视听作品”,为行文方便,本文将不再区分电影、电视剧、网络电影、网剧等影视作品,并在本文中统称为“视听作品”。

[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7号判决书。

[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93号判决书。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4号判决书。

[5]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7号判决书。

[6]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49号判决书。

[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浙01民终10859号判决书。

[8]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4785号判决书。

[9]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2830号判决书。

[10] 广州互联网法院(2022)粤0192民初449号判决书。

[11]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11388号判决。

[1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050号判决书。


参考文献:

[1] 何怀文.中国著作权法:判例综述与规范解释[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2]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7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

[3] 张玲.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司法考察及立法建议[J].知识产权,2019(2):16.

[4] 梁九业.论影视"改编"作品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以"九层妖塔"案为例[J].出版发行研究,2020(1):41-45.

[5] 张伟君.广播权与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辨析[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0,7(2):9.

[6] 祝建军."三网融合"著作权案件梳理与问题分析[J].电子知识产权,2016(01):13-22.



作者简介

赵峥

国浩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国浩文化传媒和体育产业业务委员会副主任

业务领域:文化传媒影视娱乐、知识产权等

邮箱:zhaozheng@grandall.com.cn

刘问

国浩北京律师

业务领域:文化传媒影视娱乐、知识产权等

邮箱:liuwen@grandall.com.cn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国浩律师事务所
传播法治理念、解读政策法规、研讨律师实务、分析典型案例、评析法律热点、透视财经信息、发布国浩动态。
内容 7464
粉丝 0
国浩律师事务所 传播法治理念、解读政策法规、研讨律师实务、分析典型案例、评析法律热点、透视财经信息、发布国浩动态。
总阅读5.3k
粉丝0
内容7.5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