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引言
二、债权人主张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三、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认定分析
四、债权人主张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模式
五、债权人诉抽逃出资股东举证责任划分规则分析
六、债权人诉抽逃出资股东责任承担分析
七、结语
Part01.
引 言
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是新公司法回应时代需求最为集中的体现和依归,资本是公司的财产基础以及最直观的信用基础,对公司的正常运营及债权人的保护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历次修订,反映了我国从“限缩市场准入门槛——放宽市场准入限制——充分释放改革红利——强化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的经济政策导向。
新《公司法》第53条和第105条均体现资本维持原则,旨在保护公司资本,并继承《公司法》中有关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不得抽回其股本”的禁令,以此来强化股东和董监高的民事责任,并且为股东抽逃出资提供了“禁止性规范”+“民事责任”的规范框架。
《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抽逃出资的概念,也未划分抽逃出资的行为类型,而只是描述了抽逃出资的后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粗略地描述了抽逃出资的主要类型及相应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注2]
法律之所以明文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此类行为蓄意且非法地削弱了公司可用于偿还债务的资产基础。公司资产,作为衡量公司履约能力的重要标志,其直接关联着公司的债务承担与救济能力。一般而言,公司的可偿债资产越多,其履行债务及应对风险的能力就越强,进而有助于公司树立良好的商业信誉,稳定业务运营,推动公司整体持续健康发展。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由于其高度的隐蔽性,在财务记录与对外公示的信息中往往难以获得真实、全面地反映。
此类行为中,行为人通常会采取故意隐瞒、篡改数据、虚构交易等不法手段,精心构造出一个资产充足、运营稳健的虚假表象,以掩盖其非法侵占公司资产的实质。这种虚假表象容易误导那些依赖公司资产信用而与其进行交易的合作方(即后期债权人),诱使交易方作出错误的交易决策,使得他们无法准确评估交易风险,并因此无法获得与风险相匹配的经济收益。
同时,由于信息不透明,债权人无法获得充分的债权保障措施来降低交易风险,故抽逃出资行为不仅肆意侵犯了公司内部合法财产权益的完整性,还深刻地、直接地损害了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对整体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公正造成了负面影响。
Part02.
债权人主张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抽逃出资的行为主体,往往聚焦于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这些主体,在履行完毕其出资义务后,利用其在公司内部所持有的控制地位与广泛影响力,采取隐蔽手段,暗中将已注入公司的资金抽回,导致公司实际资本出现短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财务稳健与经营发展。
此行为不仅违背了股东对出资的明确承诺,而且对公司整体利益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实质性侵害。它破坏了公司资本的稳定性与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是对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的严重背离。股东承担的责任具有明确的限定性,即仅以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需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债务,即承担无限责任。
据此,公司的财产本身就是偿还公司债务的基础,公司资产的剩余值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实现,若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致使公司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则该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鉴于此,债权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可采取两种主要途径:
一是直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就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二是利用代位权,即当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抽逃出资股东的债权请求权时,债权人可代位行使该权利,以此方式间接促使股东承担责任,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笔者认为,此时存在着债权人与公司、公司与股东(侵权之债)两个债权关系(如下图)。
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其有权代位公司行使因抽逃出资的股东直接侵犯公司资产的侵权行为而形成的侵权之债请求权,或代位公司行使本属于公司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权利和诉权,即债权人代位诉讼,在公司怠于行使债权起诉的情况下,由债权人代位公司向侵害公司权益人(抽逃出资股东)提起诉讼。
(一) 债权人的代位请求权梳理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为: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到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而这一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注3]
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若债务人(即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股东享有的、已到期且涉及抽逃出资的债权请求权,从而给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害,债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该股东的债权。在此过程中,“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将严格受限于债权人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额度之内。
进一步而言,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本身已具备要求公司承担相应债务的有效权利基础,即该笔债权已经经过双方当事人或法院确认;公司对抽逃出资的股东享有返还请求权,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此时,在公司未行使返还请求权时,由债权人直接跳过公司,向股东行使权利,这符合代位权的客体需求。在探讨此救济途径时,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以及公司针对侵犯其权益方(股东)的债权,均须经历一个明确的确认过程,这一过程可以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共同确认或是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来完成。
若当事人拒绝进行此类确认,则各方需分别启动诉讼程序。具体而言,债权人首先需要向法院提起针对公司的债权主张之诉,一旦该诉讼获得认可,债权人便有权在必要时代位公司(代位诉讼)向侵占公司资产的主体发起债权之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 债权人的侵权请求权分析
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即有权要求那些已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其所抽逃的出资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中未能得到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注4]债权人有权直接追究抽逃出资股东侵权责任,但厘清这一请求权路径首先要理解债权可以被侵权。[注5]
长期以来,多国法律体系已广泛接纳并确立了债权侵害的理论基础。具体而言,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第三方的蓄意行为而遭受损害,致使原本合法的债权无法实现时,依据法律原则,该第三方应被认定为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一立场不仅体现了对债权人权益的充分保护,也彰显了法律对故意侵害行为的明确制裁态度。尽管大陆法系传统理论学者出于保守,一直未将债权列入侵权对象,认为该理论从根本上彻底推翻物权与债权的区别,赋予债权以普遍的对世效力。[注6]但是随着近年来经济飞速发展,因第三人导致债权受损的情况持续多发,慢慢已经有学者开始支持债权可侵性理论,认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债权不可侵犯性合理存在。[注7]
在涉及公司侵权之债及公司债权先于侵占公司资产行为发生的情况下,公司资产作为支撑债权人权益实现的关键物质基础,其遭受侵占的行为,从根本上讲,是对债权人债权实现能力的一种间接削弱与损害。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此类债权往往并非基于自愿行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即便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视为合同之债的一部分,但由于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并履行之后,债权人即便已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和采取了一切合理的自救自保措施,也难以有效弥补由此造成的损害。因此,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对债权人而言,构成了一种难以预见的、非自愿承担的经济风险。
综上,债权人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请求权构建于债权人代位诉讼与直接诉讼的竞合之上。在代位诉讼机制下,债权人基于其对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能够代位公司行使一项特定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源自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资产造成的直接侵害,从而间接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相比之下,直接诉讼则为债权人开辟了一条更为直接的路径,允许其直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即资产侵占者)主张侵权责任,这一责任源于其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这二者共同构成了债权人针对抽逃出资股东行使请求权的双重法律基础。
Part03.
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认定分析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脱胎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延续了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其第一百零七条将该禁令扩张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然而,新《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的概念仍未作界定,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通常表现出复杂性、模糊性和高度隐蔽性的特征,这些特点使得识别和防范此类行为变得尤为困难。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注8]通过列举和界定相结合的方式规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须符合两个标准:一是资金转出未经过法定程序;二是资金转出损害公司权益,即采纳实质上“权益损害标准”+形式上“法定程序标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最高法释义书及判决均认为,“未经法定程序”是认定抽逃出资之关键。法定程序在此扮演双重角色:首先,它构成了抽逃出资行为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之一,明确了何种行为模式被视为抽逃出资,确保了法律对该类行为的界定清晰明确;其次,法定程序作为区分抽逃出资与其他违法分配行为的重要分水岭,通过其严格性与规范性,帮助法律适用者精准辨识不同性质的财务违规行为,从而采取恰当的法律措施,维护公司资本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解释以列举的形式对抽逃出资的三种具体行为进行描述,然后以“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作为概括性的托底条款。
具体而言涵盖典型性抽逃出资行为和非典型性抽逃出资行为:
典型抽逃出资的行为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有股东存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和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且损害公司权益的;
非典型性抽逃出资行为根据实践中相关判例的梳理包括:(一)无合法正当理由,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构成抽逃出资;(二)违反减资法定程序做出的减资行为,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三)将股东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其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属于股东变相抽逃出资行为;(四)提供虚假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虚构购销合同,以所属公司为出票人,在金融机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被认定为筹资出逃罪;(五)转出注册资金后,若再注入资金但未能证明其系补足出资的构成抽资出逃;(六)股权和债权受让方应支付的对价,变相由出让方公司支付,导致公司法人财产不当减少,构成抽逃出资;(七)无合法正当理由,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转入第三方账户,再间接转回出资人的构成抽逃出资。
可见,具体的抽逃出资行为均体现了对当事人主观要件和真实意思表示故意属性的审查思路,因此债权人在识别、认定、应对新型以及隐蔽、复杂型分配行为时难度在于审查其主观要件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注9]而形式要件是认定抽逃出资的初步判断,但认定抽逃出资应从实质进行判断,即无论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将出资非法转出,并综合考虑行为满足构成真正地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这一实质性的要件,即构成抽逃出资。
Part04.
债权人主张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模式
股东只要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当然负有返还出资给公司的义务,以保障公司运营能力及保护债权人利益,此为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了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对抽逃出资股东和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请求权,但该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应该经由怎样的民事程序实现。实践中,往往存在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先起诉公司未获清偿再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模式。这也是我国当前现行规范下由于司法习惯而延续下来的做法,但追加制度的理论不能解释这一做法,未经实体程序审判就由执行程序直接执行也不符合司法改革趋势。
第二,先起诉公司未获清偿后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请求权参照债权执行程序执行模式。虽然用债权执行程序解决股东抽逃出资问题在理论上不存在很大的障碍,但其在实践中的效果如何要看抽逃出资股东是否足够诚信,在抽逃出资股东滥用异议权的情况下,债权执行程序很难流畅地进行,其实际效果自然也将不如人意。
第三,一并起诉公司及抽逃出资股东,判决抽逃出资股东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模式。该方案涉及实体法中的补充责任在程序法上的执行问题,有利于让诉讼程序充分发挥利益疏导和纠纷解决的功能,从而避免将纠纷过度堆积于执行程序中。该模式将抽逃出资股东的先诉抗辩权解读为先执行抗辩权,将对诉讼程序中请求权成立的限制解读为对判决执行顺序的指引,将“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限制性条件解释为强制执行程序的开始条件和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及明确其责任范围的限制条件。允许债权人对抽逃出资股东提出将来给付之诉与债权人对公司的清偿之诉构成共同诉讼,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作出一项附条件的判决,避免使债权人承受程序上的不利待遇。
第四,先行起诉公司执行后不能债务清偿再向执行法院另行起诉抽逃出资股东模式。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发现时已经进入对公司的执行程序,如果执行过程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向执行法院起诉抽逃出资股东,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债权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抑或需待执行程序中,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诉请要求追加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此,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注10],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基于该股东本身就负有对公司注册资本金予以返还、弥补之责任,而赋予债权人的一项直接请求权,以缩短债权人权利实现期间、实现环节。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债权人享有请求权,但未规定须先执行不能,债权人方能行使诉讼请求权、确认权,因此,在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况下,应对债权人的请求权予以支持。而在执行环节,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如公司不能清偿或足额清偿债务时,则由该股东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方案之间的体系化整合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债权人发现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时间不同可以采取两种方案,具体而言:一方面,如果债权人是在对公司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发现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就可以提起公司和抽逃出资股东的共同诉讼;另一方面,如果债权人是在对公司的诉讼结束后才发现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就可以许可执行之诉,从而获得针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执行名义。[注11]
Part05.
债权人诉抽逃出资股东举证责任划分规则分析
审查抽逃出资行为关键在于举证责任分配。通常,诉讼中要求债权人应承担证明被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证明责任。但是,抽逃出资行为隐蔽、专业,除非是抽逃出资股东和参与相关行为的会计人员可以接触到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一般的小股东和债权人难以接触到公司会计账目,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难以提供确实的证据支撑。故即使司法解释规定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对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享有法定的请求权,但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注12],由于债权人获取信息渠道少、搜证能力差,无法获悉关键账簿等财务信息,无法及时准确地了解公司的内部情况,若由债权人完全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债权人将会因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导致抽逃出资股东逃避责任,这不利于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使债权人承担了不公平的程序后果。
因此,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案件中存在一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注13],当事人之间就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时,若原告能够提供足以引起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则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股东一方,即被告股东需承担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责任仅限于提供初步证据,以产生合理怀疑的基础,而无需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考虑到防止滥诉以及证据距离原则,实践中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应当以“产生合理怀疑”为标准,即原告需要提出被告转移资金的初步证据,由被告证明资金转出的正当性以及该转出行为并未损害公司权益。
是否足以“产生合理怀疑”应当结合多项证据进行论证:一是出资时间和出资金额与转出时间及金额之间是否存在异常,二是股东出资至转让股份的较短时间内是否存在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股东无法清楚说明出资的去向等情形,即使是投资或亏损,亦应当提交相关资料予以解释。
而实务中用以证明抽逃出资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主要是转款单和会计凭证,大量的会计凭证必须形成会计账簿,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会计账簿完整性、真实性要求。会计账簿应当由企业依法保管,证据取得手段应当具有合法性。且转账凭证中记载的转款应为公司与股东的交易,而不是个人间的款项往来。
如上所述,符合股东抽逃构成要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均由公司及重要股东持有,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实难以接近并获得此类证据材料。因此,债权人仅需提交构成股东抽逃出资要件事实的初步证据,以完成举证义务。这些证据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资产负债表,以及通过向工商行政部门举报后获取的相关信息等,均可作为用以初步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事实的证据材料。
被指控抽逃出资的股东需对出资款转出属于正常业务往来或存在合法基础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转出款项系真实交易关系,正常经营活动,如购买设备,需要提供合同、发票、设备凭证等,以证明并未造成公司资本减少,或已经法定减资程序。如果未提交资金转移是基于合法原因的书面证据,亦未对其资金的来源、流向及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如果被告不具备实质上的举证能力,也不应当以单纯的商事外观主义,将举证责任强制分配至该股东,此时就需要法官结合案件情况,考察被告股东参与公司运营的密切度,以及是否具有相应的控制地位。
Part06.
债权人诉抽逃出资股东责任承担分析
在实践中,如果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那么该公司的债权人应首先查验该公司的股东是否履行了其所有的出资义务,或者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享有要求其在未出资或抽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即公司债权人在该条件下,要求公司有抽逃出资情况的股东,在抽逃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注14]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此责任是基于股东的返还义务,即返还公司资本的范围是公司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基础。
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存在较大变动,一方面扩大了民事责任主体范围,原《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仅限于发起人、股东两类主体,《公司法》修订后特别增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新《公司法》增加了对责任行为的认定标准,从之前《公司法解释(三)》的积极协助抽逃行为,扩大到新法第五十三条[注15]的责任消极行为。新《公司法》将董监高承担责任的条件限定在对“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笔者认为该修改实际扩展了董监高承担责任的条件,“负有责任”不仅仅包括“协助抽逃出资”的积极行为,还包括董监高应负有责任而未履行责任的消极行为。“负有责任”的具体内涵宜结合董监高是否履行了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注16]规定的勤勉义务进行理解,即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在司法实践中,也通常将董监高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为界定董监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的标准。因此,在股东抽逃出资过程中,若董监高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造成了公司的损失,则可以认定为董监高“负有责任”。
另需要关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是返还出资本息。而新《公司法》则在综合吸收上述规定的基础上,相应地修正了赔偿范围,用“损失”替代了“利息”的说法,即规定了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抽逃出资的股东应予以赔偿。因此,根据新《公司法》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需承担以下责任:首先,需返还其抽逃的全部出资;其次,还需赔偿因抽逃出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利息损失自然包括在该“其他损失”之中,但该“其他损失”并不局限于“利息”的损失,还可能包括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Part07.
结 语
总而言之,股东抽逃出资的制度体系中涉及极为复杂的制度落地与构建,系统性的整体工程必然难以一举而竟全功。股东抽逃出资是一种严重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行为,它直接削弱了公司的资本基础,对公司财务稳健性及债权人利益构成了严重威胁,体现了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公然违背与侵蚀。
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限制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发生,保障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方面,将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未来限制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司法实践在新《公司法》下相继出现变化是必然趋势,还需要对其在回应现实问题的基础上,系统化、体系化地研究债权人主张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并据此指导实践适用。最终形成体系完整、逻辑缜密的体系,确保股东抽逃出资禁令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功能的发挥,并最终实现对股东抽逃出资引起交易安全风险的有效预防。
注释及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杨晨
国浩南京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运营、房地产
邮箱:yangchen@grandall.com.cn
朱涛
国浩南京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运营、房地产
邮箱:zhutao@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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