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背景介绍
二、针对尚未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针对注册资本尚未全部实缴的外商投资企业
四、公司组织机构的调整
五、股东权益保护的强化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责任强化
七、公司解散和清算规定的变化
一
背景介绍
积极利用外资是我国对外开放基本国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互利共赢开放战略的成功实践,经过多年的发展,外商投资企业已成为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曾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称“三资企业法”),作为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依据。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的施行,原“三资企业法”均被废止,《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原三资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将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考虑到大量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的施行将对此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治理产生实质性影响。
本文笔者将结合实务经验及相关规定,对新《公司法》的通过及施行可能给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带来的影响进行提示,并给出一些建议。
二
针对尚未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的外商投资企业
虽然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大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已按相关规定对组织形式、组织机构进行了调整,但我们注意到仍有一些企业尚未进行上述调整。考虑到目前距离《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2025年1月1日的期限已不足一年,我们认为,对于尚未按《公司法》规定进行调整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2024年12月31日前按《公司法》规定进行调整并办理变更登记。
三
针对注册资本尚未全部实缴的外商投资企业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注册资本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应当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2月6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该规定有如下内容:
第三条 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过渡期内未调整出资期限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在九十日内调整出资期限,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第七条 对公司法施行前设立、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者出资额超过十亿元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股东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情况,对注册资本的真实性进行研判。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也可以组织行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与相关部门协商研判,认定公司出资期限、出资额确实存在明显异常的,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依法要求其六个月内对出资期限、出资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根据该文件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即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最晚不得超过2032年7月1日。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仅为征求意见稿,仍可能修改,最终应以国务院正式的规定为准。
综上,对于注册资本尚未全部实缴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能需要考虑实缴相应的注册资本并修改章程中的出资期限,或按照新《公司法》规定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
四
公司组织机构的调整
(一) 股东会的变化
1.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对股东会职权作出了如下变更:删去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增加了“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2. 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新增规定,股东会对一般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仍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 董事会的变化
1. 新《公司法》删去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表述,并删去了其“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职权;新增“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及“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整体而言,按照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可以将更多职权授予董事会,由董事会日常行使。
2. 新《公司法》删去了董事会人数为十三人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没有上限。
3. 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一般具有较重要的地位,本条规定可能会对公司治理产生较大的影响。如果设置职工董事,需要注意职工董事需要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应事先考虑其可能对公司治理造成的影响,并在章程中做好相应的安排。
同时,我们认为,关于职工董事的规定,尚有等待进一步明确之处:股东会是否可以决议解除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董事会中不设置职工代表是否会导致董事会决议无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可以担任职工代表?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建议保持观望,等待司法解释或判例的出现。
4. 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但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5. 新《公司法》删去了“执行董事”的表述,全部改为“董事”。
(三) 经理的职权
新《公司法》删去了原本对于经理职权的列举,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五
股东权益保护的强化
(一) 新增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二) 新增非公开发行公司的异议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三) 强化股东知情权
新《公司法》在原有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的基础上增加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以及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
六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责任强化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可以投保责任保险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二)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三) 董事会对股东的出资情况有核查及催缴义务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 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
公司解散和清算规定的变化
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为笔者结合自身服务外商投资者的经验,就公司法修订后可能对外商投资企业影响较大的部分条款进行的简要说明,并非公司法修订的全部内容,仅供参考。
作者简介
冷皓辰
国浩大连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运营、外商投资
邮箱:lenghaochen@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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