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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临时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

国浩视点 | 临时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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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在适应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逐渐衍生出一种全新的组织形式——临时机构。这一独特而又存在一定争议的组织形式逐渐步入社会公众的视野当中,并在市场主体间的商业活动中发挥着自己独特的作用。本文将对不同形态的临时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模式进行理论分析和归纳总结,并从实务角度对各主体处理涉临时机构商业交易时的注意事项提出见解。

目 录

一、临时机构的定义与常见表现形式

二、“单一主体设立”临时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模式

三、“多主体设立”临时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模式

四、临时机构设立人担责后的内部责任分担

五、总结与建议

一、临时机构的定义与常见表现形式

本文所称“临时机构”系指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类企业组织为完成某阶段性、临时性的工作,而设立的能够履行一定职能,且多在阶段性工作完成后即宣告解散的机构。

在实践中,临时机构的表现形式较为多样,常见于市场经济活动的各个领域。例如,政府机关为履行社会治理职能所设立的“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推进工程建设所设立的“项目部”、企业为执行某一业务而抽调员工形成的“业务办”、若干主体为执行某一活动而共同设立的“组委会”等。尽管临时机构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其法律性质基本相同:一般而言,临时机构属于“三无产品”,既不属于法人,也不属于非法人组织,其法律地位类似于企业的职能部门,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因而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注1]。正因如此,实务中涉及以临时机构的名义对外参与民事活动的案件往往纷繁复杂。本文就将通过理论研讨与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式为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思路。


二、“单一主体设立”临时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模式

作为最常见的临时机构类型,“单一主体设立”的临时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总结为“以委托代理的法律归责模式为主,以合同无效的法律归责模式为辅,同时充分考虑案件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一) 民法体系下设立人担责的底层逻辑——民事法律行为的两种解释方法

判断临时机构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是解决临时机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模式的前提。由于临时机构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组织,因此不可能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注2]、一百四十四条[注3]的规定,临时机构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然无效,进而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注4]的规定,由过错方承担过错责任。司法实践中,少部分法院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并适用合同无效后果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4756号曾论述:“……因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亦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性质系公司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不同法院在不同案件中认定并不统一,经办人、设立人、第三人视不同情况均可能成为责任承担主体。

相比于前述直接认定合同无效的解释方法,将临时机构认定为设立人的代理人,并参照委托代理的法律责任承担规则进行裁判则更为常见。比较而言,认为设立人在设立临时机构时就已经将一定的行为能力授予临时机构,从而使得临时机构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部分民事活动[注5]则更有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与平稳。因此,目前在涉临时机构的案例中,将临时机构视为设立人的委托代理人[注6]系相对主流观点。

依照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代理人对外作出法律行为的后果具体由谁来承担取决于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以及代理人对外作出的法律行为是否超过了代理的权限或时限。由此,若将临时机构视为设立人的委托代理人,便可视情况按照有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规则来判断具体案件中的责任承担模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203号案中论述:“……结合景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载明谷某锋全权代表景某公司处理现场工程施工一切事务之事实,天某公司有理由相信谷某锋有权代表景某公司为施工需要对外借款以及委托还款。”又如(2017)最高法民申2929号判决书中所述:“……左某安、文某建的借款行为具有代表金某公司之表象,吴某明有理由相信该款项系金某公司凌鹰山庄项目部所借。因此,原判决认为左某安、文某建向吴某明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作为设立该项目部的金某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又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新32民终813号中所述:“……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不能代表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公司对该份合同被某公司(某公司)予以追认或者合同上签字的罗某受某公司委托、具有委托权的事实没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合同对某公司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在代理逻辑的归责模式下,法院负有审查经办人在形式及实质两个层面上是否具有代理权限的义务,如经办人能够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则设立人应当就临时机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否则设立人便能够从“绝对责任”的樊笼之中顺利逃脱,转而由无权代理的经办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解释方式,由于临时机构与设立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第三人能够合理推断临时机构实际系设立人意志的体现,因此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量,不应当认为临时机构作出的法律行为一概无效,而应当通过审查临时机构代理权限的方式对临时机构作出的法律行为性质进行评判,并以此确定责任承担模式。

依照以上两种解释方式,设立人均非应然需要对临时机构作出的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即承担“相对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尚存相当数量的案例绕开了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性质的评判,而直接认定由于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关法律责任由设立人承担,即“绝对责任”。因此,便衍生出司法实践对于设立人应承担法律责任性质的巨大分歧。

(二) 设立人的责任承担——相对责任还是绝对责任?

由于临时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部分法院不对临时机构对外产生法律关系的原因及经办人是否存在权限进行审查,而直接认为临时机构的唯一设立人需对临时机构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相应后果承担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118号判决书说理部分曾论述:“……某管委会属于某政府2012年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设立机构某政府承担”;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826号判决书中论述“……某项目部系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行为,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也无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行为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某公司承担。”事实上,从法院说理部分采用的论证逻辑来看,认定设立人应当承担绝对责任的案例中,部分法院认定“单一主体设立”临时机构属于设立人设立的分支机构[注7],进而适用《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注8]的规定,对临时机构所开展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经检索,虽然临时机构并未进行登记,但仍然存在许多案例参照分支机构的法律规定加以处理。

在此,笔者不赞同将临时机构的法律性质无条件等同于分支机构,进而认定设立人应当就临时机构对外进行的法律行为无条件承担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注9]的规定,依法登记系分支机构的成立要件,如不经审查即认定设立人必须就临时机构对外进行的所有法律行为无条件承担责任,无疑不合理地加重了设立者的负担,这一点在“多主体设立”临时机构这一形态中更为突出。

(三) 特殊情况下的其他归责逻辑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可能会适用规制特定情况的法律规则而采用其他归责模式处理设立人与临时机构的责任承担。如涉及临时机构对外担保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256号判决书中参照企业职能部门对外提供担保[注10]的禁止性规定,认定设立人无需承担责任,而临时机构经办人存在过错,应就保证合同无效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又如临时机构实质上属于公司设立的发起人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9)经终字第334号判决中采用“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由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注11]的说理判决由新成立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在法律就不同类型临时机构所涉及的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将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认定具体的责任主体。


三、“多主体设立”临时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模式

相比于“单一主体设立”临时机构,“多主体设立”临时机构还需要面对法律责任在各设立人间分配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此产生的争议巨大,各地裁判尺度多有不同。整体而言,“多主体设立”临时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总结为“对外以连带责任为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例外,双方的举证情况对案件最终走向影响较大;对内以过错分担为原则,平均分配为补充,且通常能够指向唯一最终责任人”,现分析如下:

(一) 各设立者之间对外责任承担——是否应然连带?

连带责任作为民法领域内最为严苛的责任类型之一,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再第91号判决书中说理部分所述:连带责任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予以适用。因此,各设立者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基本上也只能集中于“法定”与“约定”领域。

1.法定情形

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就各设立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明确规定,例如:《建筑法》第二十七条[注12]、《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注13]及《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注14]共同明确建设工程领域内的“联合体”这一特定形态的临时机构设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云25民终2011号判决书中就明确引用了《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认定各设立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又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23)新2123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中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广东省某某公司参与本案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招投标,与上海某某公司以联合体的方式中标,实际对工程施工过程参与施工、监督与管理,其虽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视为对联合体成员知情并参与本案工程验收,故广东省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存在部分法院以“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对外责任承担规则认定各设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民法典》施行后,“合伙型联营企业”概念不复存在,笔者倾向于认为,此种归责方式已失去生存的土壤,不再能够予以适用。

2.约定情形

如果各设立人(通常为债务人)或向第三人(通常为债权人)作出意思表示,表明愿就临时机构所作民事法律行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无疑属于债的加入,应当需要各设立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很少出现各设立人直接表示加入债务的情况,更为常见的情况为:各设立人提前签有协议约定就临时机构的法律行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后临时机构或临时机构的某设立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此种情况下,关于第三人能否根据约定直接向各设立人主张连带责任,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在严格法定的情况下才能予以突破,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非合同主体无法从内部协议中获得要求各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该约定仅能起到确定内部责任分担方式的效果。如果需要让该内部协议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只能参照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定让设立人明确告知第三人内部协议的存在,否则,内部协议不能起到任何对外效力。[注15]

第二种观点认为:约定连带责任[注16]系各方对外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不存在所谓“突破合同相对性”,更不存在以连带责任的约定确定内部责任分担方式。倘若要求本不应承担责任的一方要向第三人履行告知义务才能承担连带责任,那任何主体都不会履行这样的告知义务为自己平白增添负担,进而“约定连带责任”将与“债务加入”毫无区别,法律允许“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也将失去意义。[注17]

3.其他情形

除前述法定及约定设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外,众多法院并未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论证为何设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直接认定“以临时机构名义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临时机构各成员连带承担。”[注18]虽然笔者不赞同此类观点,但鉴于司法实践中沿用此种逻辑直接认定各设立人应承担“连带的绝对责任”的案例数量较为可观,因此应当指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较为广泛的认定各设立人承担绝对、连带责任的情况存在。

需要指出的是,经检索,以上每一种法院倾向于认定各设立者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几乎都有完全相反的案例,无法得出如果满足某种条件,那么各设立者就一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考虑到在实务中,法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案件的最终走向非常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

(二) 影响法院是否认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考量因素

整体而言,影响法院最终认定各设立者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因素较多,现列举部分情况如下:

1.合同实际签订情况

如果当事人顺利举证在临时机构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之时,作为设立机构之一的当事人并未实际参与到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则法院可能认为无法证明当事人具有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判决由实际参与一方承担责任。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3)黑民再293号判决书中论述:“……合同中的出卖人处载明‘某工程指挥部’,并非某村委会。落款签字为恒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金,某村委会亦未签章。合同的内容亦不能体现某工程指挥部代表某村委会签订合同。故傅某芳关于其有理由相信某工程指挥部是代表某村委会售房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某工程指挥部是某村委会与恒某公司共同设立,因傅某芳所付款项不能证明系基于购买房屋而交纳的款项,又无证据证明某村委会同意以恒某公司与傅某芳之间的‘投入’款项转换为购房款,某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又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1民终3259号判决书中所述:“……案涉某组委会并非是一个依法登记备案的组织,亦非基于某体育公司、某传媒公司、韦某飞、韩某、海某约定共同发起、共同收益、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形成的合意组织,因此,直接认定所有参与人均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欠缺合意和相应法律基础……”

2.临时机构所作出的法律行为后期追认情况

如果临时机构设立者后期通过签字等方式对临时机构对外作出的法律行为进行了追认,则法院可能倾向于认定该追认系承诺负责的意思表示,进而应当与其他需要担责的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抗字第2号判决书中所述:“……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华某公司便与杨某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载出售给杨某昌的房产与借款协议所载用以抵偿欠款的房产完全相同,一一对应,这不是巧合,而是反映了华某公司与杨某昌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满足各方当事人落实借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保证借款安全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华某公司虽然并非借款协议直接签约方,但华某公司与杨某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本身既是对项目部在借款协议上签章行为的追认,也是对借款协议第六条有关华菱公司责任义务的确认……”

3.临时机构的实际管理情况

部分项目性临时机构存在实际管理人仅为一人的情况,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并未实际参与到临时机构的对外业务及日常管理工作当中,法院可能以此认为无需承担责任。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3民终4948号判决书中论述:“……剧组的组建与日常管理系由北京某公司人员马某负责,而马某亦在剧组中负责财务审批等工作,实际参与了剧组的组建与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某公司作为《职员合同》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

4.临时机构的成本、收益分担情况

如果临时机构属于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各设立者共同参与经营、管理的组织形式,那么法院可能以此倾向于认定各设立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45号判决书中论述:“……海某公司与筑某公司通过本案工程获取利益的目的是共同的,该工程项目部也是海某公司与筑某公司共同成立的,孙某生作为该项目部经理,代表海某公司和筑某公司承诺对本案借款共同偿还,海某公司应当对于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不难看出,在法院对各设立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认定之时,会综合考量临时机构的组织形式、管理体系,以及临时机构经办人代表临时机构对外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时的合理性、后期的追认情况等,最终对各设立人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作出评判。


四、临时机构设立人担责后的内部责任分担

鉴于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大量设立人被要求承担绝对责任的案例,因此允许设立人在为临时机构承担责任后向真正责任人追偿是保护无过错民事主体的最后一道防线,本节内容将着重对临时机构设立人担责后的内部责任分担进行分析:

临时机构设立人担责后的内部责任分担需要分为两个维度进行考量,第一个维度为设立人(此时将各设立人视为一个整体概念)与临时机构经办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此种情况笔者认为本质上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第二个维度为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各设立人之间内部追偿问题,此种情况本质上属于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分配问题。现分析如下:

(一) 设立人与经办人的责任分配

如果将设立人与临时机构之间的关系确认为委托代理关系,那么经办人作为代理人,为其执行事务期间超越代理权限为设立人造成的损失向设立人承担赔偿责任具有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最终认定经办人作为最终责任人,就设立人因经办人原因承担的外部责任应当予以全额赔偿的案例也较为常见[注19]。与此同时,如果设立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可能酌定部分责任由设立人自行承担。但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谓“设立人的过错”应当趋于严格解释,只有当设立人的过错系临时机构法律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时,设立人才具有可归责性,而对于与该行为的发生相关性不大的过错,则笔者倾向于认为不能成立。类似观点也可见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民再1316号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本案欠付租金及租赁物造成的68.4万元损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双方借用资质的违法行为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双方已协议约定施工中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泰某公司负责,该双方之间的责任约定并不因泰某公司对外实施违法行为而无效。”

(二) 承担连带责任的各设立人之间责任分配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八条对连带责任主体间内部分担方式进行了规定,即“过错分配为原则,平均分配为补充”的归责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并酌定各设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众多案例中,如果法院能够最终确定代表临时机构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哪一个设立人[注20],法院可能直接判决该设立人为承担责任的最终主体。如原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在(2009)北民二初字第313号判决书中论述:“巨某公司与地某公司、国某公司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钢材均系用于国某公司承包的东冶公司项目,国某公司是该批钢材的实际使用、收益和处分人。地某公司与该建筑项目无关,并无证据表明其与国某公司就承建东某公司项目、购买巨某公司钢材存在共同买受的意思联络,也未参与买卖标的物的使用、处分及收益……国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对买卖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终局责任。对于地某公司主张追偿货款629094.1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临时机构设立人担责后的内部责任分担,可以总结为“原则上可向实际责任人全额追偿,同时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此确定责任比例”。


五、总结与建议

应当认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临时机构的法律责任承担模式确实存在较大的分歧,对于商事主体而言,裁判尺度的分歧意味着较低的可预测性,对商事主体正常开展商业活动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 对于临时机构设立者

如临时机构能够满足法律规定的登记条件,尽快予以登记,获取主体资格以避免后期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如临时机构无法满足法律规定的登记条件,则需为临时机构的日常经营、管理制定明确严格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合规管控;通过多种途径对外披露该设立人对临时机构的授权范围;定期对临时机构对外做出的法律行为进行审查,并对不符合设立人利益的法律行为进行明确否认,最大限度规避后期可能出现的追责风险。

(二) 对临时机构经办人

严格遵守临时机构的相关规章制度,避免出现超越代理权限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的情况;对于无法确定是否超越代理权限的相关业务,及时与设立人进行沟通并保留相关证据,避免遭遇被认定为合同无效或无权代理,导致自己需要承担责任的困境。

(三) 对于可能与临时机构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

尽量避免直接与临时机构建立法律关系;即使有必要建立,也应当在签订合同等时向临时机构经办人索要关于临时机构工作流程或相关权限的资料;视情况要求临时机构的设立人对临时机构作出的法律行为予以明确追认。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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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极少数临时机构可能因登记而转化为《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分支机构,及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非法人组织,进而具有独立参与民事诉讼的资格。本文所讨论的“临时机构”系未经转化的“临时机构”。

[2]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3]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 临时机构的设立目的是为设立人推动某项临时性工作的完成,因此将临时机构认定为设立人的代理人也更符合逻辑。

[6] 需要说明的是,在部分法院做出的判决中,采用了“代表”等类似表述,因此有观点认为,法院系根据《民法典》下的代表制度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与效力进行解释,但笔者对此持反对观点,由于《民法典》下代表人存在严格的法定限制,将临时机构或经办人认定为代表人存在较大的法律障碍,因此本文认为实质上应当属于代理法律关系。

[7] 如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甘10民初48号案中中直接引用了关于分支机构的法律规定,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甘民终340号判决书中维持原判。

[8]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10] 该案最高院系适用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现已失效),但根据现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未经公司决议临时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也应无效。

[1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也有体现

[12]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13]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14]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15] 如(2018)渝民申1412号裁定书等即秉持此种观点。

[16] 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17] 如(2017)苏02民终3470号判决书等即秉持此种观点。

[18] 此情形极为常见,如(2015)民申字第2680号,(2018)豫01民终9891号等。

[19] 如(2020)豫民申8308号案、(2020)鲁民申1607号案、(2020)豫民申8308号案等

[20] 一般而言,临时机构经办人必然是某一设立人的员工,但也不能排除临时机构经办人系各设立人共同委托的外部“职业经理人”这种情况,如果确实并非设立人员工,笔者认为此时原则上应当在各设立者间平均分配责任份额。

作者简介

吕政泽

国浩青岛律师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解决、跨境争议解决

邮箱:lvzhengze@grandall.com.cn

白玉洁

国浩银川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劳动争议、公司业务

邮箱:baiyujie@grandall.com.cn

王振宝

国浩青岛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业务

邮箱:wangzhenbao@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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