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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股东失权制度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与建议

国浩视点|股东失权制度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与建议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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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新《公司法》对公司登记制度、信息公示制度、认缴登记制度与董监高勤勉尽职等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并确立了多项新制度,股东失权制可谓其中备受关注的新制度之一。

美国德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的《公司法》中,都有股东失权制度或类似规定。我国新《公司法》的股东失权制度在《公司法解释(三)》除名制度基础上的演化和进步,弥补了此前《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弊端,配套增设董事会催缴制度、宽限期制度和失权股东异议制度等,标志着正式将“股东失权制度”引入了中国公司法体系。本文从实务角度出发,就股东失权制度对商业银行、信贷公司信贷业务的影响尤其是用以质押的股权失主造成的影响浅析如下,并提出有关建议。

目 录

一、股东失权制度

二、股东失权制度对信贷业务的影响

三、相关建议

01

股东失权制度

股东失权制度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剥夺股东股权的制度,主要规定在新《公司法》的第五十二条中:“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注1]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适用条件来看,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且经催告仍未缴纳的情形,包括未按期缴纳全部出资,也包括未按期缴纳部分出资。

从适用程序来看,股东失权应经过“书面催缴”—“董事会决议”—“通知失权”三个程序。

从失权后果来看,新《公司法》要求应依法转让失主股权或减资注销,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除此之外,新《公司法》亦给予了失权股东救济程序,即失权股东如有异议应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02

股东失权制度对信贷业务的影响

我们认为,股东失权制度对信贷业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股权失主后对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影响,二是股权失主对质押的影响。对于这两个问题,分别分析如下:

(一) 股权失主后对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影响

从商业角度来看,公司股东对公司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大多数情况下,股东的资金实力可能也代表了公司的实力。新《公司法》出台后,我们收到不少商业银行的咨询,即股东是否有可能利用股东失权制度逃避对公信贷债务?股东失权制度是否有可能导致公司资本减少或偿债能力降低?对此,我们认为可以从原有信贷增信措施和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身两个角度探讨。

首先,从目前普遍的对公信贷业务结构来说,不论是银行还是信贷公司,大多会要求股东作为信贷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此情形下,股东是否失权均不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股东无法利用股东失权制度逃避信贷债务,其仍需要以个人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银行的债权实现仍有保障。

其次,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失权的法律后果无非三种,要么六个月内转让股权或依法减资,要么六个月后其他股东按比例缴纳出资。在转让股权的情形之下,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已经明确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在依法减资情形下,公司应依法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信贷公司,商业银行和信贷公司可以要求贷款企业清偿贷款或提供担保,不会因资本减少侵害银行债权;至于六个月后其他股东按比例缴纳出资的行为,虽新法未明确说明,但我们认为其他股东负有了新的出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仍可以通过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等有关规定保护债权。

综上,针对股权失主后对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影响,我们认为,由于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已经形成闭环,最终总有人为失权股东的不按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买单,商业银行和信贷公司的对公债权能够得到较为充分的保护,无需过于担心。同理,对于其他类型债权人亦是如此。

(二) 股权失主对质押的影响

1. 用以质押或者已经被法院冻结的股权能否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关于这一问题,首先需要讨论的是用以质押或者已经被法院冻结的股权能否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的问题,由于新《公司法》对此还未有规定,实践中对该问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失权通知仅是公司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公司还可通过诉讼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在股权存在司法冻结或质押的情况下,为避免对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并造成权利、财产秩序的混乱,应不允许公司董事会直接作出失权决定[注2];也有观点认为,公司宣告股东失权的权利属于在先的法定权利,是质押权人应当考虑的法律风险因素,质押权人接受尚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应视为其对上述风险的自担[注3]

我们认为,如通过诉讼仍不能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即穷尽所有手段仍不能促使股东出资但却仍不失权,公司资本充实的目的就无法得到实现,新《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度亦会落空,与立法精神不符;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用以质押或者已经被法院冻结的股权亦能够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2. 失权通知的发出是否意味着质押物已经灭失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表述,自董事会的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原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即出质人丧失了用以质押的权利,质押物当然灭失。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的规定,质押物灭失的情形下,如有相应的补偿金等,质权人仍有可能得到受偿。

因此,在股东失权制度之下,值得探讨的是,股东失权是否包含财产权?或是仅是失去身份权?换句话说,股东失权后,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时,如因此能够获得对价,该对价是否属于原股东?我们注意到实务与学界对此似乎有分歧。我们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虽有相似之处,但仍为不同的制度,如果仅失去身份权,则应为股东除名制度,而非失权;其次,从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文义表达来看,其明确为“股东丧失股权”,再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表达体系,股东失权应包含股权中的全部权利,财产权是其应有之义。

综上,在股东失权制度之下,一旦董事会的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原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质押物也当然灭失,且没有其他可供代位的财产,质权亦灭失,质权人的质权落空,债权必然受到影响,因此商业银行等债权人应当对此种情形予以重视。

3. 股东失权后质权人的救济途径

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其设定不需要转移占有,只需要办理登记即可,相比动产质押有其特殊性,因此权利质押的权利义务规则也有特殊性,其中重要的一点便是出质人的权利受到限制。权利质权中,由于标的物是权利,出质人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使该权利消灭,因此法律通常禁止出质人在未经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以法律行为将作为标的物的权利加以消灭,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作为质权标的物之权利,必须经质权人之同意,始得以法律行为之消灭”[注4]。我国法律虽未作出此种规定,但也依据权利的不同而对出质人的处分权作了相应限制,例如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行为包含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系消极不作为,即对公司的违约行为,亦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且该法律行为直接导致了质权人的质权灭失。因此,结合《民法典》等系列规定,我们认为对于股东的此种违约行为应当加以限制,即由于其对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质权人的质权灭失,股东应当赔偿质权人的损失。

股东失权制度作为新制度,其相关配套规定尚不完善,裁判观点亦不明晰,根据前述《民法典》的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在公司宣布股东失权后,质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原股东承担损失。


03

相关建议

如前述,在股东失权的情形下质押物灭失,实质可能影响商业银行债权的可能是以未完全出资的股权作为质押物的情形,据此,我们分别提出如下建议:

(一) 对存量贷款业务的建议

在现有存量贷款业务中,如有以股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且该股权并未实缴出资的,考虑到新《公司法》出台后存在失权的可能性,我们倾向于认为已经构成《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注5]规定的“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事由,建议商业银行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并参考第四百零八条[注6]的规定,要求出质人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或要求提前清偿债务。

另外,根据我们的经验,大多数商业银行都会在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对质押物或担保物价值明显降低时的处理进行约定;为此,建议商业银行尽快梳理有关合同中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尽快要求出质人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或要求提前清偿债务。

(二) 对新增贷款业务的建议

基于新《公司法》的规定,在未实缴出资之前,股东均有可能失权,建议银行及时修改信贷合同、担保合同的有关条款,对此类情形发生时出质人的责任进行细化约定;此外,建议未来在以股权作为质押物时,应对其出资情况进行调查,并充分考虑没有出资完全的风险,审慎选择增信措施。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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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2] 参见《律师说法丨《公司法修订案》中股东失权制度的若干问题》,山东省律师协会公众号2024年1月15日发表

[3] 参见王东光:《股东失权制度研究》,载《法治研究》2023年第4期

[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中对第四百四十条的解读。

[5]《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6]《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作者简介

陈欣欣

国浩海南合伙人

业务领域:银行金融、民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chenxinxin@grandall.com.cn

王琅

国浩海南合伙人

业务领域:银行金融、民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wanglang@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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