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第六届国浩法治论坛聚焦“新质生产力:法律服务与法治保障”核心议题,汇聚各界智慧探讨法治如何为新质生产力发展筑牢根基、保驾护航。本次论坛立足科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围绕新质生产力培育过程中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痛点、难点展开深度研讨。
今天分享的是国浩上海合伙人方诗龙撰写的《技术秘密诉讼的趋势、问题与必要改革》,本文聚焦新质生产力核心领域的技术秘密保护问题,系统梳理我国技术秘密诉讼的高额化趋势,深入剖析技术贡献率在判赔计算中的实践困境与内在缺陷,指出实体层面精准量化损失的现实难题,并有针对性地指出解决方案。
目 录
一、我国技术秘密案件的高额判赔趋势
二、技术贡献率——“精细化”计算的司法实践与内在缺陷
三、超越计算困境——技术秘密诉讼程序的必要改革
四、结语
科技创新、高质量发展已经成为我国正在实施的国家发展战略。相应地,近年来已经出现了一系列天价判赔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尤其是在涉及新材料、新能源汽车、芯片等新质生产力领域,知识产权刑事再外加民事诉讼的案例也屡见不鲜。然而,在高额判赔的背后,一个关键却模糊的争议点日益凸显——判赔额是否真的可以科学、合理地计算吗?本文以技术秘密诉讼为视角,阐述了技术秘密诉讼的高额化趋势,并通过揭示技术秘密案件判赔额所依赖的技术贡献率具有的内在局限性,说明判决金额的精细化计算其实并不现实,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促进技术秘密诉讼公平与效率的一系列改革建议。
01
我国技术秘密案件的高额判赔趋势
技术秘密诉讼通常因为其秘密特性而不被人所知,然而,近些年来常常可以见到一些高判赔额的技术秘密判决成为媒体的热点,这也反映出我国技术秘密司法保护的明显趋势。
“卡波”案判赔3000万元
广州天某高新材料公司及子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公司是免洗消毒洗手液原料“卡波”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原公司研发负责人华某违反规定,将相关技术资料拷贝至外部存储设备,并向子公司生产主任索要设备图纸,后将资料发送给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朱某良、胡某春等人。几人共同研究改进工艺,最终由安徽纽某公司生产并销售卡波产品。一审认定安徽纽某公司、华某、刘某、朱某良、胡某春构成技术秘密侵权,判决停止侵权,并按侵权获利2.5倍判令安徽纽某公司赔偿3000万元,其余被告承担部分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侵权认定,但指出一审未考量技术秘密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据此将贡献度核定为50%,侵权获利相应认定为600万元。鉴于安徽纽某公司以侵权为业,情节严重,遂将惩罚性赔偿倍数提高至法定最高的5倍。最终判令安徽纽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刘某、华某、朱某良、胡某春分别在30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西某氟公司诉上某公司等侵犯技术秘密案判赔6000万
四川西某氟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碳六”“碳N”等含氟新材料核心工艺及设备布局的技术秘密,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原董事刘某某退出时曾承诺不从事竞争业务,但其后参与设立的上某公司在2017年起实施同类项目,所用工艺、装置及布局与西某氟公司技术秘密高度相似。西某氟公司遂起诉上某公司、刘某某及曾参与其厂房建设的木木公司。法院查明,木木公司利用承建西某氟二期项目时接触的图纸转建上某公司的项目,上某公司亦通过非法途径获取西某氟技术资料并使用。一审认定上某公司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判赔5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认定上某公司、刘某某与木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令上某公司与刘某某连带赔偿6000万元,木木公司在所获利益范围内对其中2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香兰素”案判赔1.59亿
嘉兴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某新技术公司共同拥有“使用乙醛酸法制备香兰素工艺”的技术秘密。凭借该工艺,嘉兴某化工公司发展成为全球最大香兰素生产商,占据约60%的国际市场份额。之后,宁波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通过非法手段从嘉兴某化工公司香兰素车间副主任处获取该技术秘密,并用于大规模生产香兰素,导致香兰素价格下降,嘉兴某化工公司市场份额减少。两权利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构成技术秘密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350万元,同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但被告未履行裁定,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宁波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连带赔偿1.59亿元。
“蜜胺”案判赔2.18亿
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为“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同时,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也是采用加压气相淬冷法的年产5万吨蜜胺生产系统相关技术秘密的权利人。两公司因专利权和技术秘密受到侵害,起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宁波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技术秘密研发工作的发明人尹某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停止侵害,并就专利权侵权连带赔偿1.2亿元、技术秘密侵权连带赔偿9800万元。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分别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原告方的主要诉求。法院判决相关侵权人连带承担两项赔偿合计2.18亿元。山东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吉某威某案判赔6.4亿
威某集团及其关联公司通过高薪招募吉某集团下属公司近40名核心技术人员,获取并使用了吉某方电动汽车底盘图纸技术秘密。吉某方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威某方侵害其技术秘密,索赔21亿元。一审法院认定威某温州公司构成侵权,判赔7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威某方四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鉴于威某方侵权故意明显、情节恶劣,但二审中表现出诚信诉讼意愿,法院在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上,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并对前期侵权行为适用补偿性赔偿,最终判决威某方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6.38亿元及合理开支500万元。
从上述案例可见,近年来我国对技术秘密案件的保护力度显著增强,判赔数额屡创新高,在一定程度上甚至超过了对专利案件的保护强度。这一趋势既体现了对技术创新的重视,也带来了如何科学合理确定判赔额、平衡原被告利益、促进创新的挑战。
02
技术贡献率——“精细化”计算的司法实践与内在缺陷
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随着高额判赔案例的不断涌现,法院在判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也逐步走向精细化,传统的依赖法官自由裁量权“酌情确定”的方式已难以支撑日益增长的赔偿诉求,这要求高额判赔必须基于清晰的计算逻辑和严谨论证,以确保结论的合法性和持久性。[注1]
(一) 引入技术贡献率的法律渊源与司法实践
实现精细化的关键在于科学评估涉案技术秘密在整体产品价值中的贡献程度,即技术贡献率,这一概念源于专利法领域,是指案涉技术信息在权利人主张的产品或整体技术方案中所占的比例。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为技术秘密案件判赔额的计算引入技术贡献率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卡波”案中法院酌情认定了50%的技术贡献率,而在上述西某氟新材料案中法院认定的技术贡献度为1/3,但在上述“吉某威某”案中法院采纳了8%的贡献率,差别非常大。
(二) 技术贡献率适用的内在缺陷
在审理技术秘密侵权案件时,法院为应对高额判赔诉求而引入技术贡献率这一概念,虽在逻辑上寻求到了参照系,并在部分案件中得以实践,但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技术贡献率这一概念的适用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深刻的、难以回避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源于技术秘密权利本质与技术贡献率量化要求之间的矛盾。
首先,与专利权具有由权利要求书所明确界定的、清晰的排他性权利边界不同,技术秘密的保护范围具有天然的模糊性和个案依赖性。其价值可能仅体现在某个关键工艺参数、一套特定的配方比例或一种高效的生产流程中,这些要素如何“映射”并量化到最终产品的整体市场价值中,本身就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经济学难题。
其次,确定贡献率的具体方法虽然多样,但各自均存在显著缺陷。例如,委托司法鉴定虽具形式上的专业性,但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主要是对“技术占比”进行鉴定,往往缺乏对涉案技术所在行业市场格局、商业模式、品牌效应等多元因素的深刻理解,其出具的贡献率结论易陷入“技术决定论”的陷阱,而忽略了管理、营销、渠道等其他核心生产要素的经济价值。[注2]而由合议庭基于在案证据综合裁量,虽能兼顾案件具体情况,但其过程仍然高度依赖于法官个人的认知水平与技术背景,缺乏统一、透明的论证标准,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局面。更为关键的是,技术贡献率的判定本质上是一种事后的、假设性的重构,它试图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去剥离并评估单一技术要素在复杂市场竞争中所起的作用,这几乎不可避免地会掺杂进大量的主观推测与价值判断。
因此,尽管技术贡献率为高额判赔提供了看似量化的工具,但其确定过程的客观性与科学性始终面临严峻挑战,使得技术秘密侵权案件最终判赔额的合理性基础仍显得较为脆弱,因此,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对其的适用必须保持审慎,并辅以更充分的说理和论证。
03
超越计算困境——技术秘密诉讼程序的必要改革
基于技术秘密案件判赔额的持续走高与作为精细化判赔工具的技术贡献率在适用中存在的内在缺陷,我们必须对当前司法实践进行审慎反思。诚然,高额判赔案例的涌现彰显了司法保护力度的提升,且一定程度上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的导向影响,但这并不自动意味着其内在的计算逻辑已然无懈可击,或其审判模式可被简单复制于千差万别的个案之中。恰恰相反,由于技术秘密的权利边界本身具有模糊性,加之技术贡献率难以精准量化,若盲目追求高额判赔,可能导致判决金额脱离社会普通认知,刺激技术秘密诉讼的工具化倾向,使其在某些场景下成为权利人进行市场打压、甚至在对手企业的关键节点上进行不当干扰的手段,背离了法律保护的初衷。
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在实体上精确计算损失犹如“测量不可测量之物”,那么,将视角从实体计算转向程序优化,或许是破解当前困境更为务实的路径。
(一) 完善财产保全的担保要求,保障原被告平等诉讼地位
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财产保全的启动门槛相对较低,申请人仅需提供第三方机构(很多是保险公司)的保函,即可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巨额资金,法院对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审查非常宽松。这种申请的低要求与其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营困境之间存在显著失衡。尽管法律规定了可通过提供反担保解除保全,但实践中反担保资源稀缺(几乎没有公司愿意提供反担保)或者成本畸高,致使被申请人深陷被动,造成双方诉讼地位实质上严重不对等。
为杜绝部分原告滥用此程序、以“以诉促谈”为目的挑起恶意诉讼,法院应对涉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高额保全申请施以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具体而言,笔者建议,对于诉请或保全金额超过500万元的案件,法院应当非常审慎,要结合比例原则实质评估保全的必要性(这是无形财产的特性决定的)。即便裁定准许保全的,尤其是对于超出500万元的保全,法院应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查封标的物类别相当的、足额的自有财产作为担保,例如冻结被申请人现金则需质押申请人等额现金,查封房产则需提供等值不动产证明或现金担保,超出500万元的保全法院原则上不再接受第三方保函作为担保。此举旨在使申请人对其保全行为承担起真正的经济风险与责任,从而有效过滤缺乏合理依据的投机性诉讼,引导技术秘密诉讼步入良性轨道。
(二) 以原告明确秘点为法律程序启动的基本前提,避免原告“事后圈地”
当前司法与执法实践中,存在诉前保全或行政查处程序启动时未严格强制原告提交、固定秘点,仅凭原告单方陈述便采取行动的情况,且常有原告以“被告已在此工作几十年,难以预知被告所窃取的具体内容”为由,主张无法提前明确秘点,意图在诉讼中尤其是接触被告技术方案后再调整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此举实则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与确权风险不适当地转嫁于被告。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允许权利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明确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但这一过宽的期限在技术秘密边界本就模糊的前提下,极易导致原告利用诉讼程序进行“事后圈地”,不仅背离“无明确权利则无保护”的基本法理,更可能滋生程序滥用的空间,严重侵蚀司法公信力。
因此,笔者主张,为确保技术秘密诉讼程序自身的公正与效率,必须从诉讼启动时(立案或作出诉前保全裁定时)便要求原告明确权利主张的边界。为平衡实务操作需求,可允许原告在起诉初期主张相对宽泛的秘点范围,并在后续程序中通过缩限或放弃的方式进行修正,但绝不允许其超出最初主张的边界进行扩张。此举可类比专利制度中“修改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范围”的原则,防止原告根据被告的技术信息反向调整其权利主张,从而确保诉讼攻防的公平,此为维系技术秘密诉讼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
(三) 原告秘点内容应向被告充分公开,完善证据交换规则
为维护技术秘密案件审理的基本程序公正,必须纠正当前证据交换环节存在的某些不当实践。此类案件虽依法不公开审理,但这不应成为不合理限制被告方举证质证权利的理由。实践中,原告常以避免“二次泄密”为由,申请仅允许律师阅卷、禁止被告本人接触,或限制被告复制秘点材料、只限于当庭阅读。此类主张在逻辑上难以自洽。原告既主张被告已实施了非法获取、使用其技术秘密的行为,却又要求向该被告“保密”,实属矛盾。法院对此类限制请求原则上应予驳回,原告秘点内容应向被告充分公开,以保障其有效的答辩权。
相反,技术秘密诉讼案件应当进一步完善证据交换规则,重点加强对被告的改进方案的保护,避免诉讼成为变相获取竞争方技术的工具。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十分重视原告方技术秘密的保护,但是实际上,被告方的技术信息同样是案件审理中需要保护的对象。尤其在涉及离职技术人员于新单位完成改进技术的场景下,判断被诉技术是否与原告秘点构成“实质性相同”是案件审理的核心。此时若允许原告借助诉讼程序广泛接触被告的改进方案,将可能导致被告的技术信息被原告方不当攫取,抑制合理的技术迭代与市场竞争。因此,证据交换规则的设计,应在保障原告行使诉权的同时,着力防范其对被告技术方案的窥探。
(四) 统一技术秘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
目前,侵犯技术秘密罪仍由基层公检法机关负责侦查、起诉与审理,而技术秘密民事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则集中于具备专业审判经验的中级人民法院或知识产权法院。这种管辖级别的不一致,导致案情复杂、专业性强的技术秘密刑事案件由缺乏相应认知与经验的基层机关处理,不仅难以保证办案质量,更可能为地方保护主义或司法腐败提供空间,影响司法中立性。
因此,为实现技术秘密案件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与公正,有必要对刑事案件的管辖制度也进行改革。笔者建议将技术秘密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与民事案件相统一,提级至省会城市或中心城市的相应司法机关集中管辖(可以通过疑难、复杂案件的移送程序)。此举既能依托更专业的司法资源确保案件质量,也有利于打破地域限制,维护司法公正,提升技术秘密案件审判专业化水平。
04
结 语
由于技术秘密诉讼往往与科技人才流动相伴相生,因此,法律对技术秘密的保护必须审慎平衡原单位权益、科技人员择业自由与社会整体技术进步这三方的价值。本文的分析表明,由于技术贡献度的判定存在较大主观空间,导致权利人损失或被侵权人获利在司法实践中均难以精确量化,再加上技术秘密案件的权利边界本身又是模糊的,在此现实困境下,唯有着力完善技术秘密诉讼程序的每一个环节,从程序上筑牢司法公正的根基,不让技术秘密案件成为“黑打”或者“司法腐败”的温床。我们期待技术秘密案件的审理能够回归理性与平衡,使其真正服务于激励创新的法治目标。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参见李德宝:《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贡献率的精确计算》,载微信公众号“IPRdaily”,2024年10月28日。
[2] 参见曾德国:《商业秘密案件中技术贡献率理论与实践的反思》,载微信公众号“西知鉴知识产权”,2025年2月23日。
作者简介
方诗龙
国浩上海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高新技术公司运营、民商事诉讼
邮箱:simonfang@grandall.com.cn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