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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案例 | 如何避免将“ 民事行为 ”予以刑事评价?

国浩案例 | 如何避免将“ 民事行为 ”予以刑事评价?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5-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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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概述

诈骗犯罪尽管是常见的类型,但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非法占有主观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一直是认定案件事实、罪名定性的关键和核心。

由国浩银川合伙人李善鹏于2020年经办完成的“杜某诈骗罪全过程法律服务案”,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大背景下,坚持依法精准有效辩护,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案件历经线索移送、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继续补充调查开庭审理,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杜某重获自由,后获得国家赔偿。李善鹏律师为杜某提供了全过程法律服务,依法维护了杜某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真正实现了律师职业的社会价值。

本案例系“首届国浩优秀案例系列评选”活动“国浩经典诉讼案例”获奖案例,已入选由国浩律师事务所编著的国浩法律文库新著《以法载道:经典案例研习与实操指引》


01

 案情简介

某县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马某涉黑犯罪案件中,根据马某的供述认定杜某涉嫌诈骗马某2万元,遂将此线索移送至某区公安分局侦查。

某区公安分局经过审查后立案侦查。2017年10月杜某到马某的办公室找到马某,并自称是记者,要采访马某,了解关于某开发区几户村民房屋被拆的事情,由此二人相识。2018年4月,杜某找到马某,告知其正在被公安机关调查。同年5月10日,杜某再次来到马某办公室告知其正在被公安机关调查,并称可以替马某疏通关系,摆平此事,要求马某给其2万元人民币用于吃请打点,随即马某以公司名义给其开了一张2万元的支票,后杜某将2万元取出自行挥霍。因此,认定杜某采取虚构事实,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该案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追究杜某的刑事责任。

某区检察院经过审查,认定事实与某区公安分局侦查查明的事实一致,认为杜某涉嫌诈骗罪,杜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建议判处杜某1年以上2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某区检察院将案件移送至某区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多次沟通认罪认罚事宜,杜某及辩护人始终认为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同意不接受认罪认罚。

某区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罪名与某区公安分局、某区检察院查明的事实完全一致,认定杜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杜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2万元。

马某依法提起上诉,某中级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案件发回重审后,某区公安分局多次侦查补充证据,经过开庭审理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后某区检察院以杜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要求撤回对杜某的起诉,某区法院认为杜某涉嫌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符合撤回起诉的条件,裁定准许某区检察院撤回对杜某的起诉。后某区检察院认定某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杜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对杜某不起诉决定。杜某在某看守所被羁押264日后重获人身自由。

杜某依法向某区法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某区法院经过审查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给予杜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国家赔偿。

综上,杜某诈骗罪全过程法律服务一案完美办结,李善鹏律师提供了全过程法律服务工作,作为杜某的辩护人、代理人,依法维护了杜某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


02

代理思路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财物,而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决意骗取。非法占有目的有无,是区别诈骗罪与一般借贷纠纷的基本特征,其对诈骗罪成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非常广泛,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就决定了只有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时,其行为才可能构成诈骗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实行方式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两种抽象形式:一是虚构事实,即行为人编造本不存在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二是隐瞒真相,即行为人故意隐瞒全部或部分事实,使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错误判断,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

在本案件中,杜某系自然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主观方面杜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杜某向马某的公司履行了借款手续,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马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完善了财务登记和借款审批程序后向杜某开具了转账支票,杜某2万元款项到账后银行流水明细能证明资金的走向,并不存在侵犯马某的财产所有权。核心问题出现在客观表现方面,马某陈述杜某拿2万元用于吃请打点,替马某疏通关系,帮助马某摆平其正在被公安机关调查一事,马某交代杜某声称拿2万元疏通正在负责调查马某的专案组负责人黄某,通过公司走手续只是履行程序,侦查机关通过向黄某核实,黄某完全否认此事,侦查机关做了相应的外围调查,收集在案的证人证言均对杜某不利,至此侦查机关认定杜某虚构事实,非法骗取他人财物涉嫌诈骗。杜某并不认可马某的陈述,也不认可案涉的相关证人证言,对于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持有异议。李善鹏律师通过数次会见、详细阅卷并深入研究案情,坚定认为本案仅为民间借贷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能通过刑法进行评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杜某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马某,杜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始终坚持无罪辩护。

从案件证据定性的角度而言,通过相应的大量调查工作,李善鹏律师反复提出要求办案机关调取杜某向马某借款的所有财务凭证,尤其是杜某的银行流水所指向的资金终端相对人和现金支取花费的证据。关于2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李善鹏律师认为,杜某和马某之间的2万元借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2万元借款性质的认定应当从客观实际情况考察,2万元借款是通过公司转账,手续完备,杜某在马某处拿钱时给马某给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凭证对于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均作了约定,银行流水指向明确,而且借款行为发生在马某被调查之前,马某陈述被杜某诈骗的事实与实际借款时间不相吻合,2万元款项的性质并非诈骗行为,应属正常的民事行为。从定罪证据分析认为,杜某2万元借款的目的,除了马某自己陈述并无其他任何客观有效的证据能够予以佐证,马某的陈述与黄某、杜某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且不能相互印证,外围调查的言词证据的收集不符合刑事案件的办案规则和程序。在辩护的过程中始终坚持办案机关必须秉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裁判为最高标准”。

在一审判决对被告人不利的情况下,李善鹏律师一方面加强案情案例、法律法规的研究研判,另一方面给杜某心理疏导坚定必胜信心,在案件上诉后获得了转机,某中级人民法院认真听取了李善鹏律师的辩护意见,某市检察院也采纳了辩护观点,本案在二审阶段获得了满意的结果,李善鹏律师的意见获得了全部采纳。最终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处理,真正实现了无罪辩护的好效果。

在申请国家赔偿过程中,李善鹏律师作为代理人先后多次向某区检察院、某区法院咨询、沟通杜某申请国家赔偿事宜,某区检察院、某区法院未办理过涉刑事的国家赔偿案件,又出现了立案难的情况。李善鹏律师详细查阅法律规定和参考案例,确定杜某的请求事项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明确赔偿义务机关是某区法院,根据杜某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杜某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杜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提出具体请求,某区法院经过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支持了杜某的国家赔偿申请。


03

案例点评

本案的成功办理真正实现了“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和“人民律师为人民”的服务为民理念。在办理过程中,承办律师始终坚持无罪辩护是非常难得的,法律人就应该坚持公平正义、相信法律并依法辩护、依法履责,通过全过程法律服务,取得了最好的效果。本案例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历经多个程序并获得国家赔偿,为杜某争取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获得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维护了杜某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律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者,必须深刻领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思想、分析新矛盾、把握新形势、瞄准新目标、肩负新使命、明确新要求,奋力开启法治中国建设的新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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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推荐


推荐人

马勇 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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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成功办理,在当前认罪认罚的大背景之下,能够获得无罪的判决结果实属不易。案件先后经历了七个阶段的办理,作为法律人深感欣慰,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坚持依法辩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同时,《国家赔偿法》的出台和适用不仅可以保证刑法的谦抑性,促进司法机关慎用刑法且依法行使职权,也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也能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参考借鉴。


05

 经办律师 

李善鹏

国浩民商事争议解决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国浩银川合伙人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刑事、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邮箱:lishanpeng@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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