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近日,国浩南京合伙人潘骏等代理的投资人吴某、王某等七名投资人起诉已退市的某光伏公司股东、董事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取得二审胜诉判决,七名投资人共计3250余万元的诉请获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全部支持。本案涉及分配预告中虚假陈述的认定、上市公司退市后的责任承担、起诉不同主体的诉讼时效计算、高管职务行为认定、董事和独立董事的责任区分等多个实务中的疑难法律问题。
01
案情背景
某光伏公司公司(证券代码600401)于2015年1月23日发布《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预披露公告》(以下简称“分配预告”),宣称将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然而,数日后公司披露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为-9.47亿元,与分配预案中“董事会一致认为上述利润分配预案充分考虑了对广大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与公司实际情况相匹配,符合公司发展规划”的表述严重不符。该误导性陈述导致投资者在股价波动中遭受重大损失。
中国证监会及江苏证监局认定,某光伏公司公司及其股东江阴市某管业有限公司(下称“江阴公司”)、某电子公司、相关董事任某(同时系江阴公司实控人)、张某等主体构成虚假陈述,并对上述责任主体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其中,江阴公司和任某因内幕交易受到行政处罚,任某还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底,吴某等7名投资者分别对某光伏公司提起诉讼,并取得二审胜诉裁判文书,但某光伏公司因连续亏损于2019年退市,并于2023年完成破产清算。因无法获得清偿,上述7名投资者于2020年对江阴公司、某电子公司,董事任某、李某、张某、吴某、金某、洪某、徐某(其中金某、洪某和徐某为独立董事)等提起诉讼,诉请对生效文书中确认的某光伏公司赔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七案合并审理,并判决某光伏公司股东某电子公司、江阴公司承担100%连带责任,三名董事承担20%连带责任,三名独立董事承担5%连带责任。江阴公司、董事任某、张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2025年4月,江苏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案例分析
(一) 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各被告抗辩,本案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2015年10月22日江苏证监局对某光伏公司公司作出(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月23日某光伏公司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书予以公告,故即便存在投资者权利被侵害的情形, 亦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投资者时隔约五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国浩律师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22年)(以下简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明确“连带责任人中一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责任人”。因投资者此前已对某光伏公司公司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且该时效中断效力及于所有连带责任人,吴某等投资者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因中断重新计算尚未届满,故本案未超时效。
生效判决采纳了投资人的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
(二) 关于控股股东及各董事的责任区分认定
1. 内幕交易与虚假陈述责任是否具有关联性
江阴公司和任某抗辩,其虽然受到行政处罚,但系基于两者的内幕交易行为,而非某光伏公司的误导性陈述,该行政处罚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国浩律师认为,根据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江阴公司和任某同时实施了内幕交易和虚假陈述行为。江阴公司是案涉分配提案的制作者和提交者,明显存在过错;任某系江阴公司实控人的身份,在已知悉某光伏公司公司业绩亏损情况下,一方面同意了分配提案,另一方面还实施了减持交易以规避损失,构成共同侵权。
生效判决采纳了投资人的观点,认为江阴公司和任某构成共同侵权,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 董事同意利润分配提议是否是履职行为
公司常务副总裁、董事张某抗辩,其同意利润分配提议是履职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光伏公司承担;其在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前实施了避损行为,避损金额为-44万元,不存在避损目的,没有策划和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动机。
国浩律师认为,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是指在某光伏公司业绩亏损的情况下却发布了被市场视为利好的分配消息,而张某作为公司常务副总裁、董事,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其所实施的内幕交易行为,是基于其知晓某光伏公司公司产生巨额亏损的内幕信息而进行的减持行为,无论其是否避损成功,均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同时,其作为常务副总裁、董事,应当履行公司治理职责,有权根据其了解到的信息决定赞成或反对,故其投票行为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
生效判决认为,张某作为知悉某光伏公司2014年度业绩预亏的内幕消息知情人,在明知业绩预亏不符合某光伏公司《公司章程》《分红规划》中分配政策规定的情况下,仍然以“该利润分配提议充分考虑了对广大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与公司实际情况相匹配”为由,同意该利润分配提议,未勤勉履行职责,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存在过错,故其抗辩不能成立。
3. 股东派驻上市公司的董事与其他董事责任的区分
董事吴某、张某抗辩,两人为股东向上市公司推荐的派驻董事,属于“外部董事”,工作岗位和职责应与内部董事存在区别,其不知悉也无法知悉某光伏公司2014年度实际经营情况;一审法院判决20%的责任比例过高,应参考本案独立董事5%的责任比例予以调低。
国浩律师认为,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使用所谓内部董事、外部董事的定义。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也仅针对独立董事无过错的认定情形作了专门规定,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参照适用,对所谓的“外部董事”并无相关规定。作为股东推荐的董事,实际具备全面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条件和可能,其在董事会的职责范围、投票权利均与其他在某光伏公司公司有任职的董事没有区别。同时,独立董事的设置目的之一是为了更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作为股东推荐的董事,与独立董事存在本质区别,其类比独立董事衡量自身权利责任,缺乏依据。
生效判决并未认可上述“外部董事”的提法,认为吴某、张某作为某光伏公司公司的董事,在审议相关利润分配提议时,本应主动核实公司经营情况,并据此判断利润分配提议及相关披露内容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是否相符,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核验公司实际情况或采取措施了解相关业绩信息等勤勉尽责情况。一审判决酌定吴某、张某对投资者的损失在2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03
相关启示
本案二审判决体现了江苏高院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精细化审理思路,进一步明确了上市公司、实控人及高管对信息披露真实性的“守门人”责任;根据各责任主体的参与程度、主观恶意划分责任比例,避免“一刀切”;通过严格适用诉讼时效规则,有力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启示在于:
(一) 诉讼时效规则:构建投资者维权的“安全网”
江苏高院在本案中明确“连带责任人中一人被诉,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全体”。本案中,投资者此前起诉某光伏公司的行为,直接中断了对上市公司股东、董事等主体的时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大幅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避免因起诉遗漏被告导致失权。投资者有可能选择优先起诉偿付能力较强的主体(如上市公司),待责任明确后再逐步追索其他责任人。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也将导致本就时间较长的诉讼程序,其追诉时间因向后不断延伸而形成诉累。
(二) 虚假陈述责任认定:主动实施与明知而不予指明
江苏高院在本案中区分了“主动实施”与“明知而不予指明”两类虚假陈述责任。对于江阴公司、任某等主体,法院认定其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明知公司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仍主导策划并发布高转增预案,属于“主动实施”虚假陈述,构成直接侵权。而对于吴某等董事,其虽未直接参与预案制定,但全程知悉业绩预亏信息却未对误导性内容提出异议,属于“明知而不予指明”,因未尽勤勉义务而被追责。上述标准强化了董监高对信息披露内容的实质性审查责任,在参与表决的过程中更应积极履责、主动留痕。
(三) 避损成功与否与责任承担无关
本案中,董事张某主张其避损失败故不具有实施虚假陈述的动机,但“避损目的”的成立不以实际获利为前提,只要存在利用虚假陈述谋取利益或规避损失的意图,即构成共同侵权。这体现了当前司法审查聚焦于行为动机而非结果,堵住了“未实际获利”的免责漏洞,加大对投机性行为的打击力度。
(四) 董事同意投票行为不属于执行工作职务
上市公司董监高的职务行为需以勤勉尽责为前提。例如,本案中的相关董事和独立董事,在并未准确知悉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的情况下,盲目通过预案,既未核实财务数据,也未要求补充说明,属于“形式化投票”,不能以职务行为免责。这也进一步警示上市公司董监高需以主动调查、审慎判断为基础行使表决权,切勿成为“花瓶董事”,否则将面临个人追责风险。
04
经办律师
潘骏
国浩金融证券合规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国浩南京合伙人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金融证券合规、人工智能法律服务
邮箱:panjun@grandall.com.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