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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问题探析

国浩视点 |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问题探析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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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公司不提起或怠于提起诉讼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利益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是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还是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基于对司法案例的分析,结合相关法律解释方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一些见解,供各位朋友参考。

目 录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三种观点

二、实践中不同观点的相关案例及案例分析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股东知道之日起算

四、结语


01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三种观点

笔者以“股东代表诉讼、诉讼时效”或“股东代位诉讼、诉讼时效”或“股东派生诉讼、诉讼时效”或“股东代为、诉讼、诉讼时效”作为检索关键词,使用“Alpha案例库”进行检索,获得案例215例,经过筛选、整理后,获得法院明确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作出认定的有效样本31例。其中,有2例法院认为应当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有4例法院认为虽然应当从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但是如果公司受到侵权人的控制而不能行使权利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有25例法院认为应当从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02

实践中不同观点的相关案例及案例分析

(一) 以公司知道作为时效起算时间

1. 在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皖10民初1号案件中,黄山中院认为:“首先,在公司利益被侵害后,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权利,法律从保护公司利益角度赋予股东诉讼主体资格,胜诉后的诉讼利益也归属于公司;其次,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享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主体为公司而非股东,只是公司无法即时行使而暂由股东代为行使;再次,对侵权人而言,一旦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产生,无论是公司行使诉权还是股东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对侵权人而言并无影响;故股东代表诉讼应该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安徽高院作出的(2020)皖民终844号生效判决中对黄山中院的观点予以了认可,并进一步认定股东要求监事会发起诉讼,并不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另,在昆明中院审理的(2020)云01民终10961号案件中,法院持有相同观点。

2. 法院认定的理由分析

前述案例在说理部分的陈述较为清晰,从胜诉利益的归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归属、以及保护侵权人三个方面对应当自公司知道之日起算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笔者认为,前述分析虽然符合基础法理,但是,实践中大量存在董事、监事、高管或控股股东(含隐名股东)实际控制公司,小股东不能及时获知损害公司利益事实的情况。如果自公司知道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则在小股东知道时很可能已经过了3年诉讼时效,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控制人将通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技术免于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结果显然是极其不公平、不公正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将形同虚设,无法真正起到保护公司、保护小股东利益的作用。

(二) 以公司知道起算时效与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相结合

1.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133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所行使的实体请求权在性质上并非股东个人的请求权,而仍属于公司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仍应依法从权利人即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曾经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当时虽然知道权利受损害,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长期管理公司形成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应当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在江苏高院审理的(2013)苏商终字第0073号、焦作中院审理的(2020)豫08民终3100号等案件中,法院均持有相同观点。

2. 法院认定的理由分析

笔者认为,该观点属于对前述第一个观点的补强,在认定诉讼时效自公司知道之日起计算的基础上,通过引入诉讼时效中止制度,可以较好的解决公司被大股东控制而不能积极行权的问题,也较为符合基本法理。但是,仍存在如下几种无法解决的的情形:

(1)公司虽被侵权人控制,但小股东对于损害公司利益情形早就知情,却因种种原因未及时主张权利。

在此情形下,如果认定只要公司被侵权人控制,诉讼时效便一直中止,对于侵权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本身就是“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换言之,诉讼时效制度实质上更多的是保护义务人的利益。虽然,侵权人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存在一定的不诚信、不道德,但是,如果小股东对侵害公司事实早就知道,甚至是积极配合侵权人损害公司,后续又以公司名义起诉侵权人以谋求更多的利益,却因为公司被侵权人控制便认定诉讼时效一直中止,那么侵权人的时效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这显然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

(2)公司前期被侵权人控制,导致小股东对于损害公司利益情形并不知情,此后虽然因公司控股股东变更等原因导致公司解除被侵权人控制的状态,但是小股东对于损害公司事实仍不知情。

在此情形下,因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消失,如果小股东未能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内获知损害公司利益之情形,显然不具有发起诉讼之可能性,最终的结果仍是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实践中,甚至不排除侵权人故意通过将股权转让给代持人等方式,达到诉讼时效经过从而逃避责任的目的。

综上所述,虽然引入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不失为一种对小股东的利益进行较好保护的方法,但是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且容易出现忽略对侵权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情形。

(三) 以股东知道起算

1. 在笔者检索到的25个案例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理(2021)最高法民终1289号、(2019)最高法民申1407号、(2011)民四终字第15号案件在内,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对于为何诉讼时效应当自股东知道之日起计算,并未进行详细的说理,仿佛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应自股东知道之日起计算属于理所当然的事实,无需另行说明。

2. 法院认定的理由分析

笔者认为,法院认定诉讼时效理所当然应当自股东知道之日起算的原因可能是:(1)诉讼时效自原告知道之日起算本就是应有之义,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是股东,故应当自原告知道之日起算。(2)该种认定符合公平正义。


03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股东知道之日起算

根据文义解释,认定诉讼时效自股东知道起算并不违反基本法理,还可以在对侵权人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中达到平衡,解决其他二种观点可能会遇到的问题。

(一) 根据文义解释,自股东知道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不违反基本法理

相反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实体请求权来源于公司,股东只是代为行使权利,本质上属于代位权诉讼,以股东知道之日起算违反基本法理。

1.关于代位权诉讼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对于代位权诉讼的利益归属,传统民法采取“入库规则”,即从债的平等性原则出发,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把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入库”,即归属于债务人,然后所有债权人再从债务人处平等受偿。而我国大陆采取的是“直接受偿规则”,即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股东代表诉讼最终的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而非股东,因此代位权诉讼的说法显然与我国立法制度不符。

2.关于违反基本法理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要判断是否违反基本法理,必须先明确权利人究竟系指谁?如果根据文义解释当然的认为“权利人”指的是公司,那么必然会得出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如前所述,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以此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避免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如果认定自公司知道之日起算,要么无法起到股东代表诉讼保护小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要么则违反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损害侵权人的时效利益。

那么对于“权利人”能否作出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根据文义解释,“权利人”还可以解释为有权利提起诉讼的人,也即是原告,而权利受到损害则指的是实际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换言之,实体请求权来源于谁,并不是确定诉讼时效的关键,谁来行使权利便以谁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具体到股东代表诉讼中,即为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这种解释显然更加符合法律设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及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目的解释):(1)如果行权人都不知道权利受损的事实,又如何主张权利。(2)股东代表公司发起诉讼的根本目的还是为了维护自身在公司的利益,如果股东自己都不积极主张权利,则当然会因诉讼时效经过而失去胜诉权。

(二) 将“权利人”解释为有权利提起诉讼的人,与现行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矛盾

当然,反对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中并不是以原告(债权人)知道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代位权诉讼的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次债务人,但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过,则债权人同样丧失胜诉权。对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在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算诉讼时效的同时,还存在但书条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时效抗辩可以对抗债权人,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与前述诉讼时效自原告知道之日起算的解释并不存在矛盾。

同理,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对让与人的诉讼时效抗辩,可以对抗受让人,与诉讼时效自原告知道之日起算亦不存在矛盾。

(三) 自股东知道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在举证层面也符合公平原则

如果将股东理解为是“权利人”,那么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应当如何判断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谁主张,谁举证属于一般原则,主张诉讼时效经过的被告(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

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分为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和实际控制人的利害关系人[注1]二类,其对于小股东是否知道公司利益被损害的事实必然是非常清楚的,完全具备举证证明的能力,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不会加重其负担,具有实操性。相反,如果按照前述第二种观点,在侵权人恶意将债权转让给代持人的情况下,小股东要证明公司仍处于侵权人实控之下则基本不可能实现,不具有实操性。


04

结语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问题,表面上看股东仅仅是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实体请求权仍归属于公司,自公司知道之日起算更加符合法理。但是,通过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不同文义解释的方式,完全可以得出自股东知道之日起算更加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结论,也可以更好的平衡侵权人和义务人各自的权益。这可能也就是为什么在31个案例中,有高达81%(25个)的案例支持自股东知道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原因。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李建伟《股东点诉讼中公司权利该如何保护(三):类案分析与焦点归纳》

作者简介

韩健

国浩南昌管理合伙人

业务领域:银行信托、基金、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hanjian@grandall.com.cn

邹文里

国浩南昌律师

业务领域:建工房产、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zouwenli@grandall.com.cn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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