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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人文 | 国浩驻藏律师豆康锋藏地来信:控告与辩护——罪与非罪

国浩人文 | 国浩驻藏律师豆康锋藏地来信:控告与辩护——罪与非罪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5-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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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情提要

国浩驻藏律师豆康锋藏地来信:“您好,请问是需要起草法律文书吗?”


第六批国浩驻藏律师的法律援助工作全面开启。国浩青岛律师豆康锋临危受命,接手一起涉嫌敲诈勒索案,以扎实的法律功底,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专业质疑,对委托人做出最有利辩护。今天,让我们走上雪域高原,感受这场精彩的法律较量吧!


五一假期前夕,隔壁县司法局的工作人员联系到我:有一个已经进入审判阶段的涉嫌敲诈勒索的案件,因其中一位被告人此前的指定辩护律师开庭时间冲突,需要更换辩护律师,希望可以指派我作为这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下次开庭过程中为其提供辩护。开庭时间和我的工作安排并不冲突,我当即欣然应允。

经过阅卷、查阅此前开庭笔录和会见当事人后,我对整个案件有了初步的了解: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均为西南地区某市人,自2023年9月至11月期间,组团前往西藏三市六县,通过租赁门面、办理营业执照、悬挂招牌等方式散布即将开设鲜面店的信息,等待在该区域内开设鲜面店的同乡主动联系收购自身新开的鲜面店,或同乡鲜面店老板主动向其支付一定钱款以换其闭店后离开该区域。如遇到不主动配合的同乡鲜面店老板,四位被告人会通过实际开店并以低于竞争对手价格的方式进行售卖,以最终完成击垮竞争对手或使得竞争对手主动提高对四位被告人经营的店铺的收购价格换取其关闭店铺,并因此获利近二十余万。以上行为模式被经营鲜面店的西南地区某市业内人士统一称为“靠面坊”。

依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称“四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被告人构成的敲诈勒索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论述,笔者对涉及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和论述检索并经筛选后抄录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六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二、“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现形式有:(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二)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三)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四)其他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软暴力”手段。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此外,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安某、胡某、李某某敲诈勒索案[(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43号]的裁判要旨对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论述如下:“敲诈勒索罪是由行为人实行某一加害行为,迫使被害对象感到畏惧,出于不自愿的意思交付财物的一个过程。行为人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行积极的威胁、胁迫,利用被害对象的恐惧心理以达到牟取利益的目的。所谓威胁的手段是指以将要对被害对象实施暴力、破坏其名誉等等相威胁,利用对方的困境或弱点,迫使被害对象交付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因此,敲诈勒索犯罪中,威胁手段的本质是以引起他人心理上恐惧的精神强制方法,最终结果是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不得不处分财产,以此非法获利。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仅仅因为其威胁行为起到了使被害人恐惧的作用,行为人不用付出任何对价即可获取利益。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可以归纳出实务中认定和正在实行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 客体要件:公私财物;

(2) 客观要件: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引起他人心理上恐惧的精神强制方法,最终结果是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不得不处分财产行为;

(3) 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 主观要件: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具体到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四被告人“靠面坊”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主体以及部分的主观要件。但相关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客观要件,笔者认为存在明显疑问,具体原因如下:

1. 四人行为是否属于“靠面坊”?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2020)云2922刑初3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靠面坊”是重庆市云阳县做鲜面加工的一种行业术语,具体表现为:一名重庆云阳籍商家在某地开面坊,另一名重庆云阳籍的商家为达到向原先开面坊的商家索取巨额钱财、或低价得到原先商家店铺的目的,先采取在原先的商家附近租赁一间房屋,租赁好房屋之后不开张营业、不进行鲜面制品的生产,然后挂出销售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鲜面招牌,吸引原先的商家主动联系。原先的商家愿意支付钱款,则“靠面坊”的商家离开;若原先的商家不愿支付款项,“靠面坊”商家将面条生产的机器运送到店铺后开张营业,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方式销售鲜面制品,恶性竞争抢走原先商家的客户,造成原先商家的客户流失。当客户流失后,“靠面坊”商家会再次向原先的商家索要更高数额的钱财,原先的商家拿不出巨额款项,客户又日渐流失,只得被迫将店面低价转让给“靠面坊”的商家。该判决可以得出:利用“靠面坊”恶意竞争的行为核心是售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和“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方式销售”。

但是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可以证明当地鲜面条市场价格的直接证据,且本案中四被告实际经营开业的压面坊的售价亦高于成本价(1.2元/斤)且有至少0.8元-1.8元/斤的利润空间,其利润率高达66%-150%。因此,笔者认为:在公诉机关未提供可以直接证明当地鲜面条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四被告的鲜面条售价并不符合“靠面坊”这一行为中核心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和“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方式销售”的模式。因此,本案中四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靠面坊”的行为模式尚且存疑。

2. 四被告是否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导致被害人基于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

在本案中,四被告人是在开展租赁店面、办理营业执照、悬挂招牌等开店合法的准备工作,并未实施刑法规定的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其实际开业的鲜面店的售价为批发价2元/斤,零售价3元/斤。该面条的成本价仅仅只有1.2元/斤。因此其售价并未低于成本价,还保有0.8元-1.8元/斤的利润空间。四被告人高达66%-150%利润率的定价完全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同时,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害人举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称其营业和售价并未低于成本价,并不构成恶意竞争,该回复也可以证明其售价并不违反相关行政法规。

其次,结合《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对于“软暴力”的相关规定可以推论:软暴力需要被告人主动实施一定的、超出常人忍受和接受限度的,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效果的行为。同时,由该规定的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可以得出如下推论:即使“软暴力”行为并未触犯刑法,但应当至少已经构成了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触犯,需要公安机关行使强制手段予以制止的程度。但具体到本案,四被告人的开店和售卖行为自始都符合相关行政法规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并未受到行政处罚。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并未达到敲诈勒索罪要求的“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或实施了足以超出常人忍受和接受限度的,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效果的“软暴力”行为。

再次,据笔者向某被告人了解,其它四县被害人的鲜面店鲜面售价为:批发3元/斤,零售5元/斤(纯利润空间为:150%-233%),一年纯利润约为100万元;批发3.5元/斤,零售5元/斤(纯利润空间为:191%-233%), 一年纯利润为120万元;批发4元/斤,零售6元/斤(纯利润空间为:336%-400%),一年纯利润为70万元;批发2.5元/斤,零售4元/斤(纯利润空间为:108%-233%),一年纯利润为80万元;通过以上数据可以确定:鲜面店的利润率极高,被害人作为商业主体,维持并追求更高的收益是其最终的目标。鉴于上述情况,被害人销售的鲜面条价格是否畸高,以至于被害人宁可为了确保在自身高收益的市场不受影响而主动通过支付价款的方式排除潜在竞争者。

依据以上数据,可以合理推论:被害人通过收购或支付一定对价的方式而维持高收益的行为是正常的商业操作,而非基于恐惧导致的被迫交付财物。

因此,笔者可以合理推论:四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敲诈勒索罪中的评价程度,以及该案件中被害人所受到的压力是否已经达到了足以迫使其交付财物的程度均明显存在疑问。笔者就该案提出以下合理怀疑:在此案中,作为被害人的鲜面店老板,为了维持自身高利润的经营现状,在其所经营县内,一旦出现同行或潜在竞争者,其十分愿意通过支付一定对价的方式换取潜在竞争者的离开,从而维护自身的高额利润。在其向四被告人交付了财物,换取其离开自己的经营区域后,为了彻底解决后患和杀鸡儆猴,其主动报警,并最终达到利用国家司法力量使得潜在竞争对手面临牢狱之灾的方式彻底消灭竞争对手的目的。

同时,从办案效果的角度出发,将一个为了维持极高收益率的经营者或个人通过支付钱款的方式排除潜在竞争的“扼杀性收购”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基于恐惧或者被迫交付财物”则必然会导致已经占据市场先入优势的经营者的地位更加稳固,控制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上涨价格的方式成倍收回自己为了排除潜在竞争者而支出的成本,但最终所有的成本都将由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承担。

本案中对四位被告人的商业竞争行为的犯罪认定需更为审慎。从市场规律来看,行业的自由市场和充分竞争,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但若非基础性民生设施行业出现资源过度集中,则可能催生垄断巨头或区域性垄断企业,从而导致该行业的消费者丧失议价权利,陷入被企业持续性盘剥的困境。

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分析案件材料和相关事实,了解委托人的真实情况,充分考虑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界限和区别,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最有力的角度做出对委托人最有利辩护。

公诉机关与辩护人都是法律的践行者。控告与辩护表面上似乎针锋相对,但本质上双方均是在维护法律正确实施这一共同的立场上,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案件进行分析和评估。双方在法庭上的交锋越激烈,越有利于得出公正的判决。

2025年5月16日

于拉孜县司法局值班室

作者简介

豆康锋

国浩青岛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公司法律服务

邮箱:doukangfeng@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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