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案件逐步增多,尽管相关法律法规均在不断完善,但实务中仍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对虚假陈述债权的定性之争问题、虚假陈述债权时间节点对于破产债权认定影响问题、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债权人参与重整程序存在诸多阻碍的问题以及上市公司破产集中管辖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冲突问题等实务问题进行梳理,以求解决之道。
本文荣获“第三届国浩破产法论坛”优秀征文二等奖。
目 录
一、破产中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债权的债权性质认定问题
二、虚假陈述时间节点对破产债权认定的影响问题
三、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破产重整程序衔接问题
四、上市公司破产集中管辖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冲突问题
五、结语
引言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控金融风险,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已失效,以下简称“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司法实践面对的客观情况逐渐复杂多样,2022年1月对于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近年来,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大量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以广东法院为例,2022年至2024年12月,广东法院共受理证券虚假陈述一审案件13,000余件,涉诉上市公司88家[注1]。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为化解上市公司风险,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近年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也逐步增多,2024年截至11月24日,有44家上市公司被申请重整及预重整,较前年同期数量增加超四成[注2],与此同时,相关立法也在逐渐跟进,在对2012年《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2〕261号,已失效,以下简称“2012年《破产重整会议纪要》”)调整、完善的基础上,202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24年《破产重整会议纪要》”)。2025年3月14日,《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11 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公布并施行。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均逐渐增多的情况下,即便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相关立法均逐步完善,但对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涉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情况,仍然存在实务问题亟待研究与解决。
一、破产中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债权的债权性质认定问题
(一) 问题的提出:虚假陈述债权为普通债权还是劣后债权?
1.司法实践中将虚假陈述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基本上均认可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债权(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债权”)属于破产债权范畴。
现有案例中涉及对债权性质进行确认的现有法院判决中则均将虚假陈述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但并未对认定原因进行说明与解释。其中部分法院直接在判项中确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相应金额的普通破产债权,例如陈某与广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直接在判项中表述确认陈某(该案中因发行人虚假陈述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对某科技(该案中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发行人)享有76980元的普通破产债权[注3]。其他部分法院虽未在判项中明确,但在说理部分认为应按重整计划中对于普通债权确定的比例进行赔付,即也认定了虚假陈述债权的普通债权的性质,例如廖某松与某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在说理部分表述为“本案债权应为破产重整债权,应受破产重整计划的约束,应按重整计划确定的比例赔付,即普通债权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部分全额清偿,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部分的清偿比例为40%”,即也确认了该案中虚假陈述债权为普通债权[注4]。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司法实践中将虚假陈述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的法院均未对认定的原因进行说明与解释。
还有一些法院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及判项中没有明确债权性质,仅在判项中写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相应数额的破产债权。例如在陈某、成某等与奥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左某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事实认定与说理部分未提债权性质,在判项中只表述原告对被告奥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损失赔偿金)XX元[注5]。
2.实务及学界提出参照美国破产法认定为劣后债权
尽管司法实践中各个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但在破产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不应将现有的司法判例作为标准,而应将虚假陈述债权作为劣后债权处理。理由包括:投资人基于其持有股票的投资损失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其清偿顺位不应高于股票财产性权益的清偿顺位,否则是不公平的;美国破产法明确规定该类债权为劣后债权,建议参照美国破产法进行规定[注6];不宜让普通债权人与投资人承担同样的风险;中小投资者已经获得保护,不宜再增加保护[注7]。除上述意见外,也有学者提出“当下国内证券欺诈频发且破产的发行公司不在少数,美国法这一顺位规则的原理(指美国将相关债权规定为劣后债权)在中国能否成立”的疑问[注8]。
(二) 虚假陈述债权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劣后债权
1.我国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的劣后债权范围不包括虚假陈述债权
《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解释中并未对劣后债权进行明确规定,我国对劣后债权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以下简称《破产会议纪要》)中,《破产会议纪要》第28条的规定将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纳入劣后债权的范围,《破产会议纪要》第39条的规定则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纳入了劣后债权的范围。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的劣后债权范围看并不包括虚假陈述债权。
2.认为“不应高于股票财产性权益顺位”故为劣后债权的理由并不成立
持虚假陈述债权属于劣后债权观点的部分学者提及的股票财产性权益,实际上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以下简称《破产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五)项所规定的“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这一条所规定的实际上是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范围,该规定于2002年出台,时间较早,其中已有规定被在后的规定所更改。如上文所述,《破产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已经被在后的《破产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纳入劣后债权的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包括“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在内的其他几项内容也当然作为劣后债权,例如第(二)项内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就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三条的规定排除在了破产债权之外。因此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并未将“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明确规定为劣后债权。
然而,即便以“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为劣后债权”这个假设作为前提,仅仅基于债权人存在买卖股票的行为便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属于股票财产性权益,进而认为两者应同等对待即均作为劣后债权处理也是不妥当、不严谨的。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责任性质问题,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是“侵权责任说”,即认为虚假陈述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注9]。且无论是现行有效的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还是已经失效的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1〕43号,已失效),均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责任性质定性为侵权。因此,虚假陈述债权的性质应归为侵权之债,而非归为股票财产性权益,其与股权财产性权益的关联性并不密切,认为其不应当具有高于股东财产性权益的顺位是不合理的。
(三) 虚假陈述债权不属于司法实践中认定的“衡平居次”劣后债权
“衡平居次”原则由美国《破产法典》第510(c)正式纳入成文法:“尽管存在本条(a)和(b)的规定,经过通知和听证后,法院可以根据衡平居次理论,将参与分配的一项被认可的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从属到另一项被认可的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之后,或者将参与分配的一项被认可的利益的全部或者部分从属到另一项被认可的利益的全部或者部分之后”。[注10]强调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可以基于衡平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对破产债权的受偿顺序作劣后调整[注11]。
除了前文所述我国关于劣后债权的规定外,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将部分与股东相关联的债权参照美国“衡平居次”原则认定为劣后债权的情况。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典型案例之一: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其典型意义部分论述道“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另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重庆破产法庭2020年十大典型案例之六:重庆手之舞游戏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其在典型意义部分表述“该案依法使用‘衡平居次’原则,将股东债权劣后清偿。其认为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应认定为劣后债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之三,出资不实的股东不能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丙公司与严某甲、严某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其典型意义部分表述“对于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居次受偿,以优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纵观我国现有司法实践中参照“衡平居次”原则的案例,其审判的深层逻辑或是基于控制与关联关系、或是基于出资不实或资本显著不足等。然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存在的控制与影响微乎其微、也不存在出资瑕疵等情况,其并不存在过错,更重要的是其债权本质上为侵权之债,并不能够直接按上述案例的标准参照适用“衡平居次”原则将虚假陈述债权劣后清偿。
(四) 虚假陈述债权不应照搬美国破产法规定为劣后债权
《美国破产法典》第510条(b)规定,“因解除买入或卖出债务人……证券的合约而成立的债权、因买入或卖出该等证券所生损害的赔偿之债,或基于前述债权……的补偿或分担之债”[注12]均应劣后[注13],因虚假陈述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也适用这一条被认定为劣后债权。持“劣后债权”观点的实务工作者据此认为中国应当参照这一规定将虚假陈述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但值得注意的是,2002年美国出台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其中第308条确立了“公平基金制度”,将基金分配给在证券欺诈中受损的投资者[注14]。
对于我国而言,资本市场与投资者的成熟度以及包括上文所述公平基金制度在内的其他相关制度的构建与美国不同,在整体现实环境与制度体系均存在差异的情况下,我国直接照搬美国将某一债权作为劣后顺位的规定是不合适的。在当下这一时期,虚假陈述案件与上市企业破产重整案件数量均不断增加,为保护投资者权益,将对投资者侵权产生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是更为适宜的。
2024年《破产重整会议纪要》相较于2012年《破产重整会议纪要》,其中增加了“上市公司涉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应充分考虑可能需赔付投资者的金额,并在清偿方案中作出安排”的规定,也体现了现阶段对于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权益的重视与保护。在一般的破产案件中,普通债权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往往已经处于比较低的水平,若将虚假陈述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则大概率无法得到任何清偿。在此情况下,将虚假陈述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而非劣后债权进行处理,也与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更加贴近。
二、虚假陈述时间节点对破产债权认定的影响问题
(一) 问题的提出:虚假陈述时间节点跨越破产受理日是否为破产债权?
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简称“三日”)是三个关键的时间节点,它们在确定投资者的索赔范围与索赔金额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然而,从实施日开始、经过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往往会经过很长的期间,若到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则会经过更长的期间,导致很多情况下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与基准日均确定且对债务人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作出时,其破产重整早已被法院受理甚至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法院已经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如协鑫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某公司以及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存在此种情况。那么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作出日的相关时间节点跨越破产受理日是否为破产债权?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鉴于上述时间节点的特殊性,相关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是否应按重整计划同类债权确定的比例清偿往往是实践相关案例中的争议焦点。
(二) 江苏典型案例:“三日”在破产受理前的属于破产债权
江苏法院2017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损害投资人利益系列纠纷案中,700多名投资人陆续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系列纠纷案中,因某科技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行政处罚作出日的相关时间节点跨越破产受理日,争议焦点之一便是“是否应按照破产重整计划的规定获得清偿”。以张某滨与某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为例,法院经审查确认的事实中,破产重整相关时间节点为: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为2014年6月26日,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破产重整程序为2014年12月24日。虚假陈述相关时间节点为: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1年12月16日、揭露日为2013年1月23日、基准日为2013年2月28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为2015年5月26日。法院说理部分认为“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均在超日公司破产程序启动之前,案涉债权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确定。虽然中国证监会对案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作出,但该时间仅是行政机关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进行确认和处罚的时间,并非案涉债权的发生时间。因此,案涉的债权应当属于破产债权。债务人重整后的主体承继了债务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虽然对于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对于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申报的债权,其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注15]
(三)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修改后对江苏典型案例认定标准的影响
张某滨与某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时间节点认定标准实际上为: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均已经确定之日为债权确定之日,该日(因基准日必定为“三日”中最后一日,故此处实际为基准日)在破产重整受理日前则属于破产债权。
需要注意的是,该案作出判决时间为2018年,当时适用的是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在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前置程序的情况下,该案中认为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在破产重整受理日前均已经确定则属于破产债权,而非以行政处罚作出日作为划分的时间节点是具有科学性与先进性的。
然而,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相较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有多处修改,新规定取消了旧规定中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出具有效文书的前置程序,同时,将原规定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从行政处罚作出或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修改为揭露日或更正日中在先的一日。则根据新规,自揭露日或更正日中在先的一日起便可以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而新规定暗含的含义也即认为揭露日或更正日中在先的一日相关债权便已经处于确定的状态,故基准日在破产重整受理日后也可认定为破产债权。诚然,因某科技公司确实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均在破产重整受理日前确定,即便根据新规定,该案的结论亦不会产生变化,但该案说理部分关于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均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的债权可认定为破产债权的逻辑便有进一步讨论与优化的空间了。
(四) 反思与深究:实质为跨越破产受理日的持续性侵权认定问题
由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时间节点周期长且不可预测,涉及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中不乏揭露日/更正日出现在破产重整受理日之后的情况(如对新疆某公司2015年11月7日受理破产重整申请,2010年6月30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2015年12月29日为揭露日,2020年8月10日为基准日),那么实施日在破产重整受理前,揭露日/更正日在破产重整日后的是否能够认定为破产债权呢?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属于侵权之债,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属于持续性侵权行为,虚假陈述实施日为侵权行为开始之日,而揭露日/更正日为侵权行为终了之日,在实施日与揭露日/更正日之间侵权行为一直延续,基准日不属于侵权行为发生的期间内,在基准日之前的揭露日/更正日之时,侵权的损失已经确定,基准日只与损失计算的标准相关,与实际发生损失无关。因此虚假陈述破产债权认定的时间节点问题的实质上是“持续性侵权之债(侵权行为发生于破产受理前,侵权状态一直持续到破产受理后),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问题。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仍属于破产债权:第一,虚假陈述实施日侵权行为即已经开始发生,对于破产企业而言,破产受理日侵权之债即已经存在,只是因为债权人对此并非“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人因不知侵权事实而无法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也未开始计算,但这并不影响截至破产受理日已经存在的侵权之债作为破产债权,尽管破产受理后因侵权行为未被纠正而增加的损失并非在破产受理日之前形成,但造成该损失产生的侵权行为施行在破产受理日之前,侵权行为具有延续性,前后损失的性质是相同的,不宜将前后形成的损失割裂认定处理。第二,破产受理后因侵权行为未被纠正而增加的损失作为侵权之债是应当予以清偿的,然而此种债权既非破产受理后产生的破产费用,也不属于共益债,作为破产债权进行清偿是最为适宜的处理方式。第三,破产重整后的主体虽继承了原主体的债权债务,但该主体对破产受理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出于公平原则考虑即便清偿也应按重整计划所确定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否则也不利于重整后主体的正常经营,且破产前产生的债权因其具有持续性若能认定为不属于破产债权而不论性质如何均能获得全额清偿,无疑是对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权利的损害。综上,只要虚假陈述实施日在破产重整受理前,无论揭露日/变更日是否在破产重整受理前,均可认定为破产债权,应按重整计划的规定进行清偿。
三、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破产重整程序衔接问题
(一) 问题的提出: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能否引入破产重整程序中?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案件,往往涉及投资者数量庞大,且对于申报程序不熟悉,众多债权人往往不具备法律相关尤其是破产重整相关的专业知识,最终导致管理人债权登记与审查工作将会更加繁重。另外因人数众多,申报过程中债权人未必均能在申报期内完成申报,后续补充申报也会使得债权登记审查工作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延长。
2019年新修订的《证券法》增加了第九十五条关于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诉讼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5号,以下简称“《代表人诉讼规定》”)对于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具体规定,这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虚假陈述债权人的保护提供了新的思路: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中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代表投资者参加诉讼,那么投资者保护机构能否代表投资者参与到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
(二) 实践中的尝试:首例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
1.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该案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情况
广州中院于2020年12月31日受理了涉及某药业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并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2021年4月8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接受了56名权利人的特别授权,该案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2021年11月12日判决被告某药业公司5万余名投资者赔偿投资损失约24.59亿元。
2.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投资者参与该案破产重整程序情况
在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裁定受理某药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21年7月22日,投服中心代表有损失的全体适格原告,依据损失核定机构测算结果,以申报金额为全体适格投资者损失数额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21年8月10日投服中心被选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并依法行使职权。2021年11月26日裁定通过的重整计划中载明“根据广州中院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损失测算报告》,以医药生物(申万)指数扣除系统风险后损失总金额24.59亿元。本重整计划按照24.59亿元的债权金额予以预留”。
(三) 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债权人参与破产重整程序具有重要价值
某药业公司案是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与破产重整程序的有机衔接的代表案例,为将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融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提供了成功经验:第一,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债权人参与破产重整程序,避免了数以万计的债权人与管理人在申报债权过程中反复沟通解释、债权人反复提交申报材料的繁琐程序,大大提高了债权审查工作乃至破产重整程序的效率。第二,“默示加入,明示退出”这一投资者保护机构特别代表人诉讼所特有的机制能够最大限度征集投资者人数,避免遗漏债权人。第三,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债权人申报债权,使得数以万计的投资者债权集中申报处理,能够避免因债权人在申报期满后陆续补充申报影响破产重整的顺利推进。第四,投资者保护机构有机会被选为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更有利于保护相关债权人的权益。
(四) 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债权人参与重整程序存在诸多阻碍
某药业公司案之后,不乏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案件,但投资者保护机构并未参与到重整程序中。笔者认为全面推广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参与破产重整程序尚存在阻碍:
1.缺乏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人申报债权的制度支持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与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应由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由债权人按行使相关权利。但是投资者保护机构并非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的债权人,那么由其直接申报债权并参与破产重整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2.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债权人的前置程序要求与破产重整程序存在矛盾
根据《代表人诉讼规定》,在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参与诉讼前,投资者须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且必须已经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人民法院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中发布权利登记公告期间,投资者保护机构根据50名以上投资者授权才能够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但是在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投资者作为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必会经过诉讼程序,且破产重整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无法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即便申报债权后因对债权认定结果有异议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也不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更无法进而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那么投资者保护机构便无途径直接参与到破产重整的程序中。
3.证监会与投服中心的规定对于适用范围的限缩
《证券法》与《代表人诉讼规定》中并未限制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范围,但是根据证监会与投服中心的相关规定,目前只在小范围内开展试点诉讼工作。证监会《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67号)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加诉讼,可以先行在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已被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裁判等案件上进行试点诉讼”。《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对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登记公告,且符合下列情形的案件,投服中心可以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一)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等;(二)案件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具有示范意义;(三)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四)投服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上市公司在破产重整的情况下偿付能力会大大降低,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对于“具有一定偿付能力”的要求,难以被归于投资者保护机构试点诉讼的范围。
2022年《虚假陈述规定》取消了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前置条件,并自揭露日与更正日中在先一日便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证监会与投服中心的规定要求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方能纳入试点诉讼的范围。证券虚假陈述自有权机关开始调查直至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审判本就会经过很长期间,一方面这一期间内很可能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另一方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作出之时很可能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破产重整程序终结。这两方面问题均会导致投资者保护机构难以参与到破产重整程序中。
四、上市公司破产集中管辖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冲突问题
(一) 问题的提出: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还是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管辖?
1.上市公司破产集中管辖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存在不同规定
在破产实务中,无论已经失效的2012年《破产重整会议纪要》还是现行有效的2024年《破产重整会议纪要》均规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应由上市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注16]。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审判实践中通常将该条规定定性为破产集中管辖[注17],结合上面两个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原则上应由上市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那么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案件究竟应按破产的相关规定由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法院即上市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还是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2.《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进行了专门规定但存在不同理解
针对上面所提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然而《破产法解释二》的这一规定并未能够在实践中真正解决管辖权冲突的问题。这一规定中“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为,在对于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以下简称“三类特殊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非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的情况下,只要涉及这三类特殊纠纷,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便不能行使管辖权,应由上级法院指定。另一种解释为,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原则上对于这三类特殊纠纷的案件有管辖权,只有在因专业能力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况导致不具备审理条件的情况下,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 各地法院对《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理解与适用混乱
1.支持适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管辖的实例
对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案件,有法院认为应按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进行管辖。例如,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受理该案后,经当事人申请追加了山东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该案中当事人提了管辖权异议,有当事人主张山东某公司作为发行人,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其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济南中院,故应移送至济南中院。另有当事人主张山东某公司作为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为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故应移送至东营市中院。最终法院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将该案移送至济南中院[注18]。
对于《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的理解,部分地区认为原则上应由对该三类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川高法〔2019〕90号)中规定“基于这些案件通常影响较大,专业技术性较高等特殊原因,法律已特别规定由特定人民法院管辖,即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赋予特定人民法院享有管辖该类案件的特定资格。该类案件应根据相关特殊管辖的规定,由相应的特定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受理相关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将该衍生诉讼案件交由其管辖”。
2.支持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的实例
对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案件,有法院认为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进行管辖。例如翁某山等与四川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受理该案的成渝金融法院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四川某公司的破产诉讼正在审理中,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自贡中院管辖,即便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认为因审理专业性强,由金融专门法院审理更为适宜,可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最终将该案移送至受理破产申请的自贡中院[注19]。杨某山与被告江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亦作了相同处理[注20]。
对于《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的理解,部分地区认为原则上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进行管辖,如《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东中法〔2018〕3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本院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限制。但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五十九条作了相同规定。
(三) 《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不应机械理解
1.兼顾两种价值:破产集中管辖为原则,三类特殊纠纷指定管辖为例外
破产集中管辖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在地域方面尽管存在是否为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区别,但均是以债务人住所地为基础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在级别上也均要求原则上为中级人民法院,不存在本质上的冲突。两者在实际适用过程中的矛盾大多集中在是由当地受理破产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还是由专业能力更强的专门人民法院或省级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上。
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对于与债务人有关的案件规定集中管辖,其立法本意在于,一方面破产企业的每一项债权、债务均影响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破产企业的相关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可以统一处理,使各个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受理破产的法院进行统筹安排、信息共享并有利于破产程序高效推进。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则是考虑到此类案件的专业技术性与影响性。因此,《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实际上便是兼顾这两方面的考量而作出的规定,对这一规定不应机械化理解为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对三类特殊案件完全无管辖权,而是根据现实情况判断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否具备审理条件,若具备仍应集中管辖,反之则应根据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三类特殊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最终管辖具体案件的,并非仅仅基于法律对于这三类特殊案件管辖权的特殊规定,而是同时基于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实践中未经指定直接审理上述案件的做法是与《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相违背的。
2.特殊情况下可对于类案或系列案件批量指定管辖
对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明显不适合审理该三类特殊案件的,上级人民法院应指定对该三类特殊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例如:因破产的企业是专门从事航运的企业、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与专利密切相关企业等原因导致三类特殊案件相关纠纷较多的情况,受理破产重整案件的法院对于该三类特殊案件确无审判经验的情况或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重整案件被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等原因导致破产集中管辖的法院低于该三类特殊案件管辖级别的情况,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对于该三类特殊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
对于涉及相关债权人或纠纷数量较多的,建议由上级人民法院直接指定该类案件或系列案件的管辖,以避免因每一个案件均进行指定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实践中已经有人民法院采取此种处理方式,例如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为主营业务涉及海事海商的企业,破产重整的申请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8月14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海事法院发出《关于涉及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相关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15)桂民请字第14号),明确在受理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之后,有关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的海事海商案件纠纷指定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辖[注21]。
因此,对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案件,因案件专业性强,涉及投资者数量众多,在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确无审理经验的情况下,建议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将类案或系列案件由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同时受理相关诉讼的法院应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保持良好的沟通,一方面对于受理相关诉讼的法院能够及时获知债务人的情况便于案件审理,另一方面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能够及时获知案件进展,若存在特殊情况也可及时沟通协商。
五、结 语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逐渐增多之际,尽管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两方面的立法均在不断完善,但实务中仍不乏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未能涵盖全部。实务中这些问题的产生并不仅仅因为某一具体条文规定的错漏,例如:虚假陈述债权的定性之争问题的产生源于劣后债权制度不够系统化,虚假陈述破产债权的性质未能明确化;虚假陈述债权时间节点对于破产债权认定影响问题的产生源于关于持续性侵权的破产债权的认定学界尚未进行深入研究;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债权人参与重整程序存在诸多阻碍的问题源于目前处于试点诉讼阶段尚不成熟;上市公司破产集中管辖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冲突问题的产生源于《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规定存在的歧义以及学界对于破产集中管辖的定性争议。上述问题的产生不在于微观与局部,那么上述问题的解决亦只能依赖于宏观上各项制度的完善与理论研究的深入。
注释及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宋莹
国浩石家庄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法业务、民商事争议解决、破产重整与清算
邮箱:songying@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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