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26日,原告仲某驾驶共享二轮电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经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仲某到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八日,诊断为面部外伤、左颧骨上颌骨联合体骨折、左眶壁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17775.57元。李某受伤后到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20.52元。一审法院委托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仲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认定仲某左侧颧弓上颌骨联合体多发性骨折,致张口I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2022年2月15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仲某与李某达成和解,仲某向李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3000元,已于和解当日履行完毕。另查明,某软件公司为仲某骑行的共享二轮电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共享电单车意外保险。
仲某起诉某软件公司及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暂定113000元。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仲某驾驶的共享二轮电动车,由某软件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共享电单车意外保险。仲某作为被保险人,其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仲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共享电单车意外保险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并未明确载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要求采用其与某软件公司签订的《骑行用户意外伤害保险及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保险合作协议》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投保人约定了采用上述协议或保险条款确定的计算方式。另,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格式条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该条,案涉保险条款中约定按照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属于上述规定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的情形,保险人应当依法对该合同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针对该比例赔付情形给投保人作出了提示说明,故其主张按照比例赔付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对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仲某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98100元(49050元/年×20年×10%),应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诉称护理费、交通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案涉保单的特别约定内容中,仅载明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事项中包含护理费、交通费等,未明确载明护理费、交通费等属于驾驶人意外伤害免责事项。因此,仲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应予支持。法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880元(110元/天×8天)、交通费为200元。
仲某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仲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不予支持。
因此,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限额10万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180元。
仲某到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八日,共花费医疗费17775.57元,已超过意外伤害医疗限额,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向仲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
2022年2月15日,仲某向李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各项损失3000元。共享电单车意外保险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已载明财产损失属于第三者保险免责事项,因此,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仅在第三者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420.52元。
综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仲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已垫付的三者医疗费等共计110600.52元。
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08民终182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般而言,共享单车的所有人、出租方或运营者会为其提供的共享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意外保险。使用者扫码使用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使用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骑行者在使用共享单车前,未对车况进行最基本的检查,坚持骑行存在明显故障的车辆,或者使用者存在不安全行驶、不遵守交通法规的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侵权人存在过错,则需要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对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如被撞人李某的误工费、车损等,则需由仲某自行承担。
因共享单车的所有人、出租方及运营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需要先明确其各自负有的管理义务。通常共享单车的所有人也是共享单车的出租方,以下便统称为共享单车公司。共享单车公司通过平台向用户提供车辆租赁服务,当用户扫码使用车辆时,便与共享单车公司签订了短期租赁服务合同。共享单车公司作为出租方,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共享单车不存在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在运营过程中,亦负有对车辆进行日常维护、检修的责任,确保对外出租的共享单车在不影响骑行安全的前提下被扫码使用;同时共享单车公司及运营者还负有采用合理方式向用户提供关于租车注意事项和安全骑行的告知提醒义务。
若骑行者在骑行过程中出现刹车失灵、车锁异常关闭等质量问题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则对于车辆使用者的合理损失,无论是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共享单车公司作为过错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骑行者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202条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向共享单车生产者主张权利。若骑行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则此时就需要根据车辆骑行者与共享单车公司的过错程度分配责任。

