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引言
二、金融债权保护现状
三、不同类型金融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
四、结语
01
引 言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本质上就是对企业的债权及债务进行处理,而由于破产企业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最为突出的矛盾就是对于不同债权人的保护。金融债权人作为破产企业最主要的债权人之一,在破产企业的债权当中往往占有较大比重,但基于我国破产立法框架对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的倾向性,金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当中往往被迫成为利益博弈的“调节阀”,不得不为破产企业的“重生”以及社会整体利益维护而做出让步。[注1]因此,如何保护金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利益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文旨在讨论和厘清不同类型的金融债权在破产程序当中的处理方式以及相应保护路径。
02
金融债权保护现状
整体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并未对金融债权进行特殊约定,因此金融债权仍然属于《破产法》下的普通债权,虽然有着债权人会议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撤销权等债权人保护措施,但在破产程序中依然面临着与所有债权人同样的实务困境,包括知情权受限导致的参与程度较低、对管理人的监管力度不够、破产流程漫长带来的各种不确定性、担保财产存在减值风险、无法完全受偿的风险等等。
而金融机构的正常运作有赖于金融债权的正常收回,对于破产企业而言,金融债权往往金额巨大,占据了其债权的较大比重,同时金融债权具有种类较多、约定复杂等特点,金融机构决策流程也往往更为复杂。但在破产程序中,我国立法并未对金融债权进行单独约定,对于金融债权无特殊保护,因此在企业破产案件中,金融债权人往往需要面对更大的损失风险。例如在赛维破产重整案中,赛维长期受地方政府和银行的扶持,为了使其恢复正常运营,银行不断为其放贷输血,最终赛维存在着极其高额的银行债务,但可供分配的资产总额仅40.20亿元,因重整方案清偿率过低始终无法取得银行债权人认可,最终根据法院裁定,银行作为普通债权人只能收回6.62%,也即金融债权人将亏损约250亿元。[注2]
金融债权人为保护其债权的实现,往往会对债权设置相应担保措施。对于有担保措施的金融债权人而言,其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行使别除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这可能是对于金融债权人而言较为有利的权利之一。但事实上,在真正进入破产案件时,尤其是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别除权存在以下实施困境:(1)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虽然存在恢复行使条款,但由于担保物的“损坏”和“价值减少”往往难以量化而导致债权人难以真正恢复实施;(2)重整期间担保权被限制行使,而重整流程往往极为漫长,担保物存在贬值风险,一旦重整失败,金融债权人往往需要面对比破产清算更大的损失,而对此未对金融债权人给予特殊补偿;(3)重整方案即使无法通过,法院也有权强裁,往往就是因为清偿率过低债权人才拒绝接受相应的重整方案,但法院有可能无视金融债权人对重整方案的负面意见,牺牲金融债权人利益进行强裁;(4)为社会利益考虑,在大型破产案件当中,当地政府干预程度较高,存在牺牲金融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情况,优益债权、小额债权的清偿率往往高于占据大头的金融债权。
03
不同类型金融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
(一) 银行贷款合同
为保障银行债权人利益,银行贷款合同通常会设置加速到期条款,相关法律依据如《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在民法语境下,加速到期条款为合同各方合意,在意思自治范围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符合银行债权人利益,系合法有效的商业条款。但在破产法语境下,基于加速到期而被提前清偿的债权是否属于可撤销范围存在争议。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第三十二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加速到期的债权是否属于到期债权?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贷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贷的,法院应予支持”。贷款期限是由当事人于贷款合同中自行约定的期限,而加速到期条款也是双方合意结果,在银行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加速到期程序(例如通知债务人、宣布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后,贷款期限即依据合同约定相应到期,则该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成为到期债权,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例如在三鹿破产案中,因三鹿集团重大违法行为,企业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加速到期条款触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据此获得清偿,在后续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基于债权尚未到期而提起的撤销之诉并未被法院所支持。[注3]
对于银行债权人而言,如发生合同所约定的加速到期情形,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加速到期程序,如未能留存相关证据证明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即已到期,而仅以加速到期条件满足为由主张系已到期债权的,法院或不予认可。例如在(2019)粤民终63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是指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并不包括因违约提前加速到期的情形,且广州银行深圳分行在另案起诉时只是要求云海公司偿还本息,未主张解除合同……亦未起诉主张20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
此外,如果加速到期债权的清偿发生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六个月是否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债权?就我国目前立法框架来看,我国还是以清偿时间作为判断要素,而并不考虑债务人是否为“主动清偿”。例如在某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某银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2016)浙民终523号)中,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一)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债务人濒临破产状态下的债务抵销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实质是一种偏颇性清偿行为……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的要求……”。偏颇性清偿是否对于银行债权设置例外规则事实上是各方利益角逐的结果,如对银行债权设置例外性豁免,则可能导致小额债权人无法取得完整清偿;而如果对于银行债权无任何例外性豁免,则又将提高银行放贷风险,降低银行放贷意愿,进一步有可能导致真正需要贷款的市场主体无法获得贷款。
(二) 信托合同
信托财产存在严格的独立性要求,《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5〕14号)也重申“发挥信托机制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的功能优势”,也即信托财产应独立于委托人其他财产以及受托人财产。在委托人发生破产时,是否可以将信托财产纳入清算是实务中受到关注的问题之一。信托作为隔离风险的手段之一,常见的做法是通过信托的形式将权利外观所登记的所有权和实际收益的所有权相分离,在委托人并非唯一受益人也非共同受益人的情形下,于委托人破产时,依据《信托法》第15条主张信托财产不作为清算财产,进而实现财产保护之目的。
但在实务过程中,往往争议焦点并不在于信托关系层面,而在于对信托所表现的类似“名股实债”的性质存在争议。以某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信托”)与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为典型案例。在该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名股实债”的性质到底是股权还是债权,如果认定为股权,则某华信托作为股东的分配权将劣后于普通债权,而如认定为是债权的,则某华信托可以作为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一同受偿。根据法院的判决((2016)浙0502民初1671号),法院认为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案系破产清算衍生诉讼,涉及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所有债权人均系第三人,以公示情况为准,也即认为某华信托系某置业股东,而不认可某华信托“债权”的抗辩。
上述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的裁判观点无疑给信托融资带来了较大的风险。但在该案中,任何一方均未提出或对是否成立“信托”的法律关系进行讨论。如果能够认可该等安排实际系信托关系,认可某华信托所投资资产为信托资产,在委托人不是受益人的情况下,依据《信托法》第15条信托资产不应作为清算财产,也即某华信托应优先于债权人收回信托资产。[注4]该案并未从这个角度进行论证,我们也无法得知该抗辩能否为法院所认可。
(三) 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最为显著的特点为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决定了出租人对该租赁物是否可以按照《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主张取回,也决定了对于承租人而言该租赁物是否属于清算财产范畴,因此,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对于出租人以及承租人而言均极为关键。
融资租赁合同为有名合同,从《民法典》第745、752以及第757条可以看出立法倾向于认为在租赁期限内由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否则也不存在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以及对租赁物归属约定不明情况下归属出租人的权利基础。相应的,在承租人破产情况下,出租人有权根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取回租赁物。
其次,需要明确的问题是,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待履行合同,是否适用《破产法》第十八条之待履行合同,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决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与否。如属于待履行合同且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的,出租人的取回权将无法继续履行。
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待履行合同需要满足“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条件,其中重点在于“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也即任何一方履行完毕其相应义务的均不再属于待履行合同范畴。但我国《破产法》并未对此进行更进一步的解释,以致就融资租赁合同而言,考虑到出租人的剩余义务仅为“保持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消极义务,部分法院认为出租人已履行完毕,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不属于待履行合同,管理人无权行使《破产法》第十八条之选择权。[注5]但也有法院支持管理人对融资租赁合同享有《破产法》第十八条之选择权,从而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已终止。[注6]
如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为待履行合同的,则管理人将有权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该合同。如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此时出租方有权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要求提供担保,且相应租金作为《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共益债务优先清偿。而如管理人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但未按照出租人要求提供担保时出租人选择解除协议,或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不属于待履行合同的,出租人均可以根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取回租赁物。
除上述基于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而产生对租赁物的取回权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可以看出现行立法认可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担保特征,因此相应在破产案件中除行使取回权外,出租人还可以参考有担保之债权的实现思路,对租赁物的拍卖、变卖价款行使别除权。
在融资租赁合同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处理过程中,作为出租人,需要特别关注并事先做好风险防范的事项为租赁物的登记,根据《民法典》第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破产案件中,如未能对租赁物进行登记的,出租人无论是行使取回权还是行使别除权均有可能因善意第三人的反对而遭遇障碍。
(四) 保理合同
保理合同系有名合同,《民法典》第761条对其定义为:“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根据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否存在追索权,可以将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由于保理业务在实务中存在多种不同的业务模式,在破产案件中其处理一般需要根据所涉及之保理业务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下仅基于在应收账款债权人破产的情况下,就普通保理业务模式下保理人的救济措施及关注要点进行分析。
与融资租赁合同在破产案件中的处理类似,分析保理合同在破产案件中的处理时首先需要明确保理合同是否属于《破产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待履行合同,以明确管理人对于保理合同是否有解除的选择权。如果被认为属于待履行合同的,则在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相关债务作为共益债务,对于保理人而言保护程度高于其作为其他普通债权。
根据保理合同的业务实质,保理人的义务主要包括提供资金、管理及催收应收账款等,而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主要义务则为向保理人转让相应的应收账款。因此在应收账款债权人破产案件中,判断保理合同是否属于待履行合同,需进一步按照保理合同的履行阶段确定,具体而言,一般需要考虑应收账款的转让阶段、应收账款的到期时间以及融资资金的支付情况、应收账款的回购进度等情况,并按照《破产法》第十八条相应确认当前阶段下是否属于“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待履行合同。
如不属于待履行合同,或管理人选择解除保理合同的,则对于所涉应收账款,就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而言,因为保理人无权就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追索,因此在该业务场景中应收账款债权人破产时,保理人仍可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清偿。
而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当中,参考《民法典》第76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可以认为该保理合同系以应收账款作为担保,那么在已完成相应登记的前提下,保理人有权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行使别除权。
04
结 语
因我国破产法并未对金融合同处理进行特殊规定,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涉及到金融合同处理的,需要同时依据我国破产法相关规定以及具体金融合同所适用之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其应通过准确识别破产风险、完善合同条款设计、强化担保登记公示等方式,主动规避破产程序中的潜在风险。
金融债权保护的本质,是市场信用体系与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的平衡。唯有在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同时,充分维护金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方能实现破产制度的良性运转,为市场主体提供稳定可预期的法治环境。这一目标的达成,仍需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持续探索与协作。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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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毓莹:《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09/id/7520368.shtml,访问日期:2025年3月24日。
[2] 《江西赛维漩涡:12家国有银行是如何被“坑”250亿的?》,载界面新闻,https://www.jiemian.com/article/894117.html,访问日期:2025年3月24日。
[3] 张华松:《破产程序下金融债权保护之衡平——以“加速到期条款”与企业破产法第32条冲突为视角》,载《公司法律评论》2016年卷。
[4] 陈雪萍,左右正:《“名股实债”的股权信托性质及其认定》,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年12期。
[5] 参见(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70号。
[6] 参见(2015)宁商再终字第5号。
作者简介
管建军
国浩金融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国浩上海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本市场、投融资、并购重组等
邮箱:guanjianjun@grandall.com.cn
刘宣滟
国浩上海律师
业务领域:投融资、反垄断、国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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