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从直播行业的运转逻辑来看,主播、直播平台和直播公会同为直播互动的参与者、直播内容的生产者、打赏行为的受益者,故三者和打赏者一同构成打赏行为的合同主体,在打赏行为被认定无效时应由三者共同返还打赏款;因网络直播是具备互动特性且可通过付费打赏获得定制直播内容的服务形态,故打赏行为应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在夫妻一方实施的打赏行为的效力认定上,需结合打赏者与主播之间互动私密性、打赏金额与情感升温的同频性、发生婚外情意图的持续性等因素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并以单次打赏的数额和较短时间内打赏总额是否畸高为基准界定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边界。打赏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应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确定打赏款的返还比例,以从一般到特殊的审查思路对打赏前各方控制导致合同无效的风险的能力进行评估,兼顾情理与法理,避免一刀切式地全额返还,导致不当激励。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夫妻一方实施的打赏行为的合同主体和法律性质
三、夫妻一方实施的打赏行为的合同效力瑕疵的判断标准
四、夫妻一方实施的打赏行为被认定无效后的责任分配
五、结语
Part01.
问题的提出
直播打赏作为新型网络互动的形式,极大地扩展了网民文化娱乐消费的途径,以其丰富的情感体验受到广大观众的追捧。[注1]在这种新型网络互动中,夫妻一方为与主播线下发展不正当关系,而向主播打赏超出家庭消费水平的大额款项,导致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现象频出,[注2]主播、直播平台、直播公会运营过程中的乱象还一度还登上了2022年央视“315晚会”。[注3]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兴起,与之相关的规范与治理问题已经引发一定程度的关注,但前述夫妻一方大额的直播打赏行为对家庭关系的冲击,已证明直播打赏不仅需要网络法领域的规制,更需要家事法规范的回应。
为填补夫妻一方直播打赏案件中缺位的家事法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7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其第五条第三款明确了夫妻一方直播打赏时另一方的外部救济方式,强调在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夫妻一方打赏时,另一方可主张打赏行为无效,直播平台应返还打赏款,以此倒逼直播平台整治低俗直播内容;第五条第四款则规定了另一方对内的救济路径,可以对方存在挥霍夫妻财产为由,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或者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尽管该《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推动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价值导向值得肯定,该条的保护力度也较大,但其设计尚显模糊,存在未明确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未明确网络主播、直播公会、打赏者、打赏者配偶的责任等问题。[注4]或许是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年1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正式稿中删去了夫妻一方直播打赏的返还规则,而仅保留了可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救济路径,对另一方(通常是女方)的权益保护力度大大减少,不免令人感到些许遗憾,也无助于统一实务中屡见不鲜的请求直播平台和主播返还打赏款案件的裁判尺度。
考虑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已于2025年2月1日实施,现阶段更应该关注的,是如何在现有框架下找到此类案件中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尽管前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的条款已经被删除,但这一规定仍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思路。本文尝试在分析网络直播打赏中打赏者、打赏者配偶、直播平台、主播、直播公会间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厘清前述批评中的问题,构建更完善的夫妻一方直播打赏的打赏款项返还规则,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方案。
Part02.
夫妻一方实施的打赏行为的合同主体和法律性质
(一) 现有研究梳理
网络直播打赏的商业模式,至少是由打赏者、直播平台、主播、直播公会共同构建的,各方之间受不同的合同约束,存在多层次的权利义务体系。[注5]因此,当夫妻一方进行直播打赏,另一方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欲寻求返还打赏款时,需要确定其得向谁请求返还,也就是打赏行为涉及的合同主体;还需要明确其得依据何种请求权基础请求返还,也就是明确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即属于何种合同类型。就以上两个问题,学界和实务界素有争论,简述如下:
就打赏行为的合同主体而言,有观点认为,其仅是打赏者和主播之间的合同,直播平台只是为打赏者和主播的互动提供虚拟空间,因此,仅在打赏者与主播之间存在独立于直播平台的权利义务;[注6]还有观点认为,打赏者在打赏的过程中除了享受主播带来的视听享受外,也享受了直播平台提供的送礼特效等服务,故应认定平台、主播共同和打赏者间成立法律关系。[注7]
就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而言,则存在“赠与合同说”和“网络服务合同说”两种不同认识。如果认为打赏行为是赠与合同,则可以适用婚外赠与的裁判规则返还财产,相比被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的情形,在请求返还上要容易很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请求返还的一方的起诉理由。[注8]持前一观点的学者和判决的主要理由有:①打赏金额不固定,即使不进行打赏也可以观看直播,故网络打赏具有无偿性、单务性,应为赠与合同;[注9]②因为网络直播的高自由度,主播提供直播内容难言构成服务合同的要约,打赏者也自然不构成承诺,所以在点击赠送礼物之时,应当认为打赏者是在表达订立赠送合同的要约。[注10]③由于直播打赏的数额不确定,且往往存在高额打赏的情形,与直播表演的价值显著不对等,超出一般网络服务合同的范围。[注11]支持后一观点的主要理由如:①直播表演就是网络主播提供的劳务,而打赏就是购买这种劳务服务以获得精神上的享受,所以打赏行为属于网络新业态下非强制性付费的服务形态;[注12]②由于打赏者是先充值给直播平台,再将取得的虚拟货币打赏给主播的,故明显具备消费特征,应成立网络服务合同。[注13]
(二) 本文的观点
1.打赏行为的主体是打赏者与主播、直播平台、直播公会
笔者认为,前述观点并不能全面契合网络直播行业的运转模式。认定打赏行为建立在打赏者与主播、直播平台、直播公会之间,最契合实际。分析网络直播行业运转模式,不妨首先从与打赏者进行互动的主体入手,可以发现:直播间中除了主播与打赏者的直接互动以外,直播平台不仅提供网络带宽,还提供送礼特效、显著展示网名、房管特权等效果,因此,打赏者也和直播平台间存在互动,直播平台应当属于打赏行为的一方;作为主播与直播平台中介的直播公会,也广泛地参与到直播活动中,其运营协助主播筛选有打赏能力的打赏者(这种打赏者又被称为“大哥”)并协助维护和“大哥”们的关系,[注14]是故,直播公会也是直播互动的主体之一,亦属于打赏行为的合同主体。
从直播内容的生产过程入手,可以发现:直播平台在网络直播生态链中常常处在强势地位,其凭借庞大的用户基数、多元化内容生态及算法策略,控制主播及相关从业者的劳动,并通过算法策略控制哪些直播内容能够得到曝光,从而塑造直播平台的内容生产逻辑;[注15]作为主播与直播平台的中介的直播公会也逐渐平台化,以“网红孵化基地”“达人运转公司”等面目出现,通过统一的培训、包装、推广的方式批量生产主播,以数量换得大量收益。[注16]因此,尽管表面上只有主播在直播间创造直播内容,但这些内容的展现并非全凭主播的意志,而是更多地受到直播平台与直播公会的影响,并且,主播、直播平台和直播公会的行为在发生时空上也具有一致性。可以说,是直播平台、直播公会与主播共同生产了直播内容。此外,观察打赏款项的流动,可以发现:打赏者在直播平台进行充值后,以换得的虚拟货币打赏主播,直播平台即根据与主播的分成政策,抽取一部分打赏款后与主播进行结算;如果该主播签约有直播公会,则通常是由直播平台、直播公会、主播三方进行分成。因此,从打赏者的打赏行为中受益的,当属主播、直播平台和直播公会三方。综上所述,同为直播互动的参与者、直播内容的生产者、打赏行为的受益者,主播、直播平台和直播公会三方也都理应共同为直播互动中违背公序良俗等违法行为负责,在需要返还打赏款的情形,也应当由主播、直播平台和直播公会共同承担返还打赏款的责任。
此外,认定打赏行为的合同主体是打赏者与主播、直播平台、直播公会,还有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实益:打赏者和主播、直播平台、直播公会间的互动往往并不只限于通过平台打赏虚拟礼物,还往往存在通过微信、支付宝直接进行的私下赠与,甚至还可能存在向主播借钱打赏等情形,一个案件中往往包含不同法律关系;[注17]又考虑到主播、直播平台和直播公会三方之间还存在种种分成关系,若认定打赏行为是建立在打赏者与主播、直播平台、直播公会之间的合同,在打赏者配偶起诉请求返还直播打赏款时,就可将三方都列为被告,最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若仅像《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那样,只规定打赏者配偶可向直播平台要求退还打赏款,容易进一步引起主播、直播平台和直播公会间的互相追偿问题,则不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
2.打赏行为应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
服务的本质是劳动与报酬的交换,就主播、直播平台、直播公会这一侧,主播提供表演服务、直播平台提供网络带宽及直播特效等网络服务、直播公会协助主播管理和运营打赏者;就打赏者一侧,其在进行打赏后,可以以此向主播、直播平台、直播公会主张一系列完整的、具有相互关联的服务,这便是用户享受网络服务的环节;[注18]同时,打赏者进行充值换取打赏所需的虚拟财产的客观事实也显著具备消费性质。是故,就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而言,打赏行为应是在打赏者与主播、直播公会和直播平台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而非赠与合同。
认定打赏行为是赠与合同的立论基础可以总结为打赏行为的非强制性、非对价性和非定价性,但这些特点,将打赏行为置于网络直播的商业模式下观察,均无法成立。首先,关于非强制问题,虽然不需要打赏也可以在直播间观看直播、与主播互动,但主播提供的个性化表演、平台提供的送礼特效和特权等等显然是只有在打赏者打赏后才能获得的,打赏者的打赏总是包含着对主播表演的期待,主播也总是努力满足打赏者的期待,打赏者与主播之间总是存在着在未来进行打赏的可能性。[注19]因此,打赏行为其实并不具备非强制性。其次,关于非对价问题,须知,网络直播的主播售卖的,除了唱歌跳舞等才艺表演以外,更重要的是主播与打赏者的互动,以及蕴含在其中的“情绪价值”。在直播以外,没有人会因为一两元十几元的礼物给予如此巨大的回应和情绪价值,且主播即使在下播期间也存在和打赏者的互动,他们在直播以外存在难以被公众注意到的隐性劳动。[注20]如果忽视网络直播售卖的情绪价值,认为花钱打赏主播与花钱买票看表演无异,自然会认为直播打赏是非对价的。最后,关于非定价问题,诚然,打赏与否、打赏多少数额全凭打赏者喜好,但考察直播平台设计的礼物金额及特效,会发现往往礼物价值越大,直播间礼物特效越丰富,主播的回应也更热烈;直播间也往往有“打赏上榜”的玩法,在直播间内打赏礼物总价值越多,越有机会登上直播间的打赏榜,这也就越能换得主播的额外关注。相比于无偿赠与,这显然更像是花更高的票价在演唱会上买一个更靠近歌星的座位,以求更接近歌星、好与歌星互动。如果认为高额打赏“超出了一般网络服务合同的范围”,那么花高价买前排座位,也可能“超出了一般观看演唱会的范围”。因此,直播打赏的非定价性亦无法成立。
可见,网络直播是具备互动特性的新型服务形态,且主播、直播平台和直播公会提供的网络服务,其不仅向包括未进行打赏者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提供的标准化的服务,还向打赏者提供定制的、升级的服务。是故,打赏行为显然不应该是一项赠与合同,而应属于网络服务合同,这样的认定,应当更符合目前网络直播行业的实践。
Part03.
夫妻一方实施的打赏行为的合同效力瑕疵的判断标准
夫妻一方在直播平台打赏主播的主要目的,通常是为了与主播发生不正当关系,而为了发生不正当关系,往往需要向主播打赏大额款项,这些款项的来源,又常常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此,另一方往往会以打赏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和构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打赏行为无效并据此请求主播和直播平台返还打赏款项。《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亦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和“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两种情形出发制定相应规则,其背后的法理亦是因打赏行为可能违背公序良俗和构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司法解释制定者的这些关切,正说明司法实践中早已对打赏行为是否因违背公序良俗和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效力瑕疵有了一定的判断尺度,各级法院也常常以此判决主播和直播平台返还一定比例的打赏款项。虽然上述条款并未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正式稿中保留,但打赏者配偶以打赏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和构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的诉讼却不会就此减少,故进一步细化打赏行为是否存在效力瑕疵的认定尺度显然具有实益,以下将分别详述。
(一) 违背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
前文已述,打赏行为应构成网络服务合同而非赠与合同,因此,打赏行为在法律行为客观内容的层面并不违背公序良俗,这就需要综合考虑实施该行为的方式、目的和动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注21]因为打赏者的动机往往难以得知,需要以其内在动机是否已经通过间接的方式表示于外进行判断,如果打赏者已经和主播线下发生性关系,且主播也明知打赏者已婚,认定打赏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无疑义,但打赏者往往只是与主播线上互动,主播也不总是明知打赏者的婚姻状况,此类打赏行为是否有越界到违背公序良俗的程度,需要审慎认定。
1.打赏者和主播互动越界的判定因素
经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判断打赏者与主播互动是否越界,至少有以下三个考虑因素:
第一,情感表达的私密性。裁判实务中,若打赏者与主播的线上交流内容包含两性话题引导、亲密称呼等私密情感表露,则通常被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例如(2023)皖0827民初6506号案中,打赏者与主播多次以“老婆”“老公”“宝宝”等暧昧称呼聊天;[注22]又如(2024)内民申1444号案中,主播还以微信、电话方式发送私密或者不雅照片、视频等方式接受、暗示、索要打赏等,致使法院认定其行为超出正常社交界限。[注23]
第二,大额打赏与情感升温的同频性。如(2023)浙0782民初13404号案中,打赏者打赏的金额随时间经过显著增长,在亲密关系建立之后,除了在直播平台上的打赏以外,其还通过银行卡、微信及支付宝等直接向主播转账超两倍打赏款的金额,其中包含多次发生在节日期间的打赏、赠礼等,二人还多次提到“我必须是你直播间第一个20级”“你说20级就20级见面”等打赏至一定金额就见面等话题,故法院认定其交往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注24]
第三,发生婚外情意图的持续性。如(2023)鲁0305民初6702号案中,除了在直播平台上的打赏以外,打赏者还为主播在支付宝、微信开通“亲情卡”“亲属卡”代付功能,为主播代付日常消费长达一年之久,消费数额达十万余元,被法院认定为意图“发展和维持婚外情”,判决相关法律行为无效。[注25]
2.主播、直播平台及直播公会不知打赏者已婚情形的处理
面对打赏者配偶的起诉,即便已能判定打赏者与主播间行为越界,主播、直播平台及直播公会也往往以打赏者隐瞒婚姻状况、并无破坏打赏者与配偶夫妻关系为由,抗辩打赏行为并不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构成善意取得。[注26]然而,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是否要求双方行为人均明知其违背公序良俗,在学理上素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只有在法律行为的客观内容无法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才考虑是否知悉)三种观点。[注27]笔者认为,在此类夫妻一方直播打赏的案件类型中,应以否定说为宜,除公序良俗原则在性质上属于强行法的范畴,不以法律行为各方的意志为转移外,更因为该等行为造成了难以接受的后果,即损害了法律行为之外的打赏者配偶的利益,不应被法秩序所容忍。因此,无论主播、直播平台及公会是否明知打赏者婚姻状况、接受打赏时是否有意破坏夫妻关系,并不会影响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的判断,但仍可以在合同无效后责任认定的部分作为分配责任的参考依据。至于善意取得问题,因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一律无效,此类案型并无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但主播、直播平台及直播公会确实不知且不应当知道打赏者婚姻状况的,可以在赠与行为被宣告无效后的合同清算过程中减轻返还责任,以下在本文第四节详述之。
(二) 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标准
考虑到打赏往往呈现高频次、数额大小不一的情形,理论上每一次打赏行为均构成独立的网络服务合同,若法官概括地认定所有打赏行为违背公序良俗,那么,每一次打赏的款项都应该独立处理。然而,鉴于此类案件中金钱打赏与不正当关系的强关联性,审判实践中,法官却往往会综合考虑单次打赏是否必然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必然超越家事代理权,以此决定哪些打赏款项需要返还。除了对是否超越家事代理权的通常的判断标准,如考虑家庭富裕程度、家庭日常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主观标准,当地经济水平、消费水平、交易习惯等客观标准外,[注28]法院还会以打赏是否符合常人少量多次的直播打赏习惯、[注29]打赏款项是否系借款[注30]等因素来进行判断。有的法院还形成了一些数字化的标准,例如,以单次打赏的数额是否超过500元为界限判断打赏行为是否超出夫妻日常所需,如(2024)粤1424民初2507号案中,法院认为,“除物质需求外,以满足精神愉悦为目的的休闲娱乐活动亦属于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合理限度内的精神文化消费或休闲娱乐开支如未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不需要事先征得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第三人杨某伟的每次消费金额基本均在500元以下,仍属于合理限度内的精神文化消费或休闲娱乐开支”,因此驳回了打赏者配偶要求返还打赏款项的诉讼请求。[注31]
Part04.
夫妻一方实施的打赏行为被认定无效后的责任分配
本文第二节已经阐明,合同无效后,应当由主播、直播平台和直播公会共同向打赏者配偶返还款项。但观察因打赏导致纠纷的案件,可以发现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往往各方主体均有过错,如打赏者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自然有过错;主播、直播平台、直播公会明知打赏者已婚仍引诱打赏、打赏者的配偶疏于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等,也常被法院认为具有过错。对这种过错的忽视,也是学界批评《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仅规定直播平台应全额返还打赏款的理由之一。[注32]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当综合考虑情理与法理。在情理层面,若判令退还款项,其退还比例应当保证打赏者不因违法行为而获利,对此,(2022)湘04民终2319号案的裁判思路实值赞同:“从社会导向方面考虑,若案涉款项全部返还,势必造成公众认为在婚姻关系中的强势一方可在外通过随意赠与财物的方式与他人发展、维系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分手以后再通过司法途径将钱财追回,从而使自己的家庭毫无经济损失,这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亦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注33]在法理层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除了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外,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说认为,该条责任的性质系缔约过失责任。[注34]因此,此类案件应当综合考量各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评定承担责任的大小并相互抵消,从而明确返还款项占总打赏款项的比例。而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法律行为各方的先合同义务,当违背这些义务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缔约过失。[注35]笔者认为,在判断认定各方的过错大小时,应当先从打赏前,通常哪一方更能控制导致合同无效的风险为依据,综合主播、直播平台、直播公会是否存在对打赏者的善意信赖进行分析后,再具体考量个案中打赏后发生的与控制风险的能力相关的特殊因素(如主播明知打赏者有配偶、打赏者与其配偶分居等)进行修正,而至于打赏者与主播之间越界到何种程度,只应当在前文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阶段时适用,与缔约过失责任并无关联,若混为一谈,反而容易导致裁判尺度的扩张。笔者认为,经此一般到特殊的分析方式,应可以更好统一裁判规则。
详言之,首先,打赏者相比其他各方而言,显然更有能力控制此种风险。一方面,作为直接接触主播的一方,用户拥有完全可以尽情免费观看直播并充分了解平台规则后决定是否打赏、打赏多少数额;[注36]另一方面,打赏者显然比主播、直播平台、直播公会更了解自己打赏款的来源,也更清楚自己的婚姻状况,倘若打赏者在意图与主播发生不正当关系时隐瞒自己的婚姻状况,主播、直播平台、直播公会更加难以查明,此时打赏者显然具有最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相对主播、直播平台、直播公会而言,打赏者的配偶也具有更强控制风险的能力,因为主播、直播平台、直播公会面对的是不特定的直播观众,客观上确实难以一一查明打赏财产性质,而打赏者的配偶通常有能力知悉家庭中的财产状况,也比较能够知悉打赏者日常中是否有观看直播、打赏主播等情形;[注37]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无论其是否管理财产,其也显然应该对自己的财产安全尽到注意义务,相比那些夫妻一方私自举债的情形,打赏款项的支付总是具有即时性,账户流水变动更加易于查明,若未察觉打赏者的打赏行为,也应具有较大过错。最后,尽管主播、直播平台、直播公会对于打赏者的财产和婚姻状况的掌握程度较弱,其至少可以在接受打赏前,尤其是接受长期、大额的打赏前尝试进行了解,而非仅仅是在平台的服务协议、直播间上进行提醒通知,不能因为难以查明就可以放弃查明;而且,主播作为直接与打赏者交往的主体,更应主动、积极地向打赏者询问其婚姻、财产情况,直播平台、直播公会也完全可以进一步禁止主播私下与打赏者交往、诱导打赏等,也具有一定的控制风险的能力;[注38]但客观地说,主播、直播平台和直播公会在接受打赏前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网络服务,可以认为主播、直播平台和直播公会为顺利缔约已经付出了相应的时间精力,有权要求打赏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若认为一律应该全额返还打赏款,对主播、直播平台和直播公会也不公平。综上,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认定打赏者的过错大于其配偶,其配偶的过错又大于主播、直播平台、直播公会,并以此确定打赏款的返还比例,即主播、直播平台、直播公会只需向打赏者配偶返还较少比例的打赏款。
而在具体案件中,若出现影响风险控制力的特殊因素,则应当在上述结论的基础上对返还比例进行微调。这种特殊因素,又可以细分为在打赏者与其配偶之间产生的特殊因素,和在打赏者与主播、直播平台和直播公会之间产生的特殊因素。前者如打赏者在家中占据强主导地位,其配偶可能因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无法实质上控制打赏者的行为,造成即使长期明知打赏者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而无能为力的情况;又或者打赏者与配偶感情已经疏离,二人长期分居,导致客观上打赏者的配偶无法得知夫妻共同财产的使用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过错的排序应当为打赏者大于主播、直播平台、直播公会,主播、直播平台、直播公会又大于打赏者配偶,返还款项的比例应当适当向打赏者配偶倾斜,即主播、直播平台、直播公会应当向打赏者配偶返还较多比例的打赏款。在打赏者与主播、直播平台、直播公会之间,主播、直播平台、直播公会有可能已经明知打赏者已婚或者应当知道打赏者已婚,却为了攫取利益而继续诱导打赏,此时其更能控制导致打赏行为合同无效的风险,不存在善意信赖,应当增加其返还比例;[注39]反之,若是打赏者长期隐瞒其婚姻状况,使得主播、直播平台、直播公会即使主动询问也确实无法得知的,则应当减少其返还比例;又如,若直播平台、直播公会对直播内容的监管不力,平台规则不清晰等等,也应当认为其更加未能履行先合同义务,应当增加其返还比例。
Part05.
结 语
网络直播打赏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型互动方式,其法律规则的设计必须符合行业运转逻辑,在夫妻一方直播打赏,另一方起诉请求返还的案件中,应当首先明确其法律关系为打赏者与主播、直播平台、直播公会间的网络服务合同,考量打赏者的互动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明确哪些打赏款应当返还,并综合判断各方的过错程度,保证裁判结果符合情理与法理。然而,与事后的纠纷解决相比,如何做好事先的预防更引人深思。有学者以“情感外卖工厂”形容网络直播,认为它不过是一场“排解孤独的暧昧游戏”,[注40]在家庭内部,一方沉迷直播打赏的现象,正暴露出这一方内心情感的空虚;而在社会层面,即使是加重直播平台的民法上的义务,也无助于督促平台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只有治好家庭内部的空心病、加强直播行业的监管和自律,才可能减少当下层出不穷的夫妻一方直播打赏的案件,而这正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注释及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吴晓俊
国浩福州合伙人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银行与金融
邮箱:wuxiaojun@grandall.com.cn
许志韬
国浩福州律师助理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银行与金融
邮箱:xuzhitao@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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