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关联交易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在现代企业制度演进过程中形成的新型交易模式。从法律本质而言,这类交易具有典型的利益冲突属性,既存在正当商业利用的可能,也蕴含着不当利益输送的风险。基于此,国际社会主要法域普遍采取“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的规制路径,通过特别限制和程序控制实现对其的规范管理。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迈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特别是资本市场全面推行注册制改革后,市场主体数量激增导致非公允关联交易现象日益凸显,其中,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因其特殊性和影响力,已成为监管重点领域。大量实证研究表明,财务舞弊案件往往借助不透明、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实施。此类行为不仅扰乱市场交易秩序,更对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构成系统性风险。在此背景下,关联交易规制已成为立法、监管和司法实践无法回避的重要议题。从法律规制体系看,公司法作为商事基本法,在规范非公允关联交易方面具有基础性地位。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践应用,首先需要明确关联交易的概念界定,通过跨部门法视角厘清其法律属性及规范层级。其次,本质而言,关联交易的核心在于“交易”行为本身,而非单纯的“关联”关系,应当建立以公司法为核心,证券法、反垄断法、税法等多维法律规范为补充的综合治理体系,通过程序控制机制和合规应对策略,以有效防范公司集团化及实际控制下的关联交易风险,实现对关联交易问题的有效治理,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目 录
一、关联交易的概述
二、关联交易的范围界定
三、关联交易的程序控制
四、关联交易的合规应对策略
五、结语
01
关联交易的概述
关联交易规范体系较为复杂,《公司法》中涉及的关联交易规定,与其他法律共同形成规范体系。其中《证券法》是上市公司行为的主要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及沪深北交易所出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上市公司的行为指引。关联交易法律体系整体上以《民法典》《公司法》为核心和基础,还存在证券法、税法等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整个关联交易法律制度包含民商法以及细分的证券和税法相关规定,因为《证券法》《税法》相关法律法规要及时回应实操的需要,关于关联交易的审计、信息披露,相关规定众多且随着实践的需要进行调整。而坚实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基础可以保护少数投资者免受控股股东的侵害,促进现代证券市场的良好发展,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证券法》《税法》以及经济、会计、审计领域有着各类不同角度的规定。
(一) 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认定
新《公司法》第265条第4款对关联关系进行了界定,根据此款条文,可大致将关联关系分为两类:第一类关联关系由现代企业控制权和所有权分离而催生,即企业内部人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公司产生的交易关系;第二类属于兜底条款,即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公司与控制它的外部企业或个人产生的交易关系;(2)公司与控制它的企业或个人控制的其他公司之间产生的交易关系;(3)不存在控制但仍可能导致公司利益流向外部企业或个人的关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其中两条是关于关联交易,主要涉及关联交易的赔偿和救济问题。
(二) 证券交易所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
各证券交易所在其监管领域对关联方作出了定义,具体而言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科创板/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在相应章节中规定了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内容并列举其类型,其对于关联方的认定更加偏重于股份及对公司决策的影响。在所有的关联交易规范中,证券领域的认定更为严格,包括的类型更多;但不同交易所还有不同上市板块中对上市公司关联方的认定也存在不同的认定,比如独立董事在其他企业的任职是否构成企业间的关联关系、上市公司法人的董监高的家庭成员等是否属于关联方,在主板、科创板、创业板中都存在各自的差异。
(三) 其他法规中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
财政部出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二章第三条阐述了关联方的定义,对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进行了解释。在这一规则的第4条中以列举式说明了十种关联方的类型,第7、8条中规定:“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并列举了十一类关联方交易的类型,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中自然人的判断依据和任职人事关系、亲属关系等相关。同时2020年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针对企业集团的关联方判断进行了情形的补充,这些大致包括多个控制方和被控制方、控制方和多个被控制方以及施加重大影响的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中列举了与企业具备关联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主要包括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以及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由此可见在不同领域的法律法规规范中,不同语境下,对关联交易的定义不尽相同。根据以上对关联交易的分析,笔者认为关联交易的含义主要有两个关键点:(1)在关联方之间发生;(2)其结果将使公司的各种资源转移。
02
关联交易的范围界定
我国法律法规最早出现对关联交易主体的规定是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两部法律对“关联企业”作出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在对“关联企业”的界定上,《实施细则》第52条规定“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 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有相关联的关系。
(一) 公司法等基本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范围界定
新《公司法》相对于2018年《公司法》(2018年修正)扩大了关联交易的主体范围,但主要增加的是对董监高亲属的囊括。对于非公允关联交易,确立了禁止此交易的基本立场,并设置了若干防范措施,而且明确了过错方的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新《公司法》第265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如果企业同时受国家控股,则不具有关联关系。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对于关联关系,强调的是“控制”,是同一控制人对不同企业的控制。以上可以看出,对于关联方的范围,新《公司法》并未作出非常具体的明确界定。《民法典》第84条、新《公司法》第22条均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二)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界定
关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方范围的规定,主要来源于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和沪深北三个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许多规则、准则等部门性规范文件。目前广泛应用的是财务、经营、治理三方面的标准,首先,财务标准是从财务角度出发,通过查看关联交易涉及的交易方是否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关联方,以及是否产生了明显的利益输送、虚增收入、虚报财务报表等情况,倘若存在这种情况,就认定该交易为关联交易。其次,经营标准主要是从经营角度出发,如果上市公司产生关联交易风险的业务活动,可以通过关联交易性质、关联交易的定价、市场营销等来进行判定。最后,治理标准主要从管理和治理角度出发,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关联交易管理和监督机制,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总体上来看,这些文件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方作出了概括式的一般性的规定,同时它也涉及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方的罗列式的规定。以上交所为例,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以下简称《关联交易监管指引》)中因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隐蔽与复杂,各部分规定的信息披露和审查程序都根据现实不断调整,极为严格。整体上对关联交易的类型分为日常关联交易、非日常关联交易,涉及企业的日常经营事项以及投资担保等业务。
03
关联交易的程序控制
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体系,是在承继和整合《公司法解释(五)》既有规则的基础上发展完善的。该体系首先确立了关联交易公允性的双重判断标准:以程序公平为优先考量,以实质公平为最终保障。程序公平作为形式正义的体现,要求公司在实施关联交易前必须严格履行包括信息披露、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及审议批准等在内的规范流程。这种程序性要求不仅确保了交易程序的合法正当,更通过公开透明的运作机制,为其他股东和利益相关方提供了有效的监督渠道,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关联交易程序控制机制的核心要义在于“事先知情审议”原则。该原则要求关联交易必须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在充分知悉交易相关信息的前提下,严格遵循利害关系方回避表决的规则进行审议决策。与之形成对比的是“事后知情审议”程序,后者本质上属于特殊情形下的例外安排。这两种审议程序存在本质差异:在事先知情审议中,由于董事会或股东会已充分了解交易信息,且交易是在获得公司明确同意后实施的,因此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而在事后知情审议的情形下,相关董事在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知情或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关联交易,这种行为很可能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其正当性显然存在重大缺陷。
(一) 公司审议的普通程序控制
新《公司法》通过第185条和第139条分别构建了一般公司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差异化规制体系。根据第185条的明确规定:“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这一规定确立了关联交易审议的基本框架:在审议控股股东参与的关联交易时,首先应当由董事长等在全面掌握交易内容的基础上,依法定程序召集董事会会议,并经无关联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当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法定要求时,董事会应当将审议事项提交股东会决策。虽然该条款未具体规定股东会的审议程序,但参照第15条第2、3款关于关联担保的审议规则,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详细说明交易的具体情况,同时要求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的股东回避表决,相关决议需经出席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此可见,关联交易事项根据其重要程度分别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且在两个层级的审议中,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均须严格遵守回避表决的规定。
这种关联方回避表决机制普遍适用于各类公司,也是国际通行的“利益回避规则”或称“少数中的多数规则”(Majority of the Minority Rule,简称MOM规则)的核心内容。该规则要求关联交易在充分信息披露的基础上,必须获得无利害关系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多数成员的批准方可实施。从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该规则通过排除关联方对公司决策的干扰,确保决议能够真实体现公司的独立意志。然而在实践中,这一规则也暴露出若干值得关注的局限性:首先,在董事会审议董事参与的关联交易时,虽然直接参与交易的董事当然属于关联董事,但其他未直接参与的董事也可能因各种潜在关联而需要回避,而关联董事的准确认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董事自身的披露意愿和诚信度;其次,非关联董事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往往难以完全摆脱长期共事形成的合作关系影响,需要格外谨慎地履行勤勉义务;再次,在股东会审议控股股东参与的关联交易时,“受控股股东支配的股东”的认定标准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最后,将决策权实质上赋予少数股东的制度安排,可能导致控股股东通过利益交换等方式争取少数派支持,虽然这可能为少数股东带来额外收益,但也可能造成少数股东被"俘获"的局面,最终未必能达成对公司最有利的交易方案。
(二) 上市公司审议的特别程序控制
虽然普通审议程序普遍适用于各类公司,但考虑到上市公司涉及公众投资者利益且通常具有较大规模,能够承担更高的合规成本,新《公司法》第139条专门为上市公司设定了更为严格的审议规则,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也对此作出了细化规定。
在董事会审议层面,上市公司呈现出显著的特殊性。由于上市公司的重大交易决策权高度集中于董事会,真正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相对有限,且即便是需要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其提案和内容说明也主要来自董事会。基于董事会的这种特殊地位,其在审议关联交易时不仅要遵循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基本原则,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还对“关联董事”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更为明确和严格的规定[注1]。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为防范形式主义,关联董事的范围还包括“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然而实践研究表明,在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独立董事和财务专家几乎从未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提出反对意见,这表明董事会可能难以摆脱控股股东的实际影响,无法有效阻断利益冲突。
在股东会审议方面,我国已在上市公司中全面推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4条和《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3.9条均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要使这种"少数中的多数规则"真正发挥保障交易公平的作用,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关键条件:(1)少数股东确实享有实质性的投票机会;(2)参与表决的股东基于独立判断真诚投票,与关联方不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受到不当影响;(3)决策是在关联交易重要信息充分披露的基础上作出的;(4)在表决时点,关联交易对公司而言是具有商业合理性的可行选择。只有当非关联董事认为交易确实真实、公平时,关联交易才能获得股东会批准,这种制度设计有助于抑制关联方进行不公平交易的动机。
在专业委员会和独立董事制度方面,我国部分上市公司董事会设立了以独立董事为主体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而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上市公司也普遍要求独立董事占比不低于三分之一。虽然独立董事制度源自英美法系,但其在增强董事会独立性、监督高管行为和维护股东权益方面具有独特价值。特别是在防范不公平关联交易方面,独立董事的作用发挥程度可以作为检验该制度实际效果的重要指标。
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程序空转问题,《公司法解释五》就被告以符合程序为由作出的抗辩作出规定,“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该司法解释,“尽管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如果结果上存在不公平,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依然可以主张控股股东等关联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注2]
04
关联交易的合规应对策略
(一) 建立完善的关联交易风险识别评估机制
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应建立全面、动态的关联方识别机制,定期梳理和更新关联方名单,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关联关系的监测和识别,确保不遗漏任何潜在关联方。在识别潜在关联方时,公司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适当扩大识别范围,除通过工商登记、股权穿透、人员任职等常规方式外,还应重点关注非经营性大额资金往来、交易定价或业务模式显著偏离市场惯例的交易对手、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的交易主体、与关联方共用注册地址或联系信息的主体,以及关联方亲属持股或任职且与公司存在密切往来的主体等。与此同时,公司应健全关联交易风险评估机制,从风险意识提升和制度流程优化两方面入手,强化风险管控。管理层应严格遵循关联交易相关法规,在交易定价及核心环节落实风险防控措施。在制度层面,公司应建立风险识别、分析和评估体系,运用科学方法(如决策树、PERT仿真等)对交易全流程进行定性与定量分析,识别内外部风险点并评估其潜在影响,最终由管理层基于风险评估结果及公司风险偏好决策是否推进交易。通过动态识别与精准评估相结合,确保关联交易合规、透明,防范潜在利益输送风险。
(二) 基于程序控制机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内部决策流程
公司应制定一套详细且规范的关联交易内部识别与决策流程指引,涵盖交易发起、评估论证、审议表决、执行监督等各个环节的操作规范,确保整个决策过程可追溯、可验证。具体而言,在日常合同审查中必须明确包含对交易主体是否属于关联方的调查,从源头把控关联交易风险。上市公司需建立完善的内部机制,准确识别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涵盖商品购销、资产转让、资金借贷等资源或义务转移行为),通过合同审查、交易背景分析等方式确认交易性质,并按照金额、占比等重要性标准进行分类管理。针对重大关联交易,必须成立由独立董事主导的专门委员会(如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独立董事对交易背景、定价依据、市场可比性等进行独立调查,重点审查交易条款是否偏离市场公允价值、是否存在利益输送风险,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作为决策依据。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阶段,与交易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方需全程回避。公司需严格遵照执行该流程,明确各环节责任人与时间节点,并在法定时限内通过定期报告或临时公告披露关联交易细节,确保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与透明性,最终实现关联交易全流程的规范化管理。
(三) 寻求专业机构加强外部监督
公司应当建立多层次的专业支持与监督体系。首先,需构建外部专业机构资源库,与具有相关资质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确保能够及时获取专业支持。针对重大复杂交易,应组建由法律、财务、业务领域专家构成的专项工作组,通过多维度专业评估为公司决策提供全面支持。同时,要定期组织关联交易合规专题培训,持续提升管理层及业务人员的风险识别与防控能力。而上市公司必须严格执行监管要求,建立常态化的监督检查机制。通过聘请年审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对公司年度财务报表执行审计,并对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包括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以及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情况出具专项说明。通过内外结合的专业支持与监督体系,实现关联交易管理的规范化、专业化和透明化。
(四) 加强内部监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新《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的责任和救济途径作出了规定,但在赔偿标准、惩罚力度等方面仍缺乏明确指引,且未涵盖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如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等)在防范不当关联交易中的责任。因此,公司需通过内部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关联交易管理的责任追究机制,明确关键人员的义务与责任,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在强化内部监督方面,以上市公司为例,应当从两个维度构建管控体系:一是优化内部审计机制,通过提升内部审计部门的组织层级以增强其独立性,建立针对关联交易内部控制的专项审计制度,并赋予其查阅和调查关联交易台账的权限,从而强化审计监督职能;二是完善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制度,通过引入中小股东或债权人代表担任独立董事、明确监事会的权责及奖惩机制,提升其对关联交易及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效能。通过上述措施,形成法律规范与公司自治相结合、程序控制与责任追究相衔接的关联交易治理体系,切实防范不当关联交易风险。
05
结语
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公允的关联交易不仅有利于节省交易双方的成本,也有利于提高企业在同种类型市场中的竞争力和影响力,从而实现企业的战略目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则会损害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等投资者利益,甚至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新《公司法》为了保护公司利益,设置了董监高的法定报告义务和公司内部的审议程序,还规定了不当关联交易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对关联交易的系统性重构,标志着我国公司治理法律体系迈向精细化和规范化阶段。《证券法》《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从各自不同角度调整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方方面面。因此,规范并管理好公司的关联交易,既能起到优化公司经营和推动企业发展的作用,又能保证中小股东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企业、股东、第三方机构及监管部门等应相互协同,共同构建公司内部对关联交易的识别、决策、执行、监督的全流程合规体系,将法律要求转化为治理效能,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以及各股东之间的合作共赢。
注释及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马振廷
国浩银川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金融证券、企业合规、民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mazhenting@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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