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于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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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录来源:
最高院民事审判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8辑
P105-1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利息裁判规则研究》
作者:
汪 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审法官
魏 佳 欣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法官助理
最高院法官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涉垫资利息的性质应界定为法定孳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情形下,垫资利息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即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则按约定,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合同没有约定的,不予支持垫资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关于垫资的约定按照无效处理,垫资本金作为返还财产的内容,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可根据合同约定,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 关于垫资利息
(一)垫资利息裁判存在的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垫资指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人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施工,待工程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工后,由发包人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该条款虽为垫资和垫资利息的审理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但审判实务中对垫资利息的裁判仍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垫资利息裁判尺度不一。有的裁判认为,合同约定的垫资利息是承包人垫付资金产生的法定孳息,即便合同无效,发包人仍应支付相应利息;有的则认为,因合同无效,合同关于垫资利息的约定亦无效,故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垫资利息的诉请不应支持;还有的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约定的垫资利息可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根据过错原则处理。二是对垫资利息计算标准把握不一。虽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上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审判实务中仍有一些裁判对当事人约定的垫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予以支持和保护。
(二)垫资利息的法律性质分析
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涉及利息的裁判尺度不统一的原因,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说,主要是规定不够明确,缺乏对合同无效情形下利息应否支持、如何支持的明确规定;缺乏利息计算标准上限的明确法律依据;缺乏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规定。从审判实务的层面来说,主要是裁判者对利息法律性质的认识不同,导致裁判结果不同。一些裁判将利息列入损失范畴,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项的利息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应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相应处理;一些裁判认为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应否支持取决于当事人对利息是否有约定,无约定则不支持;一些裁判则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故对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等等。因此,厘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中所涉利息的法律性质,对于统一该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于利息的法律性质。国内外学者多有论述,日本学者近江幸治认为是法定孳息。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所谓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亦不失为孳息。我国学者梁慧星认为,法定孳息是指物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等。法定孳息由他人使用原物而产生,一般由有收取权利之人按权利存续期间的日数而取得,权利存续一日,即取得一日之利息,权利消灭,收取孳息之权利也随之消灭。王利明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涉利息的法律性质,我国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迟延支付工程款、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性质是损失。其主要理由是: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是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不按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即存在违约事实为前提,故其承担的利息应定性为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存在应当支付工程款、返还垫资款或履约保证金等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收益。
综合比较以上观点,笔者倾向于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涉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以及垫资利息的性质界定为法定孳息。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利息与其对应的本金之间具有附随性。不论是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还是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以及垫资利息,都是紧紧依附于所对应的本金,利息的计算以欠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和垫资款本金为基数,以应当支付工程款本金、返还保证金和垫资款本金发生的时点为起算时点,以支付工程款本金、返还保证金和垫资款本金的消灭时点为计算终点。
第二,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利息界定为法定草息有利于保护承包人权益,平衡承发包双方利益。在当前建筑市场处于买方市场的形势下,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不仅要垫资施工,向发包人交付数额不菲的履约保证金,而且经常性地面临着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垫资款的情况,资金投入的压力很大、成本也很高,如果将迟延支付、迟延返还款项的利息界定为因发包人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则势必会受到合同效力的影响,因合同无效而不能得到或不能全部得到法院裁判的保护和支持,导致承包人投入与收益不对等,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当前审判实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量无效的情况下,更容易导致承发包双方利益失衡。
第三,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利息界定为法定孳息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方主张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垫资款一般数额较大, 动辄上千万元。如将所涉利息作为损失来对待,合同无效情形下,法院裁判往往会将当事人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也认定为无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当前市场利率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形势下,将会纵容、甚至促使发包人故意订立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诉讼中恶意主张合同无效,恶意拖欠工程款,拒不按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垫资款,占用承包人资金,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不仅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愿,有违诚信原则,而且严重损害建筑市场秩序,不利于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关于统一垫资利息裁判规则的建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 垫资利息计算标准上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并未规定利息计算标准的上限,且实践中,如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一般按照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对垫资利息标准上限的设定,折射出法律对垫资施工的不鼓励态度。这样的规定在司法解释制定时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即实践中因垫资施工造成承包人资金压力过大,出现了有的承包人采取偷工减料、降低施工标准,严重影响工程质量的现象,有的将工程非法转包,有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出现了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等等。时隔十五年,建筑市场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先施工后付款,工程款按节点支付,带资(垫资)施工已成为市场的普遍现象。况且,为了规避司法解释关于垫资利息上限的规定,承包人往往采取先借款给发包人,由发包人以所借款项支付工程进度款,取代垫资施工的方式,而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则远远高于垫资的利息计算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关于垫资利息的规定应予调整,垫资利息计算标准上限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上限应一致。为了确保裁判尺度统一,当前在司法实践中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对垫资利息进行裁判。
在审判工作中,对合同约定的垫资及利息的处理,可按照以下规则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情形下,实际发生的、有明确约定的垫资利息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即合同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垫资利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关于垫资的约定按照无效处理,垫资本金作为返还财产的内容,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可根据合同约定,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律师介绍
于标律师,具有二级律师、高级经济师、房地产估价师资格。12年建设工程领域工作经历、14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建筑房地产法律纠纷,专注于建设工程、房地产、不良资产执行等方面的专业案件,具有丰富的诉讼、仲裁实战经验。在办理业务的同时,于标律师还发表学术研究成果,在《法治与社会》、《法制与经济》等发表专业学术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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