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全球环境与气候危机的防范和应对过程中,发展绿色经济已成为当代的重要议题,绿色信贷也日益受到关注。与直接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不同,银行环境责任的认定在实践中仍面临困境且存在争议,这严重影响了环境正义与经济效率的平衡。因此,有必要梳理银行环境责任认定的难题,明确银行作为环境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以间接侵权理论为基础确定过错责任为银行环境责任的归责原则,明晰银行环境责任的承担方式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体系中的补充责任,将银行环境责任范围限定为“公”领域且以贷款本金及其收益为限。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绿色信贷银行环境责任认定的争议与困境
三、绿色信贷银行环境责任认定的解决思路和路径
四、结语
01
问题的提出
当前,世界范围内的环境和气候问题日益严峻,推动经济社会实现绿色转型势在必行。我国政府在2020年提出了“双碳”目标,展示了国家向绿色转型的坚定决心,[注1]这既是我国肩负大国使命、促进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推进“五位一体”战略布局、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注2]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资金投入与环境事件的发生之间存在着较大的时空距离。一般来说,银行以贷款人的身份,充当着隐性的污染者角色,他们通常只需承担《公司法》或《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的相关责任,无需为其投资或授信的企业或项目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承担任何环境责任。这种现象不仅违背了法律的正义和公平原则,而且在实际操作中,也为可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生产和运营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注3]因此,银行加入担负起环境责任的主体角色,乃必然之势,也是实现环境正义与经济效率相平衡的必然选择。从福建绿家园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银行为共同被告得到支持开始,标志着绿色金融纠纷的裁判在我国进入了实质探索阶段,银行可能因其借贷行为逐渐开始承担环境案件中扩大化的环境法律责任。
上文所提及的案件是我国首例关于银行承担环境责任的案例,被称为“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第一案”“中国版超级基金案”。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为银行是否应当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福建绿家园认为两银行违反银行业相关管理规定,向排污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支持排污企业违法生产,造成环境污染,银行与企业构成共同侵权,两银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银行答辩称,向排污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发放贷款,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不构成共同侵权。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以及自然之友成为支持起诉单位,政法大学服务中心支持上诉称,排污企业因银行融资行为导致损害环境能力扩大,银行需要对环境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最终,该案的判决以两银行与排污企业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并且对排污企业的环境侵权及损害后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未支持两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尽管该案件的判决结果未能满足原告诉求,但其影响力和波及范围不可小觑。在学术界,专家学者们就银行环境责任的相关议题展开激烈讨论;在实践中,环保组织等主体也开始尝试让作为间接污染者的银行承担环境责任。
银行履行环境责任是绿色发展理念和作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但是银行承担环境责任在主体地位、认定规则、承担方式以及承担范围方面存在适用分歧或认定困境,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银行的环境责任。
02
绿色信贷银行环境责任认定的争议与困境
(一) 银行作为责任主体地位认定的困境
环境责任追究机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完善,致使环境修复与治理责任的主体范围逐渐扩大。在二十世纪80年代,美国通过了《全面环境响应、补偿和负债法案》,该法案规定银行可能需要对其借款人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负有责任,并为此承担一定的修复费用。此外,若银行参与到了被授信人在借款期间的生产、运营等环节并导致了污染,或者对造成污染的设施享有所有权,就必须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注4]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于贷款人是否应在环境事件发生时,因其先前向借款人提供资金支持且在资金使用过程中由借款人直接导致的环境问题而承担治理、修复等责任,并无直接规定。因此,绿色信贷背景下,银行环境责任的具体认定与实施尚无明确规定。
我国法律在民法、商法、环境法领域均规定了包括但不限于绿色生产、保护环境等企业社会责任,银行作为特殊的企业,理应承担社会责任。但相关法律条文对于银行贷款人应承担环境责任的规定多为原则性条款,且责任认定与承担尚不明确。例如,民法领域中规定了绿色原则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并于《民法典》总则编与侵权责任编中体现。然而,由于绿色原则条款未明确规定违反该义务后责任承担的具体内容,导致其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直接适用;同时,上文所提及的侵权责任仅适用于直接侵权人,对于银行这类间接侵权人的追责无法适用。此外,《商业银行法》《环境保护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虽规定了银行应积极推行绿色信贷,但并未明确提出违规发放贷款是否应承担环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现阶段,涉及银行环境法律责任方面的条款尚不完备,尽管有绿色信贷的政策引导,却缺乏约束性。如《绿色信贷指引》中仅是建议银行积极推行绿色信贷并提出相关部门应当进行监督,但对检查结果的责任认定及处置方式等暂无规定。《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虽然提出银行应承担环境责任,但由于该指引不具备强制性,难以作为追责的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绿色金融评价方案》将绿色信贷等业务纳入绿色金融评估体系,但对于未达标的银行金融机构,缺少具体的处置规定。
就银行环境法律责任而言,其初衷是希望银行能达到社会对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合理期待,要实现这种期待,政府的介入是不可或缺的。就政府对金融和环境保护的干预而言,法律的手段应当是常态。[注5]然而,根据现有的法律体系,我国绿色信贷下的银行环境责任主要以政策性文件等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软法”为主,具体的强制性规范处于缺位状态。
(二) 银行环境责任认定规则适用的争议
在法律的领域中,设定法律责任就必然牵扯到归责问题。归责是根据一定条件来确定责任的归属,它是追究责任的根本准则。[注6]归责原则阐明了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缘由,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否需要负担责任以及责任的性质与方式,对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因此,厘清银行环境责任认定规则适用的争议是明晰认定规则的前提,也是搭建银行环境责任认定体系的必要准备。目前,银行环境责任的认定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学说。
1. 严格责任说
严格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该原则下,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行为造成损害,且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责任。[注7]即使行为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进行危险活动或持有危险品并不违法,但在立法时,为了确保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也会考虑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严格责任原则的基础在于危险活动或危险物,所以在适用严格责任时通常要考虑某种活动或物的危险性,以及是否造成了损害,以保证适用该原则的正当性。[注8]
该学说认为,银行的贷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但在所授信企业对环境造成污染时,应将银行的贷款行为视为“危险活动”。企业等直接污染人利用从银行贷款所获得的资金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银行在其中扮演了为污染行为提供资金支持的关键角色,因此该“危险活动”确实造成了环境损害,应当以无过错原则进行追责。
2. 过错责任说
对因自身过错给他人带来的损失进行赔偿,让应受惩处的人受到惩罚是自然法的主要原则之一。[注9]古典自然法学派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主张过失应当与赔偿相匹配。[注10]现代侵权法下的过错责任原则便是受到自然法学派影响的产物,其基本含义是行为人仅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不对他人的行为以及自己没有过错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有一般过失就满足了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的要求,而不要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注11]
该学说在考虑了法律体系的整体性、法律实施的灵活性以及现实利益的平衡性,[注12]分析了银行贷款行为的主观方面后认为,银行并没有主动实施环境侵权行为,只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遵循一般侵权案件的思路,采取过错归责原则。[注13]
3. 过错推定说
过错推定责任是通过举证责任的配置,从而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有观点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它较重于一般的过错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予以严格限制。[注14]同时,过错推定原则也被另一些观点视为过错原则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的归责准则。[注15]
无论是否将过错推定原则视为一项独立的原则,其考虑的核心仍是行为人的过错。[注16]该学说在关注对受害人救济的同时,兼顾银行环境责任的间接性和社会经济效益,从而提出在银行无法证明其已履行绿色信贷职责的情况下,应承担环境责任,并将此作为环境污染责任中的一项新增条款,使银行成为环境责任主体之一。[注17]
4. 公平责任说
公平责任的渊源可以追溯到18世纪末的奥地利法、普鲁士法以及瑞士法,当时的学者也将公平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并列为第三种独立的归责原则。[注18]公平责任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分担原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无明文规定不能适用且过错责任原则因欠缺公平不宜适用时适用。
该学说认为,在直接责任人(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企业)无法充分赔偿损失、尽到环境治理与修复职责的情况下,银行也存在违反绿色信贷规定情形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等情形下,可以创新性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基于公平责任要求银行承担一定的资金补偿责任。[注19]
(三) 银行环境责任承担方式的争议
此处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指责任形态,其研究的并非损害赔偿、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本身的形式,而是责任方式在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它仅规定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责任还是他人承担责任,是连带承担还是按份承担等内容。目前,关于银行环境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主要包括一般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三类。
1. 主张承担一般连带责任
在该主张下,银行与直接污染人作为一个整体对环境损害共同承担责任,二者中的任一主体对全部环境损害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关于银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存在两种学说。
一是肯定说。该学说认为美国《超级基金法》提供了借鉴价值,该法案明确了在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责任主体应采用连带和溯及既往的严格责任形式,此种责任承担方式加大了贷款人的责任,使得银行在投资过程中更加谨慎、更加重视环境效益,也使得美国的环境侵权案件往往能明确责任承担方,从而实现有效救济。[注20]因此,我国可以借鉴该法案,明确银行和其他直接造成环境事件发生的借款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银行在承担责任后能够向借款人进行追偿。[注21]
二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在涉及绿色信贷业务的环境案件中,若银行需承担连带责任,可能会产生一些不良后果。在诉讼中,资金实力强大的银行更易成为被告,这使实际操作污染项目的企业有机会逃避责任,降低其防治污染的责任感。此外,银行可能会竭力寻找其他责任人分担赔偿金额,确定责任方和分配比例的谈判过程将耗费大量成本,势必减少用于清理污染物和修复环境的资金。[注22]
2. 主张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中,存在多个债务人,他们因为各自不同的原因,对债权人有全部给付的义务,当其中一个债务人完全履行时,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会因为目的已经实现而消灭。[注23]我国《民法典》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形,对于银行环境责任是否应纳入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范畴,学术界也展开了广泛的讨论。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参照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来设定银行环境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就是说,银行在已经知晓或应当知道不履行绿色信贷审慎义务会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的情况下,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注24]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银行并不适用类似产品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银行并非像缺陷商品自生产出时就附带着风险,并不处于污染物从生产到排放、致害的任何环节,而是处于企业生产的外部。而且银行可能并不是污染企业的唯一债权人,借贷只是企业日常经济活动之一,若要求银行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可能导致环境责任主体范围的不当扩大。[注25]
3. 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该主张下,直接侵权人的污染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间接侵权人银行应作为后位赔偿义务人,在直接污染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承担责任,该责任为补充责任。
该观点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在考虑因果关系后,认为污染企业应当是第一环境责任人,银行作为贷款人是第二位的、间接的环境责任人,[注26]如此,既能保证环境损害得到赔偿,也有资金可以用于被污染环境的治理之中;同时又能避免银行因忌惮严格的连带责任和巨额资金赔付,在放贷时变得畏手畏脚,进而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注27]
(四) 银行环境责任承担范围的困境
责任承担范围是指在明确以何种形式承担责任后,该责任的涵盖内容以及承担数额的限定。责任承担范围的明确规定为环境法律提供了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它使法律能够有效地执行,有助于减少法律的不确定性和争议,促进环境法规的有效实施。但是目前,关于银行环境责任承担范围的认定尚不明确。
一是责任领域的界定。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环境法》的相关规定,环境侵权所带来的损害后果,不仅涉及私法领域中个人利益的损害,还涵盖了公法领域内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但是鉴于目前司法实践领域对于银行承担环境责任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公益组织,便将银行责任范围限定为公共利益领域,但随着社会发展,起诉主体必将多元化,那么责任领域的界定值得思考。
二是责任数额的限定。责任数额的上限或下限规定,实践中暂时无例可循,法律中尚无具体规定,只是有观点从设定银行环境责任的范围和限度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出发,提出应当充分考虑银行、受害人、直接侵权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产生原因力的大小。[注28]
03
绿色信贷银行环境责任认定的解决思路和路径
(一) 明确银行环境责任主体地位
在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如果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架构,法律的价值实现将无从谈起。从“义务论”角度谈,责任是法律上的第二性义务,责任保障义务的履行,责任追究机制是法律责任落实的重要环节。然而,银行环境责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明显的缺位状态,那么义务的强制性也将成为无稽之谈。
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发展,环境事件的成因与表现形式也日趋新颖化、复杂化。针对当前环境污染涌现出的新问题,亟需更为全面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来加以规范。就目前来看,完善责任人制度有两种模式较为盛行。一是通过“软法”进行引导,鼓励银行贷款资金流向“绿色”企业或项目,遗憾的是,由于“软法”没有强制约束力,绿色信贷的实施效果和环境事件发生后的责任承担均未达到理想状态。二是引入类似美国《超级基金法》的“潜在责任人”制度来落实我国银行环境责任。《超级基金法》规定无论潜在责任人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行为是违法还是合法,都需承担严格的、无限连带责任并且能够溯及既往。严格责任的规定虽然能极大地满足环境治理要求,甚至可以从源头上解决许多环境问题,但同时也使得银行信贷审核成本大幅提高,并且让银行承担严格责任太过于严苛。[注29]因此,以上两种模式都不适合中国当前的实践。
从国际经验来看,融合立法是目前各发达国家对金融机构环境责任规制的趋势;从国内目前的立法环境来考量,中国也缺乏单独立法的必要条件,并且单独立法成本较高、难度较大,非最优选择。综上,选择融合立法路径较为适宜。首先,要完善金融领域的“绿色”法律框架,确定绿色金融未来发展的愿景、原则、任务、发展内容和保障政策。其次,应当在绿色理念的指引下增修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法律责任规定。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上述两个条款指向的主体均是所有企业和全部主体,没有体现银行的特殊性,应当予以增修。又如专门规范银行行为的《商业银行法》,虽然其中有对银行社会责任的规定,但亦属于原则性条款,适宜对现有《商业银行法》修订时直接规定“银行应当承担环境责任”。随后,应当出台更多配套的法律法规、实施细则、处罚措施、处置标准等。通过形成完整且具体的法律法规,保障银行环境责任得以有效落实,从而既能有效预防环境事件的发生,又能在事后依据直接且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行追责。
在现代经济中,金融业在资源配置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在享受经济发展利益的同时,对于其投资或贷款行为而带来的环境问题应当负责。故而,让银行成为环境法律责任主体,是目前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应构建起一套银行环境责任法律规范体系,该体系要以《环境保护法》为主要纲领,以《商业银行法》为主要修订平台,还要结合《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法》《节约能源法》等相关法律,并参考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形成比较完善的、符合我国国情的银行环境责任法律规范体系。
(二) 明晰认定规则
在梳理银行环境责任可能适用的四种归责原则后,建议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要的归责原则。因为在融资人使用银行投融资资金造成环境损害的情况下,银行作为贷款人并非直接行为人,其对融资人直接造成的环境损害所承担的责任是间接的、第二性的责任,即如果没有融资人的污染行为及相对应的环境责任,银行的环境责任则无从谈起。因此,应当引入间接侵权理论作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基础。
1. 引入间接侵权理论作为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
间接侵权的观念植根于英美法上相对久远的令状制度,即当事人因特定事项向法院提起“令状诉讼”。在理论寻根的过程中,间接侵权先是在英美法的共同侵权理论体系中得以重新定位,最终在知识产权领域实现了真正的落定和发扬。[注30]我国对间接侵权理论的引入并非简单地盲从,而是在争议中逐渐本土化,以满足实际需求。
任何一种间接侵权行为,都必须建立在他人直接实施了侵犯行为的基础之上。[注31]从侵权行为的角度来看,银行并未直接造成环境污染,最终的环境损害结果是由借款人直接引起的,也就是说,银行作为贷款人与环境损害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银行的环境侵权属于间接侵权。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银行所提供的资金最终流向了污染项目领域,对环境的损害结果具有扩大作用,即构成了间接的原因力,因此,应当将银行的贷款行为认定为扩大侵权后果的行为。从损害结果的角度来看,银行构成环境间接侵权的前提是借款人直接侵权引发的环境污染损害实际存在,并且银行的间接侵权与借款人的直接侵权只需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
综上,银行的贷款行为完全符合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立足于我国绿色信贷发展现状,引入间接侵权理论作为构建银行环境责任的理论基础,并以该理论为前提明确银行环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
2. 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
在国际上,美国作为绿色信贷的先行者,目前发展已经颇具规模,其不仅将贷款人纳入环境责任承担主体,还采用了无过错的严格责任进行归责,以便于解决政府面临的巨额环境污染清理及生态修复费用。然而在我国,绿色信贷的发展仍以鼓励、引导为主,同时,我国银行风险管理水平还有欠缺,企业的环保意识尚不够高,从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和激励措施的有效性角度看,不宜将银行的环境责任定得过高。[注32]因此,应以过错归责原则为银行环境责任的主要追责依据。
银行主观过错通常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类情形。一是故意:银行作为资金提供一方,若明知提供融资的对象是污染型企业,在开展信贷业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环境审查义务而不履行的;或者,明确知晓被授信项目的开展对环境可能会造成重大影响,应该开展独立的环境评估,但是却没有实行的。一旦未来发生环境事件,应当先认定银行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二是过失:银行未能在发放贷款前,履行相应的资金流向审查等环境保护相关的注意义务,从而给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提供资金,对环境的损害结果具有扩大作用,构成间接侵权,应承担过错责任。关于对银行是否尽到环保注意义务的判断,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结合银行自身的审查、监督能力,获取相关信息的难易程度,采取补救措施的效率及补救的实际效果等因素综合判断。
银行的主观过错认定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形,这与授信项目运行情况和贷款进展过程中银行的“地位”有关。在授信项目运行期间,银行应当尽到监督借款人的资金使用状况以及项目运营情况的义务,如果银行作为贷款人对借款人一方的资金或授信项目起到了支配甚至控制作用,则无需考虑银行是否有过错,直接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环境责任。在贷款到期后,因为债权尚未得到清偿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此时,银行可能会成为担保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若担保物为污染性设施设备或高度危险物,则可能出现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高度危险物责任竞合的情况。由于银行负有防止污染发生或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环保义务,因此银行已经成为直接责任人,在这种情况下,与一般的环境侵权案件无异,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银行的环境责任。
为推动经济向低碳可持续发展转变,应以间接侵权理论为依据,确立银行环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同时增加豁免事由以兼顾公平。这不仅具有实践意义和可操作性,还能通过金融杠杆撬动经济领域的绿色转型,弥补企业环境整治资金缺口。
(三) 完善承担方式
类型是规范正义和事物正义之间的桥梁。[注33]搭建体系时,使抽象的接近具体,具体的接近抽象,这种方式即为类型化。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使得价值与生活更好地衔接。[注34]通过对责任承担方式争议的类型化分析,在主要责任类型为一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前提下,明确银行环境责任应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体系中进一步确定为补充责任。
首先,银行环境责任不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上述两种责任类型的前提均是数个主体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判定,关键要素在于多个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共同的意思联络。银行环境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尽到环保注意义务,主观上对于未履行注意义务一般属过失,但是否与授信企业形成共谋难以认定;并且,通常情形下银行并不会因其贷款行为而与实施环境侵权、造成环境损害的借款企业之间形成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注35]另外,连带责任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银行为企业提供贷款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法定连带侵权责任的类型之一,因此,不应要求银行承担连带责任。而按份责任要求各责任主体只承担其对应份额的清偿义务,据此需要明确银行与污染企业各自的行为对于环境损害结果的发生所提供的作用力。但从环境污染发生的成因来看,很难分清银行和污染企业对于环境污染事件发生的各自作用力占比情况,因此也很难确定银行的按份责任。
其次,银行环境责任应当被认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适用于竞合侵权行为。竞合侵权行为,是指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侵权主体,一部分通过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直接相关,另一部分则通过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此类特殊的侵权形态,需要侵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银行与污染企业对于环境损害发生的内部关系符合竞合侵权行为的要件,因而应将银行环境责任认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最后,应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体系中进一步将银行环境责任认定为补充责任。竞合侵权行为分为四种类型:提供条件、“提供条件+政策考量”、提供机会和提供平台的竞合侵权行为。与之相对应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分为四种类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先付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和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注36]银行发放贷款的间接侵权行为给借款人污染环境的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了资金支持,给授信企业或项目造成环境损害后果提供了机会,而非创造条件。因此,应当将银行的间接侵权行为认定为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与之相对应的便是补充责任。
(四) 确定承担范围
银行环境责任承担范围争议性问题的存在,凸显了银行环境责任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表明了研究该问题的必要性。“污染者付费”原则一直是我国环境侵权赔偿的主要原则,然而,对于环境损害赔偿来说,其赔偿范围和责任过大,往往导致责任的补偿达不到理想状态。因此,应当从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并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理论,梳理出银行责任承担范围的认定思路。
虽然在实践中,银行资金雄厚,赔偿能力相较于一般企业较强,但是构建银行环境责任制度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环境利益,而不是为了保障个人利益,并且在绿色信贷下的环境损害事件中,银行作为贷款人,其多数情况下系间接侵权,因此,对于银行所要承担的责任领域和责任数额不能设置得过大。首先,应当将银行贷款行为所间接导致的环境损害责任的范围缩限在“公”领域即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领域,排除对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等私人利益受损而引发的责任承担。[注37]其次,应当确定银行所承担的责任为污染企业无力履行的赔偿部分,也就是说,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环境损害且无力承担的赔偿部分,银行应以贷款本金及其所获收益为责任限额。
在环境法学的研究中,需要关注不同主体之间的权益平衡和利益分配问题。通过明确环境责任承担的范围,可以确保各方按照其实际的贡献和能力承担相应的责任,避免环境问题带来的不公正现象。只有在公平与公正的基础上,环境保护的目标才能够得以实现。
04
结语
综上所述,目前银行环境责任的认定还存在不明确的问题,这容易引发思想困惑与司法难题。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向银行提起的环境侵权诉讼,并且在我国学界对于银行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已经形成了一种趋势。更重要的是,我国金融业结构以银行业为主导,银行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对银行环境法律责任的研究,确立银行环境责任的法律主体地位,明确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追究银行的环境责任,确定以补充赔偿形式为银行环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且明晰责任承担范围,将为银行切实履行环境责任创造有利的外部条件,有助于实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最大化。
注释及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作者:朱晖 王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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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晖 国浩海洋海事海商业务委员会主任 |
朱晖律师致力于海洋法律事务、经济法律事务、环境法律事务领域,现为大连海洋大学海洋法律与人文学院教授、副处长,吉林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美国杜兰大学公派留学访问学者。
邮箱:zhuhui@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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