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于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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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录来源:
最高院民事审判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8辑
P105-1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利息裁判规则研究》
作者:
汪 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审法官
魏 佳 欣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法官助理
最高院法官观点:
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系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因另一方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并不相同,故当事人对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主张的,不构成重复诉讼。对于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依据约定一并主张的,可一并予以支持。
三、关于请求一并支持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裁判存在的问题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发包人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和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承包人能否依据合同约定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因而也出现了不同的裁判。有的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同一法律属性,都是由于逾期付款导致的违约责任,因此不能同时适用。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 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但也有观点认为: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违约金是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故对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清求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主张,法院均应予以支持。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 245号)第36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依照其约定,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承包人的主张,一般不应同时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利息单独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除外。”
(二)关于统一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一并支持的裁判规则的建议
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系因发生基础的资金占用行为而产生的工程款的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并不相同,故当事人对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主张的,不构成重复诉讼。对于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依据约定一并主张的,可一并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发包人请求予以减少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适当调整。合同只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承包人一并主张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对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同时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如果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发包人请求予以减少的,也可按前述方法予以调整。
律师介绍
于标律师,具有二级律师、高级经济师、房地产估价师资格。12年建设工程领域工作经历、14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建筑房地产法律纠纷,专注于建设工程、房地产、不良资产执行等方面的专业案件,具有丰富的诉讼、仲裁实战经验。在办理业务的同时,于标律师还发表学术研究成果,在《法治与社会》、《法制与经济》等发表专业学术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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