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
为贯彻落实出口货物及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一步优化服务、规范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24号)等文件同步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1月30日
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等法律法规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税收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办理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以下简称出口退(免)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出口退(免)税的具体范围和适用办法,按现行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执行。
第二章 出口退(免)税备案
第四条 纳税人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第五条 备案需报送:《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出口退(免)税备案附送资料清单》所列资料。
第六条 资料齐全且填写规范的,税务机关应予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
第七条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纳税人应在变化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仅填报变更项,附送资料有变化的须同步更新。
第八条 变更退(免)税办法(如免抵退税与免退税互转)前,须结清已申报退(免)税款;变更后不得再申报变更前的出口业务。
第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报送《已出口未结清退(免)税业务报告表》,无需结清即继续申报:
- 未收齐申报凭证、附送资料或收汇材料;
- 已申报但因稽查、函调等原因暂未办结;
- 申请变更前30日内已按新经营模式开展经营;
- 首次核准前发现备案有误。
第十条 符合第八、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予变更;变更后,除第九条所列情形外,其余业务均按新办法申报。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须先办结原机关已受理事项,后续事项由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前,须先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
第十三条 撤回备案须结清退(免)税款后方可办理。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报送《视同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确认书》,经确认后视同结清:
- 未申报或已申报未办结的出口业务,已按规定申报免税或视同内销缴税;
- 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撤回备案,且由承继企业承接相关退(免)税事宜,并提供相应决议、章程及批件。
第三章 出口退(免)税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须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在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报。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申报免抵退税,应按业务类型报送资料:
- 出口货物、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及修理修配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出口报关单(保税区可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出口退(免)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要求资料及其他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资料。
- 跨境销售服务(不含对外修理修配)、无形资产:《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国际/航天运输服务另报对应明细表;其他跨境服务及无形资产报送《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附送资料清单及上级税务机关要求资料。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须按规定办理进料加工业务计划分配率备案、调整及核销:
- 首次申报时备案计划分配率,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及首份手(账)册;双委托方式另报代理协议。
- 每年4月30日前申请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核销;逾期未申请的,暂停办理出口退(免)税。
- 核销后首次增值税及免抵退税申报中,须按《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调整“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及“免抵退税额”。
- 核销确认后,“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本年度新计划分配率;偏差较大可申请调整。
- 核销数据有误的,可申请重新核销;撤回备案或变更退(免)税办法前,须先完成核销。
第十八条 外贸企业申报免退税,应按业务类型报送资料:
- 出口货物(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除外)、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报关单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附送资料清单及上级税务机关要求资料。
- 跨境销售服务(不含对外修理修配、航天运输)、无形资产:《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免退税申报明细表》、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附送资料清单及上级税务机关要求资料。
- 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航天运输服务:《航天发射业务免退税申报明细表》、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完税凭证、附送资料清单及上级税务机关要求资料。
第十九条 外贸企业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申报;属外购业务的,另报《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第二十条 特殊业务申报要求:
- 已签合同的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在未收齐退税凭证时,可凭《先退税后核销企业免抵退税申报附表》等资料先行申报,须于报关出口后3个月内补全资料并核销。
- 出口已使用设备申报免退税,须报《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及第十八条第一项第3目、第5目资料。
- 输入特殊区域水电气退税,须报《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结算凭证及上级税务机关要求资料。
- 销售至保税区并由境外单位存于区内仓储企业的货物,除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资料外,另报仓储企业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及修理修配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离岸价与报关单不一致的,须同时报送《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
第二十二条 海关商品编码调整导致不一致的,按报关单编码申报,并报送《海关商品编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
第二十三条 申报凭证须符合以下要求:
- 出口报关单与购进凭证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须一致;合并报关的多零部件,须书面说明相关性及折算标准。
- 进料加工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加工费发票开具单位与手(账)册注明加工单位不一致的,须书面说明并提供佐证;否则加工费不得抵扣或申报退税。
- 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耗用的列名原材料,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栏须注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编号。
- 对外修理修配船舶服务,须报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的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注明被修理船舶名称的,以该船为出口货物。
- 优惠贷款类对外援助货物,须报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的出口报关单。
第二十四条 申报时须按《业务类型代码表》在申报表中准确填写业务类型。
第二十五条 消费税退(免)税须与对应增值税退(免)税一并申报,并报送:
- 免抵退税:《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及《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等;
- 免退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及上述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第二十六条 申报资料齐全且与管理部门电子信息相符的,税务机关应予受理;不符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
第二十七条 申报有误的处理方式:
- 未核准前可申请撤回,报送《撤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申请表》,选择“申报错误申请撤回”;无不予退税情形的,可撤回该批次数据。
- 已核准的,须用负数冲减原申报数据;撤回或冲减涉及的凭证可重新用于申报。
第二十八条 已申报但未核准、自愿不再申报的,报送《撤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申请表》,选择“自愿不再申报”;无不予退税或立案未结情形的,可撤回;已撤回凭证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九条 已退税业务发生以下情形的,须当月或次月用负数冲减:
- 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
- 不适用退(免)税政策;
- 计税依据发生变化;
- 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负数冲减后应退税额为负数的:免抵退税办法纳税人结转下期抵减;免退税办法纳税人须缴回税款;为正数的,按规定办理退税。
第四章 出口退(免)税办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后应按规定审核;符合规定且无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的,须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第三十二条 申报存在疑点的,税务机关可要求核实,并按结果分类处理:
- 排除疑点的,予以退税;
- 不符合条件的,停止办理;
- 不适用政策的,不予退税。
第三十三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相关出口业务暂不退税;已退税的,暂扣其他应退税款:
- 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接受虚开专票被立案未结案;
- 涉嫌出口走私被海关立案未结案;
- 低退税率货物以高退税率报关;
- 报关单、发票、提单等单证与进口国报关数据不符;
- 供货企业涉嫌虚开、骗税被立案未结案;
- 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
- 非正常户;
- 逾期未缴回应退税款;
- 拒不配合核查;
- 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已退税存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所列情形且未按规定冲减的,须追回已退税款。
第五章 出口退(免)税证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开具以下证明,须按《出口退(免)税证明开具清单》办理:
- 《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
- 《出口业务转内销证明》《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 《来料加工免税证明》《中标证明通知书》;
- 《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通过电子税务局、“单一窗口”等网上渠道开具电子证明;确需纸质证明的,予以开具。
第三十八条 丢失纸质证明需补办的,报送《关于补办出口退(免)税证明的申请》,核实后重新出具并注明“补办”。
第三十九条 作废证明前须确认使用情况:已使用的不得作废;未使用的,报送《关于作废出口退(免)税证明的申请》,纸质证明须交回原件。
第四十条 免税核销要求:
- 来料加工:海关核销结案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申报,报送《来料加工免税核销申请表》《海关签发的核销结案通知书》《出口货物报关单》《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等资料。
- 出口卷烟:报关出口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申报,报送《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请表》、出口合同、出口发票;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另报报关单及《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直接出口自产卷烟的另报报关单;委托出口的另报《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第六章 出口退(免)税服务和管理事项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可选用电子税务局、“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三种免费渠道办理退(免)税业务。
第四十二条 可通过网上渠道以电子数据报送表单和凭证,以影像化或数字化方式报送附送资料、收汇材料;纸质资料须按明细申报表顺序装订留存。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免费提供政策更新、退税率文库升级、未申报报关单、已办结退税等提醒服务;纳税人可自主订阅;提醒仅供参考,不作为办理依据。
第四十四条 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及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第四十五条 申报退(免)税后15日内,须留存以下备案单证(无相应单证的除外),并按申报时间顺序制作目录、注明存放方式:
- 购销合同(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购货合同等);
- 运输单据(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邮政收据、运费发票、国际货运代理费发票等);
- 委托报关单据(委托报关协议、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
无法取得上述单证的,可用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资料替代;保存期为10年。
第四十六条 备案单证可采用纸质化、影像化或数字化方式留存;纸质化方式须在目录中注明存放地点。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求将影像化或数字化单证转为纸质的,纳税人须提供并加盖公章、签字声明与原数据一致。
第四十八条 出口货物及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须在报关出口次年4月30日前收汇;未按时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情形的,留存《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合同约定收汇日超过次年4月30日的,须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且不晚于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
第四十九条 跨境销售服务(不含对外修理修配)、无形资产,按第三章报送收款凭证或收入原始构成单据的,视为已报送收汇材料。
出口货物及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以下情形外,申报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举证材料留存备查:
- 报关出口次年4月30日后申报;
- 企业管理类别为四类;
- 被查实收汇材料虚假或冒用,且自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未满24个月。
第五十条 未按规定收汇或留存举证材料的,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已退税的,须当月或次月负数冲减;冲减规则按第三十条执行。收齐材料后,可在规定期限内重新申报。
第五十一条 收汇材料包括《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及以下举证材料:
- 已收汇:银行收汇凭证、结汇水单等;跨境人民币结算、委托出口代收汇、外贸综服企业代收汇、特殊区域人民币结算的,可提供人民币收款凭证。
- 视同收汇:按《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执行。
视同出口货物(特殊区域销售除外)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不适用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
第五十二条 申报业务存在《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情形》所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开展实地核查,纳税人须配合。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核实购进业务的,可向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向上游企业发函;相关企业须配合调查。
第七章 其他规定及违章处理
第五十四条 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业务(输入特殊区域水电气除外),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五十五条 全部放弃退(免)税并选择免税或缴税的,须报送《出口业务放弃退(免)税声明》;全部放弃免税并选择缴税的,须报送《出口业务放弃免税声明》;放弃后36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或免税政策。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申报期后作出不予退(免)税决定,若符合免税条件,纳税人可在决定次月申报增值税免税。
第五十七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按财税〔2026〕11号公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 购进凭证为虚开或伪造;
- 专票载明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不符;
- 专票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不符;
- 专票商品名称、数量与发货单、出库单、运输单据等不符(合理损溢除外);
- 报关单出口日期早于购进凭证发货时间;
- 报关单货物与购进凭证或自产货物不符;
- 报关单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运输单据不符(合理损溢除外);
- 生产设备不能生产该货物、提供该服务或形成该无形资产;
- 供货企业生产设备不能生产其销售货物、服务或无形资产;
- 供货企业外购业务为虚假业务;
- 供货企业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 报关单系虚构他人出口货物取得。
第五十八条 未按规定设置、使用、保管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或未按规定装订、存放、保管备案单证的,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进料加工业务核销的,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六十条 拒绝实地核查或提供退(免)税资料,或提供伪造、虚假备案单证的,按《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处理。
第六十一条 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追缴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税行为,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停止其出口退税权:
- 骗税不满10万元的,停办半年至1年;
- 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停办1年至1年半;
- 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两年内三次以上虚假申报且骗税30万元以上;五年内因骗税受过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税、数额3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停办1年半至2年;
- 500万元以上;两年内五次以上虚假申报,或以骗税为主要业务且骗税300万元以上;五年内因骗税受过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税、数额300万元以上的,停办2年至3年;
- 停办起始日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之日。
以自营名义出口但实质非法牟利,情节严重的,可比照上述规定停办出口退税权。停办期间发生的自营、委托、代理出口业务,不得申报退(免)税;代理出口不得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报送纸质资料应为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须标注“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税务机关要求查验原件的,须提供;外文资料须同步报送中文译本并加盖公章,纳税人对译本准确性负责。管理部门实行电子化管理的,免予提供纸质资料。
第六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出口货物各项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