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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案例 | 水电站整体资产能否作为贷款的抵(质)押担保物?

国浩案例 | 水电站整体资产能否作为贷款的抵(质)押担保物?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5-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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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均先后出台政策,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金融创新力度,探索以水电项目整体资产作为贷款的抵(质)押担保物的融资方式,以加大对水电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但从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并未明确规定能否以水电站整体资产进行抵押,更未规定负责水电站整体资产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及具体办理流程,故水电站整体资产能否抵押、如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设立的标准是什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重要法律问题。

由国浩成都卢晓东陈霞王珊珊李琳玲律师经办的某银行诉某电力公司、某电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其核心争议焦点为抵押人向某银行提供的水电站整体资产抵押是否有效设立。该案论证严谨,充分体现了律师的专业水平,案件代理思路和最终处理结果对实践中如何确保水电站整体资产或其他同类型资产整体抵押权的有效设立极具参考价值。

本案例系“首届国浩优秀案例系列评选”活动“国浩经典诉讼案例”获奖案例,已入选由国浩律师事务所编著的国浩法律文库新著《以法载道:经典案例研习与实操指引》


01

 案情简介

2015年,某银行先后向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等十四家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分别提供14笔融资,某电力公司以其名下的A电站整体资产、B电站整体资产,某电站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州的C电站整体资产、D电站整体资产为该14笔债务向某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为设立电站抵押的抵押权。

1.2015年2月27日,某银行与某电力公司签署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某电力公司以其所有的A电站整体资产(含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B电站整体资产作为抵押物,向某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2015年2月27日,某银行与某电站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某电站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C电站整体资产、D电站整体资产,向某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3.《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署后,某银行与某电力公司、某电站有限公司前往某州水务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某州水务局认为某电力公司为C电站和D电站的原始报建单位(项目法人),某电力公司组建某电站有限公司,并将C电站和D电站放到该公司名下的行为,只是企业内部的资产转移行为,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报建单位(项目法人)发生变更,因此要求以某电力公司作为抵押人办理4个水电站的抵押登记手续。

4.2015年4月29日,某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某电力公司作为抵押人就前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4个电站抵押事宜签署了《抵押登记申请书》,某州水务局在该《抵押登记申请书》上盖章确认“同意抵押登记”。

5.2015年5月7日,某电力公司、某电站有限公司作为承诺人出具《关于C电站、D电站整体资产抵押的补充说明》,载明:某电力公司和某电站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将C电站和D电站整体资产抵押给某银行,一致承诺对此抵押行为无异议。

后因债务人到期未能向某银行偿还债务,某银行委托国浩律师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某银行对4个水电站的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庭审过程中某电力公司先后提出包括某州水务局并非适格抵押登记机关、水电站整体资产不属于法定抵押物、某电力公司无权以抵押人身份办理某电站有限公司名下的C电站、D电站的抵押登记手续、水电站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土地不属于合法抵押物且土地使用权抵押未在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等抗辩理由,主张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对此,国浩律师从物权法关于抵押登记的立法本意、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水电站整体资产抵押融资的政策导向,以及水电站整体资产抵押的实操案例等着眼点入手,强调水电站整体资产抵押不等于一般意义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抵押,故不能简单套用当时《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中关于不动产、动产的抵押登记方法,从而有力论证了此次4个水电站整体资产抵押已在合法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有效设立。

该系列案件中的13案一审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受理,一案一审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受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判决认定抵押权合法有效,某电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针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02

代理思路

从国家政策层面上看,国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金融创新力度,探索以项目整体资产作为贷款的抵(质)押担保物的融资方式,以加大对水电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但法律行为发生时适用的《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均未明确规定能否以水电站整体资产进行抵押,更未规定水电站整体资产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及办理流程,故水电站整体资产能否抵押、如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设立的标准是什么,一直是有争议和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该14案中的水电站整体资产抵押极为特殊,并非按照传统方式将资产拆分分别办理房产、土地、在建工程、机器设备抵押,而是直接作为整体在水务局办理抵押登记,实践中较为少见。因此如何认定此次水电站整体资产抵押的效力成为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和争议焦点。

对此,国浩律师结合本案所涉基础资料,从法律规定、法理分析、地方政策、类似操作案例入手,逐一剖析解释,最终使受理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观点,确认了某银行对4个水电站享有的抵押权,主要的代理思路如下。

(一) 以水电站整体资产进行抵押的抵押方式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1.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将水电站整体资产抵押列入禁止抵押的资产范围

办案时有效的《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且目前并无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进行水电站整体资产抵押,基于此,某电力公司、某电站有限公司作为水电站整体资产的合法处分权人,有权以水电站整体资产向某银行提供抵押担保。

2.水电站整体资产抵押更能凸显水电站整体资产的价值,符合国家政策,有利于促进水电行业的发展

根据国家能源局核发的《关于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水电站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三项“(三)创新投融资体制机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金融创新力度,探索以发电预期收益权或项目整体资产作为贷款的抵(质)押担保物,允许利用水电项目相关收益作为还款来源,加大对水电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水电项目开展股权和债权融资,拓宽融资渠道”的规定可知,从国家政策层面,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大金融创新力度,探索以项目整体资产作为贷款的抵(质)押担保物的融资方式,促进水电建设。

水电站整体资产抵押并非传统的抵押,并不单纯等同以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生产设备进行抵押,其实质是以包括水电站取水系统、引水系统、厂房、机器设备、输电线路、大坝工程等整体资产及其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电站所属全部建筑物、构筑物、定着物、设备设施作为整体,其主要凸显的是水电站整体资产及其产生的电力的价值,不宜将其拆分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机器设备分别办理抵押,否则将大大缩小水电站整体资产的价值,不利于水电建设领域融资活动的开展。

(二) 某州水务局可以作为4个水电站的抵押登记机关

虽法律行为发生时适用的《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水电站整体资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但从相关规定来看,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形下,抵押登记部门应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进行明确规定。且实践操作中将水电站建设、运营的主管部门作为水电站整体资产抵押的登记部门符合实践惯例和行政权力划分要求。按照某州人民政府的行政权力划分,某州水务局为水电站建设、运营的主管部门,因此其当然系某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办理水电站整体抵押登记的有权登记部门。

同时,从抵押登记办理的本意上来看,抵押登记的办理本就为起到公示的目的,某银行按照某州当地的抵押登记办理实际情况及要求至水电站建设、运营的主管部门某州水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已经达到公示目的,符合《物权法》关于抵押登记办理的原则要求。

(三) 某电力公司有权就某电站有限公司名下的C电站、D电站办理抵押登记

虽《抵押登记申请书》载明的抵押人并无某电站有限公司,但鉴于某电站有限公司确已与某银行签订了相关抵押合同,且在某电力公司就案涉争议水电站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某电力公司与某电站有限公司共同作出承诺人出具了《关于C电站、D电站整体资产抵押的补充说明》,载明某州水务局认为某电力公司组建成立某电站有限公司,并将C电站和D电站放到该公司名下的行为,只是企业内部的资产转移行为,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报建单位(项目法人)发生变更,同时C电站和D电站实质上仍处于某电力公司的控制之下(通过持股C电站公司95%的股权实现对C电站和D电站生产经营管理的控制),故只能将C电站和D电站放到某电力公司名下办理整体资产抵押手续。某电力公司和某电站有限公司同时承诺:一致同意将C电站和D电站整体资产抵押给某银行,一致承诺对此抵押行为无异议。基于该约定,将C电站整体资产和D电站整体资产作为抵押物向某州水务局办理抵押登记时,系以某电力公司名义申请,但应认定为系某电力公司与某电站有限公司的一致意思表示,取得了某电站有限公司的认可。

同时,某电力公司作为依法核准的C电站、D电站报建单位(项目法人)其亦有权将该C电站和D电站抵押给某银行,C电站、D电站抵押并非无权处分。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之规定,某电力公司对C电站、D电站依法享有处分权,其将其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某银行的行为合法有效。

(四) A电站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为划拨土地,均不影响抵押权的有效设立

首先,某电力公司名下的水利设施用地使用权实际系A电站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约定的电站整体资产中的一部分,并由某银行与某电力公司在某州水务局办理抵押登记,且该抵押登记已产生公示效力,应视为该土地使用权已作为电站整体资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有效设立,该抵押并不等同于单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不能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规则判断其效力。

其次,从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角度出发,根据当时适用的《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之规定,在A电站资产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该电站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应视为一并抵押,某银行有权对A电站占用范围内的水利设施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后,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之规定亦可知,即使单纯从土地使用权角度来讲,法律亦并未限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只是在拍卖时应当以拍卖价款优先补缴土地出让金而已。

综上,某银行与某电力公司、某电站有限公司依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C电站、D电站整体资产抵押的补充说明》,由某电力公司、某电站有限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A电站、B电站、C电站、D电站整体资产进行抵押,为某电力公司、某电站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抵押资产不属于法律禁止抵押的范围,且各方已在水电站主管部门某州水务局办理电站整体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某银行对该电站享有的抵押权有效设立。


03

案例点评

通过检索的案例来看,按照当时适用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水电站抵押有效设立的前提就是水电站项下涉及的房屋、土地、机器设备、在建工程已经按照传统的登记方式办理了登记,即水电站项下涉及的房屋抵押需要在不动产中心办理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抵押在国土资源局办理登记手续,机器设备在工商局办理了登记。因此,如按照传统机械理解,某银行诉某电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项下某银行抵押权必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违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损害金融机构合法利益。

就此,国浩律师的代理思路突破传统司法实践中关于水电站资产抵押有效设立的认定标准,从法律规定、立法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出发,并结合国家政策导向,重点强调水电站整体抵押不等于一般意义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抵押,其实质是以水电站的各类的整体资产作为抵押物,主要凸显的是水电站及其产生的电力的整体价值,不宜直接拆分进而分别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将严重影响水电站价值,国家也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水电站整体资产抵押融资方式,将水电站建设、运营的主管部门作为水电站整体资产抵押的登记部门符合实践惯例和行政权力划分要求,且从抵押登记办理的本意上来看,抵押登记的办理本就为起到公示的目的,在负责水电站建设、运营的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可以达到公示目的,符合抵押权有效设立标准。

国浩律师的代理思路最终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维护了金融机构合法利益,对实践中如何认定水电站整体资产或其他同类型资产整体抵押权的有效设立标准极具有参考价值。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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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亮 国浩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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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水电站抵押权设立问题,国浩律师在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抵押权设立的一般规定,从法无明确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抵押登记的公示目的、水电站整体资产抵押的价值意义等方面入手,对以水电站整体资产抵押并在水务局办理抵押登记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了深入分析并逐一发表法律意见,同时检索了相关类似案例、政策文件作为支撑,体现了国浩律师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专业的法律素养。该案的代理思路突破传统司法实践的中关于“水电站”抵押有效设立的认定标准,并最终得到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对于实践中办理水电站整体抵押的操作方式以及对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登记机关所对应的担保权的设立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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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律师 

卢晓东

国浩成都合伙人

业务领域:银行信托、投资与并购、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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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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