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6月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裁量规则》),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裁量规则》是资本市场首部系统性行政处罚标准,资本市场对此期盼已久。2021年,“两办”《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统一执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执法行为”,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2022年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也均就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提出相关要求。特别是新《证券法》大幅提高行政处罚力度的形势下,因执法尺度不统一造成处罚结果畸轻畸重、类案不同罚、执法“一刀切”等现象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有损执法公信力,不利于资本市场健康秩序的构建。因此,市场普遍期待公开透明、尺度统一的证券执法裁量基准出台。
《裁量规则》共二十六条,从裁量的基本要求、裁量阶次、裁量情节和具体裁量规则等方面进一步规范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亮点颇多。
亮点一
强调处罚要符合公众合理期待,类案处理结果应基本均衡
《裁量规则》第四条规定了裁量政策:“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综合考虑资本市场监管需要等因素,确保处罚必要、适当,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对同一时期类别、性质、情节相似的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基本均衡。”
严字当头是当前证券执法的主基调,这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也须注意到,公平合理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证券执法亦应如此。此次《裁量规则》明确提出,要确保处罚的必要和适当,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在裁量政策上要求精准执法、宽严相济、不枉不纵,对于确有必要的才作出行政处罚,且处罚的方式和结果应当合情合理。实践中,不少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公众的期待并不相符。以亏损型内幕交易为例,此类案件不仅罚款数额大(50万~500万元),而且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高,从公众合理期待角度来看,对于亏损型内幕交易的追责力度未免过重、有矫枉过正之嫌。
《裁量规则》明提出类案同罚的裁量政策,这对实践有极强的指导意义。仍以内幕交易为例,综观2023年适用新《证券法》对盈利型内幕交易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没比例1倍到3倍不等,但违法情节上未呈现明显差异。个案中,部分当事人对类案应当同罚及处罚幅度过高提出过申辩,但未被采纳。[注1]类案同罚裁量政策的提出,对监管机构审慎行使裁量权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案的处理结果应当相对均衡。
亮点二
明确裁量阶次,量化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
《裁量规则》第六条明确了裁量阶次划分:“对罚款有一定幅度的,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内,根据违法行为类型的性质、构成、特点等情况,一般按照以下百分比上下浮动10%的比例,划分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一)从轻处罚阶次,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以上(没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除外)、法定最高罚款金额30%以下给予罚款;(二)一般处罚阶次,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30%以上、60%以下给予罚款;(三)从重处罚阶次,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60%以上、法定最高罚款金额以下给予罚款。”
新《证券法》大幅提升了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例如对信息披露虚假记载的罚款金额从原来的30万~60万元提升至100万~1000万元,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罚款倍数从原来的1~5倍提升至1~10倍,这在处罚幅度上赋予了监管机构极大的裁量权。然而,如何确定罚款数额、如何避免处罚畸轻或畸重、如何做到过罚相当等,一直是执法实践的突出难题。此次《裁量规则》对裁量阶次作了细化、量化,使得裁量权更为明确、更具操作性,无疑是规则的亮点之一。
亮点三
明确“初违不罚”“无主观错过”可不予处罚
《裁量规则》第七条规定了不予处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超过行政处罚时效;(四)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裁量规则》首次在证券执法层面确立“初违不罚”,将“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落到了实处。实践中,当行政处罚裁量空间较大时,执法人员偏向于以“罚”避免潜在的不作为责任,滋生出“以罚代管”“一罚了之”等问题。“初违不罚”正确区分一般违法与轻微违法,给予当事人改正的机会,真正将处罚作为一种纠正、矫正的教育手段,而不单单是惩戒手段。
《裁量规则》明确将当事人不存在主观过错作为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之一,虽然《行政处罚法》已有规定,但在监管部门的规则中再次明确仍有现实意义。该等情形下,将主观过错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从监管机构转移给了当事人,比如,当事人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合理的管理或注意义务,存在主动改正或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处罚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形,这些都可以作为不存在主观过错的举证角度。
亮点四
认错认罚的可从轻处罚
《裁量规则》第十条规定了从轻处罚的情形,其中,有“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签署认错认罚具结书”情形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该条是借鉴刑事司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证券执法领域确立了“认错认罚从宽”制度。
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中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效果较好。“认错”是指有认识能力的当事人在主观上自愿承认行为的违法性,“认罚”指当事人对处罚后果和处罚依据的同时接受,“从宽”是指依据裁量阶次从轻处罚。“认错认罚从宽”调动当事人由被动接受调查转向主动履行协助义务,是一种鼓励、引导违法行为人自愿认错认罚的制度,有助于提升行政执法效率,缓解执法过程中的矛盾与对抗。
亮点五
对抗执法的从重处罚
《裁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定从重处罚及酌定从重处罚情形里,均将对抗执法的行为列在其中。“殴打、围攻、推搡、抓挠执法人员,造成执法人员人身损害,或者限制执法人员人身自由”“毁损、伪造、篡改证据材料”等属于恶劣、严重的对抗执法行为,一旦出现,将构成法定从重处罚的情形;“侮辱、谩骂执法人员”“抢夺、毁损执法装备及执法人员个人物品”等行为的恶劣程度相对较轻,但也被列入酌定从重处罚的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证券监管机构可对拒绝、阻碍证券执法的行为单独作出行政处罚。对此,《裁量规则》明确,若对抗执法的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则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这符合行政法上的“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对于广大市场主体来说,配合监管执法是应尽之义务。在监管检查、调查过程中,通过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支持相关检查、调查工作顺利推进系法律规定的题中之义,包括为检查、调查人员进入相关场所提供便利,履行检查、调查工作所必要的程序性义务,按要求接受询问及提供文件资料等。
亮点六
明确共同违法各当事人各自承担违法所得和罚款金额
《裁量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共同违法当事人的处罚规则:“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将各当事人作为一个整体,认定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和违法所得。”“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各当事人承担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金额。”
明确共同违法行为中各主体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金额确有必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政处罚案件中,同时对多个违法主体作出行政处罚时,往往仅列明共同违法所得金额和罚款金额,并不对单个主体应承担的违法所得和罚款金额予以细分,从而导致执行时互相推诿、执行难等问题。明确各当事人承担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金额,可以有效解决执行阶段的争议。
总的来说,作为资本市场首部系统性行政处罚标准,《裁量规则》标准统一、梯次合理,尤其是前文提到的诸多新规则、新制度,更是本次规则中的亮点。《裁量规则》正式出台实施后,无疑对规范行政执法,稳定市场预期,维护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笔者认为,结合行政处罚实践,《裁量规则》在操作层面(尤其是裁量阶次划分)可能还有如下几点不足:
第一,《裁量规则》规定,对罚款有一定幅度的,一般按照以下百分比上下浮动10%的比例来划分从轻、一般、从重的裁量阶次,这是否意味着一般处罚阶次的上限可以是法定最高罚款金额的66%(60%*1.1)?如此一来,一般处罚的上限将落入从重处罚的阶次,可能会带来执法标准不清的疑惑。
第二,裁量阶次中,一般处罚的阶次是法定最高罚款金额30%以上、60%以下,该等比例设定似乎与市场的接受程度与合理期待存在一定差距。以信息披露虚假记载罚款为例,一般处罚阶次下,信息披露义务人将被处以300万~600万元的罚款,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将被处以150万~300万元的罚款,与以往的处罚结果相比,被处以如此高额罚款的,往往涉及财务造假、资金占用、违法周期长等较为恶劣的情形。笔者建议,可考虑将法定最高罚款金额20%以下(含)设定为从轻处罚,将法定最高罚款金额20%以上(不含)、50%以下(含)设定为一般处罚,将最高罚款金额50%以上(不含)设定为从重处罚。
第三,裁量阶次还规定,给予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罚款的参考从轻、一般、从重的原则划分裁量阶次。实践中,限制期转让行为会被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而该等罚款金额通常占交易金额的1%~20%,若按照《裁量规则》的阶次进行处罚,那么对限制期转让行为的罚款金额将远远超出以往的处罚标准,也与此类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极不相当。因此,笔者建议,针对给予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罚款的,将罚款比例设定在交易金额的1%~20%之间为宜。
第四,《裁量规则》仅就固定金额罚款作了阶次划分,对于倍数罚的阶次未作规定。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可以作出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但具体的罚款倍数如何确定呢?是否可以参考《裁量规则》呢?笔者认为,若直接适用《裁量规则》,则会使得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罚没比例远高于过往执法实践(从近几年的处罚实践来看,罚款倍数在3倍以上的占比极少,绝大多数是罚款倍数是2倍、3倍),甚至导致处罚畸高。因此,建议《裁量规则》对倍数罚的阶次另作单独规定。
针对以上不足之处,期待监管部门在征求意见后加以完善。总体上看,瑕不掩瑜,《裁量规则》积极意义十分明显,期待该规则完善后尽快实施。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4号(张某敏)。
作者简介
黄江东
国浩金融证券合规业务委员会主任、国浩上海合伙人
业务领域:证券合规与争议解决
邮箱:huangjiangdong@grandall.com.cn
施蕾
国浩上海合伙人
业务领域:证券合规与争议解决
邮箱:shilei@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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