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实践中针对经济利益的胁迫行为时有发生,但是我国却并未具体规定经济胁迫的构成要件。对此,本文将从经济胁迫的概念出发,通过分析司法实务案例,探讨在司法适用中经济胁迫应当如何认定和证明,更好地维护基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的交易秩序的稳定。
目 录
一、何为“经济胁迫”
二、有关经济胁迫的实务案例分析
三、经济胁迫的司法适用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规定通过给予受胁迫一方对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撤销权,来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破除了意思自治的神话。在交易速度不断加快、商业往来愈发密切、商业形态日益多样的今天,针对经济利益的胁迫行为更是层出不穷,但是此类行为往往具有合法的权利外观,隐蔽性较强,在实务中对其应如何认定和处理是我们当前面临的现实困境和当务之急。
01
何为“经济胁迫”
(一) 胁迫之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胁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胁迫人主观上具有胁迫的故意,即故意实施胁迫行为使他人陷于恐惧以及基于此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其次,胁迫者客观上实施了胁迫行为,即以将要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威胁受胁迫人,以此使受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再次,胁迫须具有不法性,包括手段或者目的的不法性;最后,受胁迫人基于胁迫产生的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即意思表示的作出与胁迫存在因果关系[注1]。
相较于传统意义上胁迫行为带来的现实性和紧迫性,经济胁迫所针对的经济利益往往是一种未来的、可能的利益,其所采用的经济手段往往混杂在商业谈判、商业竞争中,披着合法的权力外观,如行使合同解除权、施加商业压力、罢工争取权益等,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因此对经济胁迫作出清晰地认定划分是解决纠纷、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的重中之重,具有独立的价值。
(二) 经济胁迫概念上众说纷纭
经济胁迫这一概念来源于英国法,在Pakistan International Airline Corporation v. Times Travel (UK) Ltd一案中,英国法院指出认定经济胁迫需要确定三个因素,即非法威胁的存在、充分的因果关系和受威胁除了屈服威胁之外没有合理的选择。
美国法认为如果一方利用另一方的某种经济的急迫需要,迫使另一方接受显失公平的合同条件,而另一方除了接受之外别无选择,那么前者的行为就构成了经济胁迫[注2]。
法国法认为契约一方当事人要想构成胁迫行为,需要具备胁迫的故意、暴力威胁行为和行为的非法三个要件[注3]。
在我国,不同学者对于经济胁迫的概念也有不同的阐述。李永军老师在《民法总则》中提出:“经济胁迫是指当事人一方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胁迫以外的方式迫使相对方接受自己提出的成立法律行为(订立合同条件)的情形[注4]”。何宝玉老师在《合同法原理与判例》中也提到“所谓经济胁迫,是指合同当事人滥用其优势地位,采取除暴力强制以外的其他压力(如经济或商业的压力),压制对方当事人的意志,迫使对方违背自主意志而签订合同[注5]”。还有学者提出“经济胁迫是以经济损失为内容的威胁,其具备一定程度的非法性后会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虽然对于经济胁迫的定义并未形成统一观点,但是,综合各国和我国主流学说来看,认定经济胁迫应当在胁迫的构成要件框架下,重点考虑行为的非法性。
02
有关经济胁迫的实务案例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经济胁迫相关的案例层出不穷、屡见不鲜,本文将从以下三个实务案例进行分析,以行为的非法性为基点,探讨司法实践关于经济胁迫的认定及适用规则。
(一) 天津某物流有限公司诉安徽某海运有限公司、洋浦某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注6]
本案中,原承运人洋浦海运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暂停航线经营,案涉运输在“中良新华远”轮靠港前即已陷入非正常履行状态,此时要在该行为环境下充分考虑案涉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即天津公司支付费用是否具备合理性。依据本案事实,安徽公司收取的费用虽然超出了原有的运费范围,但该费用具有减少各方损失的有益性质,系安徽公司在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情形下为天津公司所承担的费用责任,且该费用并未显著偏离市场主体基于协商所确定费用的合理范围,故安徽公司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
除此之外,洋浦公司如果认为安徽公司存在违法胁迫行为,那么其可以在事发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放货,但洋浦公司并未如此主张,也从未提出抗议,而是直接与安徽公司协商确定了最终运价并作出批注,提取货物,故洋浦公司具有意思自主性,其意思表示真实。综上,本案中认定胁迫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尚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不构成经济胁迫。
(二) 浙江杭州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诉杭州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注7]
旅游公司在临出发前无正当理由临时单方面变更价款,进行涨价,并告知旅行社如不接受新的团费报价,则立即停止该团队的出行活动。由于旅行社没有充足时间另行确定替代方案,如不同意旅游公司提出的报价,一方面将要对旅客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也会造成不利的国际影响,只能被迫同意旅游公司的团费报价。旅游公司在未形成合意的基础上欲求单方改变先前的合意,以不履行双方之间的主合同义务为要挟,使得旅行社面临合同债权无法实现、对于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威胁,其行为具有非法性。
本案中途游公司实施的行为并非以侵权行为作为手段,也并未造成现实的财产权侵害,但是其以将会发生的经济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同意其单方变更的团费报价,其行为已经构成经济胁迫。
(三) 吉安某公司诉尚某、于某生运输合同纠纷案[注8]
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吉安公司运输30吨棉纱至泰州某纺织有限公司,吉安公司通过于某生实际委托了尚某为车主的车辆进行运输,因于某生与尚某存在经济纠纷,故尚某将棉纱扣留,为解决该事宜,三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本案中,尚某通过扣留自己的车辆意图解决其与于某生之间的争议,并未直接迫使吉安公司签订协议,但是吉安公司为了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在权衡利弊后选择通过债务加入的方式去规避商业风险,主动提出订立三方协议以化解争议,同时协议还约定了担保金的返还方式、利息支付等较为合理的条款,故《三方协议》的签订不具有非法性。
除此之外,吉安公司此时还可以通过追究承运人违约责任等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未处于无任何权利救济的状态。因此,吉安公司虽然受到了一定的经济压力,但是尚未达到压制或支配其意志的程度,也未影响其自主订约的地位,故尚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经济胁迫。
03
经济胁迫的司法适用
(一) 经济胁迫的认定因素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以未来的、可能的经济利益损害为要挟的胁迫时有发生,在认定此类案件是否能够构成经济胁迫时,应当在认定胁迫构成要件的框架下,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首先,应当考量行为时的环境;其次,需要考量是否存在胁迫行为及相应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这是能否构成经济胁迫的重中之重;最后,应当考量意思表示方是否因不存在其他实际可行法律救济而不得不屈服、非法行为是否能够完全压制或支配其意志以及意思表示方是否提出了抗议等因素。
(二) 经济胁迫具有更高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实务中欲要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经济胁迫,须承担更高的证明要求,即对胁迫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该项规定给胁迫制度划定了较高的准入门槛,能够有效地防止其被滥用,从而更好地维护基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的交易秩序的稳定。
在针对经济利益的胁迫行为层出不穷的今天,我们必须要警惕该类行为,从其貌似合法的权力外观中层层剖析,结合案件情节进行多方位综合考量,整理现有证据确定是否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通过行使对经济胁迫行为的撤销权,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市场交易安全。
注释及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吴亮
国浩银川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政府与公共事务
邮箱:wuliang@grandall.com.cn
锁芙蓉
国浩银川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政府与公共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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