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问题之提出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3号)于2025年7月15日起施行,这是在2021年国务院颁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之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首次颁布关于特定类型市场主体登记的单行规章。
相比各型公司和公司,个体工商户可能是常见市场主体之中最不为人瞩目一个类型。但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24年11月底,我国实有登记注册经营主体数量1.89亿户,其中各类企业6086.7万户,个体工商户的总户数则有1.25亿之巨。从数量上看,个体工商户才是不折不扣的主流市场主体,这也从侧面印证总局颁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的必要性。
就整体而言,针对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研究始终不是一门显学,个体工商户涉及的法律理论与实务问题,学界以及实务界缺少研究与解决的动力,试举几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投资设立或者参股企业的,应当以其经营者作为股东(投资人、合伙人)。对于该条即有业内人士质疑,认为应当允许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对外投资。此外,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转让,以及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分野界定,各方说法不一。
有关个体工商户的混乱认识,均来自对其法律本质的界定不清,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个体工商户究竟是“人”还是组织。
02
问题之分析
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发轫于1987年生效的《民法通则》,成型于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第2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直到2011年修订条例时,才将适用对象扩展至“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结合条例颁布的历史背景以及适用对象变迁,“个体工商户”制度中涉及的相关问题如下:
(一) 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还是组织?
回答这一疑问,最佳的出发点是回归法律本源。1987年《民法通则》中的“个体工商户”纳入第二章“公民(自然人)”,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依然将其纳入第一编总则的第二章“自然人”。更应注意到,《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尚包括“个人合伙”, 而《民法典》将其从“公民(自然人)”移出、转入第四章“非法人组织”。一留一出之间,立法者对于个体工商户之自然人属性的坚持,可见一斑。
以日本为例,自然人从事商业活动为“商自然人”,不牵涉字号的情况下自然人办理税务登记即可经营、纳税,如注册字号之需要,需要进行商事登记。我国对于自然人并无独立的商事登记一说。“三证合一”改革之后,自然人单独予以税务登记也无法施行,只能与各类企业一道,进行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
如此一来,《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第16条的以下规定也就容易理解了:“个体工商户投资设立或者参股企业的,应当以其经营者作为股东(投资人、合伙人)”。
(二) 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何在?
基于“人”和“企业(组织)”的区别,个体工商户在组织形式等方面与个人独资企业存在显著的差异,与《个人独资企业法》稍一对比即可了然,不再赘述。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从实证角度来看,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方式、雇佣人数等方面与个人独资企业基本无异。笔者持不同意见。
早期的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存在雇工人数的法定门槛。1988年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条曾经规定:“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按照这一规定,彼时个体工商户的雇佣被限定于八人以内。例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京政发[1987]138号)也确实规定:“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管理。……雇工超过7人以上的,其超过的雇工人数须事先报经区、街劳动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时至今日,上述规定早已废止,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用工人数可能远不止八人,但从组织形式上两者的分界依然清晰可见,例如: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可以建立工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工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等...而个体工商户无论雇工人数多少,在法律上不具备上述权利。可以大致理解为,个人独资企业是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其中,两者较为显著的差异,即个人独资企业允许委托或者聘用他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而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上仅限于自我经营。
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九部门近期(2025年7月3日)发布的《关于推进高效办成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一件事”加大培育帮扶力度的指导意见》来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颁布的初衷之一就是“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包括鼓励引导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现实情况中,大量个体工商户已经突破个人经营的藩篱,监管中也粗在“个人工商户企业化”的倾向。继续以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经营,不仅可能损及国家税收、经济秩序以及员工劳动权利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就经营者个人而言也限制其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但如果将个体工商户全部改造为个人独资企业,无疑会增加自然人从事商业活动的成本。
因此,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在经济生活中的接近和趋同只是客观现象,反而证明两者之间加以区别与分类管理之必要。
(三) 个体工商户的转让/变更应当如何理解?
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盲点之一,是转让之后的债权债务承担。个体工商户的转让,是类似股权的社员权转让,还是财产权的转让?如果两者都不存在,那么转让的标的到底是什么?转让前的债务在转让前后的经营者之间如何分担?
在实务领域,这个问题长期处于混乱状态。2022年11月1日起废止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10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从条文来看,个体工商户的转让或者说经营者变更,是以“注销+新设”的方式处理,此时的“变更”与新设无异。2022年11月1日施行的《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删除了上述内容,该条例第13条仅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变更经营者、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这反倒是为“变更”遮上了一层迷雾,
此次颁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第18条、第19条进一步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条件之一是“已经结清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等,已经按照规定办理经营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算申报,不存在其他未办结事项和涉税违法行为”以及“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从税务事项的关注点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取代《个体工商户条例》之后,个体工商户的变更实质上仍与“注销+新设”无异,只不过在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处理流程上两步并作一步,目的是“涉及有关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依法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13条)。
笔者注意到,对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变更时相关债务的处理,司法领域已经给予确定的反馈。在“余某兵诉彭水县某博健身服务中心等合同纠纷”(【2024】渝0243民初6056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发生变更,债权人要求受让经营者承担原经营者经营期间债务的,如果原经营期间的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或者受让经营者未明确表示加入债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要求原经营者承担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院特别指出,当经营者变更时,从法律关系的连贯性和稳定性角度出发,原经营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与变更后的经营者并无直接的法律关联。此案已于2025年6月9日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人民法院案例库》。
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的转让(经营者变更),既非社员权转让,也不是财产权转让。个体工商户就是经营者本身,而自然人的身份无法转让。
但是,行文至此,仍有一个疑问无法回答:个体工商户的转让(经营者变更),转让/变更的究竟是什么?
03
问题之解决与建议
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的《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已于2023年10月1日废止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2023年10月1日之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管理参照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对于个体工商户字号的管理与《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相比基本无异,其第29条也规定名称可以转让。
结合原《民法通则》第99条以及《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出于公序良俗的考虑,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姓名显然是无法转让的,转让名称实质是转让字号。
但随着《民法通则》的废止,局面稍显尴尬。随后生效的《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其第1013条又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问题在于,个体工商户并非“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只能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那么作为自然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否有权转让字号似乎成为悬案,此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也未置喙。但参照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29条,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依然可以转让。
其实,参考《日本商法典》关于商号转让的制度设计,可能更加便于理解。《日本商法典》规定,商人可将其姓名登记为商号,且仅在营业转让或者营业废止的情况下,可将商号转让并进行登记并对抗第三人;受让人受让营业并继续使用商号的,如果不承担转让人的债务,需要在登记时声明或者另行通知第三人,否则该字号项下的债务由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综合国内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个体工商户是从事商业行为的自然人。囿于国内民商合一的民法理论以及与之适应的登记制度,自然人无法单独办理商事登记,不得以而与企业共同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就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而言,有两种情况:一是以自然人姓名作为名称,其本意并非以姓名作为商号使用,只起到对外昭告经营者的作为;二是以字号作为名称。
其次,自然人的身份权利,无法转让也无法变更。因此,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变更或者说转让,可以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业务转让,即将生产资料、业务等概括转让给他人;二是将字号,或者将字号以及生产资料、业务等概括转让给他人。
本质上,个体工商户的转让,是业务和/或字号的转让。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在未来的法律修订过程中可对以下事项加以考虑:
1. 经营者在市场主体登记时应当明确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如果是以经营者姓名作为名称登记的,需要经营者明确是否将其姓名作为字号登记,并可考虑仅允许经过商标注册的自然人姓名作为字号登记;
2. 明确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可以转让。对不转让字号的业务转让,属于个人之间财产权利的让渡,依法行事即可,无需特别登记,由双方各自办理注销和新设个体工商户的相关手续;
3.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可立法规定:受让人受让业务并继续使用转让人字号的,如果不承担转让人的债务,需要在登记时声明并且另行通知第三人,否则该商号项下的债务由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简介
俞峰
国浩苏州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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