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债券违约案件中不少关联着各主体虚假陈述行为,同时也伴随存在于较大规模企业甚至是上市企业破产程序之中。债券持有人通过司法途径在此种情形下产生了债券违约责任与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双重请求权,本文通过对30个债券违约关联虚假陈述的案例梳理,发现两种请求权的并行已在不同案件中出现,并进一步从责任划分与程序规制的协同视角,探讨导致双重获利问题的解决路径。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债券违约关联虚假陈述的实证分析
三、诉讼路径分析
四、探索机制构建
五、结语
Part01.
问题的提出
很多企业在发展壮大的过程中,会借助多种融资方式扩大自己持有的资金实力,以达到扩大业务、增加研发、优化债务结构等目的,发行债券为重要方式之一。债券违约指发行人违反募集说明书的规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行为,引起违约的原因既包括企业自身的原因,比如企业过度扩张、盈利能力不可持续性、治理缺陷、财务造假,也包括外部环境的影响,比如一些行业的外部经营环境、监管环境、外部支持等发生变化。[注1]此时债券持有人在常规逻辑下会向债券发行人主张违约责任。实践中,当企业陷入破产困境时,债券持有人通常难以通过破产程序获得足额清偿。在此背景下,若证券服务机构在发行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债券持有人可能转而以侵权责任为由向后者索赔。这种救济路径的转换,客观上形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并行主张。由此产生的明显问题就是债券持有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并行主张可能产生请求权的竞合以及形式上的“双重获利”局面。本文通过对债券市场中出现的债券违约并关联虚假陈述的30个诉讼案例进行梳理,分析对比作为债券持有人的原告的诉讼对象选择及相关影响因素构成,从实证角度探究债券违约关联虚假陈述情形下该两种请求权的应用机理及机制完善。
Part02.
债券违约关联虚假陈述的实证分析
(一) 研究样本的选取说明
本文的裁判文书样本选取来源为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发行申请经注册后,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同时第九十二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故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债券发行之募集说明书为必要文件,由于各公司发行债券类型有所差异,同时具体债券的名称各有不同,笔者从大范围搜索考虑出发,以“募集说明书”+“虚假陈述”为关键词进行裁判文书检索,以2025年2月20日为时间节点,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共搜索到1405篇裁判文书,因为本文主要研究方面之一为原告的诉讼对象选择,所以仅筛选一审裁判文书,同时去除大量重复案例、实质与本文研究无关等案例,共获取30个裁判文书之研究样本。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样本选取中有些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了当事人的信息模糊化处理,所以笔者还通过提取这类裁判文书的其他关联信息并利用DeepSeek AI大模型进行全网大数据匹配识别,将当事人及相关信息进行了还原明确。
(二) 实证概况分析
1. 历年案例分布数量
图一:历年案件受理数量图
从案例历年分布数量来看,2017年至2021年,案件数量呈持续上升趋势,其中2021年增幅尤为显著。这一现象可归因于两重因素:其一,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明确“零容忍”监管导向,激发了投资者维权意愿;其二,同年“五某债”“康某药业债案”等标志性案件审结,其裁判规则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进一步推动了诉讼量的增长。在政策导向及司法导向的双重影响下,证券虚假陈述类诉讼案件量在2021年激增。
2. 具体案件案由分布
图二:案由分布图
从30个研究样本的具体案由分布来看,其中大部分案由集中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有22件,占比高达73.33%;有4件案由为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占比13.33%;剩下案由分布在合同纠纷、证券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由此来看,对于债券违约又关联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案件中,大多数债券持有人还是选择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作为案由进行诉讼。
3. 案涉债券类型统计
图三:债券类型统计图
研究样本中涉及债券的类型大部分集中在公司债券(包含公募与私募),交易场所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共有24件,占比80%,其中18件为公募公司债券,6件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另有6件涉及债券类型为债务融资工具,交易场所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占比20%。从以上数据明显看出,交易所债券市场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之间进行交易的债券有着明显诉讼案件数量上的差别,究其根源为目前债券市场多头监管模式下的弊端,交易所债券市场由证监会监管,银行间债券市场由交易商协会监管,相较于证监会具有行政职能层面的监管,交易商协会属于行业自律组织,对于成员机构所做的违规行为只能按照行业自律规章制度进行自律处分。[注2]由于监管部门的本位主义和封闭僵化的监管理念,不同机构对各自“治下”的债券主体监管要求各不相同,且监管权力配置并非依据债券自身属性,而是基于各自部门的监管需要和监管便利,由此致使监管部门定位模糊、各自为政,监管范围交叠、权责不明,监管欠缺协同一致性,债券主体培育中监管盲区与重复监管的弊疴多有发生。[注3]
4. 发行人被列为诉讼案件当事人的案件数量
图四:发行人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案件数量统计图
提取研究样本中的当事人,从全部案例来看有14件案件债券发行人被列为诉讼案件当事人(其中有2件被列为第三人),有16件案件债券发行人未被列为诉讼案件当事人;从细分22件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案由的案件来看,有13件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案由的案件债券发行人未被列为诉讼案件当事人。由此来看,研究样本中无论从总体样本还是其中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件中均有超半数的案件未将发行人列为诉讼案件的当事人。
5. 发行人的破产情况分布
30个研究样本中,去除发行人相同的情形,共涉及23个不同发行人主体,其中共有18个发行人目前或曾经处于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申请的状态,另外这18个案件中,有14件是原告在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进行的起诉,有11件原告未将发行人列为诉讼案件当事人。
6. 主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并行的案件分布
经过将所有研究样本中以原告与案涉同一债券进行另外搜索核实,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搜索发现有3个案件的原告以同一案涉债券分别主张过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诉讼,具体为:(1)五某债案中原告王某等既在仲裁程序中就债券违约事实向发行人五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了违约责任,也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五某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向五某建设、发行证券服务机构等主张了侵权责任。[注4](2)13北皓天债案中原告某创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既以公司债券交易纠纷起诉发行人等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违约责任,[注5]也以证券欺诈责任纠纷起诉发行人等其他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注6](3)15国裕物流CP001债案中原告中国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既以公司债券交易纠纷起诉发行人武汉某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注7]又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承销商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注8]
Part03.
诉讼路径分析
(一) 竞合分析
通常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86条,若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受损害方可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即债券违约关联虚假陈述行为的情形下,债券持有人作为原告既向发行人主张违约责任,又向发行人、承销商等发行证券服务机构主张虚假陈述行为之违约责任,是否违反《民法典》第186条下的责任竞合?笔者认为二者不构成竞合。结合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所谓责任竞合,其含义是“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即“同一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分别违反了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当然要求是同一法律事实。[注9]本文讨论的情形中违约责任是基于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债券合同关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多个主体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利益受损,而非违约行为本身引起的利益受损。
(二) 诉讼对象的选择
根据本文获取的样本分析,发行人被列为诉讼案件当事人的案件数量有14件,其中进入破产程序的有10件,这10件中有一半是在破产受理前进行的起诉,有一半是在破产受理后进行的起诉;发行人未被列为诉讼案件当事人的案件数量有16件,其中进入破产程序的有13件(包含12件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和1件侵权纠纷),这13件中有12件是在破产受理后进行的起诉。从样本中不难看出,一旦发行人进行破产程序,债券持有人大部分情况下不会将发行人列为被告,甚至在(2021)京02民初42号案件[注10]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追加发行人为被告时,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追加发行人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发行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券持有人在起诉时不将发行人列为被告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可能性:(1)发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债券持有人一般情形下持有的系无担保债券,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能够获得全部清偿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同时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就没有更多必要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再将其列为被告;(2)为了规避集中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债权持有人有可能为了案件能够得到有效推进而选择不起诉发行人,从而由其他被告对应的法定管辖法院进行管辖审理。
(三) 请求权的并行分析
上文所述,当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涉及债券违约关联虚假陈述的情形时,债券持有人一般不会在之后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将发行人列为诉讼当事人,但该情形下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不是竞合关系,是否意味从理论上讲债券持有人是可以同时并行主张这两种请求权?笔者认为不然,二者虽然不是竞合关系,但对于特定对象也只能择一主张。五某债案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判决中就体现了该种主张,判决中明确:“本案中部分原告已就债券违约事实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获得生效裁决,部分原告已就债券违约损失向五某建设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该两部分原告与五某建设之间的还本付息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定程序得以认定,故对于该两部分原告,应驳回其对五某建设的起诉。至于该两部分原告与陈某樟、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某律所等之间的争议因并未得到有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原告仍有权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参考五某债案的判决,债券持有人对发行人如已经提起过违约责任的诉讼,就无法再对发行人主张侵权责任,但仍可对其他责任主体主张侵权责任。
(四) 双重获利的规制探索
因为债券持有人的诉讼路径选择限制仅对发行人的择一选择上,故从客观理论角度出发,债券持有人可分别对发行人择一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另可对其他责任主体主张侵权责任。故从结果导向来看,债券持有人有可能双重获利,甚至所获清偿超过本身债权规模。为规制此种局面发生,目前已有一些探索。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判令发行人依照本纪要第21条、第22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无论债券持有人是否提出了由发行人赎回债券的诉讼请求,均应当在判项中明确债券持有人交回债券的义务,以及发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该债券的权利。这就意味着一旦债券持有人提起违约之诉并获胜诉,其事后应当交回债券并由债券登记结算机构予以注销,就失去了债券持有人资格[注11],所以此时能否以债券持有人身份主张因欺诈发行或虚假陈述导致的债券利益受损是存疑的。另一方面,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中,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令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对于同一债券持有人继续诉请发行人偿付债券本金和利息的,应当相应调减偿付金额。即发行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非二选一的关系,债券持有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对于要求发行人履行还本付息等合同项下的权利以及要求发行人承担因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的权利,均可主张行使,仅是在损失数额方面进行相应调减。[注12]但在正式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对该条已进行了删除。
故从法律的规制与适用层面,债券违约关联虚假陈述行为的案件中请求权并行导致双重获利的问题已是比较重要的关注点,同时在相应规范性文件中已经有所规范探索。同时包括五某债对于发行人如已经提起过违约责任的诉讼,就无法再对发行人主张侵权责任的判决,也是在司法判例层面避行此种情形下双重获利的可能性。
Part04.
探索机制构建
债券违约关联虚假陈述行为的情形下,因涉及多方主体,使得债券持有人既可向发行人主张违约责任,又可向具有虚假陈述行为的其他责任主体主张侵权责任,不可避免会产生双重获利的局面,理论界、实务界均已意识相关问题并已在法律适用层面及司法判例层面作出相应应对,例如五某债案参考相关责任主体其虚假陈述行为的过错等因素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在该种情况下可参考以下几点:
(一) 填平原则的参考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4条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填平原则(或损害填补原则),该原则是违约损害赔偿救济的重要原则,其是指当事人的所受损害应当获得完全赔偿,换言之,损害赔偿额既不能超出损害从而使当事人获益,也不能少于损失使当事人无法获得完全赔偿。[注13]虽然该条规定于违约责任,但笔者拙见,债券违约关联虚假陈述行为有其内在的逻辑划分,本文所讨论的情形下证券虚假陈述之侵权责任的主张非独立存在,其系依托存在于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债券交易这一合同事实之中,无该合同事实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也无所附及。故从整体来看,债券持有人无论是主张违约责任,还是主张侵权责任,最终应符合填平原则,所获清偿只能限定于债券交易合同内损失,不能从中获利。
(二) 过责相当原则
现代侵权法上,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的发展,在使得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张的同时,其正当性基础发生了变化并降低了其本身的正当性。[注14]例如《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在未区分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证券服务机构均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目前的司法判例存在未有明确细分责任标准的情形下,对债券发行中的证券服务机构的连带责任判罚难免有过重之嫌,发行证券服务机构在此种情形下往往成为“深口袋”,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严格依照《证券法》的规定要求审验机构对非虚假陈述的轻微过失也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裁决结果,致使过错责任有演变为保证责任的趋势。[注15]未有明确责任划分标准下判定的连带责任意味着责任承担的模糊化与求简化,债券持有人作为弱势一方更能从债券违约中获得其他主体的清偿,其实从侧面也增加了债券持有人所获清偿超过其自身损失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件中还是需要从证券服务机构自身的过错程度与造成最终损失的原因力大小出发来认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我们看到五某债等案件中已经探索出对于虚假陈述是故意造成的主体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而对于是过失造成的主体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的裁判,故从实质层面来看责任划分如果更加精细,对于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认定也会更加合理,更能符合过责相当原则。
(三) 统一审判规则
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在责任认定的裁判尺度方面需要进一步划分精细,同时在司法程序层面也可以考虑进一步改良,形成统一适用,例如:(1)诉的合并。当债券持有人同时主张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受理法院需审查原告是否对同一债券提起了不同请求权的诉讼,若审查存在,因不同诉讼之间彼此存在牵连,可将不同诉讼进行合并审理,一方面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原告双重获利的可能性。(2)已偿付扣除机制。对于债券持有人已在先诉中获得清偿部分,在另诉中法院应特别查明并在最后裁判中予以扣减。对于债券持有人已在先诉中得到法院对其与发行人之间债券债权的裁判确认时,在另诉中法院应及时释明无法再以另一请求权向发行人提起诉讼。
Part05.
结 语
债券违约关联虚假陈述案件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虽非法理上的竞合关系,但二者并行主张可能导致债权人双重获利。通过实证分析可见,司法实践中已通过规范性文件和示范判例对此加以限制。笔者认为未来需进一步构建以“填平原则”为核心、“过责相当原则”为补充的责任认定机制,同时推动审判规则统一化,以实现债券债权人权益保护与市场秩序稳定的平衡。
注释及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成鹏
国浩杭州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破产、重整与和解
邮箱:chengpeng@grandall.com.cn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