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首次将“数据”增列为生产要素,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进入新时代,成为发展新质生产力、实现高质量发展和全面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的关键。然而,随着我国数字经济市场规模的持续增长,涉数据权益争议案件数量也逐年增加,本文通过检索涉数据权益争议的相关司法案件,分析该类案件司法裁判现状及痛点,并从数据权益产权法律制度体系的规范构造、数据权益争议案件“溯源治理+仲裁+诉讼”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等方面提出解纷路径,旨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为最大限度平衡各方利益、保护数据安全、促进数据流通和价值释放贡献法律智慧。
目 录
一、数据权益争议案件的司法裁判现状
二、数据权益争议案件司法裁判痛点
三、数据权益产权法律制度体系构建与多元解纷体系的探索
01
数据权益争议案件的司法裁判现状
近年来,我国大力发展数字经济,战略性全方位布局数据要素发展。一方面,我国加快推进数字中国建设,不断完善以“数据二十条”为指导的“1+N”数据要素政策体系,另一方面,以数字技术、数字经济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促进数据要素安全流通,发挥数据要素对其他要素资源的乘数作用,推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
在国家政策的大力推动下,加之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科技迅速发展,我国数字经济的市场规模持续增长,已成为驱动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中商产业研究院发布的《2022-2027年中国数字经济市场需求预测及发展趋势前瞻报告》显示,2022年中国数字经济市场规模达50.2万亿元,同比增长10.3%,总量稳居世界第二,并预测2024年中国数字经济市场规模将达63.8万亿元。
伴随中国数字经济市场规模的增长,司法裁判领域涉数据权益争议案件的数量也逐渐增加。为研究司法实践中涉数据权益争议案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分别以“数据 财产权益”“数据资产”“数据交易”为关键词,以近三年法院判决书为筛选条件进行检索,同时对网络公开范围内涉数据权益争议案件进行搜索和查询,最终挑选出实质相关性数据权益争议类司法案件30例进行精研,得出以下分析结论。
(一) 涉数据权益争议类案件管辖法院以北上广居多
在精研的30例涉数据权益争议类案件中,审理法院北京法院为14例,上海法院为7例,广东法院为5例,其余杭州、潍坊、浙江、重庆法院分别为1例,这与地域经济发达程度和数据要素市场的活跃度密切相关。
(二) 涉数据权益争议类案件案由显现多维权利保护特点
在精研的30例涉数据权益争议案件中,所涉案由包括不正当竞争、合同纠纷、数据侵权、劳动争议、人格权纠纷、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侵害商业秘密七类。
其中不正当竞争案件集中体现为数据权益争议法律领域所涉数据清洁性保护、获取处理其他经营者数据的边界、数据产品权益保护、数据资产客观、真实、完整、准确性保护等方面的问题。
合同纠纷案件集中体现为数据权益争议法律领域所涉因数据交易、数据生产、加工、处理等问题引发的合同纠纷。
数据侵权案件多以数据丢失、泄露等引发的侵权纠纷。
劳动争议案件则往往因企业员工违反公司数据管理规章制度引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从另一角度也体现了企业数据资产保护意识的增强。
人格权纠纷案件多涉及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或数据算法运用中引发的人格权侵权等,代表性案例有广州互联网法院公布的全国首例当事人起诉起诉二手车车况信息查询平台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布的全国首例手机阅读软件侵害用户个人信息权益典型案件、全国首例利用算法设计组织实施人格权侵权的AI陪伴案、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裁判的APP强制收集用户画像信息侵权案、全国首例涉及算法风控系统引发人身权益侵权纠纷案件等。其中涉及电商平台格式条款效力、个人信息收集和处理的合法性基础、算法应用侵权行为认定等平台治理领域的典型问题。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涉及利用数据技术实施网络犯罪及灰黑产业链的规制问题,相关侵犯个人信息分类及入罪标准及灰黑产业链的打击对维护数字经济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则多为对于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企业商业数据进行保护,对于侵害公司商业数据的行为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或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予以规制,其中涉及商业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三性的论证、惩罚性赔偿适用等法律问题。
从以上数据权益争议类案例分析来看,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公民、企业对个人信息数据和企业数据权益、管理和交易的维权意识增强,如何有效规范数据的使用、处理、垄断和竞争等流通权属的界限,统一裁判标准,促进数据流通、平衡相关主体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最终助推“数字司法建设”和网络空间治理,以司法裁判引导数字经济产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是目前数据权益争议司法裁判领域必须面临的方向。
02
数据权益争议案件司法裁判痛点
笔者对以上涉数据权益争议诉讼案件研究分析,发现目前法院判决存在对企业数据权益权属论证不足、现有司法保护机制缺陷明显等裁判痛点,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 企业数据权益权属论证不足,产权制度缺陷明显
在企业数据权益保护方面,研究案例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商业秘密予以规制,其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对数据权益多笼统定性为一种竞争性财产权益,而具体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何种财产权益在说理时却避而不谈,或直接援引相关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论证缺乏法律依据。
以“电商公司诉信息公司案”[注1]为例,法院在该案争议焦点第二项“电商公司对于‘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论证说理时认为:“电商公司对于‘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是否享有合法权益,享有何种法定权益,首先应当明确电商公司作为网络运营者与相关网络用户对于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数据产品的权利边界。由于互联网经济作为新型市场形态正处在形成和新兴过程中,调整网络运营者与网络用户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尚处在探索创立阶段,目前对于网络运营者与网络用户间的利益分配与权利冲突,应当秉持‘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综合考量法律规定、双方间法律关系属性以及有利于社会公共秩序与社会公众利益维护等因素予以评判。”
经过以上方面的论证,法院得出电商公司对“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但对于电商公司诉称对该数据产品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主张,法院认为“是否赋予网络运营者享有网络大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事关民事法律制度的确定,限于我国法律目前对数据产品的权利保护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故对电商公司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而在“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注2]中,一审法院在网络技术公司对微博平台海量数据权益方面亦认为“网络技术公司在经营微博平台过程中收集、存储、加工和使用的海量微博大数据,成为网络技术公司经营的重要市场要素,能够为网络技术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营利益,因此应认定网络技术公司对微博平台上的海量数据享有财产权益,该数据财产权益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并认为保护企业数据财产权益,禁止未经许可非法侵入、抓取、存储、售卖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数据,已成为业界共识和市场交易规则。而该案二审继续认定网络技术公司对微博数据的竞争性权益,此外在裁判文书中专门援引了关于数据保护、流通等领域的国家政策、地方性法规,但仍然受限于目前立法对数据产权法律制度体系的不完善,在数据权益权属论证方面捉襟见肘。
(二) 以反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为主的商业数据保护模式无法满足数据要素市场多类多级数据保护需求
1.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层面分析
根据2024年4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涉数据产业竞争司法保护白皮书》,该院2021年至2023年三年审结涉数据产业知识产权案件数量339件,以涉互联网行业的案件为主,在以判决结案的案件中,超过三分之二认定被诉数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注3]结合该院关于涉数据产业竞争司法保护情况的调研报告及笔者检索的相关案例分析如下:
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规制法,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对数据权益产权分类分级保护的需求。在司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常作为知识产权部门法的补充,在法院援引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涉案权益存在局限时,通常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行为规制,但单纯行为规制的保护机制终究无法解释和替代数据权益产权制度的底层逻辑,且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也没有关于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明确规定。
此外,我国《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确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即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对重要数据加强保护,对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
可以说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是数据权益保护的重要制度要求,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重在构建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在司法裁判时重在分析评判行为对特定行业的市场竞争整体效益,二者适配性上存在偏差,反不正当竞争法显然无法满足数据权益特定分类分级保护的特殊需求。
第二,法院认定数据权益争议案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通常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性和原则性条款,这就给予裁判者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实践中就有权益保护范式(比如上述“电商公司诉信息公司案”)和行为分析范式(比如上述“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两种不同的裁判逻辑路径,而在经营者竞争关系、原告经营者数据权益合法性、被诉行为不正当性、是否扰乱数据市场竞争秩序、是否侵害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责任豁免等具体问题的认定上又存在不同的裁判标准和尺度,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司法裁判乱象。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下的裁判逻辑重在对行为不正当性的论证,而涉数据权益争议案件中的被诉行为往往通过特定技术手段实施,而原告举证、法院查明和认定该技术事项均面临不同程度难题,在缺乏针对数据权益案件较为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和证明标准规则的前提下,实难在现实层面真正、有效的保障市场主体的数据权益。比如,在“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二审158页的判决文书用较大篇幅载明了网络技术公司通过对被诉公司提供的11项iDataAPI微博接口获取数据内容与微博平台相对应微博页面内容进行对比,举证证明被诉公司通过iDataAPI微博接口采用恶意伪装为多个微博账号和采取变化IP的方式抓取新浪微博数据,以及通过技术手段绕过、规避新浪微博服务器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的事实。
2. 从商业秘密法律规制层面分析
商业秘密所需具备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三要件易引导市场主体对数据的过度保护,过度依赖则不利于数据要素的流通和利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秘密性”要求符合“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要件,“保密性”要求符合权利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采取与相关数据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价值性”则要求相关数据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
在运用商业秘密对数据权益保护的案件中,数据权利人除证明涉案数据符合商业秘密以上三个要件外,还需证明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包括主观上存在过错和行为的不正当性等。此种保护机制显然仅适用部分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而不能适用所有类型和级别的数据资源。
(三) 数据来源者与数据生产者对于数据权利的边界有待明晰
根据笔者对涉数据权益争议相关案例的分析,数据来源者与数据生产者对数据权益的博弈,往往体现在数据来源者个人信息、隐私等人格权保护上,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要求数据生产者的企业在收集、处理网络平台用户个人信息、隐私、虚拟形象、个人画像等具有人格要素的数据时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避免侵害数据来源者私益,在实务层面体现为司法裁判中存在的大量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纠纷案件,在裁判文书上涉及对数据收集、处理合法性的论证;
第二,涉及对数据算法应用是否侵害公民人格权益的评价,该认定关乎数据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动态平衡,有赖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
第三,数据来源者与数据生产者对数据产权权利归属边界不清,如在“电商公司诉信息公司案”中,法院认为“网络运营者虽然在此转换过程中付出了一定劳动,但原始网络数据的内容仍未脱离原网络用户信息范围,故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数据仍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于其所提供的用户信息的控制,而不能享有独立的权利,网络运营者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网络数据的使用权。”
笔者认为,此类判决观点限制了数据生产者对收集的原始数据集合所享有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激发数据要素的生产和高效供给,不适合广泛推广运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在指导思想方面提出“以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为前提,以促进数据合规高效使用、赋能实体经济”的主线,并提出“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下,推进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和市场化流通交易,健全数据要素权益保护制度,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数据产权制度体系”,笔者认为,针对涉数据权益争议案件应以完善我国数据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为前提,探索在现有司法保护模式以外的更加全面的数据权益法律制度体系和解纷体系。
03
数据权益产权法律制度体系构建与多元解纷体系的探索
(一) 完善数据产权法律制度体系
数据产权法律制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是数据安全保护和有序流通利用的前提,构建数据资源产权法律制度体系,首先需要对“数据”进行明确的法律定性。
1. 将数据定性为独立的财产权客体
目前关于“数据”定性问题,当下,我国理论界主要包括“物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说”三种观点。
“物权说”即认为数据应属于一种物权,具体又分为“所有权说”和“用益物权说”,但由于民法典物权编采用狭义的“物”的概念,将“物”界定为一般意义上的有体物,数据作为无形物能否适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关于有体物的法律规定存在疑问。
“知识产权说”倾向于用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但由于大多数数据不符合知识产权“独创性”的基本要求以及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型和采取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且有观点认为对数据采取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保护将不利于数据的开放、共享和有效利用,故而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的观点目前仍存在较大争议。
“新型财产说”旨在将数据产权作为与物权、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并列的新型财产权,这是目前理论界占多数的观点。
笔者认为,民法学上广义的“物”,既涉及一般意义上的有体物,也涉及由法律确认的适用物的规则的财产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章对“民事权利”规定,在对民事主体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作出相关规定后,在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已经将数据明确列为财产权利的客体,并在制度设计上保留了对数据权利单独立法的空间,但由于数据作为无形物,从法律上仅是以电子或其他形式存在的对信息的记录,实践中又因数据的类型、表现形式及价值属性的差异性导致数据权益保护规则的构建具有复杂性,因此,笔者建议应从法律上充分认可数据作为一项独立财产权的前提下,探求将数据产权“三权分置”政策法律化,建立“登记赋权+行为规制”模式的具体方法和思路。
2. 数据产权“三权分置”政策法律化
“数据二十条”在明确探索建立“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建立健全数据要素各参与方合法权益保护制度”和“建立健全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流转数据相关财产性权益的机制”。在数据要素各参与方权益保护方面,具体提出以下构想:第一,推动基于知情同意或存在法定事由的数据流通使用模式,保障数据来源者享有获取或复制转移由其促成产生数据的权益;第二,合理保护数据处理者对依法依规持有的数据进行自主管控的权益;第三,承认和保护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获取的数据加工使用权;第四,保护经加工、分析等形成数据或数据衍生产品的经营权,依法依规规范数据处理者许可他人使用数据或数据衍生产品的权利,促进数据要素流通复用。笔者认为,完善数据资源产权制度应遵循以上政策指引,从充分发挥数据要素经济价值的目的性方向构建,将数据财产权益具体分为数据持有者权、数据加工者权、数据智力创造者权,具体思路如下:
首先,关于数据持有者权的规范构造。
鉴于数据从生产到流通过程中,数据资源持有者权处于核心和枢纽地位,为鼓励数据从无到有的生产行为,在法律层面应明确数据资源持有者权的主体、客体和权利范围。
具体而言,可将数据资源持有权的主体界定为出于经济目的合法收集、存储、利用数据的数据生产者或依照合同约定独立持有数据和享有完整数据权利的数据受让者。
其中,数据生产者可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国家作为公共数据资源的生产者也应纳入数据持有权主体的范围,通过开放共享、授权运营等方式实现公共数据资源的市场化、社会化流通利用。数据资源持有者权的客体为数据资源,即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在依法履职或经营活动中制作或获取的,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保存的原始数据集合。作为数据资源持有权客体的数据资源应具备原始性、集合性和电子性的特征,且满足具有一定质量且是以电子形式存在和结构化的可被机器读取的形式存在的条件。
此外,结合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处理、交易、销毁的全生命周期,赋予数据资源持有者权主体对数据资源持有、使用、收益、处分、销毁五项权能,其中持有权指凭借特定安全和技术手段对数据资源事实上控制和管理的权利,对数据资源的控制包括数据资源全生命周期的排他性的掌控及数据不当使用情况发生时对数据资源的取回等;使用权指数据资源持有主体具有自行合法使用所持有数据的权利;收益权和处分权指数据资源持有主体具有许可其他主体合法使用、促进数据资源合法交易流转并获取相应收益的权利;销毁权是指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具有采用特定技术手段在法定、约定及在无法定和约定情形下自主决定对数据资源予以销毁处理的权利,以实现数据资源从无到有、再从有到无的逻辑闭环。
如此,也可以现实的解决数据来源者权益保障的问题,在数据资源有被侵权等风险下,构建数据资源持有者权主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和及时行权使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的通道。
其次,关于数据加工者权的规范构造。
所谓“数据加工”,是指将他人数据收集整理,通过运用一定的算法,对原始数据进行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并进行脱敏处理,形成具有市场价值的数据产品的行为。由于数据加工的过程具有添附的特性,且民法典关于所有权添附理论在数据权益保护适用方面具有极大的兼容性,因此,笔者建议对数据加工者权益参照民法典关于所有权添附的理论建立“数据添附”制度。
《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民法典的添附是一种所有权取得的特殊方式,具体包括加工、附合、混合三种形态,重在明确添附情形下物的归属,其中“物尽其用”“保护无过错者当事人”的原则也与数据权益保护理念相协调。然而,由于目前所有权添附理论仅限于有形财产,所以无法直接适用于数据加工相关权益的保护,但从世界各国对添附制度的研究来看,添附制度的客体并不仅限定在有形财产的范围内,甚至早在古罗马时期,五大法学家在他们的著作中对于添附制度就进行了专门论述,成为当时及后世关于添附制度权威性和本源性的规范。[注4]
因此,笔者认为,将添附制度由物权扩展至数据产权,提倡对数据权利单独立法的同时,在数据加工领域建立和完善数据添附制度十分必要。
以数据加工为例,数据加工者权的主体为对数据持有者主体的原始数据进行加工的数据添附人,客体为经数据加工最终所得的数据产品,权利范围包括作为因加工所得数据产品的原始权利人享有等同于数据持有者权的完整权利,以及仅作为数据加工者对数据产品享有使用权。
在因加工所得数据产品的原始权利归属方面,原则上该项财产权利归原始数据持有权人,但若因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原始数据本身的价值时,数据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及数据产品运作过程中产生的衍生数据应归属于添附人,但应给原始数据持有者补偿。
同时,在遵循“物尽其用”原则的同时,也应对数据添附行为给予法律限制,在权利保护和救济方式方面,比如,建议对于恶意添附损害数据持有者权利的行为按照数据侵权予以规制,并参照《著作权法》第54条著作权侵权法律后果的规定对数据侵权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同时参照该条第5款赋予数据持有者权利人除特殊情形外对恶意添附形成的数据产品责令销毁的权利,以最大限度惩罚恶意添附损害原始数据持有权人权益的行为,亦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考虑在“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情形下将“侵权不停止”“合理费用”等救济方式合理的引入数据添附制度,以最大限度鼓励对数据资源的二次创造,保障高质量数据的持续输出和付出劳动的添附人的合法权益,争取以“宽严相济”的标准保障因数据加工引发添附行为各方主体的权益平衡。
最后,关于数据智力创造者权的规范构造。
对于企业数据而言,一般包括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笔者认为,对于具有独创性的、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产品应受知识产权保护,对符合以上条件的数据产品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具有必要性。
数据无形性、高流动性、易变化性的特点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特征具有相似性。波斯纳等学者认为,法律上的财产必须符合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因稀缺而具有价值;二是能够归属于某一特定主体,该主体能够排除他人的共享和干涉;三是可以以一定价格让渡给他人。[注5]
一般而言为保障对财产具有排他性控制的权利,一般要求财产为有形物,法律之所以将作品等信息构成的成果与有体物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则是为作者规定一系列权利,以控制利用作品的特定行为,知识产权就是法律基于公共政策创造出的财产权,目的是为了激励人们从事文艺创作和创造发明,并保护相关的特定利益,这与数据权益保护在目的性上具有一致性。
数据是信息记录的载体,经过深度加工后所形成的数据产品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的属性,则应对此种创造性劳动的数据使用阶段给予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以上数据产品的实用价值指该数据产品有具体的应用场景,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带来经济利益,智力成果指对采集到的数据进行了深度加工、分析、处理等智力劳动的投入。
2022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确定数据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地方的通知》发布,确定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深圳市等8个地方作为首批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工作的试点地方。
2023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确定2024年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的通知》新增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安徽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贵州省、陕西省等9个地方共同作为2024年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在该通知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提出坚持“四个充分”的原则和“建立健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体系,提高登记质量,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的试点目标。
截至目前,17个试点地方及海南省已就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开展行动,11个省市建立了登记平台,其中8个省市发布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2个省市发布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另外,7个省市明确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建设规划。
因此,从我国目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来看,将数据融入知识产权的客体,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具有现实意义,有利于激发智力成果型数据产品的创造、保护和流通。
(二) 探索数据权益争议“溯源治理+仲裁+诉讼”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结合本文对数据权益争议案件的分析,笔者建议探索“溯源治理+仲裁+诉讼”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溯源治理”是指在数字经济时代借鉴“枫桥经验”,参照运用案件识别与繁简分流结合、集约送达与诉前调解结合、调诉确认和对接结合等知识产权“源头回溯”机制,以“治理”为本质、以“解纷”为目标,对已经发生的矛盾及时避免升级扩大,特别是在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根据个案主体需求,通过及时沟通、搭建桥梁,寻求商事主体合作发展的共同点,为数据行业共同发展和社会福利提升提供司法助力。
“仲裁”是对于诉前调解不成的案件,充分利用仲裁管辖法院更灵活、仲裁员办案更具行业权威和专业性、程序保密性强、可分流法院审判压力、高效快捷裁决的优势,按照商事合同约定的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
而法院诉讼方面,则建议以明确的数据产权法律制度为基础,构建数据侵权、数据不正当竞争、数据商业秘密、数据知识产权相结合的多元司法保护机制。通过以上解纷机制的构建,最大限度保护数据权益主体的相关权利,维护数据要素全生命周期各参与主体的利益平衡,促进我国数据要素流通、利用与价值的释放。
全社会逐浪数字经济的新征程已经开启,本文从法律层面分析数据权益争议案件的司法裁判现状与痛点,提出完善数据产权法律制度体系的构造路径,并进一步在数据权益争议解决方面提出解纷路径的探索,以期为我国数据立法完善、涉数据权益争议案件的司法实践和数字经济发展贡献智慧和力量。
注释及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李卉
国浩济南合伙人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家族财富管理
邮箱:lihui@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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