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反委托处置的概念
二、反委托处置的政策依据
三、反委托处置的限制
四、反委托处置的流程
五、反委托处置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六、结论
2024年4月16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发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引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聚焦主业积极参与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的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金办便函[2024]474号)(下文简称《通知》),对《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引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聚焦主业积极参与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办发【2022】62号)(下文简称《指导意见》)进行了补充规定。其中对反委托处置适用的中小金融机构,扩展至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等银行机构,可以理解,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允许所有银行机构都可以适用反委托处置方式,为此,所有银行机构都有必要对反委托处置制度进行充分了解与学习,以适应新的不良资产监管政策。
01
反委托处置的概念
反委托处置,系指原债权中小金融机构(含所有银行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通过合法债权转让程序,将债权转让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名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与原债权金融机构签订委托处置协议,委托原债权金融机构处置该债权,根据该债权处置收益情况,原债权金融机构与现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配利益。
因此,反委托处置制度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 反委托处置的主体局限于原债权金融机构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
首先,对于案涉债权的出让方,《指导意见》中仅仅针对中小金融机构,因此《指导意见》第(十)条中规定的反委托处置不良资产业务,局限于中小金融机构为出让方。《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等银行机构可以适用《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涉及‘相关金融机构’的有关政策”,因此可以明确,反委托处置案涉债权的出让方为中小金融(含所有银行机构)。
其次,对于案涉债权的受让方,《指导意见》及《通知》都是局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中信、长城、信达、东方和银河五家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针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否有权进行反委托处置,目前从《指导意见》及《通知》上看,并没有许可与授权,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也没有进行扩展规定,因此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无权从事反委托处置。
(二) 反委托处置的前提是案涉债权已经通过合法程序转让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名下
对于案涉债权,《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应当“在不良资产真实、洁净出表前提下”。真实,系指不良资产项目(主要是指债权项目)真实存在,没有任何虚假或虚构情形,或者尚未形成不良资产状态。洁净,系指不良资产项目已经完整全部的转移至受让人名下,其所有权与风险也完成了全部转移,没有任何虚假转移的情形。出表,系指不良资产项目已经从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移除,表明其所有权与风险完成转移。
(三)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债权金融机构签订合法合规的委托处置协议
所谓合法合规的委托处置协议,是指委托处置协议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1)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约定受托处置目标、处置期限、处置进度等内容,压实资产管理公司主体责任和受托机构的管理责任。(2)资产管理公司要切实发挥主导作用,在委托处置期间持续做好监测和管理,及时纠正受托机构违法违规处置或未尽职尽责处置等行为,必要时依法解除委托合同,严禁“一托了之”。(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要求受托方承诺提供任何形式的固定收益,银行机构在受托处置时也不得通过承诺固定收益等方式实质承担已转出资产的信用风险等,都是政策文件对反委托处置协议的内容要求。
02
反委托处置的政策依据
目前,笔者查阅相关政策文件,涉及到反委托处置的文件主要有如下:
(一) 《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
《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以下简称《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资产公司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或代理处置不良资产,应当基于商业原则,制定相应的委托代理处置方案并按内部管理流程进行审批,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不良资产回收价值的最大化。委托方与受托方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约定各种形式的实质上由受托方承担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
(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推进信托公司与专业机构合作处置风险资产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推进信托公司与专业机构合作处置风险资产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55号)第(一)条规定,“向专业机构直接转让资产。信托公司向专业机构直接卖断信托业风险资产后,由专业机构独立处置或与信托公司合作处置。”
第(四)条规定,“信托保障基金公司反委托收购。信托保障基金公司收购信托业风险资产,并委托信托公司代为管理和处置,以缓解信托公司流动性压力,助力其风险资产化解。”
(三) 《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规范开展反委托处置不良资产业务。为提高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效益,发挥原债权金融机构在人员、机构和业务等方面的优势,在不良资产真实、洁净出表前提下,资产管理公司可采取反委托相关金融机构的方式进行处置。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反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约定受托处置目标、处置期限、处置进度等内容,压实资产管理公司主体责任和受托机构的管理责任。资产管理公司要切实发挥主导作用,在委托处置期间持续做好监测和管理,及时纠正受托机构违法违规处置或未尽职尽责处置等行为,必要时依法解除委托合同,严禁“一托了之”。”
(四) 《通知》
《通知》第一条规定,“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等银行机构可以适用《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涉及‘相关金融机构’的有关政策,将符合条件的风险资产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真实估值为基础、在资产真实转让的前提下开展结构化交易,在资产转让后接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继续处置不良资产。”
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反委托处置业务,要充分论证评估反委托处置的必要性,确保符合不良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原则,保留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的决策权,对资产处置过程进行必要管控,及时、全面掌握资产处置情况,督促受托方履职尽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要求受托方承诺提供任何形式的固定收益,银行机构在受托处置时也不得通过承诺固定收益等方式实质承担已转出资产的信用风险。属地监管局应对辖内受托处置已转出不良资产的银行机构加强风险监测,提出监管要求。”
以往,在《指导意见》之前的相关政策文件精神,对于反委托处置方式是严格限制甚至是不允许的,其根本原因在于防止金融机构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反委托处置方式,进行假出表,逃避金融监管、掩盖真实的金融不良状态。
随着《指导意见》以及《通知》的出台,表明监管机构在认真核查真实、洁净出表的前提下,允许进行反委托处置,实际上是鼓励金融机构更加有效、快速去化金融不良资产。
02
反委托处置的限制
反委托处置模式,笔者认为存在以下的几个限制。
(一) 主体限制
允许进行反委托处置的金融机构,并非所有金融机构,而是所有银行机构和非银行中小金融机构。
1. 所有银行机构,包括政策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农商行、外资银行、合资银行、村镇银行等。
2. 非银行中小金融机构,系指持有金融许可证但属于中小型的金融机构,一般包括券商、担保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
委托人系五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具体分别为:
(1)中国中信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2)中国信达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3)中国长城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4)中国东方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5)中国银河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根据上述政策文件显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并不在反委托处置允许范围之内,仅有前述五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才能与所有银行机构及非银行中小金融机构办理反委托处置业务。
(二) 反委托处置涉及金融不良债权的限制
1. 涉及债权要真实估值
涉及债权应当进行客观公正的估值,并以此作为转让定价的依据。由于不良债权属于严重非标准化资产,因此现行的评估标准或模型,并不完全符合当下的实务情况。往往出现了评估价值与市场成交价格差距较大的情形。因此,如何做到真实估值且与市场接轨,如果估值过高则市场无法认可成交,如果估值过低则可能出现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出现。因此本问题系当下金融不良资产较为重要的问题之一。
2. 案涉债权要真实存在
案涉债权一定要客观真实存在,如果债权已经清偿或者灭失,或通过虚构事实炮制债权的情况出现,该债权都不能进行转让,更不能进行反委托处置。
3. 案涉债权要真实转让
案涉债权一定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真实的对外转让。具体表现在竞买人的竞买程序、协议签署、对外债权转让公告等程序,一定要真实存在。
曾经金融监管机构对于某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配合金融机构进行金融不良资产假转让行为予以严厉处罚,就是要杜绝此类虚假事件再次出现。
4. 案涉债权要洁净出表
洁净出表,就是要将案涉债权的全部权益与风险完整的转让,防止因风险转让不彻底导致相关损失出现。为此,洁净出表的核心就是案涉债权的风险是否全部转移。
5. 反委托处置不做任何保底清收承诺
保底清收承诺,很有可能会诱发出现案涉债权的风险未全部转移的情形出现,同时也会形成可能没有真实出表的表象。因此,监管机构是绝对不允许在反委托处置中出现任何保底清收的承诺。
04
反委托处置的流程
反委托处置的整个流程,基本如下:
1
金融机构确定拟转让出表的债权项目
金融机构通过内部筛选以及决策后,将拟转让出表的债权项目进行公布或向潜在意向竞买人投送。
2
金融机构对拟出表转让的债权项目进行估值
金融机构一般会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于拟转让出表的债权项目进行估值,并据此作为对外转让的定价依据。
3
金融机构通过竞价平台进行竞拍
金融机构对外转让的平台,目前主要是两类,一大类是银登中心和网络法拍平台进行网络竞价拍卖;另一大类是线下的各地金融资产交易中心。通过这两大类的竞价平台,金融机构实现其公开公平公正的竞拍转让程序。
4
金融机构与竞拍成功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
由于我国对于金融不良资产的一级市场,采取准入限制模式,即竞买人严格限制为五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当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但由于反委托处置涉及的债权又局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此只有竞拍成功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受让的债权才能进行反委托处置。
5
金融机构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理债权项目转让移交工作
签署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后,金融机构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项目移交工作,其中主要就是档案资料的移,以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
6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金融机构,签订委托处置协议
由于原债权金融机构拥有对原债权更加熟悉的信息以及人力资源等优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自身处置效率角度考虑,可以将一些其认为原债权金融机构能够处置的债权项目再行委托原债权金融机构处置,以提升整个处置效率。
7
金融机构受托代为进行处置
金融机构作为原债权机构拥有极大的资源与信息优势,在接受委托处置后,可以投入相关资源进行处置工作。
05
反委托处置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反委托处置属于较新的制度设计,对此与以往的处置实践中,存在较多问题。
(一) 如何认定案涉债权项目的真实存在、真实估值和真实转让?
结合笔者之前承办的相关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尽职调查工作的经验,以及相关金融监管机构的处罚案例,笔者认为,主要在于相关的债权资料以及交易过程证据资料,能够充分证明债权项目的真实存在、真实估值和真实转让。
债权的真实,应当是结合债权文件、债权资金的流向证明、催收、诉讼、执行等法律文书综合佐证。
真实估值,也是应当依据评估标准,结合评估依据资料文件,作出的客观结论。
真实转让,也是对转让过程的痕迹证据、法律文件进行综合佐证。
(二) 如何认定案涉债权项目的洁净出表?
洁净出表,一般是指债权项目的全部权益与风险彻底完全转移。具体来说要对出让与受让双方的交易文件的仔细审核,以及双方之间杜绝存在任何风险未彻底转移的抽屉文件,后续的反委托处置不得有任何保底保收益的承诺等。
(三) 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原债权机构、债权转让机构以及受托处置机构并非同一机构,如何处理此种矛盾?
以某大型银行的不良资产为例说明。武汉市分行A街道支行为原债权人,受某大型银行内部管理,由武汉市分行统一负责某大型银行武汉市内不良资产转让事宜,后武汉市分行与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又受某大型银行安排,武汉市分行B街道支行负责武汉市内所有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于是武汉市分行B街道支行与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反委托处置协议。
1. 案涉债权项目处于诉讼执行程序中,是否需要变更诉讼主体或执行主体?
笔者认为,应当进行相应变更,如果不进行变更,很有可能被监管机构认定存在虚假出表、未洁净出表的情形,可能面临高额处罚。
2. 案涉债权项目的档案资料应当如何交接?
笔者认为,从形式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有接收档案资料的动作,例如签署接收函件等,但在实务操作中,为了便于金融机构继续处置方便,可能任由金融机构保管,但金融机构应当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相应保管安全承诺等。
3. 债权转让公告如何作出?
债权转让公告应当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作出,可以由某一方授权另一方,以双方名义共同发出。
(四) 受托处置机构应当以谁的名义签订法律委托服务合同?
笔者认为,在实务中,可以由现债权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名义签订,也可以由受托处置金融机构签订,但这样的前提是受托处置金融机构获得相关签署法律委托服务合同的授权。
(五) 处置收入的收款主体是谁?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可以双方在受托处置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应当直接由现债权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取。
(六) 处置权限的限制是什么?
受托处置机构以银行为例,其处置权仅有催收、诉讼执行,且非只用不动产仅能持有两年时间。
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处置权限,因获得特别授权,处置权限极为宽泛,以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例。
1. 中国中信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处置权限
依据中国中信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金融许可证》内容,其业务范围:“经中国中信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债权转股权,对股权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对外投资;买卖有价证券;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和向其它金融机构进行商业融资;破产管理;财务、投资、法律及风险管理咨询和顾问业务;资产及项目评估;经批准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金融机构托管和关闭清算业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2.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处置权限
依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金融许可证》内容,其业务范围“经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债权转股权,对股权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对外投资;买卖有价证券;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和向其它金融机构进行商业融资;破产管理;财务、投资、法律及风险管理咨询和顾问业务;资产及项目评估;经批准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金融机构托管和关闭清算业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3.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处置权限
依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金融许可证》内容,“其业务范围经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债权转股权,对股权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对外投资;买卖有价证券;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和向其它金融机构进行商业融资;破产管理;财务、投资、法律及风险管理咨询和顾问业务;资产及项目评估;经批准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金融机构托管和关闭清算业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4.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处置权限
依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金融许可证》内容,其业务范围“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债权转股权,对股权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对外投资;买卖有价证券;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和向其它金融机构进行商业融资;破产管理;代理保险业务;财务、投资、法律及风险管理咨询和顾问业务;资产及项目评估;经批准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金融机构托管和关闭清算业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5. 中国银河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置权限(暂未设立湖北省分公司)
依据中国银河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金融许可证》内容,其业务范围“(一)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二)债权转股权,对股权资产进行投资、管理和处置;(三)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四)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和向其他金融机构商业融资;(五)破产管理;(六)财务、投资、法律及风险管理咨询和顾问;(七)资产及项目评估;(八)经批准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金融机构托管和关闭清算业务;(九)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银行进行处置,银行能否行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限?
笔者认为答案应为否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授权,系来自于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授权,没有监管机构的许可,任何主体包括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机构,也不能从事其职权。因此,反委托处置,仍然是局限于原债权金融机构允许的处置方式,即催收、诉讼执行等,传统处置方式中,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拥有的投行化处置方式,受托处置金融机构无法行权。
(六) 转出的金融机构是否有能力去化处置不良资产?
严格说,在转出前金融机构已经经过了一定程度的处置工作,如果确有把握的项目,金融机构也一般不会轻易转出,毕竟转出意味着要出让一定程度收益。同样,金融机构的处置能力中,显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更为强大一些,仅仅以“发挥原债权金融机构在人员、机构和业务等方面的优势”为由进行反委托处置,实际上很难说服相关不良资产行业从业者。
06
结论
反委托处置,是一种新型的处置安排,其本意是“发挥原债权金融机构在人员、机构和业务等方面的优势”加快处置,提升处置收益,但实践中问题较多,还需要对部分细节问题进行规范。
实际上,原债权金融机构在人员、机构和业务方面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比,在不良资产处置方面,并没有太多技术或处置方式的优势。笔者认为,反委托处置实际上是为了帮助金融机构快速出表,同时保证其一定收益的情况下采取的折衷方案。而反委托处置实施效果究竟如何,还有待实践经验予以解答。
作者简介
杜亮
国浩武汉律师
业务领域:资本市场、银行与金融、破产重整与清算
邮箱:duliang@grandall.com.cn
朱勇刚
国浩武汉风控专员
邮箱:whfk@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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